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KLDM-113-簡上-2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