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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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可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富 相 對 人 施祈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施祈睿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 112年8月1日)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 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記載「新台幣壹拾貳萬12000 0元」,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 「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 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 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9-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雅茜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 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抑或為111年2月221日之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 ,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 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3-司票-32719-202503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丞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康丞竣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4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正」,其 中「貳拾肆」部分係印刷體文字,「萬元正」部分則係手寫 文字,足認金額欄之記載經增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 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02-2025032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周涪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到 期日分別記載為113年12月、114年2月,日期部分記載不明 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2月1日、114 年2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 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 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3-202503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

2025-03-21

LTEV-113-羅簡-47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宇捷 許慈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許程揚之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 人。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狀附本票影本之票未 載明發票指定人。請提出得向債務人給付其中新臺幣200,00 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53-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 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 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 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 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 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 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 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 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 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 」。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 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 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 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 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 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 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 ),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 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 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 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 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 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 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 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 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 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 ,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 、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 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 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 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 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 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 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 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 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 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明吉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金額記 載為新臺幣(下同)17,790元,當下發現錯誤即更改為17,7 49元,相對人雖未於更改處簽名,惟有蓋手印並簽署切結書 。又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均已跳票。另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1月7日係筆誤, 抗告人並未提前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追討,而係於票載日期 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 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金額業經抗告人改寫,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該紙本票復 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紙本票即應屬無 效票據,抗告人自不得執該紙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之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查,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7日在水碓派出 所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業經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邱淑芬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頁),是抗告人顯未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從 而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既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復均未經合法提示,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8日 TH224102 2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2月18日 TH224103 3 112年1月7日 1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224104 4 112年1月7日 17,749元 (原記載為17,790元) 112年4月18日 TH224105

2025-03-19

SLDV-114-抗-1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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