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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5-03-06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3號 原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己○○、乙○○、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3,804元【計算式:2,019,020元 (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403 ,8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3,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 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 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且原 告家事起訴狀關於被繼承人戴○○所遺遺產項目記載有誤部分 ,逕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載,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補正所稱代筆遺囑之影本,倘未陳報,則就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各遺產,將另諭知裁判費之核定與補繳。又本 院刻經聲請查詢被告丁○○之境外地址在案,倘當事人知悉被 告丁○○之境外地址,亦應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31,021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366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23,36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0) 207,342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900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6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元 8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31,256元 9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233元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台大分行 (0000000000000) 814元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0) 1,708,192元 12 投資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Z000000000,共6股) 412元 13 投資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林Z000000000,共700股) 12,635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60元 合計 2,019,020元

2025-03-04

KSYV-114-家補-73-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裁定,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三頁第五、六行關於「至關係人陳○○ 『○』及甲○○則均遷出國外多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至關係人陳○ 『○』及甲○○則均遷出國外多年」。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亦 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3-監宣-931-202503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甲之同居人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 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 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4日止。又甲與乙另育有一 幼女,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包容度較低,且曾有不當管教 甲之行為。至甲身體狀況不佳,尚未就職,均仰賴乙之經濟 照拂,甲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 動。此外,甲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與評估,足徵甲現階段仍無法妥適照顧甲。至甲需持續接受 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是以,為確保甲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尚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持續 接受諮商、復健及醫療協助以穩定身心發展。雖甲、乙與甲 之互動均有正向發展,然甲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其 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態仍待改善,至乙對甲之教養態度尚需時 日謹慎觀察,可徵現階段甲、乙均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 顧及醫療服務。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護-145-20250304-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 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 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 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 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 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 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 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 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 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 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 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 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 明。據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 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3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茲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經核閱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倘聲請人仍擬提出監護宣 告之聲請,則請另行具狀提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張○○、陳○○、張○○、張○○、張○○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陳○○、張○○、張○○均同意由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按:其上須有簽名與蓋章)。 三、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甲○○○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話?移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性、居住地址等等)。 四、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何? 五、本件擬聲請由高安診所精神鑑定之原因為何? 六、本件聲請精神鑑定,是否希冀法官到場?抑或法官毋庸到場,待鑑定報告後再開庭審理?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23-2025022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西元○○○○年○○月○○○日生、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 證號:Z○○○○○○○○○號、護照號碼:M○○○○○○○○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 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監護,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 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及第56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有所明定 。又馬來西亞國精神健康法令(615條款)(ACT 615 MENTA L HEALTH ACT 2001)第51節(Section 51.Interpretation )關於精神紊亂人士之定義為:指該人經正當法律程序確認 有精神紊亂及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mentally disorder ed person" means any person found by due course of l aw to be mentallay disordered and incapable of manag ing himself and his affairs),核與我國關於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定義大抵相符。是以,相對人雖為馬來西亞國人 ,惟其長期居住於我國,為我國國民聲請人之配偶,並持有 外僑永久居留證,其依我國法及馬來西亞國法等前開各規定 ,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 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外傷性硬腦下出血併 嚴重頭部外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三、茲查:  ㈠經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護照影本、中 華民國居留證、高雄○○○○○○○○113年1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 13709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及結 婚細節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與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 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 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右側頭骨凹陷 ,終日臥床無法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處於 無法溝通之狀態,故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抽象思 考、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智能已嚴重退化,認知 功能業已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 等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67-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出血及癲癇 重積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照片、高安診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 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嗣於同年11月間再度中風,復癲癇 發作,此後病情未有好轉,終日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仰賴他 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感、辨識、記憶、抽象思考、計 算、現實與反應等能力均無法施測,足徵其認知功能業已缺 損,且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妻,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8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之照片、天 主教聖功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間經診斷為右腦額葉、顳葉與頂葉硬腦膜下 血腫、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疾患迄今,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終日臥床、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無口語表 達能力,故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 n)無法施測,復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分數為「5」,達「末期失智」程度,足徵 其無反應或理解能力、無法辨識家屬人別,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嗣,於教會擔任神父乙 職,而關係人甲○○、戊○○均與相對人隸屬同一教會,彼此朝 夕相處多年,關係密切。其中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身體 狀況知之甚詳,長期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與就醫需求, 深受相對人信賴,並有意願持續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 人戊○○亦長年協助與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準 此,爰選定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丁 ○○等相對人之手足,俱未居住於高雄市,難以即時體察相對 人所需所求,復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認其等並不適宜擔任上述各職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09-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 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 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 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 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並有偷竊 、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 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 晚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3日止。又甲精神狀態欠佳且行動 不便,現因疾病致無法從事經濟生產,僅能依靠同居男友與 社福津貼生存,復無對於甲返家照顧之具體規劃。至甲之其 他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8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 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甲曾有遭甲及其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 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等行為,並因甲 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陷危險之中,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 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曾因精神及酒癮問題,將甲之脫序行 為,擅自解讀均係針對自己,甚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 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 之虐待。  ㈡本院審酌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特質,對物權之正確價值觀尚待 建立,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精神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且 人際網絡複雜,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 提升有限、輔導成效不佳,與甲之互動仍屬消極,評估其尚 無能力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 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故為確保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27

KSYV-114-護-1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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