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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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淑珍 蔡勝雄 被上訴人 謝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4-簡上-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靜姿、王嘉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 1,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3-訴-2964-2025022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0

TCDV-114-聲再-1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簡世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上裕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4-補-48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洪紹寧 被 告 許台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60及同段26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K棟3樓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就上開 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0及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82,000元(土 地部分2,147,000元、房屋部分5,335,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午字第70673號函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8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4

TCDV-114-補-22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王美慧 被 告 王政欽 王淙瀚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呈請依民法第179條暨民法第21 3條規定,將被告不依規定取得之不當大大利益,回復至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屬財 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上開聲明之交易價格或利 益價值為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提高後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倘原告不能 陳報標的價額者,則屬客觀上無法確定,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待日後可得確認並核定價額後,若有增 減,將另行裁定增減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0

TCDV-114-補-39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蔡雨真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晏慈間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04

TCDV-114-補-34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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