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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2025-03-14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 000000)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 ,兩造過往曾住過臺北地區,後搬到桃園地區居住,之後被 告因做鐵工而在臺灣四處奔波,直至被告於96年間離臺為止 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2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 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 。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臺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平鎮地區同 住,惟原告在臺北上班,被告則因為做鐵工而四處跑來跑去 。詎料於96年9月9日,被告逕自離臺返回泰國,迄今未曾返 臺,而原告直至97年4月間撥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方發現被 告不告而別離臺之事實。原告曾嘗試打電話至被告位於泰國 清萊之老家尋人,惟遍尋不著,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今下落, 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法,而被告於離臺後迄今之10多年間亦 不曾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 居10多年,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9年2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 結婚登記謄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泰國結婚證明書( 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要離開,於96年9月9日逕自離臺 ,迄今未曾返臺,之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等 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 紀錄係於95年1月11日抵臺,而於96年9月9日出境,迄今尚 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 署出資字第1130140386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 確實至少自96年9月9日出境時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 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 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 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 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 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 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 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 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 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 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 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作成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而不再返回 之重大決定時,不僅未與原告溝通、商量,甚至未為知會即 不告而別,此已屬對於配偶間相互信賴之重大破壞。此外, 於96年9月9日至今之10餘年間,被告亦對原告未為聞問,於 精神層面上已無提供心靈支持,亦未對原告有何客觀上物質 上與經濟上之扶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 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而被告對此婚 姻狀態亦無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改善,亦使原告遍尋不 著。從而,被告顯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亦難強求 原告經前述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 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形同陌路之狀態長期持續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 據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4

TYDV-113-婚-298-2025031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阮翠十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到職日為民國11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約6 個月期間,因疫情關係,每日工作12小時,吃飯、休息都 在病房內,如有病人要服務,即要立即提供服務,每日又 要提早10分鐘交班後才下班,及交班10分鐘後才下班,故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又20分,但被告每日僅計加班 1小時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解 僱原告,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 定提示業務緊縮之財務報表,向勞工局陳報後獲准,即逕 行違法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找新雇主,亦 未給付資遣費。關於轉換雇主,那時仲介和被告已經討論 好了,當時原告在睡覺,被叫起來馬上給原告簽,是仲介 要求簽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越南,因原告到臺灣工 作要付一大筆錢,所以不得不簽。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   1.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計330日)按 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88,100元(計算方 式:330日÷30=11個月,25,250元×2個月=50,500元,26,4 00元×9個月=237,600元,50,500元+237,600元=288,100元 )。   2.短給之薪資15,6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扣除之膳宿費為每月2,500元, 然員工每月都會給被告現金4,000元,每月遭多扣1,500元 。至於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原告自願簽署,是老闆要求 原告才簽的,在越南簽合約時約定2,500元是所有費用, 但到臺灣後老闆就要求原告多付1,500元。   3.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496,327元:    ⑴平日加班費208,271元(均以每日加班4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57.11元 【100元×(1.34×2+1.67×2.33) =657.11元】。自110 年4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平日加班共189日(見本 院卷第271、272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124, 193元,扣除被告已付23,584元,尚應付100,609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689.9655 元【105元×(l.34×2+1.67×2.33)=689.9655元】。自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平日加班共201日(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計 138,682元,扣除被告已付31,020元,尚應付107,662 元。    ⑵假日加班費288,056元(均以每日加班12時20分計):     ①110年之平均時薪為100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426.11 元【100元×(1.34×2+1.67×6+2.67×4.33) =2,426.11 元】。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假日加班共 52日(見本院卷第274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班費共 計126,158元,扣除被告已付30,480元,尚應付95,67 8元。     ②111年之平均時薪為105元,則每日加班費為2,547.415 5元【105元×(l.34×2+1.67×6+2.67×4.33)=2,547.41 55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假日加班 共91日(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附表) ,此段期間加 班費共231,814元,扣除被告已付39,436元,尚應付1 92,378元。  (三)原告因遭違法解僱並退勞、健保,無法請求父親過世之勞 工喪葬津貼79,200元,及因生殖系統手術切除兩側J管之 殘廢失能給付)52,800元(失能等級為13級,給付日數60 日,880元×60日=52,800元)及醫療費約9萬元,合計為22 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  (四)被告在原告轉換新雇主期間,謊報原告逃跑,經原告向行 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申訴,並 獲勞動部重為審查後,准予撤銷原廢聘許可及逃跑之通報 。原告遭被告謊報逃跑,期間每天不敢出門,怕被抓回母 國,精神受到極度壓力,惶惶不可終日,健康權受嚴重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為1,522,027元,超出其聲明請 求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仍維持起訴聲明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279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10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完成集中檢疫及自主管理 後,於110年4月5日由仲介公司即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裕群公司)人員及翻譯偕同至被告機構報到,原告 之職務為看護工,從事機構收容者日常照顧等工作。被告 所僱之看護工均需配合輪調排班,被告於每位看護工到職 日均會以「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向員工說明 告知。被告於原告110年4月5日到職起至110年8月底,均 安排原告上白班,110年9月起才安排原告上夜班。惟被告 因人力調動,希望原告改調白班,遂於111年11月1日請仲 介公司業務代表及翻譯老師至被告機構向原告表達調派白 班事宜,惟原告聽聞後不願接受,並當場表示想轉至工廠 工作,因加班機會多,可多賺一點錢。因原告不願配合輪 調排班,乃主動提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係在原 告要求下將其辦理轉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 勞健保。原告曾於112年間以相同事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嗣因原告二次未於期日到庭 而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因不解為何原告會以「業務緊縮 」事由作為爭議開端,而向仲介公司探詢後,始知仲介公 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通報外籍勞 工轉換雇主時,一向是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業務緊縮」,然被告並不知悉仲介公司以此 事由將原告轉換新雇主;尤有甚者,仲介公司於被告收到 調解通知書時,主動表示會代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以為 仲介公司係為出面澄清,然其竟於調解會代被告表示願補 償原告26萬元,使被告蒙受冤屈,所幸當日調解未成立, 被告就此已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和解。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並非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解 僱期間之工資、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醫療費等,並無理 由。  (二)原告來臺至被告機構工作前,早經由仲介公司提供一紙切 結書,其上載明雇主除依法得向外籍勞工扣取每月因提供 住宿之膳宿費2,500元之外,若外籍移工同意每月使用水 電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均由雇主提供及購買者,外籍移工 同意每月另外付給雇主1,500元,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 契約膳宿費應扣2,500元,但卻被扣款4,000元云云,亦非 真實。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1.被告為得使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即得在4週内安排讓員 工有4日例假日、4日休息日下,且在14日内至少安排例假 日即屬合法;又勞基法規定可放假之國定假日為每年12日 ,為便利計算,被告機構之勞雇雙方同意將此12日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於12個月份,使每月都有1日的國定假日可放 假,故被告機構之員工除每4週依法會有4日例假日、4日 休息日外,亦會分配1日國定假日,即每月至少有9日休假 日,倘有休息日加班,被告必會給予加班費。原告係自11 0年4月6日開始打卡上班,到職第1個月並無加班情形,於 原告到職之當月底即110年4月30日,原告請班長阮氏合轉 述希望能跟其他人一樣每月能多加班,自110年5月起,原 告於平日每日正常工時下加班1小時(即工作9小時),於 假日則有3日休息日加班8小時,且原告均有領到被告所給 付之3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1小時之平日加班費,倘 適逢當月僅有30個日曆天者,被告亦從優以22小時給付平 日加班費。縱111年起基本薪資已提高至25,250元,除平 日每小時工資提高至105元外,計算方式均不變,且被告 所提供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文件,亦提呈經勞動部審 查。且原告於111年6月12日至6月18日確診新冠肺炎休假7 天,除原告休假期間工資照給之外,原告確診當月僅於平 日加班14日(共14小時),被告仍從優給予22小時之平日 加班費,可見被告對待外籍看護工寬厚。   2.被告設有員工宿舍,所聘僱員工均按契約所約定時間為出 勤、休息,且休息時間均係外籍看護回到其宿舍内休憩, 並非停留於工作處所。原告辯稱其每日工作11小時,被告 僅給予1小時加班費,且其每日工作12時20分,即平日每 日加班4小時20分、假日每日加班12小時20分等語,並不 可採。證人阮氏合雖有提到會提早10至15分鐘交班,其乃 個人自主性的行為,並無規範、亦無罰則,該時間亦合於 一般就職經驗法則,例如公司規定8時30分上班,吾人早 到10至15分鐘,亦在合理範圍内,並非被告機構強行規定 ,被告並無短發加班費。    3.另原告前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有多項違規,經勞工局勞動檢 查後,被告僅有因誤認「夜班津貼」非工資而未將其併入 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違失,並無其他違反勞動法規之情 事。被告嗣亦將夜班津貼併入工資,重新計算並已給付短 給原告之加班費13,074元。   (四)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同時向仲介公司請假,表示伊 會前往嘉義,並留下地址及聯絡電話給仲介公司,仲介公 司亦告知原告每週須回仲介公司辦理報到請假事宜,及提 醒原告要保持聯絡,如果讓仲介公司找不到的話,因擔心 安危也會通報逃逸,此均記載於仲介公司之雙語客戶服務 表内。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辰安護理之家看護工,兩造訂立如本 院卷第131至142頁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僱傭期間為2年6月1日,即自原告入境臺灣之110年3月1 4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月薪則按最低基本工資計付。  (二)本院卷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  (三)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務 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被告辯稱 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業務緊縮」事由為裕群公司 自行勾選)。  (四)裕群公司以被告名義,以原告於①112年1月16日至18日、② 112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失聯為由,向勞動部為2次「外國 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知。  (五)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之加班費 合計13,074元予原告(明細見本院第207頁表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實,進行法律關係性質之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依系爭契動契約、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2項約明:「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後之薪資,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 得喪葬津貼、失能給付及所支出醫療費之損害部分:   1.被告所委託之裕群公司固於111年11月1日,代被告以「業 務緊縮」為由,向勞動部為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之申請文件),然原告所親簽、填表日期 為111年11月1日之裕群公司客戶服務表上,以中越雙語記 載:「服務事項:其他事項:①工作態度不佳,無法配合 排班,經溝通輔導後。②工人要求轉出,今天會帶回公司 安置辦理轉出事宜。③如果要請假或辦理轉換相關事宜, 需找葉小姐0936XXXXXX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存有相異之書面記 述。   2.經於上開客戶服務表「服務人員」欄簽名之證人葉品均到 庭證稱:我是裕群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業務是為機構從 國外引進外勞,或是從臺灣承接,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公 司的客戶,原告是裕群公司110年3月14日引進的,我們每 月都會帶一位通譯去服務;系爭服務表是當天我去服務機 構,是排班問題,機構要幫原告排白班,原告拒絕做白班 ,我們由通譯跟她溝通,因為她們國外入境都有簽同意由 機構安排班別,原告還是說不要做白班,幫她轉換僱主, 經過溝通之後沒辦法,我們就讓她先轉換雇主,因為他自 己要求,雇主也同意她轉換,溝通失敗後就請她簽這份文 件,她同鄉也很高興的幫她整理行李,我就帶她回公司安 置;(問:原告是自己要轉換雇主,為何161頁勾選業務 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要問公司文書的行政人員,不是 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證人阮氏合則 證稱:我現在在辰安養老院做看護,到明年(114年)4月 在臺灣工作就滿10年,在辰安護理之家工作9年多;原告 有來我們辰安護理之家工作,現在已經離開;(問:原告 為何離開?)調班請她做白班,她不要,為什麼離開我不 知道,她不要做很開心,我們幫她整理東西,仲介來跟她 溝通,她說不要做白班,仲介就帶她回去他們公司,她要 去工廠賺很多錢,我在裡面當班長,她有事情都是找我轉 達給老闆,所以我知道,她有說她想去工廠賺5、6萬元, 我有看到原告跟老闆說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 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證稱原告離職之緣由、過程,均與 前開客戶服務表上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要求轉出之記載 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因不願配合排班而要求轉換雇主 乙節,已非無憑。   3.另證人林修如證稱:我在108年12月2日到112年間任職於 裕群公司,該公司是申請外籍移工,我負責文書上的申請 ,辰安護理之家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會持有辰安護理之家 的大小章,有時候文書上要用印,所以請辰安護理之家授 權給我們;我與原告本人沒有接觸過,只接觸過她的文書 作業,在歸檔時有看過本院卷第151、155頁2份客戶服務 表,有經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的文件(即外國人申請轉 換雇主及曠職通報之申請文件),這些業務是如果工人不 想要這份工作,或雇主不想要這個工人,就會請我們終止 僱用關係,後面這份是如果逃跑聯絡不到工人就會通報; 本院卷第161頁勾選第5項(即「業務緊縮」事由)是因為 我們電腦只有這個選項;(問:151頁是因為排班問題原 告要求轉出,勞工要轉出跟業務緊縮好像無關,跟第161 頁不符?)因為我們的電腦系統是舊的,沒有辦法勾選其 他的選項;(問:所以不管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什麼, 你們申請的時候,一律都勾業務緊縮嗎?)當時是這樣, 我們被告知就是只能這樣,我們真的沒有在改這個東西, 都是系統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 06頁)。而原告與裕群公司曾於113年3月8日,訂立內容 為:「茲就越南籍員工阮翠十與甲方公司(即被告)間本 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乙方公司(即裕群公司)所屬 業務人員於官方文件勾選因甲方業務緊縮而致生勞資爭議 案件,致使阮翠十向甲方提告,甲方受有損害一事,經甲 、乙方達成協議條款如後,俾資共同遵守:壹、乙方願給 付甲方新臺幣80,000元整……。貳、甲方拋棄對乙方之其餘 民、刑事請求權;惟日後若阮翠十再就本事件(112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相關內容對甲方提起爭訟,除甲方委任 律師出庭等費用,乙方應為償還外,若甲方受有損害者, 乙方亦應為賠償甲方,不得異議。」之和解書,有該和解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自證人林修如之證述 及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裕群公司於代被告向勞動部為 原告轉換雇主之申請時,確有不問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終 止原因為何,即逕自勾選「業務緊縮」作為申請事由之情 ,嗣後更為此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被告8萬元 ,並負擔日後被告因此遭原告提起訟爭而生費用及可能之 賠償金額。倘被告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衡 情裕群公司當不致於有此自承錯誤,並願簽署不利於己之 和解契約之舉。是以,綜合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林修如 之證述、原告於以中越雙語記載「工人要求轉出」之客戶 服務表上簽名及裕群公司自承申請轉換雇主事由勾選有誤 並以上開和解書承諾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已足 使本院認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1年11月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而非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乙情,確屬真 實。   4.原告雖另稱是仲介要求伊簽署轉換雇主,如果不簽就要回 越南,故伊不得不簽等語,似有主張係遭脅迫始於本院卷 第151頁之客戶服務表上簽名之意。然原告上開主張,與 證人葉品均、阮氏合所稱「原告要求轉換雇主」、「原告 想去工廠賺錢」等情相悖,況縱認仲介人員曾對原告表示 「不轉換雇主就要回越南」等語,亦可能僅是在向原告說 明倘其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另尋雇主,恐將喪失原得 居留於我國境內之原因而已,尚難認此屬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受脅迫致其為原本 不欲為之意思表示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5.從而,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1日因合意 終止而提早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給付原告薪資及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薪 資,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未領得喪葬津貼 、失能給付,及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給工資15,600元部分:    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除依系爭契約契約所定原告 因雇主提供膳宿所需支付之2,500元膳宿費外,原告尚另 按月支付1,500元予被告乙節,固無爭執,然被告否認此1 ,500元為短付之薪資,辯稱此1,500元係因水電費及生活 用品由被告提供,經原告同意另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並 提出經原告簽名於上,以中越雙語記載,內容為:「依照 勞動契約內容及勞基法規定,外籍移工在台灣工作期間, 雇主應提供住宿並每個月得向每一位外籍移工扣除2,500 元之膳宿費,本人已了解並沒問題。另外,因本人每個月 都有使用水電及生活用品之需求(本人所使用之水電及生 活用品皆為雇主提供及購買),因此本人同意每個月另外 付給雇主水電費及生活用品費用為1,500元,決無異議。 (外籍移工生活用品清單如附件)」之切結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署上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432頁)。則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 認被告主張其收取之1,500元係經原告同意支付之水電費 、生活用品費乙情,應屬真實。原告雖另主張水電費及生 活用品費應包括在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2,500元膳宿費中 ,然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僅約被告應提供原告合理、安全 、適合日常生活休息之住宿環境及每日三餐膳食,並未明 確約定水電費、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亦應全由雇主負擔。 又原告雖主張其簽署該切結書非出於自願,然經本院詢問 原告簽署切結書是否出於被詐欺或脅迫,原告僅覆稱「那 時候老問說別人都願意簽,為何你不願意簽,因為我跟另 外一位回越南的同事都不願意簽,老問就問我們為何不願 意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自原告陳述之情節觀 之,亦無法認為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該切 結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12日,斯時原告尚未入境 我國,則原告所稱遭「老闆」即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乙情 是否屬實,頗有疑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因 受詐欺或脅迫致簽署切結書之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兩造間既有原告應按月支付被告1,500元水電、生 活用品費用之約定,則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之1,500元, 自非薪資之短付。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薪資15,600元部分,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1.依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不受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限制。被告 辯稱其適用4週變形工時,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約定 將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勞動節等12日假日平均分配於 12個月份,使每月均有1日國定假日可放假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勞資會議紀錄、請求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149、150頁),且此種採4週變形工時及每月1日國定假 日之休假方式,亦與證人阮氏合所稱每月有9日休假日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實。而例假及休 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 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 於星期六、日。被告為養護中心,需提供住民連續不間斷 之看護服務,自有藉由排班輪值之方式,使其所雇看護工 於星期六、日提供勞務之需求,實難想像其會獨與原告成 立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特別約定,原告亦未 另行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達成以星期六、日作為例假及休 息日之約定;此外,兩造間既有將12日國定假日平均分配 於12個月份,亦即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之約定,則縱 原告於原本之國定假日工作,亦不能認係於休假日加班。 是以,原告將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間各月份中原告 有打卡紀錄之原國定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均列為休假日 並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已有誤解,合先說明。   2.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 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 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 參照。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 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 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 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原告固主張    其於吃飯、休息時間仍需為病人服務,且於輪班開始時需 提早10分鐘交班,於結束時需10分鐘後才下班,致每日( 包括於休假日加班時)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20分,並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11年11月間攷勤表(打 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原告係於11 0年4月6日開始提供勞務,於110年4月間之工作時間為 每日6時至12時,14時至18時,合計為8小時;於110年5 至8月間,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1時30分, 14時至18時,18時30分至20時,合計為9小時;於110年 9月至離職止,單日最長之工作時間為每日20時至0時, 隔日2時至6時,7時至8時,合計亦為9小時(上、下班 之打卡時間均偶有晚1、2分鐘之情形,此屬常態,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是依此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尚無法 認為原告有於休息時間仍需工作,及於值班時間始末各 延長10分鐘工作時間之情形。    ⑵證人阮氏合到庭證稱:我們排班有護理長排,有白班、 晚班,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病房,離開時病人有人輪,我 們會輪班,休息會有另一班照顧老人,可以回宿舍休息 ;(問:辰安護理之家有無要求交班要提早來,下班要 晚一點下班?)我們都是10至15分鐘前去交班,沒有太 早,打卡自己上班自己打;(問:證人證述上班會提早 10至15分鐘交班嗎?)因為我們住在宿舍,吃飯都在那 邊的食堂,交班只是口頭,沒有書面,公司也沒有要求 我們什麼時候交班,交班的時候如果病患有問題要提醒 下一班的人,大概交班時間要1至2分鐘,如果沒有問題 就沒有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410、411頁) 。是自證人阮氏合上開證述,亦難認原告有無法自由運 用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提供勞務之情形。此外,自被 告所提出之「外籍照服員排班班別輪班時程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被告之「白班人員」分為2 班,「晚班人員」則分為3班,白班、晚班不同班別之 休息時間均互相錯開,亦即其中1班人員休息時,同一 時段均尚有他班人員輪值工作中,此亦與證人阮氏合所 述情節相符。則依被告之排班時段安排以觀,應尚不至 於發生因養護中心住民無人照管,致看護工需於休息時 間持續提供照護服務之情形。是依目前所呈現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信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需待命或服勞 務,及依被告要求需提早、延後10分鐘上、下班等情為 真實,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仍應以上開攷勤表之記錄 為準。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攷勤表並非伊親自打卡云云, 然此與證人阮氏合所證稱係由員工自行打卡等情不符, 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3、254、256、287頁)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   3.從上開攷勤表所示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依 兩造約定分配至各月份之1日國定假日外,每月實際放假 之例假、休假日合計日數,於110年4月、111年10月份為7 日,110年5至9月份、110年11月至111年7月份、111年9月 份則均各為5日,111年8月份為6日(每月例假則至少為4 日)。再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0年4月至10月份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與上開攷勤表互核,該薪 資表記載原告在110年5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等月份, 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111年8月份於休假日加班 2日、每日8小時,111年10月則係於休假日加班3日,其中 2日為8小時,另1日為4小時;將該薪資表所計載之休假日 加班日數與攷勤表所示例假、休假日日數合計後,並無違 反勞基法所定採4週變形工時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 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規定。又關 於加班費之計付,除111年5月份計算有誤外(詳下述), 被告均已按出勤紀錄所示平日加班1小時、休息日加班8小 時之時數,依系爭契動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標準(依該條越 南文字之記載,平日加班費於2小時以內者,按時薪加給1 .34倍,超過2小時者加給1.67倍;平日加班在2小時以內 者,時薪另再加給1.34倍,超過2小時者另再加給1.67倍 ,略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加班費予原 告;嗣被告因漏未將夜班津貼加計至原告工資以計算每小 時工資額,而於112年10月16日補發加計夜班津貼重新計 算後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加班費差額13,074元予原告 ,可認原告除下述111年5月份加班時數認定錯誤之部分外 ,並無原告所稱短給加班費之情形。惟111年5月份薪資表 係記載原告於該月份於休假日加班3日,每日8小時,然依 當月份攷勤表之記載,原告於該月工作日數為25日(包括 自111年5月31日20時起至翌日111年6月1日8時之9小時) ,其中工作時數為9小時者為22日,8小時者僅2日;被告 既於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表記載原告於該月休息日加班3 日,可推知工作時數為9小時的22日中,應有1日為休息日 ,亦即原告於該月份之休息日加班日數3日中,應有2日之 加班時數為8小時,所餘1日則為9小時。則被告以8小時核 計此休息日之加班時數,自有短付1小時加班費之疏漏。 而依原告當時之月薪25,250元,再加計當月份夜班津貼3, 000元後,可知原告該月份於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上者,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96元【計算式:〈(25,250元 +3,000元)÷30÷8〉×1.6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 據。  (四)關於原告以遭謊報逃逸由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謊報其逃逸,致其健康權受有損害, 然證人葉品均就此證稱:當天(指同意轉換雇主當日)原 告就要請假出去,拍她安置的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外出 日期111年11月1日,當時她說大概要兩個禮拜的時間,她 想要去找朋友幫她找工廠的工作,我會跟她說一些請假之 規定,如果有雇主,請她要回來,如果有媒合,隨時通知 她,她就要回來報到;我請她11月14日回來,她有回來, 21日也有回來,可是25日要她回來的時候,她就沒有回來 。12月12日是她最後一次回公司的時間,我有告訴她9日 、16日要媒合,她答應我9日要回來,媒合也沒有回來; 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就偶爾給我回個簡訊 ,她要求我提供她資料、轉出的證明,我有傳給她,我有 在LINE上面跟她講麻煩妳16日回來,如果沒回來,要請公 司報妳逃逸;第一次通報是112年1月19日寄出的,原告在 當天晚上7點半才傳了一張很模糊的請求來;二次曠職通 報的實際通報人是裕群公司,但我們有通知機構(指辰安 護理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證人林修如 則證稱:逃逸的通報文件是我處理的,負責聯絡原告,回 報找不到原告的人是葉品均,本院卷第333至337頁附位置 資訊的照片是工人提供給我們的住宿地點,照片是裕群公 司員工郭錦雯提供的,因為我們要3天的紀錄才能通報; 第二次通報是因為工人都沒有跟我們聯繫,我們擔心工人 安危,我們問勞動部是否可以第二次通報,勞動部說如果 有失聯3天就可以,我們才做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2頁)。是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於原告離職後負 責與原告保持聯繫、確認原告行蹤者,為裕群公司;被告 既委託裕群公司代為處理聘用外籍勞工相關事實,縱其同 意裕群公司以其名義為失聯通報,衡情亦應係因信賴裕群 公司所回報之原告失聯情形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 並未失聯,仍為失聯通報之故意存在。   3.況且,從證人葉品均所提供之切結書、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722巷103弄146附1門牌照片、附GOOGLE位置資訊之3紙尋 人啟事張貼照片、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移工請假 外出申請表、原告所親簽之客戶服務表等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329至365頁),原告於111年1月自辰安護理之家離 職後,確與裕群公司表示其將居住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 路址處,並與裕群公司約定應每週回公司辦理報到、請假 事宜;然其於111年12月12日至裕群公司報到後,即未在 原約定112年1月9日、16日返回群裕公司(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請假外出申請表),嗣群裕公司於112年1月16日 起於上開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址張貼原告之尋人啟事,並於 同月17日、18日再至該址拍照確認,該尋人啟事均未被取 下(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照片);另證人葉品均於112 年11月20日至24日間,以LINE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均未獲 回應(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於此情形,群裕公司認 定原告已失聯且行蹤不明,並基於委託關係代被告為失聯 通報,核屬盡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義務, 自無不當。至於勞動部雖於112年8月22日,以被告於112 年1月19日通報原告失聯時所附聯繫事證有瑕疵為由,撤 銷該部於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49101號函所 為註記原告行蹤不明之處分,然此僅是表示勞動部認裕群 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代被告為失聯通報時所附事證不足而 已,並不代表裕群公司或被告存有謊報原告失聯之故意。 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原告並未失聯,仍為失 聯通報之故意存在。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健康權之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1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原告起 訴時將原告列為「方碧嬌即辰安護理之家」,致本院依此姓 名送達起訴狀,雖經方碧嬌於113年5月27日收受,然不能據 此認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惟被告嗣於113年6月5日針對原 告起訴內容,提出具狀日期為113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 可認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4日已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7 、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 訟整體訴訟標的金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 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3-13

TNDV-113-勞訴-40-202503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江妍玲 被 告 SANCHEZ JOY DIAZ(嬌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原告以轉帳錯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3、35頁),可見本件訴訟其中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 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準此,原告主張誤將金錢轉帳入被告設在我 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堪認本件訟爭之利益 受領地是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辦理網路轉帳時,因操作 不當,誤將7,000元轉帳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金錢而獲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訊息、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19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取得7,000元,被告之整體財產因 而增益,且致原告受財產損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 應返還其所受利益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小-252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 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 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 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 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 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 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 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 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 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 ,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 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 ,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 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 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 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 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 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 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 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 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 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 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 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 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 ,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 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 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 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 ,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 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 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 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 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 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 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 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 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 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 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 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 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 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 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 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 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 ,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 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 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 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 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 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 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 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 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 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 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 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 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 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 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 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 ,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 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 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 。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 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 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 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 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 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 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 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 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 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 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 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 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 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 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 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 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 ,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 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 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 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 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 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 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 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 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 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 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 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 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 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 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 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 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 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 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 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 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 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 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 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 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 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 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 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 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 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 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 ,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 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 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 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 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 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 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 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 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 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 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 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 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 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 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 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 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 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 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 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 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 ,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 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3-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書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被 告 張釉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應償付於原告聯 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且設立於我國高雄市新興區,依上述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伊購買New Gene ration點讀書、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14本)、 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強化英語Intensive English(含書10本、記憶輔助板1片)、多益滿分模擬P ratice TOEIC L&R Test(含書12本)各乙套,總價新臺幣 (下同)3萬7,250元,約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分24期付 價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490元,如逾期未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並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上開書籍原告業於112年11月 13日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自113年1月21日(第2期)起 竟未依約付款,累積遲付8,940元,依約餘款3萬4,270元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催收函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是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倘按日息 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09-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ANIH AGUSTINI 最後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 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 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有被告於玉山銀行 之開戶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 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 構係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基隆帳 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359號函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93-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7號 原 告 黃寶婷(比利時籍,英文名字CHANG WILLINE) 訴訟代理人 沈柔君 被 告 李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比利時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租賃標的物係在我國境內之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友人欲承租房屋,經由被告仲介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合租公寓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押 金64,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退還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仲 介費16,000元及押金64,000元,惟系爭租約到期後,迄至11 3年10月30日止,被告僅退還押金30,000元,其餘押金34,00 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藉口不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租公寓契約、現場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網路上仲介系爭房屋 截圖等件為證。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 年5月間即已提前搬遷,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已表明當日會 完成轉帳返還押金,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之範圍內,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0

TPEV-113-北小-49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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