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組織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下稱聲 請人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均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 均非違禁物,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 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 情節後,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因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後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致聲請人2人無手機可用,聲請人2 人不得已而購買手機、重辦門號及重刻印章,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衡酌 聲請人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之情節,認該案雖未確定,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業已准予發還。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既已發還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難認仍具有抗告利益 ,其等抗告顯非合法。  ㈡至聲請人2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 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

2025-03-31

TPHM-114-抗-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宸翔(下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原審調得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偵查卷宗,然經原審以案件業 經裁定,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偵查卷宗,依規定其閱 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抗告人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已表明於 原審調得全案偵查中卷證後,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閱覽卷證之 意旨,且依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代理人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仍得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法 院仍應先給閱後,再將卷證送至上級審。經抗告人代理人與 承辦書記官電話確認後,在書記官表示尚未結案之前提下, 方於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傳真請求於114年1月16日上 午10時到院閱卷。然經抗告人知悉閱卷聲請經原審法官於「 114年1月15日」批示以「本案已裁定」為由駁回後,再收得 原審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裁定,裁定日期竟為「114 年1月16日」,是原審批示駁回閱覽聲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 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審駁回 閱卷聲請之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 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今已立法修正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告訴人 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 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 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 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 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規定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 、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 ,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 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 ,於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法院如需向 檢察官調借卷證時,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 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 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 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如認有閱卷或複製光碟之 必要,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委任律師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聲請閱覽該案偵查 卷宗及證物,法院是否將聲請移至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僅為 便民措施,由法院幫忙將律師之聲請狀轉交予該管檢察官, 非法院依法得准予抗告人閱卷。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聲請後 之決定及卷內資料是否涉及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 密事項情形之判斷,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 察官決定,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同意閱覽卷宗、證物,確屬 於法不合。  ㈡查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據法院組織法 第101條之規定應經評議決定裁判內容,評議後裁定之主文 、理由即已確定,再由受命法官依據評議結果撰寫裁判書類 ,復送交審判長、陪席法官審閱,茲原裁定之作成日期既為 「114年1月16日」,依此合理期間推論,抗告人代理人於11 4年1月15日聲請閱卷時,確為評議後裁定作成送閱所需期間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若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 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 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賦予其閱 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擔任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在特定案件繫屬中執行業務時能了解 案情,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 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無庸再行該案件訴訟 上之攻擊,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 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5項後段規定,為不得對之抗告之案件,於原審裁定後即 行確定,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於訴訟上即已無檢閱卷宗、證物 之必要、實益,是抗告人就業已終結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由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案件已終結、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23-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世樺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溫世政 被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雅德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 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 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 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院台 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搜尋網頁以關鍵字廣告名稱:「 不只世樺牙醫,雅德思植牙更舒適」、「在找世樺牙醫嗎? 貨比三家不吃虧」、「世樺牙醫價格買不起,那找雅德思」 、「世樺牙醫很ok 雅德思更驚艷」、「世樺牙醫貴桑桑, 雅德思更驚艷」(下稱系爭廣告)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廣告文字,誤導消費者對原告產生不好之印象,已屬於致消 費者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 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被告明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 易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並除去系爭廣告等語。是本件關於原 告主張中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係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其餘部分 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31

TPDV-114-訴-1469-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楊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因該案證人為被告父母,開庭時說 謊,故聲請人對證人提告偽證罪,卻遭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 人提起誣告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王泓叡不服 提起上訴,因鈞院曾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對聲請人說「楊 小姐確定要提起本案嗎?一個出軌的男人…」,可知鈞院相 信聲請人提出離婚無效為有理由,因關係人王泓叡對聲請人 提起誣告罪之上訴,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為 何及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函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 於114年2月4日具狀,然並未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開庭日期 ,且所載理由僅謂「開庭說的話是我對地檢署答辯王泓叡人 等提起的誣告回復,我維護我法律上不被亂告而被關的利益 」等語,然聲請人是否有誣告犯意,與他人所為言語關聯性 甚低,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未敘明聲請交付開庭日期,且未釋明所欲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家聲-135-2025033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七六 號妨害性隱私案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 號案件)告訴人之代理人,且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茲因 閱覽卷宗,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代理人並為律師,屬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依其所述情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 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聲-1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法訴字第1131350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 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 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 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 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 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 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舉凡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 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其起訴方屬合法。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非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告 訴,經被告分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案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滿上開案件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 17日以偵辦檢察官涉犯瀆職為由,乃對檢察官陳○○提起刑事 告發,案經被告簽結,並以113年8月13日南檢和兼113他370 2字第113905935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略以:臺端告訴 陳○○涉犯瀆職一案,查無具體事證,本案告訴內容實難認與 犯罪有關,且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 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 出涉案事證所在,故本件已予結案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 提起訴願,亦經法務部113年10月7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71 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13年6月17日之聲請,應作成啟動偵查、懲 處陳○○檢察官的行政處分。 三、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決定或簽准結案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系爭函係該署就刑事犯罪偵查結果簽准結案所為之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函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聲請,作成啟動偵查,懲處陳○○檢察 官乙節。經查,有關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 規定,應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固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 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 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以,有關人民以法官或檢察官為被告,向司法機關 訴請作成懲戒處分,因法官法就其管轄法院及其其懲罰之程 序已有明文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故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函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 其聲請對檢察官作成懲戒處分事項,其起訴不惟不備起訴要 件外,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 之機關,此亦有法院組織法第第7條之3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則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4-訴-2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東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准予其聲 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亦非法律規定准許提出異議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聲-13-202503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7號 原 告 劉文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玉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4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訴外人有喝酒,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及拒絕酒測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 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 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71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酒測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拒絕酒測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拒絕酒測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97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