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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 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 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 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 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 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 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 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 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 ,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 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 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 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 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 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 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 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 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 ,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晏雨榕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12年9月8 日協議,盡速終止合約,並退回保證金;及㈡、依照合約中 規定,超過3個月以上,按合約規定支付相應之利息費用及 終止合約;暨㈢、洩密部分,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約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若侵害行為屬故意,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證明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最後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終止兩造間112年10月間某日成立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㈡、給付原告28萬5,926元(無息,見本院卷第 232~234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其投標被告之案號GH121010「三院戶外庭園暨生 醫醫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採購案」(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 標,但之後被告單方契約變更,要求二期預定地減作,還藉 故遲付款項,因此原告聲請終止兩造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標金24萬7,000元。另外,原告因二期預定地減作而被扣款 每月3,683元,期間自112年9月到113年5月共9個月,被告應 歸還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又,被告對原告客 土作業罰款5,089元無正當理由應一併返還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看不懂原告主張之內容是什麼,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16、244條規定,未特定訴訟標的且遲未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 之,原告遲至113年4月5日才向被告請領112年8月25日至113 年3月24日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將款項 付清,被告未有遲延付款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 要求返還押標金24萬7,000元。其次,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竹北院區第2、3期工程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依比例減 作,被告竹北院區第二期研究大樓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工 ,則被告就無需再就第二期預定地給付任何款項,最後,被 告難以理解原告就客土作業罰款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無法回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告表明原因事實即符合 法定程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關於終止系爭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在112年8月2日以413萬8,400元得標被告之系爭勞務 採購(見本院卷第13頁決標紀錄),並繳付24萬7,000元 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頁金額表、第141頁收據), 兩造在112年10月間不詳某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為期兩年( 見本院卷第234頁筆錄第26行兩造陳述),雖原告主張因 下述事由而使系爭契約終止,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應 為返還云云各語,然本院基於後述⒈⒉兩點論述說明,    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又,依原告提出招標資料內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行),故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7,000元,此情甚為明顯:   ⒈關於原告所謂被告單方契約變更云云乙節:      投標標價清單就系爭契約採購規格,載明詳如作業規範及 作業規範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亦記載「(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本院『三院戶外庭院暨生醫醫 院竹北院區室內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業規範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 )第捌條作業內容則以:「一、戶外庭院現有花木養護作 業:1、竹北院區第二、三期預定地整理:…若預定地施工 後依比例『減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第二期 預定地『減作』乙事,本即在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契 約特別約定範圍內,非為原告具狀指摘之履約標的遭到破 壞、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書狀陳 述),此節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稱:「除了押標金返 還還有被罰款的金額及利息」、「每月3683元,九個月。 還有利息損失690。罰款5089元。沒有其他了」、「我們 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以上」、 「我們的成本沒有少,可是有減做」等語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筆錄),可見原告本項主張內容, 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並無理由。   ⒉延遲付款:    依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單價計算法。 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合約 期間內,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費用。」(見本院 卷第38頁倒數第5~7行),及系爭規範書第拾陸條付款條 件:「一、本案依實際施作內容及數量計算(檢附前、中 、後照片),依規定查驗合格後按月支付,並依本院付款 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第4~5行),被告提出原 告113年4月5日函亦載:「主旨:檢送良得有限公司承攬 貴分院(案號:GH121010)之契約價金請款明細及統一發 票一份,請查照,惠復。說明:1、本公司承攬貴分院( 案號:GH121010)履約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履約至113 年3月24日止,合計7個月,檢附7個月之請款明細及發票 一紙,請貴分院惠予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可見承商方面確實須先檢附前、中、後照片,並依規定 查驗合格後,機關方面始再院內付款行政流程程序,辦理 撥款,可見原告本項指摘內容,並無根據。 (二)關於返還扣款之3萬3,147元並補償利息損失690元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系爭契約記載的花圃現在 誰在維護?)原告有兩名員工在那裡維護花圃作業,現在 還是。每個月還是被罰款3,683元。(下個月也會被罰款 ?)到目前為止是每個月。(是你做的範圍不夠?為何被 罰款是每月定額?)因為院方減做。(你們是約實做實算 ?)我們派駐的人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每天固定八小時 以上。(你講的是你們公司的成本吧。)我們的成本沒有 少,可是有減做。我們要除草的範圍,對方蓋了第二期的 建物,造成我們第二期的區域變少了,要做的部分變少了 。(所以才問是否約實做實算?)搖頭。(是不是還是聽 不懂?)我認為不是,因為合約是每月多少人力多少金額 。(那聽懂了。所謂690元利息損失,是33,147元的利息 ?請看161倒數第三行。不要說律師看不懂,法官也看不 懂。)算到9個月的利息沒錯。」(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筆錄),惟依前述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系爭規範書第捌條作業內容與第拾陸條付款條件,可知系 爭勞務採購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二期預定地因施工無 須進行綠美化維護,自不會在結算款項範圍內,故而原告 本項3萬3,147元與補償相應利息損失690元之訴求,僅係 出於原告單方利益考量,非為兩造契約規範,自不能准許 。 (三)關於客土作業罰款5,089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在庭稱:「(最後一筆錢罰款,就是同 頁最後一行你自己圈的金額,證據在哪?)法院的卷可能 沒有附到。(你一直找你桌上的東西,你找到了嗎?)我 找到壹張4000元的罰單(庭呈整份文件,經附於本院卷23 9、241、243、245頁,均A4影本、共4頁)」(見本院卷 第236頁筆錄),觀諸上開庭呈文件,原告未補繳被告113 年2月29日通知原告繳交整年度工作計畫預定執行表、雇 主意外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證明及繳費收據正、 副或影本各1份、工作經歷證明、身分證正反影本、2吋半 年內之半身脫帽照片、人員身體健康檢查表(含胸部X光 檢查正常),遭被告依違反合約其他事項經認定屬實,共 罰款1,000元(下稱系爭A罰單,見本院卷第239頁),及 原告人員於工作時間113年2月21日13時12分外出作業範圍 外之區域,直至16時30分返回,被告以原告未派足足額施 工人數,每人2,000元共4,000元罰款(下稱系爭B罰單, 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就系爭A罰單部分,原告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事實,推翻其有不被罰鍰之正當理由;而就系 爭B罰單部分,雖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3日在 該張罰單上手寫抗議以:「人員外出至土方場挖掘、運輸 鏟至院方指定區域,實為客土作業必須之行為☆勞動關2字 第1040125914號行政解釋函」共4行國字,縱令假設此情 為真(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然而承商確保現場施工 人數,達到彼此契約間有關室內外公共區域綠美化養護作 業之契約規範需求,此本即係原告當初簽訂契約當時,所 得預見者,倘若進入工地後,遇施工人數不足時,承商自 當事先調配增加人手,而非便宜行事,違規地將現場施工 人員,調派他處另外從事土方場挖掘或運輸土方之作業    ,故系爭B罰單於該紙違反合約紀錄單「罰則內容」欄位 ,已翔實登載「廠商未依合約規定派足施工人數,每少一 人次」,用語清晰、明確易懂,自不因原告一方抗議如上 並於113年3月13日當日拒絕簽名(同上卷頁),而可得卸 免違約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最後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926元,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經 兩造一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第13~17行) ,業據原告全額預繳,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全部敗訴之原告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若上訴利益仍為卷面登載之新臺幣 29萬3,054元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552-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08

KSBA-113-訴-294-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49萬7214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丁○○(000年 0月00日生)、次子戊○○(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 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入夫妻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 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 費用匯入帳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補回系爭帳戶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於連假期間,多次與友 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 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上訴人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 近,若遭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 使被上訴人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 ,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 此事,使被上訴人險遭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 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被上訴人及 其母親、胞姊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 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112年5月間 ,被上訴人甫接受手術,短暫在外租屋休養,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正在休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接聽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 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兩造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動邀約,上訴人始終消極 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顯見上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兩造無法有任何親密關係,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7個月,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 泊且破綻甚大,顯無維持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顧,親 力親為,且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 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之母親 即被上訴人照顧較為妥適,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 013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14日起訴離婚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伊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伊得 請求差額半數即698萬3959元,加上伊為上訴人墊付貸款之1 47萬6567元,合計846萬0526元。  ㈣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 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13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6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系爭帳戶款提款借與友人,並非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 事,借貸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 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且借與朋友之款項並非鉅額,伊 於被上訴人反應時,即補回系爭帳戶,足證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重視,並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情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平常晚上皆是伊接送前往奶奶家吃飯,幾乎都 是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伊負責居多,伊 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家庭生 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冷暴 力,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 情形,反倒是時常對被上訴人關心,卻遭受被上訴人之無視 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偕同 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伊起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出自 於關心與擔心被上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表達想要報警 尋找子女,此乃人之常情,豈可認定為婚姻之破綻甚至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12年5月間自行離家,拒與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意維持婚姻,兩造 婚姻未達客觀上有破綻而全無回復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若判准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伊主責照顧,應為最佳照顧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人選,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任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醫療、教 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1萬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8萬006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仍婚 姻存續中。  ㈡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4日。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附表1編號㈡1之 債務。  ㈣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如何酌定?扶養 費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為 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 萬9938元(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元(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 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破壞。再者,上訴人明知兩造工作領域相近,若遭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使被上訴人 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仍於FB貼 文表達此事,致使被上訴人險被以洩密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為懲戒 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竟向被上訴人本人稱「我待 會會去警局告你和誘罪」;再者被上訴人112年5月25日因病 動手術,為休養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在休 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聽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上訴人未接聽 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 搖。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 動邀約,然上訴人始終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兩造自11 1年1月間即已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長達1年7個月, 分居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 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泊且破綻甚大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 、臉書貼文、被上訴人與其上司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司 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第139-145頁第147- 153頁))。由兩造間前揭LINE之對話,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 帳戶匯款、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讓被 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娘家,上訴人揚 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屋休養,其後小 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等情,爭吵不斷。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知道雙方結婚之 後有設立共同帳戶,上訴人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 情吵很大,被上訴人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家,被上訴人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 的嚴重性,上訴人說要告我,說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家要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0、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 支用、因被上訴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及在與子女 同住租屋處等情,致上訴人不悅而揚言報警及上訴人自111 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兩造前有因系爭帳戶支用、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 之臉書貼文讓被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 娘家,上訴人揚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 屋休養,其後小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 紛爭不斷,且兩造已自111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迄 今已有1年7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由上各情,可見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3年多 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除子女事 項,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 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 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 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 估: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 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 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 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 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 與程度,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上訴人。③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 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 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 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自身經 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 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 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 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 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可具獨立且 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 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可穩定發揮對子女 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 面皆穩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 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 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 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 子關係機會,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 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 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 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 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 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 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調字 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自陳無異常,能參與 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 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 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 ,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 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上訴 人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 人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 裁定兩造離婚成立,上訴人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 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 ,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 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 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 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上訴人 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 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 構,建議兩造可延續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 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 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 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 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 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217 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 、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 當。再者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戊○○,其二人雖僅 為7歲、6歲之兒童,但表現大方、活潑可愛,均表示爸 爸、媽媽、外公、外婆、阿公、阿嬤都對他們好,很疼 他們,爸媽能在一起最好,沒在一起也沒關係;而對兩 造若離婚,丁○○表示其不知道跟誰住;戊○○則表示,二 個都想要。爸爸、媽媽二個都喜歡,可見兩造均極為疼 愛子女。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被上訴人為 其主責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 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 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 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 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 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 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 丁○○、戊○○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 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上訴人 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0萬元;而上訴 人○○畢業,從事○○○○公司業務,現月入約0萬元(不含奬 金)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 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98頁)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 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戊○○扶養費1萬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原審審酌 ,以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丁○○ 、戊○○現年分別為6歲、7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 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 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 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上訴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 上訴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聲 請調解離婚,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 ,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合計為11 5萬1550元,原判決誤為585,845元)、附表1編號㈡1之債 務3萬元,剩餘財產為112萬1550元(計算式:1,151,550 元-30,000元=1,12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⒉編號㈠1之積極財產1371萬元、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559 萬4023元,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計算式:13,710,0 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619 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萬7780元之要保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 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因保險 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 產為112萬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 後之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 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9萬7214元(計算式:6,994,427元÷2=3,49 7,214;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 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49萬721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逾349萬7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111.03.14分配時價值 丙○○│附表 1 積極財產 ㈠⒈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342元 ㈠⒉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01元 ㈠⒊ 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式:起亞,車牌號碼:00000-00) 49萬9999元 ㈠⒋ 存款 土地銀行(匯率:28.7) ①新臺幣:56萬5705元 ②美金:2690元(匯率28.7)折合新台幣為7萬7203元 ⊙附表1編號㈠1-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115萬1550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信用卡消費 3萬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2萬1550元 乙○○│附表 2 積極財產 ㈠⒈ 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71萬元 ㈠⒉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16萬9938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⒊ 保單 國泰人壽天福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19萬7780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⒋ 保單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主張:2619元 (上訴人否認) ⊙附表2編號㈠1-4(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371萬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408萬0337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 559萬4023元 ◎差額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1萬597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699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其半數為:349萬721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8萬6314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736萬4764元;其半數為:368萬2382元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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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到自稱衛生福利部人員 之來電,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 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 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户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 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系爭款項財產權、意思決 定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將系爭款項 提領交予集團成員,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縱非故意,亦為過失; 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使 詐騙集團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自應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 )因於111年3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 嗣在網路上見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刊登代辦貸款手續 之廣告,便留下個人資訊,其後LINE通訊軟體名為「陳家駿 」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 、近三個月銀行交易明細、巧沐公司登記資料等外,並引薦 LINE通訊軟體名為「林金龍」之人協助被告。嗣林金龍向被 告自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之專員,會為被告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宜,並傳送合作契約予 被告填寫,被告見該契約尚有律師之簽章,且雙方確實係在 處理辦理貸款等情,便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其後林金龍於 1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已安排匯款至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前 往第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陳致中」 ,並給被告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 簽收單」,及傳訊息「收到邱創良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林金龍均有 LINE訊息往來,被告因深信林金龍之話術,而認其係在為被 告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 已頻繁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非閒置帳戶,並非因供詐 騙集團使用而開立;且倘被告為集團成員,理應會在取、轉 交款項後,抹滅所有痕跡,以免遭追查,但被告並未為此舉 措。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識或預見自身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亦不知悉所經手之系爭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直至 1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因發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陳家 駿與林金龍失聯多日,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依照 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確信被告對整起犯罪皆不知情,更無從 論斷與詐騙集團間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 且,原告為退休教師,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未經求證即貿然 匯款,自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匯款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巧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8月28日一新店字第00 010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57、162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查巧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致電原告,自稱為衛生福 利部人員,向原告謊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 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 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之過程,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 148至149頁)。 ⒊被告前因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官以涉犯詐欺等刑事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27637、3607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585號 判決此部分行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對後(本院卷第 229頁,下各稱刑事偵字、訴字、上訴卷),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原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偵字27637號卷第121頁)。又 如前述,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 收款「陳致中」一節,除如前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 被告所提理想公司匯入匯款取回「陳致中」簽收單(本院卷 第117頁),及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 74號函可稽(偵字27637號卷第29至43頁、刑事上訴卷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人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資料,其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 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 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 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 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竟係 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 ,系爭帳戶內餘額與匯入系爭款項前並無差異,此舉豈能提 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 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 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 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 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上開被告所述「林金龍」 指示其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 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表示: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臨櫃分別提領180萬元、 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 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 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 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刑事上訴卷 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在被告提領現金即系爭款項時, 依規範會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惟被告竟做與提款目 的不符之「發工資與買材料」之用途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 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 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龍 」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 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此與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 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嗣後被 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 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 ),倘「林金龍」真為代辦貸款公司、欲為被告美化帳戶, 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巧沐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 款,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則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 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 被告提領鉅款即系爭款項後,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 告身為巧沐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 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 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 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⑤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 點,並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等情,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騙集 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等帳戶資料之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 ,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 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 法,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巧沐公司係從事土木工作等 語(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足見 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 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林 金龍」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 應有預見,卻仍容任原告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 助「林金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使用,更依成員指示隨即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集團成 員「陳致中」,使原告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幫助「林金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相當之查證,即匯付系爭款項,為有疏 失、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行遭冒名申請紓困貸 款,遂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 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相當查證、有疏失,應認與有過 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選擇合 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195、20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2654-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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