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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其前固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且該 案移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經搜索被 告住處而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惟遍查全卷並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遽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即為該案之扣案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 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合該局111年9 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 以證明本件聲請標的。該吸食器既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檢察官聲請時未附具前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未先命檢察官補正,逕自駁回聲 請,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為警扣押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含 殘渣)2組,其中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 醇沖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執聲字 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13011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執抗字卷內)附卷可佐, 扣案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足認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已澈底析離,即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 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內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2組其中1組,經鑑定殘留第二級毒品成 分而屬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證明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確為本件被告於111 年7月19日經扣押之物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是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其中1組,因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因 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成分,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6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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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鄭弘鑫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弘鑫(下稱聲請人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仍有向被害人劉 瑞杏為和解,故在量刑上應再為酌減。今提出聲請人與劉瑞 杏間之和解書,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事實業經更正 如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筆錄所載)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 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 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以 與被害人間和解情形為由,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 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等事實之認定 ,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罪名」,況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 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而指摘法院就自 身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緩刑事項 ,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於判決後經民事和解為由,認屬新事實、新 證據,提起再審,容非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 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再-49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4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竣翔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竣翔(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 件為量刑上訴(含緩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 ,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及其法律變更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曾繁勝被詐欺之部分,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曾繁勝先前 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 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理由:原審審理 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 ,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2.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害人雖僅曾 繁勝、范森香2位,然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32,619元、563,000元,金額非低,雖曾繁勝部分因 為警現場逮捕被告而扣得、取回上開現金,然范森香部分 ,則迄今未曾獲得任何賠償,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 假意允諾欲與范森香為調解,然於法院指定調解庭期後又 無故不到庭,使范森香無端奔波(見本院第77-79頁),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有何「有意願致力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更難見其已為真心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原審誤認及此,於被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 和解時,即為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不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部分既亦漏未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復其有 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甫成年,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超商晚班工讀生,並於假日 兼職表演舞龍舞獅,且會在自家於市場擺設之熟食攤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480號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   3.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 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因被告於審裡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竣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 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經載明「謝竣翔自稱 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假 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暘燦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泰賀公司收據」等,並經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充敘明之,而此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嗣 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竣翔 2 工作證掛牌1個 謝竣翔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謝竣翔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曾繁勝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嗣曾繁勝察覺係騙局後遂通 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793萬2,619元云云,而與對方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謝竣 翔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蕭俊齊」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繁勝 收取上開款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 112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政新門市)」 新臺幣793萬2,619元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謝竣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光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竣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即「楊宗旻」 )、「天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之報酬。謝竣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莉」、「泰賀投資」帳號與范森香聯繫,並以透過泰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 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范森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謝竣翔依「普茲曼」指示,於112 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龍圖公園(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78巷42弄)內,假冒泰賀公司人員「蕭俊齊」名義 ,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3,000元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供林芠毅(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拿取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范森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餘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微,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陳稱:家中高齡母親身體不佳,被告為家中長子,當 在旁侍奉等語。惟羈押對家庭生活影響等之家庭因素,更非 法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 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 方向行駛,見狀為迴避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 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家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浩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0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述汽車,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貿然迴車,適李冠賢騎乘 機車經同一路段,為迴避而失去重心自摔倒地,致李冠賢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 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04頁),且:  ㈠核與李冠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11頁、調院偵字 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傷勢X光照片、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 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3-15、19-21頁背面、23、24、27 -30頁、調院偵字卷第7-10之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4-5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事故現場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標誌, 不得迴車,惟被告竟貿然迴車,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李冠賢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重心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涉有禁止迴車標誌 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此部分認 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復李冠賢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左足 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本件 事故自摔倒地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亞病歷 字第1131004005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 6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冠賢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其中被害人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 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 57頁)顯示,李冠賢於事故前就左足即戴有護具,故應細究 李冠賢左足傷勢即左足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蹠骨 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 李冠賢於111年10月11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就醫等情, 業據李冠賢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卷偵字第 7頁)中記載明確,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以參,可認李冠賢於本件事故前左足即受有其他傷害,是 可認李冠賢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原審誤認李冠賢「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冠賢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所受之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 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標誌 ,貿然迴轉等過失情節,因而使李冠賢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失衡摔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 賢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母親 、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3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尚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且有邱詩甯 (原名邱怡燕)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 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為補強證據,原審僅因被告表示 遭詐騙,於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邱詩甯之證述,無法認定 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件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下簡稱本案門號),縱「鄒成安」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與其 他被害人聯絡,亦難認本案門號對本件詐欺取財有何助力等 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細查本件卷存LINE對話 紀錄中,並無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案門號之紀錄,邱詩甯固 曾表示:本案門號曾經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使用,「 聽起來聲音很像其遭詐騙之同一人」乙節,因邱詩甯並未提 出任何錄音資料以供鑑識辨認,是以邱詩甯並無專業聽辨訓 練相佐,實難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詐騙他人者與詐騙邱詩 甯者係同一人,更遑論該同一人「均會使用同一門號」詐騙 邱詩甯。故本件被告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證明於邱詩甯遭詐 欺之過程中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而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前某時日,在臺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張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取「俊明」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本案門號與邱詩甯(原名邱怡 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邱詩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 102萬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 ,再全數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峻民」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並表示願坦承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 卷第4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9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 附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臉書網站 上有名陌生網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問我要不要賺錢, 然後對方就介紹我加入暱稱「完美生活」(自稱本名「林鈺 琇」)之人為好友,然後又介紹1位老師「鄒成安」給我, 接著「林鈺琇」就提供「晶恆娛樂城」之網站給我,經「鄒 成安」帶我操作約2至3天後,「鄒成安」說要賺更多錢的話 需要投入資金,我便依「鄒成安」之指示操作,先到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註冊,並匯入款項轉換為USDT後,再轉到「鄒 成安」指示的電子錢包,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臉書及LINE ID ,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為我依「鄒成安」的指示操作, 導致我的手機資料全部被洗掉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 );於111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提供其他被害人所提 供犯嫌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2支 電話在我朋友那邊是暱稱林鉦凱,那個被害人有錄音,我聽 起來跟騙我的「鄒成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 之人,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縱「鄒成安」確實使用本案 門號與其他受詐欺之人聯繫,亦難佐證「鄒成安」係使用本 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 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  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 速斷。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7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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