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胡佩儀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
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買賣價金均
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伊於簽約日交付現
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另紙面額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
分別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尾款
之支付。嗣伊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店長周鴻仁
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而未將系爭款項存入履保帳戶,上訴
人對伊催告後,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款10萬元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系
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沒收系爭本票。縱認上訴人得沒
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33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買
賣總價2,438萬元之1%計算,扣除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後
,僅餘14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命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約時,因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下稱系爭
特約)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之給付,而成立代物清償
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入
履保帳戶作為解除條件。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入系爭款項
,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自得解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
又本件違約金額未達契約總價之10%,並無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履保申請書,約定系爭
房地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並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永慶房屋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周鴻仁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另於113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翌(3)日發生解
除效力。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11頁):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違約條款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系爭違約條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性質,而係系爭款項之代物清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
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
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
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
上訴人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特約載明:因
被上訴人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將現
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
保帳戶。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存匯本
票款項,經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上訴人,且得逕由上訴人
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
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
系爭本票提出,等同於現金之給付,亦即就系爭款項成立以
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實際給付系爭
款項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
爭本票債權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得取回系爭本票。再衡
以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被上訴
人提前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
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反令給予他方籌措現金期限
利益之上訴人一方陷於不利之契約地位,非但有失衡平,違
反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諒非兩造簽約時之真
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
項存入履保帳戶後,即得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僅係
擔保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即期支票或本票為之,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亦約定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匯入履
保帳戶,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僅係擔保性
質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系爭特約列於系爭契約第17
條(最末條),條旨載明「特別約定事項」,條款所用字體
與其餘條款之印刷字體明顯不同,且內容係針對兩造特殊需
求所為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
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
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
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
業本票1紙(即另紙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系爭特約並無一語敘
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
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認系爭本票係代物清償,伊已付清價金
,上訴人無從以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周鴻仁向伊表示系
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所謂已付價金係指履保帳戶中之10萬元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明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
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且依系爭特約,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
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自得解約。至周鴻仁係被上訴人方之仲介
,並非上訴人方之仲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諸錄音譯文所
載被上訴人與周鴻仁陳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先稱「本票應
該是擔保的意思,並不是代表已經付錢」、「不是用本票來
支付」、「已付之價金就是履保的10萬元」等語後,周鴻仁
始被動附和「擔保本票這樣講沒錯」、「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至11頁),要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
擔保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
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
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本票既為簽約款之代物清
償,即屬上訴人得沒收之已給付款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違
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
金,且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系爭契約解除而受影響。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核無可取。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
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違約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於同
年月15日前給付系爭款項,復於21日向周鴻仁提出解約要求
,於23日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簽約款,坐令系爭契約於113
年1月3日解除之違約情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造
成上訴人受有訂約、催告及解約過程之勞費損失,及未能即
時取得依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念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仍住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1、49頁),損失尚非重
大。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系爭
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即簽約款243萬元,容有過高。是考量
前揭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5%計算即121
萬9,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380000×5%=1219000),扣除
上訴人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為
111萬9,000元,及自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職是,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及系爭違約條款,於111萬9,000
元本息之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屬有權占有,該本票自不在系爭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111萬9,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233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
TPHV-113-上-94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