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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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分 別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 外人楊秋萍及被上訴人。廖瑞超及陳威芳於96年1月27日起 ,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之後臺北部門剩下被 上訴人一人,管理臺北門市,被上訴人並保管使用上訴人銀 行存摺、大小章、支票本,銀行支出皆由被上訴人經手,惟 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臺北門市全部事務之權利,對 外訂購及付款權限屬陳威芳專有,由陳威芳指揮被上訴人付 款,被上訴人僅有機械性付款行為之職務權限,並無詢價、 簽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名,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事務,應有違誤。96 年、97年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收入缺乏週轉金,廖瑞超 曾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至臺北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表示辭職之意,該電 子郵件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點32分到達生效,被上訴人 已非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獲授權竟分別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內各 提領新臺幣(下同)7,560元、11,200元、63,897元,合計82, 65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對象,未 經上訴人採購流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給付上訴人旅遊債務 或營業事務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有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將屬於上訴 人公司支出款項之15年前陳年舊帳,以相同主張及證據,把 上訴人過去支出款項分別拆開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一 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企圖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決,系爭款項 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提領,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97年間 ,上訴人金流帳務由楊秋萍處理,於98年底,楊秋萍才前往 大陸地區協助廖瑞超夫婦處理事務,臺北門市帳務則由訴外 人嚴毓清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廖瑞超證稱被上 訴人於91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廖瑞超於96年、97年間至 大陸地區發展,自99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離職起至108年6月 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 ,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等語,可知在98年間,上訴 人公司尚有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 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北門市, 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款項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先舉證受 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請求權人先為舉 證後,受益人始就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證詞為據,但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提領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9年間離職,之後 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 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 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證稱其於廖瑞超夫妻至大陸地區發 展後有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等情(見原審 卷第49頁),但被上訴人亦證稱中間(期間)有銜接不同的財 務會計,102、103年以後,因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是 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 證詞亦與其所辯相合,足見於98年間系爭款項之提領確與被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法 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簡上-471-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 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 、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3-重訴-451-20250318-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203,53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103,53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尾款1億元部分(下稱系爭價金債 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簡水 秀,及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水 秀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下稱原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簡水秀與上訴人 、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 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3500萬元 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簡水秀雖於101年2月24日將原抵押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簡水秀與 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伊與陳聯傳於106 年5月22日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分別向上訴人、簡水秀提出面額3500萬元(下稱 系爭3500萬元支票)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 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以其受讓 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為由 ,拒絕受領系爭3500萬元支票;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提存3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 授權人責任;伊僅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 權於3500萬元範圍内讓與上訴人,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前案 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於何 日提出清償」、「是否有違約金產生」等部分列為主要爭點 ,此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系爭抵押權關於 違約金之登記內容,無從逕予推論其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 有違約金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 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協議 書乃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前案 已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為主要爭 點,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額,除35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 票,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陳聯傳 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伊領取提存金 (110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53日,按每日每萬元以 10元計算,金額共57,85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尚未獲清償,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並不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其認為陳聯 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 元債權):  ⒈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 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上訴人向同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不爭 執事項㈥),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2至3頁,主張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存之3500萬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係就1億元 扣除3500萬元本金後之如下債權為執行:①本金:6500萬元 (1億元扣除已清償之3500萬元)。②利息:依上開6500萬元 本金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陳聯傳與簡秀水所約 定之利率(1億元每月1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 之利息,證據為聲證1「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5頁)、聲證3「陳聯傳與簡秀水之協議書影本」 (見同卷第7頁)。③違約金: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6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 算之違約金(見同卷第9至10頁),為每日每萬元10元(年 利率百分之23)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可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及於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中 已清償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上訴人認為陳聯傳尚 未清償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  ㈡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前以簡水秀與上訴人、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 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原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 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系爭3500萬元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等情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上訴人則於該案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簡水 秀除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外,亦將系爭 本票交伊收執,是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1 億元及利息,均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使事前未 同意孫志爽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 為創造其有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而使李 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簽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受系爭協議 書效力之拘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下 稱第10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授 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使李彥榕、簡水秀相 信孫志爽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縱事 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認定,嗣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 273至289頁,前者就確認系爭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6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予確定,後者再就塗銷系爭6500萬元 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確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44號、第107號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 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 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前案證人即上 訴人胞姐歐○○之證述,可知關於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擔保 事宜,上訴人係將撥款以外之事項授權歐○○處理,並將自身 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歐○○執有,歐○○再授權孫志爽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堪予信實。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孫志爽無權 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認定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金額僅為3500萬元, 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 項㈢)。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除系爭3500萬元 債權以外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既未經簡水秀讓與上訴 人,則債權人仍為簡水秀,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 50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抵押 權關於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依前案判決 確定應予塗銷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參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 債權額比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簡 水秀債權額比例100分之65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2月24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準 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 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有上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在案,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 猶主張應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又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6500萬元債權 存在,此部分原登記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登記在案, 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就對其不存在 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生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本無所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可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乙 節,仍應依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此部分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為斷,此見解兩造同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 上訴人及簡水秀均主張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並未 約定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有包含違約金,惟原抵押權就違 約金之部分記載為「無」,有系爭土地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410頁),係101年2月24日簡水秀轉讓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上訴人時,始出現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335至34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以此記載之立約人為簡 水秀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與被上訴人及簡水秀 間原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內容相左,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況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因1億元價金餘款於96年4月5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系爭執行卷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及陳聯傳與 簡水秀及李彥榕間,為解決簡水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致生糾紛之事,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除仍 未見其等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外,甚且約定縱最後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亦應由簡水秀及李彥榕負擔等情觀之。均可證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實無違約金之約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與陳聯傳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 爭價金債權既未約定違約金,則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 與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在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時有記載違約金之情,即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包括簡水秀與陳聯傳未曾約定之違約金。  ㈥又兩造與陳聯傳於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 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被上 訴人當場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 示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聯傳 僅為一部清償,故拒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簡水秀受讓之 債權額,既僅為3500萬元,而無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則被上訴人與陳聯傳於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以提出 系爭3500萬元支票所為之清償,應係就其債務為全部清償, 自不因上訴人於當日以前詞拒絕,而令陳聯傳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218-2025031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 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 ,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 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 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 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 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 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 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 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 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 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 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 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 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 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 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 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 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 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 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 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 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 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 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 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 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 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 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 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 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 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 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 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 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 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 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 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 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 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 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 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 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 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 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 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 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 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 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 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 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 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 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 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 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 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 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 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 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 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 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 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 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 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 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 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 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 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 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 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 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 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 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 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 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 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 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 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 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8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林佳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詠湞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未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頁),視為同意變 更,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 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 為系爭房地之房地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由兩造居住至今。  ㈡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29日,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系爭房地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己代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 ,經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對 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契約有效(即前開 移轉登記有效),然未見兩造之贈與債權契約存在,是原告 並無贈與房地予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備位聲明 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授予被告代理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條 規定應有書面之代理權始得為之,被告主張其有代理權授予 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是用於102年初原告出售 「大英街房地」時,原告多聲請之備用印鑑證明,原告聲請 該印鑑證明之用意僅在出售「大英街房地」交易使用,而非 用於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並沒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意。  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及出售「大英街房地」皆有委託訴外人 江峰光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自己代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至自己名下,顯有違常理。  ⒋原告都是會將投資的物件賣出結算得到價金後才會做下一個 投資,而此投資習慣也與一般人經驗相符,被告所述101年1 2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在還沒有出賣「大英街房地」 前,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被告,與原告之交易習慣相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沉迷期貨,投資虧損而負債累累,已陸續處分3筆不動 產,均是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唯恐一家老小流離失所,故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是循往例,由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 。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親自辦理,其申 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上亦應有載明聲請用途,足以證明原告乃 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 移轉登記。    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合於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無贈 與之意思、被告無權代理、自己代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㈣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在先,出售移轉「大英街房地」在 後,是以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將已申請之印鑑證明 先交付予被告用於移轉登記之用,其後再申請印鑑證明用於 移轉「大英街房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張雅琳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並以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房地 貸款債務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並 設定抵押權,後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102年普登字第072670號、102年普登字第122590號原因 證明文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61、87-107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盜用其印鑑證明,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禁 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 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 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具體操作上,事實有分為常態事 實與變態(非常態)事實,其中主張常態事實者,原則上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反於通常經驗之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 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 一般而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物品通常 均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或被授權之人行使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行使者則為變態事實,故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倘為真正,但當事人主張係由他人盜用者,自應由為該主張 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2年4 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 業如前述;上開申請資料內所附印鑑證明經原告自陳確係由 其申請,但主張遭被告以不詳方式盜取,並無授權被告使用 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明係為用於「大英街房地」買賣,然 卻遭被告盜用云云。惟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3日前往雲林 ○○○○○○○○○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於 102年5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此有雲林○○○○○○○○113年11 月12日雲麥戶字第1130002836號函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臺灣省雲林○○○○○○○○○ 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167頁),而 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分別於102年4 月29日、102年5月15日,可知原告係於系爭房地、「大英街 房地」移轉登記前分別聲請印鑑證明,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盜用101年12月3日所聲請之印鑑證 明,並認與其前述之交易習慣不符,認被告為無權代理云云 ,然原告係針對系爭房地、「大英街房地」分別聲請印鑑證 明,業如前述,單由申請日期,無法逕行推論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欠缺原告授權,原告復未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原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權代理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 、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惟觀諸系爭房 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詠湞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 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 兩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 稽,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 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由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備位聲明 並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 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 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 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能證明為被告盜用印鑑所致,業如 前述,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 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僅負說明之責任。  ⒉被告業已抗辯係基於夫妻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等語,且 觀諸被告與原告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原 告:說算命的跟你說你缺土,你就跟我講叫我房子過給你, 我有第二句話嗎,我也希望這個家庭能好啊,你生意好當然 我們這個家庭也過得順順利利的。)被告:我也要保障我自 己好不好。」、「原告:好啦,我哪有說不要,如果說不要 的話,你,我們102年,這邊是102年買的啦。」、「原告: 這個房子買來一個月就過戶給她了,他還說什麼她叫我房子 叫我過戶給他,我都不要,房子過戶給她,不應該這樣吧, 我沒有過戶給她嗎?林冠維你有沒有記不記得爸爸跟你講說 ,你媽媽...」,此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系爭房地確實為102年間購買後過戶與被告, 核與錄音譯文相符,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提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分別為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3-17

TCDV-113-訴-2935-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林祺翔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孫世豪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范春櫻(下逕稱其名)前因受訴外 人張興泰、林建青鼓吹投資,然資金不足,因而結識訴外人 周光宇(下逕稱其名)即訴外人泰鼎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鼎公司)之代表人,由原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 名義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詎周光宇於民國112年3月間利用 原告年老而無投資經驗等情事,私自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已逾原告委託其辦理借款之範圍,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500萬元部分對原告應不 生效力而不存在,該部分之抵押權亦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 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泰鼎公司於113年2月27日簽立2份借貸契 約書,分別約定由被告貸與其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 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與系爭200萬元借 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均以分期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則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就系爭借款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均一次清償,另於113 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熱裂解機1台以600萬元出售被告,再由被告以700萬元 售予泰鼎公司以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原告亦於同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簽立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條件知悉甚詳,並非未 得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㈡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逾5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經 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且已盡其舉證之責,又未經原告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則 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僅500萬元,始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同意之擔保債權總額為840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為若干,分述如後:  ⑴查原告自陳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13年2月委託周光宇以泰 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觀諸系爭借款之2份契約(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均記載借款人為泰鼎公司,且泰鼎公司之代 表人即為周光宇(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證人周光宇亦於 114年1月16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要向被告借錢的是原告 和范春櫻,但被告希望由一家公司出面借款,所以由原告他 們提供土地質押,我出面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 證原告確有以泰鼎公司名義與被告借款之合意。  ⑵次查,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由泰鼎公司與被告於113年 2月2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2份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97 至200頁),可知系爭200萬元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為200萬 元,約定年息12.0216%,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分 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222萬元, 借款手續費為2萬元;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本金則為500 萬元,約定年息11.8241%,亦約定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 止分24期本息攤還,如均按期還款,則還款本息總合為549 萬元,借款手續費為3萬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為700萬元, 連同手續費暨預定按期還款之利息則為776萬元。而證人周 光宇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范春櫻和被告的業務員李瑋 杰跟我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討論借錢的 事宜,當時是原告說要借500萬元,要先還款正常,後面200 萬元才能夠再下來,范春櫻說一個月後就可以還這筆錢,李 瑋杰就提議額度弄高一些,業績也會比較好,我在113年3月 5日與21日就將貸下來的錢交給原告,因為我也擔心原告不 還我,所以交付款項時寫成買賣契約,當時原告還給我5張 權狀。又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 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 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 多的錢,後續借款均由原告負責償還。在火車站當天有說系 爭土地可以借到700萬元,但實際上先拿500萬元,另外200 萬元是半年後如果還款正常才可以再拿,但范春櫻在火車站 談妥後不到10日就再來跟我借錢,但這跟與被告的借款無關 ,因為被告額度雖然可以到700萬元,可是200萬元要後面才 能拿到,印象中大家是同意先拿500萬元,因此多拿到的錢 要先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8頁),另觀諸證人周光 宇所出具113年2月29日匯款予被告2萬1,000元、153萬1,500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7至293頁)、113年3月5日交 付現金時簽立之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匯款予范春櫻50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3、285頁)等,可知周光宇於 泰鼎公司11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乃將155萬2,5 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550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配偶范春櫻 ,足認113年1月至2月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泰鼎公司名義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固為500萬元,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受託人 泰鼎公司之款項總額則為705萬2,500元,其中155萬2,500元 則因兩造間基於金流帳務之考量而未經轉交原告即行返還被 告,是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550萬元。然被告自承系 爭借款經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即將前開借款連同提前清 償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92頁),是前開550萬元 之借款於113年9月26日即因借款清償而消滅,首堪認定。  ⑶復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 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 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 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 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 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 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 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雖於113年9月26日 消滅,然泰鼎公司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2份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由 泰鼎公司以600萬元出售熱裂解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予被 告,同時由泰鼎公司以7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台並自113 年9月26日至116年3月30日止分期清償價款,則泰鼎公司買 回系爭機台之契約價金乃高於售出之價金,並享有分期還款 運用資金之期限利益,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短期之融資,則泰鼎公司與被告間 依系爭買賣契約既為互負債務,被告對於泰鼎公司於113年9 月26日即前開借款消滅之同日起存有本金700萬元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再參以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9月的 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的意思,這筆錢是原告要借的,但 因為前面的錢沒有還清,所以需要換約,李瑋杰有去原告竹 北的家講這件事,有打電話給我,原告原本不肯換約,但跟 原告說明之後,雙方就簽立新的合約,原告跟李瑋杰簽的我 沒有看到,後來還是要我出來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264至266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為取得資金, 與系爭借款契約目的相類。復由證人周光宇證述稱:113年2 月的借款是先拿500萬元、半年後才能再拿200萬元,談妥50 0萬元後,范春櫻有私下找我希望可以借到更多錢,我說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261、267至268頁),可知原告與范春櫻 之資金需求不僅有500萬元,且參系爭買賣契約乃於113年9 月25日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則係於113年2月27日所簽立, 時隔約6個月,亦與周光宇前開半年後始能取得資金之證述 互核一致,堪認泰鼎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亦係因原 告委託周光宇以泰鼎公司名義向被告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取得資金所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倘按期清償,其 本息總合為700萬元、手續費為7萬元(本院卷第20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泰鼎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之價金、手續費、利息債務清償或因其他 原因而消滅之證明,是泰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仍負 有前開價金、利息與手續費之債務共707萬元,應堪認定。  ⑷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6日,債權確定期日 則為14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43至53頁),其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則包含債務人即泰鼎公司對於權利人即被告現在(包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訂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價金、手續費、違約 責任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 至45頁),復觀諸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 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包 括但不限於......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及其他一 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本 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含113 年3月6日至143年2月26日期間內被告對債務人即泰鼎公司之 買賣價金、手續費、利息等債權,是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 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泰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手續費及利 息共707萬元之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一部。而 被告除前開債權外,復未提出其他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 部分應不存在,應堪認定。  ⑸被告雖抗辯僅其僅要借款500萬元,故逾該部分之債權乃周光 宇無權代理等語,然原告於113年3月所取得之借款550萬元 ,業已於113年9月26日清償,業如前述,復由證人周光宇證 稱:113年9月簽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借款,這錢是原告要 借的,款項也是原告收取,應該只是換約等語(本院卷第26 5頁),可推知兩造應係以部分新債清償、部分再以融資性 分期買賣契約,合意使原告由被告取得資金,並由泰鼎公司 出名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參以原告亦於113年9月25 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同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泰鼎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之擔保,且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應對 於擔保範圍、締約內容尤為注意方是,實難認原告對於以泰 鼎公司名義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全然不知,而有遭 周光宇無權代理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⒊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 在,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尚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 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 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 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僅有707萬元存在,而未及其最高限額,然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 卷第43至45頁),是其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債權亦未確 定,該物權契約自不因其擔保債權之一部消滅或不存在而終 止,僅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就債權不存在部分實行抵押權而 已,被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維持系爭抵押權登記 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逾500 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   ⒊況由證人周光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火車站當天原告同意質 押,需要蓋章,所以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再把印章交 給李瑋杰委託他處理,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金額就是 按系爭土地可以貸到這麼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可證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同意擔保之本金金額 為700萬元,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年息分別為11.8241 %、12.0216%(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借貸期間均為2年, 則倘採本金一次清償方式,利息將超過140萬元,且民間貸 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以貸款本金加計20%為擔保總額 以擔保債務人倘逾期未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亦屬常見,是 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為840萬元,核與證人周光宇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中亦有原告之印 鑑證明,並多處蓋用有原告印鑑,同時檢附系爭土地權狀正 本(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知原告係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均交付予周光宇,並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人員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衡諸常情應有充分授權,且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應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知之甚詳, 仍出具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41頁)而對被告為同意設定 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應 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70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瑋杰,然其待證 事實為其與原告商議借貸契約與設定抵押權之內容(本院卷 第273頁),惟渠等商議之當日證人周光宇在場,且亦已證 述協商情形如前,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016240號 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2月26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設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頭地資他字第00087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3-訴-409-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鈺今 被 告 莊昊軒 莊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昊軒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莊振輝為被告,並變更 請求為:(一)被告莊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904元,即自訴之聲明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莊昊軒 應給付原告352,904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之日止,之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承 前二項聲明,如被告莊振輝、莊昊軒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款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5頁、第115至117頁、第159至163頁)及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本院卷第21至67頁)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 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 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原 告與持有被告莊昊軒印章之被告莊振輝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足見被告莊昊軒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莊振 輝,或知被告莊振輝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莊昊軒對原告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429條所謂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 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 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 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 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 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 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莊昊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維持系爭房屋設備合於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並非因被告莊昊軒於成 為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後即終止,亦不因系爭房 屋發生瑕疵致使用、收益有所妨害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而受影響。 (四)經查,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 之情形,而房屋發生馬桶汙水溢出情事即無法為一般通常 之使用收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系爭房屋之馬桶 汙水溢出情形夾帶黃色汙水及不明穢物,並發出令人難聞 臭味,且因上開汙水帶有臭味及穢物,顯易滋生細菌、病 媒蚊,已有危害承租人及進出該屋之人之身體健康之虞, 與一般單純因排水不良回堵或牆壁漏水之清水不同,而原 告亦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莊昊軒均未有效改善系爭房屋前馬桶汙水溢出問題 ,足認被告莊昊軒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保持系爭 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堪以認定,是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馬桶汙水溢出之瑕疵,依民法第43 0條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於法 有據。 (五)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修繕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通知被告莊昊軒為相關修繕後而未為修繕,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莊昊 軒償還其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確實因修繕廁所、全室 地板消毒等致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 證,被告莊昊軒自應償還給原告。   2.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修損壞51,750元、財物損壞60,414元等 情,被告莊昊軒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又原告有 提出發票及相關明細為證,被告莊昊軒自應賠償給原告。   3.營業損失13,200元部分:    原告未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3,200元云云,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搬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經催告多次,被告莊昊軒未為修繕,致原告 必須終止系爭契約,搬遷他處,搬遷而產生之費用3,600 元,應由被告莊昊軒賠償等情。然系爭租約係原告依法終 止租約後,原告本須自行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且系爭租約縱未經終止,而係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 告本亦應自行負擔上開相關搬遷費用,自無因提前終止租 約而改由被告莊昊軒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有據。   5.醫療費用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汙水溢出,原告需看診身心科而 有醫療費用4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 告有看診身心科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被告所 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非屬正當。   7.押租保證金7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並已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莊昊軒返還押租保證金7萬元,亦屬有據。   8.以上合計,被告莊昊軒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199,164元( 計算式:17,000元+51,750元+60,414元+70,000元=199,16 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昊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759-202503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2

TNDV-114-訴-2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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