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偉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
日晚上7時3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李元凱佯稱:因無法在
李元凱之露天拍賣個人賣場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更新金流服
務,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同日
晚上7時34分許、7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8,061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王芷
筠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有借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芷筠,沒有借給其他人,
我有很多帳戶資料及現金,不可能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
元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復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至
2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足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芷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於111年8月至112年農曆年前因為沒有地方
住,被告有讓我住在他家,當時我請其他人匯錢給我,但我
的帳戶放在別處,所以問被告能否將錢匯到本案帳戶,被告
同意以後,也是由被告將錢領出來交給我,這種情形有3次
,分別是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的500
元、1,000元、2,000元,我沒有保管過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我於112年2月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
),證稱其僅曾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之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節
,參以證人王芷筠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44至52頁),可知證人王芷筠於11
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所在位置與被告住處不符,是證人
王芷筠所稱於案發時期已搬離被告住處,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一節,即有所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芷筠都是三
更半夜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在睡覺不想出去,才會給他提款
卡及密碼,他每次都是1小時內就將提款卡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8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取得本案帳
戶之人轉帳、提領之時間未符,足徵前揭被告辯稱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具體對象及原
因等內容,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款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
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
,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
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
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為66年次,依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擔任廚師
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
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
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其有多個帳戶及足夠現金,並無販賣帳戶之動機
等語,然查,被告縱有足夠現金,與其是否交付帳戶予他人
並無必然關係,且其究要選擇交付何帳戶予他人,被告當係
依照其自身考量所為之自由決定,要難單憑被告尚有其他帳
戶或有足夠現金,即謂其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184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