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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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中市○○區○○段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有在民國10 9年4月16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 權人為上訴人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寛柔,及陳惠玉、張 浩翔、張詠嵐之被繼承人張添新,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 昭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左右開 始出現記憶及智力退化現象,105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秋漢為 監護人。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病 歷紀錄、神經心理衡鑑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補充 鑑定書及再次補充鑑定書,並佐以代書陳麗文之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於105年6月7日經光田醫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於109年其意 思自由恢復至可獨立處理財務之可能性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票據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處簽名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原審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意識障礙,無法理 解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得堅強心證, 並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被上訴人之子劉昭助於刑事偵查中之陳 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訊問劉昭助,並無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0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 ,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 ,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 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 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 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 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 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 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 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 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 ,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 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 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 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 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 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 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 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 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 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 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 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 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 ,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 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 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 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 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 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 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 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 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 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 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 ,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 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 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 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 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 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 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 、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 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 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 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 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 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 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 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 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 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 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 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 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 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 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 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 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 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 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 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 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 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 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 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 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 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 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 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 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 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 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 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 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 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 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8月22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4.4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4.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2 108年9月17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3 108年10月8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4.35 不詳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4 108年10月23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4.33 不詳帳戶 24萬8,073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5 108年11月4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4.33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6 110年10月15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4.3 不詳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林啓銘匯入之   臺幣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日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4.37 不詳帳戶 11萬5,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2 106年6月5日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4.37 不詳帳戶 9萬3,13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3 106年6月5日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7 不詳帳戶 6,86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4 106年6月23日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4.39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5 106年6月23日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4.39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6 106年7月3日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4.335 不詳帳戶 15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7 111年2月25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44 不詳帳戶 5萬2,827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8 111年2月25日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4.44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9 111年3月28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4.5 不詳帳戶 2萬8,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10 111年4月6日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4.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2)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11 111年4月6日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4.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4.2)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12 111年6月7日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4.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4.48)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二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2萬2,043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3 新臺幣29萬8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4 人民幣2萬201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5 新臺幣8萬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6 人民幣9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7 帳號資料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8 水單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9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0 銷貨報表等資料1箱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1 電腦主機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2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3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6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1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8 存摺8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9 存摺6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20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2 存摺6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3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4 存摺2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5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6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8 存摺1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9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0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陳連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2 繳款存根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裕宏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4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5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6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7 存摺7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8 存摺5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9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0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1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2 存摺1本(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4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5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6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7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8 外幣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695-2024112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家上更一-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敬宜新臺幣603萬44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庭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1段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在行至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後右轉彎,原告何敬 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麗惠,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沿向上 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其當時係 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遲至系爭汽車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車頭超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時, 始驟然右轉彎,何敬宜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 敬宜、鄭麗惠當場人車倒地,何敬宜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足 挫傷之傷害,鄭麗惠則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 顱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敬宜因而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12萬8100元、扶養費用290萬2348元及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共計623萬448元,何欣庭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何敬宜623萬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何欣庭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及扶養義務之計算基準,不爭執。 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改為450萬元,並願意分期給付,且 認為何敬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向上路2 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 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何敬宜因而受 有傷害,鄭麗惠急救後不治身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 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右轉時應據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驟然右轉,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何敬宜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配偶鄭麗 惠身亡,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2萬8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被告復未爭執前揭單 據之真正及金額,則何敬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 據。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何敬宜為鄭麗惠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其 尚育有何欣庭1名子女,何敬宜於鄭麗惠111年10月4日死亡 時為50歲餘,自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何敬宜於111及110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 、其他所得共7筆,給付總額為12萬元左右,名下尚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00萬元左右, 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 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何敬 宜於年滿65歲即126年3月11日之後,始有請求鄭麗惠扶養之 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何敬宜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何敬宜 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 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而有權請求鄭麗惠扶養。是何敬宜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 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鄭麗惠外,尚有1名子女,鄭麗惠 對何敬宜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何敬宜主張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何敬宜於鄭麗 惠死亡時為50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3.02年(見附民卷第20 頁),則何敬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8.02年(計算式:50+33. 02-65=18.02)。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 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 扶養費用為29萬73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12月=29萬7300 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萬4696元【計算方式為:2萬47 75×234.00000000+(24775×0.24)×(23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鄭 麗惠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何敬宜可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為290萬2348元(計算式:580萬4696元÷2=290 萬2348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鄭麗惠身亡而受有傷害 ,則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何敬宜剛退休領有250萬到280萬 之退休金、存款、名下不動產、部汽車;何欣庭大學就讀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 產狀況,何敬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何欣 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名下無房屋及土地、有投資1筆 、111年及110年共有50萬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何敬宜請求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何欣庭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應各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何 敬宜603萬448元(計算式:12萬8100+290萬2348+300萬=603 萬448)、何欣庭20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 33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宣判,惟因故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 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1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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