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