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 甲○○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等之母鄭○芬於民國82 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分別於82年9月21日、85年3月1日育 有聲請人丙○○、甲○○。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賭博等惡習 ,且不事生產,故自相對人與鄭○芬結婚後,從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全靠鄭○芬努力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家計。而自 聲請人丙○○、甲○○出生後,相對人整日遊蕩、不事生產之情 事並未改善,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訴鄭○芬單獨負擔 。嗣後鄭○芬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 相對人從未聯繫、探視過聲請人丙○○、甲○○,亦未給付聲請 人丙○○、甲○○生活費。綜上可知,相對人既未盡其對聲請人 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鄭○芬扶 養長大,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鄭○芬到庭證稱:「(問你跟乙○○結婚之後,他有無壞習慣 ?)會吸毒及家暴,還會打麻將、賭博等問題。」、「(是 否會沈迷?)會。」、「他是對何人家暴?)對我,還會對 小孩大小聲、吼叫」、「(他有無拿錢養家?)幾乎沒有,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賺錢還有跟娘家那邊借錢。」、「(小孩 出生之後,乙○○有無改善?)沒有,在我還大肚子的時候就 還是有打,離婚之後他也沒有給我小孩的養育費用,離婚之 後因為我在上班,小孩都住在我娘家,都是我娘家人照顧, 他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第261號卷 第37至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 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6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 (高雄市私立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下合稱聲請人3 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係其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 ,而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曾傷害甲○○(原名○○○)及對○○○殺 人未遂,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是本件相對 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 大,由聲請人3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 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3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實。另觀 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衡以相對 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3人主張 相對人於79年間曾分別傷害甲○○及對○○○犯殺人未遂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7頁),並因此 於80年入監服刑直至88年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詳 限制閱覽卷),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觀諸甲○○、丙○○於本 院調解時談及過往不住哽咽,足見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導致 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甚深,而相對人所為不但嚴重傷害當時 尚未成年之聲請人3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 更使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因此苦苦掙扎或自我懷疑,此在 在可見其等所受創傷之深,益徵相對人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3人所主 張上開事實堪予信採。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甲○○及聲請人3人之母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且情節實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若命聲請人3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4-家親聲-120-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 等之母親林秀雲業於民國90年9月間離婚。聲請人等年幼時 ,相對人即沾染酗酒、賭博等諸多惡習,經常在外酗酒後回 家鬧酒瘋,隨意丟擲、摔壞家中物品、毆打妻小成傷,記憶 中聲請人等及其母親經常舊傷未癒,新傷又起,出入醫院已 是生活日常。相對人不務正業,對於聲請人等之生活教養全 然不顧,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養育費用,家庭生活及 子女養育費用全仰賴聲請人等之母親林秀雲從事紡織、水泥 工及經營早餐店等工作賺錢支付。更有甚者,相對人曾於聲 請人乙○○高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清晨,將熟睡中的聲請人乙 ○○搖醒,手持菜刀欲對乙○○逞獸慾強制性交,並以言語威脅 「你躺好、喝水、電視都是這樣演的」等語,當時相對人眼 神中透露出詭異笑容,聲請人乙○○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釋 懷。經聲請人乙○○強行掙脫逃出房間時,相對人甚至憤而將 其手中菜刀用力向乙○○丟擲而砍中門框,至今門框尚留有當 時之刀痕。聲請人乙○○死裡逃生,逃至賣早餐處向母親哭訴 事發經過,母女二人當時雖曾至警察局備案,然嗣後礙於聲 請人之祖母向林秀雲施壓,不得已而撤回告訴。經此事件, 聲請人乙○○不敢再返家居住,只能搬至其三叔家居住。又聲 請人丙○○年幼時亦經常於睡夢中無端遭酗酒之相對人叫醒後 毆打成傷,若非其母親林秀雲及時帶往醫院救治,後果實不 堪設想。相對人除上述種種對妻兒之諸多暴行外,亦與他人 通姦外遇,對婚姻不忠,甚至經常帶外遇女子回家過夜,行 徑十分囂張,林秀雲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長期家庭暴力及外 遇不斷,而對相對人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67號 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林秀雲撤 回刑事告訴後,林秀雲終得與相對人離婚,希冀得以脫離苦 海。聲請人等自幼迄今,身心靈飽受相對人摧殘,未曾享受 親生父親關愛之天倫親情,為減輕母親經濟重擔,聲請人等 盡早完成高職學業後即自食其力,努力工作、結婚生子,與 相對人再無任何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76歲。且相對人自110年7月1日起即安置於屏 東縣私立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自行償還欠之安置費用 新臺幣(下同)543,038元,導致屏東縣政府向聲請人等追 償,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然回顧聲請人等成長歷程,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醉後無 故對聲請人施暴,從未給予關心照顧,亦未曾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親情可言,堪認相對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查 聲請人丙○○工作收入不高,並有9歲幼女須扶養,目前暫時 寄宿於其妹乙○○之家中;聲請人乙○○為家庭主婦,家務之餘 幫忙其配偶務農,並無收入,聲請人經濟窘迫,實無餘裕支 付相對人高昂之安置費、生活費、醫療費及其他等費用。綜 上,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對聲請人等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現年78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第34至35頁),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等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本院 90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1 3年7月9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0149761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復據證人丁○○到 庭證證述屬實(見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稱我迄今沒有見 過聲請人等語,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 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 務,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 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0-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2原聲請相對人A01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1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2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1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家親聲-3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