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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黃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生意周轉需求而向高雄市建國路 之經理當鋪典當,嗣後因生意失利無法還債,於110年12月1 日將系爭車輛流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當鋪,當鋪 隨後又移轉予他人,故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 機關、稅務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使原告 受有負擔系爭車輛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張智堯則以:伊係於111年5月3日自訴外人黃祥恩處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原告所提的罰單跟伊沒有關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勝輝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 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流當品,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168、223頁) ,是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訴外人所有乙情,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 係因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而積欠公法上稅金罰緩,及有 失去補助之顧慮,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本件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緩及補助 申請之核定等之決定機關,均非被告,是原告上開法律地位 之不安狀態,應非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 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0年12 月1日起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4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財 力狀況均不佳,實際上無法贖回張源聰典當在當鋪之手錶1 只,但因當鋪催款,張源聰為取得現金繳納本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2人謀議後,隱瞞張源聰自身財力不佳之情形,推由 張源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呂○ ○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贖回張源聰先前 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賣後,再返還7 5000元與呂○○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誤認張源聰確有財力 依約贖回手錶,隨即至附近提款機提領62000元後,與張源 聰、「阿文」同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當鋪,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 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與張源聰,張源聰遂進入當鋪內,交付 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業者,隨後攜帶所餘之1000元與「阿 文」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認有至當鋪典當手錶1只,自己並曾將 告訴人呂○○所有之65000元中之64000元交付當鋪業者,並攜 帶所剩1000元搭乘計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而是「阿文 」向告訴人借的,錢也是告訴人在計程車上交給「阿文」, 「阿文」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查:  ㈠被告曾至嘉義當鋪典當手錶1只,質當款共70000元乙情,有 當票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 午2時16分許,在嘉義當鋪外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即 進入嘉義當鋪內,而後繳納質當款本金64000元等節,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向告訴人稱欲向其借款65000元,以 贖回被告先前向當鋪典當之手錶1只,待日後將該只手錶轉 賣後,再返還告訴人75000元等語,告訴人隨即至附近提款 機提領62000元後,與被告、「阿文」同乘計程車至嘉義當 鋪,告訴人並在當鋪外將上開62000元連同身上之3000元交 與被告,被告隨即進入當鋪內,交付其中之64000元與當鋪 業者,之後攜帶所餘1000元與「阿文」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掃地時,突然有2名男子 來找我,其中1名男子稱自己名叫張源聰,張源聰一直拜託 我借錢給他自己,我向張源聰說我只剩65000元,張源聰說 如果我答應借錢,等張源聰將手錶贖回轉賣後,會讓我賺10 000元,也就是還我75000元,我就相信張源聰而先去領提62 000元,再與張源聰坐計程車到當鋪,我在當鋪外連同身上3 000元,共交付65000元給張源聰,張源聰將其中64000元交 給當鋪業者,留1000元作為張源聰車錢,張源聰便乘坐計程 車離去,我之後就找不到張源聰等語在卷(警卷第8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情,除「係由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 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為被告否認外,餘為被告所 自承。然就被告所否認「係自己向告訴人開口借錢、告訴人 將錢交與被告」等事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 張源聰向我借錢時,張源聰身邊雖有另1名男子站在一旁, 但該名男子都沒說話,我事先不認識張源聰,至今也不認識 另1名男子等語詳確(警卷第9頁),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我 事先不認識告訴人,是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 ,我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認識「阿 文」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20分許前不久,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及「阿文」,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能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為「張源聰」,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是由「張源聰」進入當鋪乙節,與上 開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確實係被告由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 ,進入嘉義當鋪內等情相符,在在俱見應係被告向告訴人開 口借錢、告訴人將錢交與被告,否則告訴人何能得知被告之 姓名為「張源聰」?被告豈會站在一邊容許「阿文」冒用自 己之姓名?    ㈢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與「阿 文」於113年3月13日前,財力狀況均不佳乙情,業經本院勘 驗被告提出之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在電話中及見 面時談話之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8、 225至243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阿文」於上開談話中 ,被告非但以台語向「阿文」稱:「啊不然你就來中興釣蝦 場,我在這邊等你,我走到腳都龜裂了」、「我連身體都沒 洗了,你一直叫我來,我還是用走路來的耶」、「我現在沒 有計程車錢坐去啊」、「我都睡港坪公園啊」、「大ㄟ,我 不會騙你啦,你看我的腳走路走到龜裂成這樣」、「大ㄟ, 你過來一下啦,我真的沒有計程車錢」、「還是我坐計程車 ,你幫我出個錢好不好」等語,更以台語向「阿文」稱:「 我們這樣認識、才剛認識,你這樣,我這麼信任你,你簿子 有賣掉嗎?蛤?」、「你說要賣簿子,我跟你去要做什麼? 那犯法的事情我跟你去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夜 宿公園、無乘車之費用,「阿文」甚至要販賣金融帳戶換錢 ,其2人均是資力拮据、經濟困窘急迫,可謂已至身無分文 之地步,被告竟仍向告訴人稱於贖回手錶轉賣後,將多給付 10000元與告訴人,意謂被告有籌措不足餘款以贖回手錶之 能力,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自身與「阿文」財力狀況均不 佳之重要資訊,竟仍告知告訴人可贖回手錶之訊息,是被告 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情甚明灼。    ㈣被告與「阿文」於113年3月13日於上開談話中,被告問「阿 文」:「大ㄟ,你找我要幹嘛啦?」等語,「阿文」回說: 「跟你說當鋪的事情啦。你現在沒有,人家一直要,想說你 沒辦法賠,你聽懂嗎?」等語,被告又問:「大ㄟ,啊你那 當鋪的錶不是說要拿回來,你今天叫我來7-11的用意不是這 樣嗎?」、「啊你那叫我當的手錶,你要幫我拿回來喔,大 ㄟ,好不好?」、「你當鋪的手錶是要給我拿回來了沒?」 、「總共七萬啊。七萬一千多。第一次你叫我去當三萬、第 二次叫我去當四萬,你第一次根本沒賣掉。」、「大ㄟ,你 當鋪的手錶要給我拿回來了沒?」等語,「阿文」再回說: 「過來再說啦。你當鋪那只手錶,你錢人家要給你凹(按: 應指流當)耶。」等語,被告復問:「你不能手錶你叫我當 的,又叫我湊,我也是在幫忙湊啊,是不是?」等語,有上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8、225至243頁),足見被 告典當手錶之原因,乃是「阿文」促使被告為之,惟被告、 「阿文」財力狀況均不佳,無法贖回甚至繳納利息,當鋪又 急催還債,因而「阿文」相約被告見面談論如何處理,故「 阿文」就該事件實有利害關係。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2分許起至47分許,及從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58分 許,在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與告訴人對話時,「阿文」皆站 立旁邊,於同日下午2時許,「阿文」更與被告、告訴人一 同乘坐計程車離開嘉義火車站前方空地等情,皆有卷附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前,「阿文」早已知悉,衡情被告與「阿文」應已事 先謀議,再推由被告實行,其2人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無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文」間,雖無行為分擔,但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後2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 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重利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2 0頁);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阿文」雖因典當手錶可能衍 生債務糾紛,但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當鋪借款,有卷附當票 照片可證(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將詐得之65000元中之64000 元償還自己之債務,應屬被告獨得之犯罪所得;另所餘之10 00元,依被告與「阿文」乘坐計程車離開當鋪後,被告與「 阿文」之對話得知,「阿文」曾對被告稱:「伯仔(按:即 告訴人)那一千你沒辦法吼?」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8、243頁),從而該1000元,應亦係被告所 獨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000元,該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易-832-202412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堂凱因獲得不知情之胞弟洪大瑋之同意,代洪大瑋出售未 附車牌之牌號8381-ZN號流當車(下稱A車;A車原所有人為 原告,嗣輾轉讓渡予鍾陳承、曾信嘉、陳俞伯、劉冠銘、洪 大瑋),並得在未售出期間使用A車,詎洪堂凱為求以較高 價格出售A車,及於未出售前得使用A車之便利,竟於民國10 1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透過網路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黑仔」訂購偽造之牌號「8381-Z N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101年8月下旬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收受「 黑仔」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洪堂凱並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 元予「黑仔」。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 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 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供徐毓忠得以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A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 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徐 毓忠之父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A車車 籍資料與車輛現況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等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而遭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元,且原告已繳納完畢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函、繳款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固堪認定,然依 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 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見本院 卷第29頁),徐毓忠既為不知情A車是懸掛偽造車牌,則向 徐毓忠借用A車使用之被告又豈會知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並未課予駕駛人即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A車所懸掛 之車牌,且被告與徐毓忠是父子,則基於父子間之信賴及考 量社會上絕大多數之車輛均為懸掛正常車牌之情況下,被告 未查看A車所懸掛之車牌即駕駛A車上路,亦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一事,故尚難 僅憑被告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即遽認被告於主 觀上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OLEV-113-員小-42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羽鵬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簡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玻璃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係趙敏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登記於趙 敏雄名下,其並無自行決定留當重型機車之權利,亦非重型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權利 糾紛之可能,亦知悉機車交易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機車 之登記名義者暨有無可能之權利糾紛均係機車交易上重要事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寒黎」,透過m essenger私訊黃羽鵬,向黃羽鵬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對價留當重型機車,倘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重型機車 ,重型機車即歸黃羽鵬所有,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1月23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育林街口前交易。交易 過程中黃柏翔為免黃羽鵬知悉其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 重型機車有權利糾紛之虞,或知其未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表明代理人身分,若有交易紛爭恐求償無門而拒絕 交易,竟向黃羽鵬佯稱其為趙敏雄,於買賣合約書讓渡人欄 簽署趙敏雄之姓名,並出示趙敏雄之身分證及駕照(趙敏雄 斯時有授權黃柏翔使用其證件處理重型機車事宜),致黃羽 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萬元之價格向黃柏翔流當重型機車 。嗣黃柏翔遲未贖回重型機車,經黃羽鵬轉售重型機車後接 獲買家通知該與其交易重型機車之人並非趙敏雄而係黃柏翔 ,黃羽鵬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羽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與告訴人留當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保證無來路不明或不法情事之約定、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伊確認伊是否為車主本人、知悉告訴人要求出示雙證件之目的為確認車主身份,亦知伊當時未完全取得重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⑶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重型機車留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翔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並無留當重型機車權利之事實。 3 證人趙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羽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將重型機車留當予其,其給付10萬元價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車主本人即不交易,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車主本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經驗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警詢提供之相關證據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留當事宜討論甚多,卻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其尚未取得重型機車之完整處分權,亦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生權利糾紛之可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及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簽立之讓渡合約書及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手持合約書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僅有五條約定,第五條即約定保證無來路不明不法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均以趙敏雄名義簽立合約書,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並說明伊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其與趙敏雄互易交易尚未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對告訴人而言上開交易資訊為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卷宗影本(含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職權不起訴書) 證明趙敏雄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2-06

PCDM-113-審簡-1344-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貞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承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央市場攤位編號LA013之店鋪(下稱上揭店鋪),嗣於110年間,第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收取租金,再由第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第三人劉潤松與告訴人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飾之買賣。嗣於第三人劉潤松死亡後,被告並至上揭店鋪清理第三人劉潤松之遺物,並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第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各編號「貨品來源」欄所載之人所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第三人劉永慶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盧亦鵬、證人蔡佩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證人龐筠潔、徐爾雲、林文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劉永慶所提供之臺東 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4 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第三 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該 店鋪內之物品,均為劉潤松所遺留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所有 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第三人劉潤松之妻,第三人劉永慶之母,第三人劉潤 松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證人即第三人龐筠潔向臺東市公所 承租上揭店鋪,於110年間,證人龐筠潔同意交由第三人劉 潤松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共同使用,並向第三人劉潤松與 證人盧亦鵬收取租金,再由證人龐筠潔轉納予臺東市公所。 第三人劉潤松與證人盧亦鵬則在上揭店鋪中,經營珠寶、首 飾之買賣。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3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證人劉永慶,前往上揭店鋪,持自備之鐵捲門遙控器,逕自 開啟上揭店鋪外之鐵捲門進入,並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客觀上為各編號「貨品來源」 欄所載之人所有,均非第三人劉潤松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5 0、181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亦鵬、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龐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45至5 1、57至61、125至126、143至148頁,偵卷第9至14、21至27 、29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200頁)。 並有告訴人盧亦鵬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7分偵查庭庭呈之 照片、流當單、寄賣簽單、證人徐爾雲提供之寄賣簽單影本 、證人劉永慶提供之臺東市攤位使用費清掃費繳款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林淑敏113年3月22日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8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調偵續卷第63至77 、139、149、189頁,偵卷第39至49、77至15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前往上揭店鋪清理劉潤松之遺物前,有向市 場承辦人員蔡佩蓁詢問店鋪之經營狀況等情,且因被告與劉 潤松平日並不會討論彼此之生活瑣事或是工作之情況,其並 不知情上揭店鋪中,可能會有他人擺放之物品或是劉潤松有 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夥等情,況電話中蔡佩蓁並無明確告 知伊該店鋪內尚有擺放他人之物品、與他人共用店鋪或是合 夥等客觀事實等語。就「被告有電洽蔡佩蓁詢問店鋪經營狀 況」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中央市場員 工蔡佩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5頁),至於就通 話中「證人蔡佩蓁有無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品有可能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有他人共同經營」乙節,證人於審判中時而證 稱:「有」;時而證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87、191頁),是證人蔡佩蓁究竟有無將上情告知被告 ,非屬無疑;且細譯證人蔡佩蓁於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市場 管理所員工,平常僅是看到劉潤松、盧亦鵬都在店內,至於 其等究竟是否為合夥、雇傭或是其他經營模式,伊並不知悉 ,甚或其等與店鋪承租人龐筠潔為何等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88、191頁),然衡情判斷該店鋪內之物品所有權 歸屬,與店鋪使用人渠等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乃至關重要, 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證人蔡佩蓁於不知悉渠等間法律關係 之前提下,有何判斷並告知被告該店鋪內之物所有權歸屬之 可能,是被告辯稱:伊雖有與蔡佩蓁詢問有關於店鋪之相關 消息,惟無法從與蔡佩蓁之對話中,得知該店鋪內尚有他人 之物品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該店鋪之實際承租人龐筠潔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楊淑 貞並不認識,且亦未曾電話聯絡過(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 語,況證人龐筠潔亦僅知悉第三人劉潤松與盧亦鵬共同使用 店面,不知其等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是實難 認被告有何可能透過證人龐筠潔而知悉「店鋪內尚有他人之 物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 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編號 物品 標籤編號 貨品來源 1 藍寶石戒指 1 林文楷寄賣 2 藍寶石戒指 2 林文楷寄賣 3 藍寶石戒指 3 林文楷寄賣 4 藍寶石戒指 4 林文楷寄賣 5 藍寶石戒指 5 林文楷寄賣 6 藍寶石戒指 6 林文楷寄賣 7 藍寶石戒指 9 盧亦鵬所有 8 藍寶石戒指 10 林文楷寄賣 9 手錶 11 盧亦鵬所有 10 古幣 12 盧亦鵬所有 11 手錶 13 盧亦鵬所有 12 藍寶石戒指 14 林文楷寄賣 13 琉璃麒麟 15 盧亦鵬所有 14 古董 16 盧亦鵬所有 15 交趾陶麒麟 17 盧亦鵬所有 16 茶壺 18 盧亦鵬所有 17 手錶 19 盧亦鵬所有 18 編織品 20 盧亦鵬所有 19 紫水晶洞 21 盧亦鵬所有 20 水晶 22 盧亦鵬所有 21 玉器裝飾品 23 盧亦鵬所有 22 玉石吊飾 24 盧亦鵬所有 23 玉石項鍊 25 林文楷寄賣 24 玉石戒指、吊飾 26 盧亦鵬所有 25 玉石手環 27 盧亦鵬所有 26 玉石 28 盧亦鵬所有 27 玉珮 29 盧亦鵬所有 28 藍寶石戒指 30左 林文楷寄賣 29 玉墜 30右 盧亦鵬所有 30 玉石項鍊、耳環 31 盧亦鵬所有 31 藍寶石戒指 32 林文楷寄賣 32 藍寶石墜 33 林文楷寄賣 33 手錶 34 盧亦鵬所有 34 玉石戒指 35 盧亦鵬所有 35 鑽戒 36 盧亦鵬所有 36 手鐲 37 盧亦鵬所有 37 手鐲 38 盧亦鵬所有 38 手鐲 39 盧亦鵬所有 39 玉石 40 盧亦鵬所有 40 藍寶石墜 41 林文楷寄賣 41 藍寶石墜 42 林文楷寄賣 42 藍寶石墜 43 林文楷寄賣 43 藍寶石墜 44 林文楷寄賣 44 玉吊飾、珊瑚吊飾 45 盧亦鵬所有 45 戒指 46 盧亦鵬所有 46 戒指 47 盧亦鵬所有 47 土地公銀牌 48 盧亦鵬所有 48 藍寶石墜 49 林文楷寄賣 49 藍寶石墜 50 林文楷寄賣 50 玉墜 51 盧亦鵬所有 51 手錶 52 盧亦鵬所有 52 手鐲 53 盧亦鵬所有 53 金耳環 54 盧亦鵬所有 54 鑽戒 55 盧亦鵬所有 55 玉石戒指 56 盧亦鵬所有 56 戒指 57 盧亦鵬所有 57 耳環 58 盧亦鵬所有 58 戒指 59 盧亦鵬所有

2024-12-06

TTDM-113-易-281-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鄭翔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號前路邊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在鄭翔益名下,實際上為洪宣伶所有)停放在該處,詎鄭 翔益明知其業於109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至龍華當舖(已結 束營業),且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明知在當 票所載之流當期限期滿5日內,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至龍華當舖,龍華當舖並於同年 7月間取走上開車輛,其當時已無該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之前所留存之 鑰匙發動汽車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輛駛離停放在高雄市 三民區義和義華停車場內。嗣因洪宣伶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埋伏後,於113年4月11日19時9分許當場 查獲至停車場開車之鄭翔益,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 輛暨該車輛之汽車鑰匙1串(車輛已發還洪宣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翔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開走之事實 ,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舖將車輛拖走後,伊一直收 紅單及停車單,伊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單的問題,沒 有要偷車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已流當而屬告訴人洪宣伶所有之 本案車輛開走乙情,業據告訴人洪宣伶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 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是被告既知車輛業已流當而非 其所有,竟將不屬於己之車輛開走,堪認其確有上開竊盜 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只是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 單的問題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將車輛開去監理所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外,被告縱要詢問紅單問題,亦無實際將車輛 開至監理所之必要,且車輛亦係停放在停車場而遭查獲, 是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 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 卷第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68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設 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先後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自 白本案犯行時,被害人陳文政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開減輕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補充被告前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 ,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案件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本案謊稱 車輛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係因向當鋪 借款,屆期未能贖回而流當抵償,竟謊稱該車輛遺失向警方 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車輛之使用 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吳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前於民國111年間,有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吳旻未依約 清償借款,全聯當鋪員工陳文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遂於112年12月22日持吳旻所提供之備份鑰匙將上開 車輛取回,並於同年月25日將之流當抵償。詎吳旻知悉無人 竊取上開車輛,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分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遭竊,而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竊盜 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間  ,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  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  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  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3年5  月31日、113年6月6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  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  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2 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全聯當鋪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持被告提供之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當鋪員工陳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間,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並將該車之備份鑰匙及行照交予證人陳崇錡,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證人陳文政始持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肴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崇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因其未清償借款,故而遭全聯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7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當鋪流當物品報表、借據、證人陳文政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3年6月6日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旻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吳肴駿在 我去報案的前幾天,有跟我說上開車輛被全聯當鋪拖走,但 我有詢問陳崇錡,他說沒有此事,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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