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潑灑油漆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劉家吉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2桶油漆後,即於當日22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 致該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 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油漆,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原告住處 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 油漆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承 前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2、95至99頁),並有案 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開潑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悉述之 :   1、就原告請求自行清理之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 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支出之油漆清除及清洗工程費用,即屬於法有 據。而依原告所述,其為儘速回復原狀,係於事發當時立 即委請親戚朋友協助善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 既係原告委由親友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 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就遭潑漆之 大門全部門面鋁框含玻璃、採光罩全部鋁框含玻璃、全部 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加二丁掛磁磚三角紋路細清、樓梯磁 磚細清、植栽、魚池魚體水草石細清等應清潔細項,經評 估所需費用為45萬元,此有慕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晚委請親友 自當晚23時起協助清理店門口遭潑漆之損害,總共30人次 清理至翌日清晨6時始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 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店門口之盆栽、 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 ,並未提及有何因此致生損害於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而 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僅係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輸了而 去潑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1

TCDV-113-訴-329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坡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坡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坡韓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犯錯,被告在偵查庭之前就 已經跟告訴人黃寬良道歉,也把他的腳踏車還給告訴人,並 取得他的原諒,且已經跟3位告訴人都已經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給予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給予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其中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僅因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潑灑油漆、張貼恐嚇內容之紙條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 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犯後 已先與告訴人黃寬良成立和解,上訴後並與告訴人王銘祥、 沈敬展達成調解,並已經賠償告訴人王銘祥所受損失完畢, 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39、45、4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 ),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 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偵、審 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銘祥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 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 ,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簡上-146-20250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 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 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 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 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 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 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 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 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 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 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 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 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 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 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 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 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 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 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 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 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 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 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 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 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 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 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 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 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 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 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 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 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 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 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 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 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 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 、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 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 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 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 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 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 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 ,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 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 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 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 ,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 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 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 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 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 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 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 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 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 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 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4-簡-1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為油漆師傅,承攬告訴人梁凱瑋 、吳貞樺所負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案場的油漆 業務,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6分許,在上址案場 時因請款問題而與告訴人梁凱瑋、吳貞樺發生口角,被告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與告訴人吳 貞樺發生肢體衝突,而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導致告訴人 吳貞樺跌倒,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以潑 灑油漆之方式,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及壁畫上, 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手 機錄影畫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梁凱瑋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壁畫是我 畫的,是我所有,所以沒有毀損,告訴人吳貞樺是她來拉我 ,不是我拉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貞樺因爭搶油漆桶各自往後摔乙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 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有徒手甩開告訴人吳貞樺之行為,已難 認有據。況告訴人吳貞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跟被告當 時搶的是油漆桶,那是被告預留在現場的油漆桶等語,參以 被告為現場施作壁畫之油漆師傅,足見告訴人吳貞樺當時爭 搶之油漆桶係被告所有,被告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無任何 不法,告訴人吳貞樺與之爭搶並往後摔,自難謂被告有傷害 之犯意。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油漆施 作壁畫於案發現場之房屋牆壁,因油漆屬動產,房屋為不動 產,油漆施作壁畫後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當 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而告訴人梁凱瑋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我們是承攬設計,那個地方是業主的等語,可見該壁畫因上 開規定,應為不動產業主所有,而非告訴人梁凱瑋所有。縱 認告訴人梁凱瑋因承攬契約對於該壁畫為事實上監督權人而 得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畢竟為實際施作壁畫之人,其對於 該壁畫主觀上自認係其所有,與一般民眾之認知尚屬無違, 此觀告訴人梁凱瑋於警詢時多次指稱該壁畫係其購買而為其 所有,亦同有主觀上自認所有而與真正法律規定不同之情即 明。尤以,被告於行為時陳稱「他沒有給我錢,這是我施作 的」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認報酬未結清,以油漆塗抹毀其所 作之壁畫,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自難認具有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  ㈢起訴書另認被告有將油漆潑在告訴人梁凱瑋之衣物上云云, 惟被告以油漆塗抹毀其所作之壁畫時,告訴人梁凱瑋站於該 處門邊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無訛,同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梁凱瑋衣物遭油漆潑灑處,主要 集中在膝蓋以下之位置,亦有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7頁),顯與遭人刻意潑漆之情形有別,衡情應係其 站於門邊,而遭被告以油漆毀損壁畫時不慎潑灑所致,惟毀 損罪並不處罰過失,自難認被告應負毀損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 毀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易-142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 6號、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先取走許含彬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予以 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以頭戴上開白色安全帽手持另1頂黑色安全帽之方 式,毆打素不相素之劉信楠,致劉信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頂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 「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 招募,夥同楊盛智、林育祥及高騰茂(林育祥及高騰茂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 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 ,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維(另 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 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 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 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高騰 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鵠軒餐廳員工江宜靜面前,持 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 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 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 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同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 9至72、517至518頁、他2795號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 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劉信楠、許含彬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 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偵8476卷第11至12、45至4 7、113至114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自白(見偵8476卷 第13至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 05至207、229至231頁、原訴卷第139至154頁、他65號卷第1 25至127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 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 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 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 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七)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劉信楠於博仁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8476卷第26、53至55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應補充部分:   同案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 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 、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 227、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有 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揭2犯行,各出於 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告訴人許含彬之財產並傷害告訴人劉信楠,又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江宜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該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65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PDM-114-簡-70-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謝雅貞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 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禹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 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 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 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 陳x發一起出 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 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 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 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 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雅婷

2025-01-07

TYDM-113-桃簡-2988-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 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 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 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 ,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 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 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 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 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 ,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8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 年魏○憲、賴○祥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稱少年魏○憲係其國中學弟、 較其年幼2、3歲,少年賴○祥係民國94年次(少連偵卷第47 頁),被告顯然知悉案發時,魏○憲、賴○祥均為未成年人,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追討債務即夥同魏○憲 、賴○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 自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錯,已有悔意,惟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 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他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某不詳之人請託處理債務糾紛,明知魏○憲(民國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竟與少年魏○憲、賴○祥2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魏○憲、少年賴○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藍色、橘色油漆各 1桶前往甲○○(原名:游紘嘉)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之居處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乙○○朝上址住宅之鐵門、 地面潑灑橘色及藍色油漆,少年魏○憲、賴○祥(此2人涉犯 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等方式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甲○○報警處理,且乙○○事後復返回現場試圖牽取其停留於 上址住宅附近之前開機車,遭警方當場發覺其身上及手掌處 均有油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 與少年魏○憲、賴○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辨系統照片1張、 查獲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 少年魏○憲、賴○祥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憲、賴○ 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乙節,查被告乙○○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 憲、賴○祥分工以遂行潑漆行為,然下手實施潑漆之人僅被 告乙○○1人,至少年魏○憲、賴○祥2人之行為僅在場負責把風 及觀察四周,則被告乙○○等人此揭所為,是否足認已具備3 人以上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妨害公眾秩序之不 法情節?恐仍有疑,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法定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故要難以該罪責併與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 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