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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4次詐 騙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所提領金錢達 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非輕 ,而雙方雖有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貳、本院的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故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及罪名,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 寬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之規定,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曾經因為公共危險罪在111年間被判有期徒 刑2月,在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審判 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四、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 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詠琇等4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85至87、89至90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失當或過輕的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說明: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於理由中漏載並未說明其依據,有 理由不備情形;且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 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等語。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 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沒有賠償之誠 意及行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列入參酌;因此,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尚屬過輕,應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 行為,犯罪時間持續相連,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41-20250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賴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賴育志(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生活無法 自理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 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 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 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 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 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 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 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惟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高空工作意外摔傷致第12胸 椎、第1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另於104年間,因右側臗關節 感染置換人工臗關節,且因嚴重神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日常需置放導尿管及尿布,且因下肢癱瘓無 力,長期臥床由他人從旁照顧,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為法 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 部○○○○○○○○拒絕入所評估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40卷第69至75、111至113 、147、155、162、173頁)。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 號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迄今尚未執行 本案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 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抗1416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自110年12月 16日送達被告後即應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業 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至14頁),卷內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 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 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已逾 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令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告已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 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保-184-2025021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 」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 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 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 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 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 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 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 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 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 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 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 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 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 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 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 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 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 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 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 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 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 •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 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 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 ,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 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 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 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 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 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 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 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 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 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 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 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 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 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 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 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 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 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 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 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 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 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 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 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 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 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 .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 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 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 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 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 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 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 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 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 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 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 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 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 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 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 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 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 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 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 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 )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 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 ,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 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 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 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 【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 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 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 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2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陳煥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沒收部份)。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與陳煥章係夫妻,張淑慧係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及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煥章則係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 )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 4家公司均由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經營。張淑慧、陳煥章另 在柬埔寨成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宇富開發 公司),由張淑慧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煥章則擔任實際負責 人,從事混凝土預拌場買賣及與柬埔寨政府合作共同開發工 業區,登記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張淑慧、陳煥章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陳蜀珍、薛香川、張 全及陳蜀慧等4人(下稱陳蜀珍等4人)邀約投資「柬埔寨金 邊市大金甌衛星城43公頃土地」、「河內路混凝土廠」、「 金邊市○○區271商辦大樓」等3項投資案(下稱柬埔寨投資案 )。張淑慧、陳煥章與陳蜀珍等4人約定總投資金額美金106 0萬3353.63元後,陳蜀珍等4人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予張淑慧、陳煥章(有關付款人姓名、各次交付款項金額、 時間、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張淑慧、陳 煥章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期間內,接續將上開應用於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多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共新臺幣( 下同)1億5,317萬5,575元(有關投資款項流向、帳戶、金 額等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 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之用,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 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蜀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張全、陳 蜀慧、薛香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 淑慧、陳煥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70至271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上訴狀明 白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129頁),則被告2人就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份均未據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 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 檢察官係全案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應為全部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蜀珍、薛香川、張全、陳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卷第35頁至第 4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大金甌-43公頃土地要約書 、柬埔寨混凝土廠營運計畫、柬埔寨商辦大樓合作款、金邊 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等人間自109年9月22 日至同年10月23日協商紀錄、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授權協議 書、告訴人等與被告等2人於109年9月22日就43公頃土地、 混泥土廠、271商辦大樓會議紀錄,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2頁、第8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第23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予認定。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 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本案大筆投 資款項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適用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云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邀約陳蜀珍等4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嗣後陳蜀珍等4人 將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而陳蜀珍等4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該款項係暫時由 被告2人持有管理中,並非屬被告2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縱被告2人將該款項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多次 提領或轉匯,而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 之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並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5年4月8 日至108年1月29日間,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 之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沿用一直以來之投資模式 ,本件實係因投資失利所致,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有悔 意,被告陳煥章因於112年10月31日跌倒,現因部份認知缺 失,語言及行動能力遲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 被告張淑慧照顧,被告張淑慧現患有恐慌症、焦慮症,2人 身心狀況均非佳,不宜執行刑罰,且被告2人過往確有實際 履行本案柬埔寨投資案,被告2人在柬埔寨之財產現均遭債 權人扣押中,債權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仍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蜀珍等 4人招募資金投資時,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以因應 臨時周轉所需,本案柬埔寨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龐大,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須擔負相當之精神、經濟壓力,惟被告2人於未 徵求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同意下,任意動用投資資金,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另本案所侵占之財產金額龐大,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侵占行為之動機、嗣後之身體狀況等情 ,則屬量刑之相關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 2人所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 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5,317萬5,575元,金額甚鉅,情節嚴 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原審僅對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2人予以從重量刑,應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應 論以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被 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2人事後已坦承犯行、犯侵占動機及嗣 後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則為無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他人交付財產供 作柬埔寨投資案資金之目的,反擅自將投資款項以提領、轉 帳方式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資金流動使用,任意侵奪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5,317萬5 ,575元,金額甚鉅,情節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 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表示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兼衡酌被告2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陳煥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受人照顧;被告張淑 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被 告陳煥章(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對其等共同侵占而得之金額即1億5,3 17萬5,575元(即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加總),未明確區 分,且均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敘明原審沒收諭知不 當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款項彙整表─新臺幣) 付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4,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三所示。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由韋申華匯入之款項5,000,000元,業經被告張淑慧於105年4月13日退回。 陳蜀珍 105年4月8日 9,000,000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8,6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3,000,000 陳蜀慧 105年4月8日 2,4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6,000,000 陳蜀珍 105年4月19日 5,000,000 陳蜀珍 105年11月17日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3,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6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四所示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3,000,000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5,000,000 陳蜀珍 106年10月17日 3,000,000 陳蜀珍 106年11月27日 1,000,000 總計 53,000,000 附表二(投資款項彙整表─美金)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美金/元) 卷證名稱及出處 (註:金額差異部分係屬匯率差距) 105年5月5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下稱宇富金邊帳戶) 489,676.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5日 379,74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479,712.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蜀珍、薛香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第6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69,958.00 105年5月6日 449,730.00 105年5月10日 1,129,303.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手續費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12日 401,739.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6月2日 249,832.00 ⒈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7月19日 999,381.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9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7頁) 105年8月9日 1,500,087.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0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8頁) 105年10月17日 39,939.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0頁) 105年12月2日 99,91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5年12月8日 99,958.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6年1月27日 100,602.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6頁) 106年3月13日 29,98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7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8頁) 106年5月11日 60,00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83頁) 總計 6,579,544.00 附表三(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偵卷卷附取款憑條) 105年4月8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564,000  偵卷第221頁 105年4月8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260,000 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陳雅琪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 偵卷第223頁、第225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WANG FEI FEI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25,192 偵卷第226頁、第227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514,679 偵卷第228頁、第229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41,400 偵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00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00 105年4月1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41,500 偵卷第237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陳煥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0,165 偵卷第238頁、第239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6,165 偵卷第238頁、第240頁 105年4月18日 領現 957,720 偵卷第241頁 105年4月20日 領現 2,000,000 偵卷第242頁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4,852,020 偵卷第243頁、第244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03,000 偵卷第255頁、第256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940,000 偵卷第255頁、第257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5,000 偵卷第247頁、第248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49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50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68,000 偵卷第251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04,000 偵卷第252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33,000 偵卷第253頁 105年6月2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7,500 偵卷第273頁、第275頁 105年6月2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32,500 偵卷第274頁、第275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50 偵卷第276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074,530 偵卷第277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06,437 偵卷第278頁、第280頁 105年7月4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87,590 偵卷第263頁、第264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5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2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6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 偵卷第263頁、第267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2,650 偵卷第289頁、第291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80,000 偵卷第290頁、第291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65,787 偵卷第282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3,300 偵卷第283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15,000 偵卷第284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6,590 偵卷第286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9,257 偵卷第287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63,350 偵卷第258頁 105年8月9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01,000 偵卷第259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6,300 偵卷第260頁 105年8月10日 領現 91,771 偵卷第272頁 105年8月1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40,000 偵卷第268頁、第270頁 105年8月1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53,500 偵卷第269頁、第271頁 105年8月2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14,300 偵卷第292頁 107年4月1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0,000 偵卷第305頁 107年9月10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26,700 偵卷第310頁 107年9月10日 領現 1,517,520 偵卷第311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常益營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55,6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8,0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領現 1,000,000 偵卷第314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張豪仁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王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66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 本院卷2第141頁 107年11月5日 繳電費 4,864 本院卷2第143頁 107年11月5日 領現 492,981 偵卷第316頁 107年11月7日 領現 390,000 偵卷第317頁 107年11月20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768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彭玫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4,600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朱瑞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蔡君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7,77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8,935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勞退提繳 29,790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電費、健保費、勞保費 119,109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領現 129,395 偵卷第321頁 107年11月21日 領現 67,440 偵卷第322頁 107年11月29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98,84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領現 63,000 偵卷第324頁 107年11月30日 領現 17,392 偵卷第194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彭玫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1,45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劉桂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1,30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領現 118,490 偵卷第327頁 107年12月25日 領現 717,613 偵卷第328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7,000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8,648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蔡進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9,662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台電電費、健保、勞退 81,355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勞保費 51,408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人壽保險 7,714 偵卷第329頁、第331頁 108年1月16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06,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7,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300 偵卷第332頁、第333頁 108年1月16日 領現 362,440 偵卷第333頁 108年1月19日 匯款至張淑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34頁 108年1月22日 領現 30,000 偵卷第335頁 108年1月28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3,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67,000 偵卷第340頁、第341頁 108年1月28日 領現 314,115 偵卷第341頁 108年1月29日 匯款至曾寶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51,788 偵卷第342頁 84,767,168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領現509,688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67頁)。 附表四(投資款項流向表─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105年11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0  偵卷第360頁、第362頁 105年11月23日 領現 49,970  偵卷第361頁 105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7,363  偵卷第364頁 106年5月5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65,300  偵卷第365頁、第366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35,000  偵卷第367頁、第368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2,000  偵卷第369頁、第370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60,000  偵卷第369頁、第371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51,229  偵卷第372頁、第373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59  偵卷第372頁、第374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400  偵卷第372頁、第375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89,447  原審卷2第25頁 106年10月17日 領現 285,358  偵卷第379頁 106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000  偵卷第383頁、第384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陳煥章) 4,353  偵卷第383頁、第385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張淑慧) 3,442  偵卷第383頁、第386頁 106年11月30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偵卷第388頁、第390頁 總計 10,784,921 附表五(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金邊帳戶匯回宇富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 匯回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105年5月13日 10,423,360 偵卷第197頁 105年5月23日 14,670,000 偵卷第198頁 105年6月2日 1,627,600 偵卷第199頁 105年6月24日 3,237,100 偵卷第200頁 105年7月4日 1,285,480 偵卷第201頁 105年7月7日 1,612,650 偵卷第202頁 105年7月25日 2,890,350 偵卷第203頁 105年8月9日 2,826,900 偵卷第204頁 105年8月19日 2,845,350 偵卷第205頁 107年4月18日 4,101,235 偵卷第209頁 107年9月10日 1,844,250 偵卷第210頁 107年9月25日 1,223,722 偵卷第211頁 107年11月5日 1,596,397 偵卷第212頁 107年11月20日 1,294,053 偵卷第213頁 107年11月29日 2,003,484 偵卷第214頁 107年12月22日 765,740 偵卷第215頁 107年12月25日 1,381,491 偵卷第216頁 108年1月16日 1,994,324 偵卷第217頁 57,623,486 另起訴書所載108年1月28日,匯出2,852,005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88之2頁)。

2025-02-12

TCHM-113-上易-95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原居住戶籍地址經遷移至頭 份戶政事務所,現所在不明,被告於本案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 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戶籍地址既因經遷 移至戶政事務所,所在尚有未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 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 論程序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上易-8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 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 ,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 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 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 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 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 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 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 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 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 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 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 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 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 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 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 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 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唯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唯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顏唯心(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更易表示希望可以等其 另所犯、現審理中之他案亦審理完畢後才一起定刑,後於本 院訊問時再次表示同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其他部 分一起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5、138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就定刑部分未表示意見,僅表明希望儘速解還, 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 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 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顏唯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未遂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1.05 110.01.15 110.01.18 110.01.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日期 111.01.0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前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1-23

TCHM-113-聲-162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德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德祥(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間,僅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未生影響於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就 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綜合觀察,未考慮受刑人 所犯之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漏未考量附表編號8所示共 同傷害罪之罪刑,僅就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所定應執行刑 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 輕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 表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罪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 表編號1至3、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審酌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逾期未表示定刑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受 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4月)已獲致減 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較之其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與 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 1至3、4至7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 ,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未經定應執 行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利益,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 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 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本院復 參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8所示傷害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罪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4月 間(附表編號1至2)、110年1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3)、 111年1月間(附表編號4至7),各次雖均係在短期間內反覆 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如附表編號1、2、3、4至 8所示犯行,係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其僅為私利, 在相近之時間內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犯罪行為,漠視 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 此等主觀上之惡性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及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 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恣意酌定應 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 刑相當等原則及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無何扞格。從而,抗告 意旨稱其所犯均在111年間之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 起訴致分別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7合 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等 語,均屬無據而非可取。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有關「宣告刑」欄漏未記載受刑人所 犯其中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業經原 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予以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共 犯4罪,其中3罪為加重詐欺罪,1罪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均 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實有記 載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相關起訴、判 決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且於「備註」欄亦載明「編 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951號」,暨於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編號3「罪刑」欄也有記載「有期徒刑1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執更 字第1951號」,應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範 圍係包括受刑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部分, 原審因而認定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附表編 號3部分「宣告刑」欄漏未記載一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而予以補充更正,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 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受刑人抗告意旨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再減 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鐘德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4.26 111.04.12或13、111.04.18 110.11.01、110.11.08、110.11.10至110.11.12、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76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28834、30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日期 111.12.30 112.05.03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5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2.06.06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1.18至111.01.20 111.01.21(2次) 111.01.20至111.01.21、111.0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1.21 111.01.25至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3.05.15 113.05.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113.0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備註 編號4至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1-23

TCHM-114-抗-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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