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