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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承彥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豆朝福 豆欽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喜祥新臺幣(下同)860,82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雲昌159,480元,及 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達星105,806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堃宏105,670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107,190元,及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豆朝福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5,000元,及自11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鍾喜祥如以280,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860,820元為原告鍾 喜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鍾雲昌以54,000元為被告林承彥、豆欽飛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豆欽飛如以159,48 0元為原告鍾雲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鍾達星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806元為原告鍾達星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鍾堃宏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70元為原告鍾堃宏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鍾范義妹如以36,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107,190元為原告 鍾范義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鍾喜祥請求給付部分,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5,300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92,756元本息(見本卷第116頁);再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300元本息(見本卷第380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原告鍾喜祥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51號住宅)欲尋 找豆美琴,過程中遭原告鍾喜祥、鍾達星推落邊坡而受傷。 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3時許,約同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一同前往並侵入51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51號住○○ ○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 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豆朝福用腳踢毀損壞52號住 宅鍾范義妹所有之木門,豆欽飛持鐵製高枝剪朝原告鍾雲昌 頭部揮擊;鍾喜祥自51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持開山 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 原告鍾堃宏自51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分持 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則持開山 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上前阻擋並將豆朝福、豆 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 林彥承則持刀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 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52號住宅,見原告鍾范義妹 即持開山刀朝其手部揮砍。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 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 、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鍾達星受有 左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左膝、左大腿、右手背、右手第4 、5指擦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左頸、右額頭、左手第1、2 指、右足第1趾多處擦挫傷、臉部切口性傷口、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 挫擦傷及瘀腫之傷害;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鍾喜祥: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00元、交通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侵入住宅部分)、1,800,000元(體傷部分)、不能工作損失( 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萬元,住院12天)24, 000元,合計2,075,300元。②鍾雲昌:醫療費用8,100元、交 通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480 元。③鍾達星:醫療費用1,666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806元。④鍾堃宏:醫療費用1, 530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 ,005,670元。⑤鍾范義妹:醫療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5,5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07,190元。⑥鍾范義妹:更 換鐵門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開原告①至⑤之金額,豆朝福應賠償鍾范義妹上開 ⑥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喜祥2,0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雲昌1,0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鍾達星1,00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鍾堃宏1,0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 給付鍾范義妹6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豆朝福應給 付鍾范義妹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1至5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承彥則以: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原告5人之行為,縱 使本院刑事判決伊犯殺人未遂罪(對鍾喜祥部分);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堃宏 部分);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達星部分);又犯傷害罪( 對鍾范義妹部分),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仍應獨立審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鍾喜祥之傷勢不是砍傷造成的 ,是豆欽飛拿鐵棒打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否認原 告所受傷害為伊所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 車收據,衡情係家人搭載就醫,並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與 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工作收入損失 部分,鍾喜祥未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豆朝福則以:我是做粗工的,我知道打傷人要賠,我沒有這麼 多錢,賠償金額太高了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豆欽飛則以:原告要求的錢太高,我一天做粗工才1,200元, 我沒有要打人,當初是因為原告有拿武器,我只是在防衛, 我當時有喝酒且當下非常昏暗,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打到的 ,我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 告同意,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宅門前庭院,侵 入附連圍繞土地,兩造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如下傷害:   ⒈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 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   ⒉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鍾達星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2公分、縫4針)、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鍾堃宏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4公分、縫9針)、左側胸壁切 口傷(1公分、縫1針)、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⒌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縫7針)之傷害 。  ㈡林承彥因前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經本院 判處殺人未遂罪6年、共同傷害罪3罪(鍾堃宏、鍾達星、鍾 范義妹)及共同侵入住宅罪應執行1年。豆朝福判處共同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2罪(鍾堃宏、鍾達星)應執行9月。豆欽 飛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3罪,應執行10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中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豆朝福就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⒉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51號住○○○鄰00 號住宅之門前庭院;豆飛欽持林承彥所交付之鐵製高枝剪 揮擊鍾雲昌頭部;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喜祥頭部;豆朝 福、豆飛欽分持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持開 山刀揮砍鍾堃宏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木棍及鐵製高 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劃傷鍾達星;林承彥持 開山刀揮砍鍾范義妹手部,致原告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傷害;豆朝福用腳錫毀鍾范義妹所有木門;被告分別 被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㈡示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38、39 號、110年原訴字第3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640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 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至45頁、第257至268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2.豆朝福、豆欽飛部分:    ⑴豆朝福、豆欽飛就有共同毆打鍾堃宏、鍾達星及豆欽飛 毆打鍾雲昌等傷害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核與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鍾范義妹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13、215、 243、245、261、269、303至325、331至339、379、439 至545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59至167頁),且豆朝福、 豆欽飛所犯傷害罪,均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豆欽飛於 本院辯稱伊只是在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⑵豆朝福、豆欽飛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豆朝福毀損 鍾范義妹所有木門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 ,並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確。   3.林承彥部分:    ⑴林承彥並不否認與豆朝福、豆欽飛到上開事發地點,且 本院刑事庭勘驗51號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3時51分41秒許,一同 往51號住宅走去,而被告林承彥則於109年6月11日3時5 2分27秒許跟著往51號住宅走去,該時背有後背包、右 手持長棍狀物品、左手持長條狀物品(因光線昏暗無法 識別該物品之確切外觀);嗣於109年6月11日4時3分1 秒許,林承彥右手持一棍狀物品(並隨揮動角度反光) 返回,豆朝福、豆欽飛之一人隨後於109年6月11日4時5 分6秒許,右手持一長棍狀物品返回,被告林承彥再於1 09年6月11日4時5分55秒許手持高枝剪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內,在前方與豆朝福、豆欽飛之另一人會合後,三人 一同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至34頁)。    ⑵鍾喜祥、鍾范義妹、鍾達星、鍾堃宏分別受有如不爭執 事項㈠1、3、4、5所示之傷害。而鍾喜祥所受傷害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 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 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中高分院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鍾 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又鍾范義妹、鍾堃宏所 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鍾范義妹右 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 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 造成,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卷二第189至193 頁)。鍾達星所受傷害依急診病歷載明為砍傷。是足認 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均係刀傷 所造成。    ⑷鍾達星於刑事庭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鍾喜祥倒在地 上及林承彥手上持刀等語;鍾堃宏於刑事庭則證稱事發 當日親眼見到鍾喜祥出門後,即遭林承彥持刀朝其頭部 揮砍;最後林承彥慢慢退到鍾達星跟2名原住民的位置, 並且有拿刀朝鍾達星揮砍2刀,第一刀是朝鍾達星脖子揮 砍第2刀則被鍾達星抓住等語。豆朝福、豆欽飛於刑事庭 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等語。又證人潘莉君於刑 事庭證稱林承彥返回時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叫我 去清洗,伊沒有去做等語。證人日麗華於刑事庭證稱林 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 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等語。是 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與林承彥自承當日有攜帶開 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足認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 宏、鍾達星所受刀傷,均係林承彥所為。  4.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林承彥並因犯殺人未遂 罪(對鍾喜祥部分),因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堃宏 、鍾 達星、鍾犯義妹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豆朝福共同 犯傷害罪2罪(對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豆欽飛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雲昌、鍾堃宏、鍾達 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 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均有對鍾堃宏、鍾達 星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鍾堃宏、鍾達星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鍾雲昌所受傷害部分,雖林承彥並 無直接侵害之行為,惟其傷害係因豆欽飛持林承彥交付之鐵 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所造成,豆欽飛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3 9頁),是故依上開說明,林承彥提供高枝剪予豆欽飛,促成 其對鍾雲昌實施侵權行為,林承彥自對鍾雲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與豆欽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鍾喜祥、鍾范 義妹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雖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並無證據 足認林彥承揮刀砍鍾喜祥、鍾范義妹之行為為豆朝福、豆欽 飛所預告或明知,豆朝福、豆欽飛亦未為任何幫助或共同行 為,是尚難認定豆朝福、豆欽飛有行為關連共同等情,故應 由林承彥就鍾喜祥、鍾范義妹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豆朝福損壞木門部分,為豆朝福單獨為之,自應由豆朝福 就毀損木門之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更換鐵門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鍾喜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原證3,第51至57頁),其醫 療費支出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 110年5月4日,與鍾喜祥 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4,300元。是鍾喜祥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7,0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為 恭醫院、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自所在地苗栗縣南 庄鄉與其就醫地點)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至馬偕 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00元至1,300元,平均一趟為1,150 元;至苗栗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25元至1,335元,平均一 趟為1,18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其計算方式尚 屬合理。林承彥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 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並主張鍾 喜祥至為恭醫院就醫,急診救治應無交通費用之花費,其 主張至為恭醫院就診3次應無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之車資,應屬有據。至 急診救治部分,鍾喜祥並未請求109年6月11日急診就醫之 車資。故鍾喜祥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鍾喜祥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000元部分,鍾喜祥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 在。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 作,月薪600,000元,因本件傷害住院12日,因此受有24,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日×12日=24,000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等情。林承彥則辯稱:鍾喜祥無舉證證明其職業及 收入,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查,鍾喜祥並未提出當 時的工作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60,000萬元,應 以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 理,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520元(計算式:23,800 元÷30×12日=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80 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為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等語;查,本院審酌鍾喜祥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 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鍾喜祥受傷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不當。至 鍾喜祥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部分,對鍾喜祥居住自由 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造成侵害,請求慰撫金等語;惟鍾 喜祥未具體說明該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應不 予准許。   ⑸綜上,鍾喜祥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860,820元(計算 式:14,300元+37,000元+9,520元+800,000元=860,8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鍾雲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在卷 可稽,與鍾雲昌主張本件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 傷害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其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醫療支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1,38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為恭醫院就醫,固據提出 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而林承 彥則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 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 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 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故鍾雲昌請求1,38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雲昌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雲昌得請求林承彥、豆欽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 ,480元(計算式:8,100元+1,380元+150,000元=159,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鍾達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66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1至83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達星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666元。是鍾達星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原告均未提出 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 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達星請 求4,140元,核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達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達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806元(計 算式:1,666元+4,140元+100,000元=105,8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鍾堃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7至89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530元。是鍾堃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堃宏未提出計 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堃宏請求 4,14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堃宏於愛德華新進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鍾堃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670元(計 算式:1,530+4,140+100,000=105,67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鍾范義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前 往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3至95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 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 出,其支出費用共1,670元。是鍾范義妹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 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每趟車資區 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 彥辯稱鍾范義妹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 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 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故鍾范義妹請求5,52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本院審酌鍾范義妹無工作及收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 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更換白鐵門費用50,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鍾范義妹主張被告豆朝福毀損家中木門,致不堪使用, 鍾范義妹因此更換白鐵門支出5萬元等語。查,鍾范義 妹被毀損之大門材質為木門,其所更換之材質為白鐵門 ,更換之材質已與原木門之材質不同,且亦須計算折舊 ,要求被告以全新自鐵門全額賠償顯不合理。而鍾范義 妹確實受有木門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木門之價值, 是審酌該木門並非新品,依首揭規定,應按其修復費用 之1/10計算,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綜上,鍾范義妹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107,190元(計 算式:1,670+5,520+100,000=107,1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鍾范義妹得請求豆朝福給付 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承 彥自111年4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豆朝福自111年4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9頁);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於111年4月 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鍾喜祥請求林承彥應 給付860,820元、鍾雲昌請求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259 ,480元、鍾達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806元、鍾堃宏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70元、鍾范義妹請求林承彥給付107,1 90元、鍾范義妹請求豆朝福給付5,000元,及林承彥自111年 4月21日起;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承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喜祥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2日 5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6日 30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3 為恭醫院 109年7月6日 11,28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4 馬偕醫院 109年6月29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1,150元 1,150元 住院12日 5 馬偕醫院 109年7月27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6 馬偕醫院 109年7月13日 1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7 為恭醫院 109年7月31日 1,240元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690元 690元 8 苗栗醫院 109年6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9 苗栗醫院 109年7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0 苗栗醫院 109年8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11 苗栗醫院 109年9月14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2 苗栗醫院 109年10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3 苗栗醫院 109年11月9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4 苗栗醫院 109年12月7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5 苗栗醫院 110年2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6 苗栗醫院 110年4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17 苗栗醫院 110年1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16 苗栗醫院 110年5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達星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476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690元 6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堃宏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3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690元 69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范義妹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4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4日 4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2024-12-23

MLDV-112-原重訴-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照 顧相對人,希望延長安置,持續失聯。綜合上述,相對人之 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 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無照顧計畫,母親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已朝向由父親 接手給付機構費用之方式進行返家,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需照顧癌末親友,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 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 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0

MLDV-113-護-22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 15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空酒瓶敲擊王瑞仁之頭部,致王瑞仁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瑞仁報警 處理,經警查詢羅冠惟騎乘至本案店家之車牌號碼877-NG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冠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不能 因為機車就說是我,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一節,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本案店家內跟朋友聊天,某人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有看到該 人是騎乘877-NGM機車,我被打之後,我倒在那邊被叫救護 車送為恭醫院,我裡面還有朋友,朋友說對方的機車還在那 邊,我才用機車車號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5、82頁) ,明確指訴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遭某 人攻擊而倒地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歐素霞於 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 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 酒瓶敲告訴人的後腦,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豔梅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 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告訴人坐 著,被告站著用威士忌瓶子砸告訴人的右邊耳朵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係遭 被告持空酒瓶敲擊頭部等節,再參以本案機車之車主張麗雪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機車的車主,我買來後沒什麼在騎 ,都是我兒子羅冠惟使用,案發當天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 ,沒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天 係由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至本案店家,亦與告訴人所稱 對其傷害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店家一節相符,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至 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 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776-202412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6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月弦 被 告 田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7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屋前, 欲撿拾地上菸蒂之際,因不慎觸碰被告裝設之水管,雙方遂 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踩踏原告腳背及掌 摑原告,致伊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當時也有打伊,伊只是 沒有提告、驗傷,伊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事發時在上開地點欲撿拾菸蒂之際,因遭誤認為破壞 水管,被告遂踩踏原告腳背、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 頰、左足背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9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為有罪判 決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併主 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   遭被告踩踏腳背及掌摑,並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 瘀腫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 為國中畢業,本件爭執發生時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每月 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小學肄 業,從事家管,名下有不動產4筆一節,除據兩造自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 屢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亦為兩造間 關係不睦及誤會所致,且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 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 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 爭執發生時,亦有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能否採認, 已待商榷;況縱原告有另為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兩 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 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此尚非造成原告左臉頰、左足背等處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800元【計算式:醫藥 費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8,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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