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怡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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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力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彤、呂瑾峪、羅日飛、老闆(智哥)等人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 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載明被告劉雨彤、呂瑾 峪、羅日飛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老闆(智哥) 之真實姓名,均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載明 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書狀以補正之。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智 哥)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就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程剩餘款項 新臺幣(下同)64萬8750元及其遲延息等語,然依原告所自 行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呂瑾峪、羅日飛及老闆 (智哥),則原告之請求與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合 ;又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當事人劉雨彤為被告,並 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64萬8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原 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自陳認為業主(定作人 )為老闆(智哥),劉雨彤是公司會計,劉雨彤是代老闆( 智哥)簽署合約,則原告似又主張劉雨彤並非契約當事人, 則何以原告能對被告劉雨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 告似乏法律上依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均未具體 說明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所對應之原因事實,並 且其所主張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均應於5日內 提出書狀予以補正說明。 三、爰裁定命原告應依如上說明於期限內補正,如其一屆期未補 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4-訴-3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 被 告 朱松輝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紀惠茹 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應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經本院命原告 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 告應依民國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配合原告進行 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 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 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 等語。就前開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關於容忍原告進入房屋 祭拜先母朱賴賢部分,原告之請求係涉及原告主張其得祭拜 先母之利益、目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朱松龍、朱瑞宗二人,各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 四、至於就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個人物 品文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原告朱松龍之利益應以其主 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財產價值共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準,原告朱瑞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 財產價值共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為準,共 計9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元(計算式 :4500元+4500元+1500元=1萬50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 萬8335元,是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3-訴-210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中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起訴聲明: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成立之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共新臺幣(下同)58 萬8000元款項等語。核原告二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均同一,即欲消 滅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僅核定為5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調解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4-補-57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稱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於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7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陳溦均 被 上訴 人 李秋榮 黃士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50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58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154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7

TCDV-112-訴-1232-20250307-4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何春金 被 上訴人 何文中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5,60 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何文中給付上訴人1,695,6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 8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其上訴利益均為1,695,600元, 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2,449,200元(計算式:39個月 ×62,800元=2,449,2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840 ,400元(計算式:1,695,600元+1,695,600元+2,449,200元=5,84 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6

TCDV-112-重訴-627-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慶庸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2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說明,於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3,722元(詳附表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 ,200元後,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260元。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6萬5,522元 1 利息 96萬5,522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1月1日 (62/365) 5% 8,200.32元 小計 8,200.32元 合計 97萬3,722元

2025-03-06

TCDV-114-國-1-20250306-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慶仁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脫產行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吳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 受損害,徒增糾紛,更避免衍生是否有善意第三人已有對價 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爭議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 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提出之起訴 狀,聲請人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 疇。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 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4-訴聲-3-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 原告 王春梅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3,8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2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3-重訴-2-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8,300元(同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 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3

TCDV-113-訴-1808-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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