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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關係人白正雄不得代收) 關 係 人 白正龍 白正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希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白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白希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係相對人白希典之女,白希典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 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爰依 法聲請對白希典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政府機關或公益團 體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白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白希典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白希典時 ,白希典意識清楚,可回答其姓名、陪同人為其大兒子、媳 婦、小兒子及女兒,暨其本人出生年月日、目前居住在何縣 市、今日為星期幾,以及簡單減法等問題,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再觀之白希典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 參酌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055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白希典過去生活功能正常, 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年輕時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基隆客運司機 ,於60歲退休。112年7月間因步態不穩、跌倒、大小便失禁 、生活功能下降、自殺意念而於北市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該 次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當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有 兩側額葉萎縮,出院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白希典經治療 後,在出院時的定向感正確、無大小便失禁狀況。白希典在 家屬安排下於112年9月份安置於宜蘭縣悠活長照機構,於11 2年9月18日被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安排腦部磁振影像 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海馬迴萎縮,112年11月間安排的認 知功能檢查顯示:兩側前額葉及顳葉有顯著灌流低下。因此 ,依目前檢查結果,白希典的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可能為額 顳葉型。白希典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較病前功能下降 ,有部分須仰賴他人協助,尚可按時服用藥物,但自行購物 、準備三餐、旅行、處理簡單家務等能力較過去下降,目前 白希典的基本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如穿衣、梳洗、沐浴 、進食、大小便。白希典認知功能檢查之簡短式智能評估總 分22分,已落到顯著缺損範圍,然而,需考量本次書寫、仿 繪兩題項,白希典受情緒緊張和手部顫抖影響未能順利完成 。若排除上述因素影響,推估白希典MMSE總分應在22-24間 。CDR臨床失智量表=0.5,落在疑似/輕微失智水準。結論: 白希典為一失智症病人,目前具極輕度的認知功能障礙,白 希典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可自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則須部分仰賴他人,白希典的記憶力、計算能力及認知功能 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 去為差。因此,白希典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準此,堪認白希典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應由政府機構或公益團體擔任白希典之 監護人,惟同前述,白希典育有二子一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白正雄、白正龍,且本院前於另案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暫時處分事件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白希典在庭稱:我住 在大兒子家,他將我接去那裡,從長照那裡將我接過去等語 。另關係人白正雄亦曾明確向本院表明:伊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等語。關係人白正龍亦稱:姊姊(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時,我也有跟白正雄說由他擔任監護人,因為父親現在住 在他那邊比較安全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白正雄為白希典之 長子,關係份屬至親,且白希典目前亦與關係人白正雄同住 暨受關係人白正雄之照顧,關係人白正雄對於白希典經濟情 形、認知狀況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亦應相當熟稔。而白希典 本人復於鑑定時向本院明確表示:目前是白正雄照顧我,如 果我真的需要他人幫我處理事務,我希望由白正雄處理等語 。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011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所載:「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 分之建議:…案主(即白希典)及案長子(即關係人白正雄 )均主述,案女(即聲請人)過往鮮少與案主互動,不希冀 由案女任案主監護人一職,尚需釐清案女針對案主後續照顧 及財產安排。考量於訪談過程中,案主明確表述不同意由案 女及案次子(即關係人白正龍)任其監護人,並提及過往同 住期間被案次子送至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 住宿長照機構之經驗不佳,案主對案女及案次子聲請監護宣 告一事之情緒焦慮且緊張,亦擔憂再度被案次子及案女帶離 現居地,尚無法釐清案次子過往照顧情形及財產是否妥適, 評估仍須釐清案主與案次子間侵占訴訟,過往照顧情形與互 動關係後,再予以衡量若案次子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其適 切性。另案主於訪談過程,明確表示欲維持現有居所生活, 並同意由案長子全權處理案主事務,案長子現為最親近且熟 悉案主事務之人,亦願意善盡負擔照顧事務,案長子亦表達 有意願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故評估應衡量案主意願及其選擇 之居住地,並選任知悉案主生活所需,且以能就近、即時處 理案主事務者任監護人為佳。」等情,此有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白希典與關係人白正龍間 尚有財產糾紛尚待釐清,基於尊重白希典本人意願,認以不 變動白希典目前已適應之生活作息為原則,由獲得白希典信 任、且能就近即時處理白希典事務之關係人白正雄擔任白希 典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白希典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白正雄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5

ILDV-113-監宣-16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劉○希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4

ILDV-113-護-97-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采彤(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采岑、謝采彤。詎112年間被告在花蓮借高利貸無力償還 ,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人遷居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嗣 經被告父親謝昀曄於112年11、12月間代為解決後,此事才 得以平息。未料,被告事隔半年竟又再向高利貸借款,自11 3年7月15日起被告父親陸續接獲4通位於新北市地區高利貸 尋找被告下落及向被告父親催討還款之電話,借得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借款用途不明,兩造本已有協 議離婚之共識,然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因欠債太多而完全失 去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 采岑、謝采彤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 最佳利益,其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盡共同照顧家庭之責, 於113年7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之高利貸而離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兩造完全失去聯繫等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綦 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蹤人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利貸業者討債通聯截圖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 述為真。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 善盡為配偶及父親之責,自113年7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 半年,期間完全失去聯繫,其離家原因則係被告在外積欠高 額高利貸,致屢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即便歷經本院調解、審 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 ,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 上開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綜合評 估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無不適任親 權人情形。理由:⑴原告自二名兒少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即被告)失聯後,原告在親友協助下獨自照顧 二名兒少日常生活,對兒少的學習發展、日常作息均清楚。 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執行親職狀況穩定且能滿足兒 少需求,兒少們與原告情感親密,亦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 。⑶原告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緊密,能相互支持,具親友資 源能協力分工照顧兒少,提供兒少無縫隙且穩定的照顧品質 。⑷依據原告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們之依 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 ,且二名兒少尚年幼,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親近,維持目前 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至被告部 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 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84號函 附訪視評估報告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9月2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於本院陳述及調查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謝采 岑、謝采彤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離家後,乃由原告及其家人 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雖 年紀太小無法懂得親權意義,然其二人於本院詢問時均明確 表達,對於目前生活感到滿意,其等均與原告一起睡,由原 告帶其等上下課,三餐也是由原告準備等情。是依手足不相 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 采彤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 ,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1-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7年12月7日結婚, 迄今已26年有餘,婚後同住於宜蘭縣五結鄉,並育有子女吳 祈鋒、吳佩珊。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婚後經常喝醉酒,酒後 除會鬧原告及子女外,甚至曾掐原告脖子,原告實在忍受不 住方而離家,之後發現子女吳祈鋒要升高三卻沒有人管,原 告才將二名子女接出來,被告也就讓原告把二名子女帶出來 ,兩造迄今已分居7年,毫無感情基礎,而被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亦負有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並同 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轄內,詎被告婚後時常喝醉酒,並曾於酒 後動手掐原告脖子,原告因而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7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附卷,另證人即兩造子女吳佩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兩 造之前是住在宜蘭縣五結鄉,在我國小時兩造就時常吵架, 吵架的原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很常看到被告要動手打原告 ,被告基本上每天都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比較常動手打 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好幾次,但通常沒過多久就回來,兩造 分居7年了,我後來才知道兩造分居原因,是被告有動手打 原告,我很小就希望兩造可以離婚,因為看不下去被告的生 活態度及被告打原告等,原告與被告分居沒多久就將我跟哥 哥接出來,被告完全沒有反應,分居後生活費都是原告一人 支出,被告沒有出任何錢,兩造在分居前就沒有感情基礎, 分居後被告只有在酒醉後會打電話給我們,除此之外沒有任 何聞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據上事證,足認 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 ,且均未具有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顯然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 歸責於被告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復於原告離家後未曾聞問 ,亦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JUWARTI PAR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JUWARTI PARDI)為印尼國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 同之住所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縱認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 ,然兩造已於我國為婚姻登記,且被告婚後雖曾數度入出境 ,惟大部分期間均居住於我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可證,堪認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詎被告於2、3年前向原告表示 要回印尼,復以電話告知原告此後不會再返回臺灣,此後被 告再無任何消息,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間婚姻已無法再 維繫,且責任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2、3年前無故離 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最後一次出境係在106年10月5日,並 已於107年1月4日入境我國,之後再無任何出入境情形,可 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誆騙原告其欲返回印尼、不再返回 臺灣等節,顯非屬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衡以兩造分居已 2、3年,期間被告復無任何音訊,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不復存在。足見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與 原告同一情況下,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之共 同婚姻生活無疑,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7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63年2月4日結婚, 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迄今已分居30年,30年期間僅通話幾 次,原告與被告婚後原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後因被告不愛 原告,只要錢不要人,原告曾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即作勢 欲毆打原告,復向原告索取金錢,足見兩造已無感情基礎,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並同住在 宜蘭縣轄內,嗣兩造關係不睦,被告迄今已離家近2、30年 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憑 ,核與證人廖國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幫朋友顧工 廠,所以兩造有一、兩年時間沒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賣掉 四維路房子,有剩一些錢就拿去臺中開簡餐店,把原告丟在 宜蘭,這期間已經有20幾年了,這20幾年來被告都沒有回來 ,僅打過電話1、20次,兩造已經分居20幾年,兩造育有三 名子女,他們也都知道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好,20幾年不怎麼 聯繫。原告比較不會講話,有時候講話可能比較不得體,原 告有跟我說被告有作勢要打她,我跟原告說被告可能只是作 勢而已,但原告說她很害怕,另被告偶爾也會向原告要錢。 原告之所以會討厭被告,是因為之前發生很多事情,據我所 知被告當時開簡餐店,剩下的雞腿原告想吃,被告還說原告 怎麼那麼貪吃,寧可放過隔夜也不給原告吃,兩造沒有感情 不要緊,被告甚至都沒有拿任何生活費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足知兩造確實已分居2、30年之久,且 因金錢等細故而迭有口角或肢體爭執,可徵兩造主觀上均已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間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 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87-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詎被告因婆媳相處不睦,一氣之下竟離家出走迄今已約 35年之久,期間因被告均毫無音訊已失蹤多時,兩造女兒林 宛音遂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 決宣告被告於88年7月31日24時死亡,詎前往辦理戶籍登記 時始知被告尚在人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然被告始 終未曾聯繫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這30幾年來完全未履行夫 妻義務,亦未曾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 在宜蘭縣蘇澳鎮,嗣被告於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姵緹年僅3歲 時,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兩造 子女林宛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 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仍在世,遂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有戶口名簿、登報公 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亡字第13號、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 誤。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號卷附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 …我離家10幾年,當年是因為被我婆婆打才離家,我婆婆已 經去世。(問:為何迄今都沒回家?)我聽說我先生有女朋 友。(問:你有幾名子女?)3名,分別是林宛貞、林宛思 、林宛音。(問:為何離家10多年不回家看子女?)因為經 濟困難沒錢回家,且我出去賺不到錢,不敢回家。(問:能 去換發身分證為何不回家?)因為戶政事務所跟家裡離比較 遠,我又腳不方便,我一辦好身分證就離開。(問:為何一 直不回家?)我在山上靜養。(問:是否願意見到你的孩子 ?)我還沒有心理準備,我想自己跟孩子聯絡。」等語。參 以證人林姵緹(原名林宛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兩造所育最小的孩子,上面還有二位姊姊,林宛音是我二姊 ,我大姊是林姵妤。我對被告沒有任何記憶,被告在我大約 2、3歲時離家,長大後我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為 照顧我的關係跟阿嬤吵架,那天晚上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 就都沒有回來過,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 試著聯繫原告或我們姊妹,原告和我們姊妹也都沒有被告任 何消息,我現在37歲,被告離家距今已約34、35年左右,這 期間都是原告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被告完全沒有負到任何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於34、35 年前即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過,復未 有任何音訊,縱因遭死亡宣告致需重新申請身分證,甚或因 受檢察官傳訊,而回到宜蘭縣轄內,仍不願與原告或其所育 三名子女相見,抑或傳遞任何音訊,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無 維繫婚姻及與原告共組圓滿家庭之意願,亦欠缺藉由相互照 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6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並於10月30日收到回覆為訪談該地址鄰居皆表示一年多 以來皆未見受安置人父,故未尋獲。然經受安置人母表述願 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法接受受安置人 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健 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警尋公文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 置人母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表 示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 置人年僅1歲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 已可自行翻身,對於聲光刺激有反應,於113年10月醫院回 診時,治療師評估受安置人身體回覆狀況超越預期,近期進 步較為快速,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而 受安置人父母均於本季安置期間未曾提出會面申請,聲請人 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機門號致無法聯繫 ,甚至已不知去向,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4-護-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7

ILDV-114-監宣-9-2025011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允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映旬為相對人,聲請許可監護 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7

ILDV-114-監宣-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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