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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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于 鄭淑寬 李蘇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據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條款 第34條亦有相同約定。 三、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被 告熊明河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于住臺北市信義區、被告 鄭淑寬住基隆市仁愛區、被告李蘇秀蓮住新北市三峽區,是 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滿期金20萬 元沒有理賠,意外死亡20萬元共40萬元沒有理賠等情,則本 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訴外人林簡阿美(原告之 母親)以訴外人林清連(後改名為林意正)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84年3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次查,訴外人林簡阿美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2),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可憑。系爭保單1 、2曾於106年5月15日將住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2樓」(被證5)。系爭保單2並於113年3月1 5日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惠儀即原告之女兒,有113年3月15日 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證6)。本件保險契 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柴子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30 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1,424,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9日止,金額為35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4,377,305元、1,424,0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5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扣除原告 於本院調解(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73號)繳納之聲請費3,0 00元,尚應補繳70,57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補-22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 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 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 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 +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 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 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 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 ,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 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 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 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童頌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 子即訴外人童俊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 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防癌終身附 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下稱0000號保險 契約)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保險費 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童俊仁於91年10月24日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 ○○○○○、無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且無法痊癒,自斯時 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10條所定應豁免主約及所有附約保 險費,惟被上訴人仍收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821元(下稱系爭 保費),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保費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約定,豁免保費之要 件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無法經由工 作獲取收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0年4月15日後 開立,未能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 )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病歷,童俊仁並未喪失獨立生活,及照顧自己與他人之 能力,無從認定其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與系爭豁免附約所 定得豁免保費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後,並未 提出申請豁免保費,系爭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 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已罹於時效。若認請求豁免保費 係形成權,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利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童俊仁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號保險契約,及0000號保險契約 ,並均附加系爭豁免附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至201、325至3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豁免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退還自110年4月15日 起之保費共計2,27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系爭保費,則以童俊仁具自我照護能力,尚不符系爭豁 免附約第2條之失能要件為由,拒絕退還,有被上訴人110年 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號及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保 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所定豁免 保費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詎遭被上訴人拒 絕,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系爭保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10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 額。」。又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豁免保險 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 失能豁免保險費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由是 足知,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 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 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要保人應 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若無 診斷書判斷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則不符申請豁免保費之條件 。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達喪失一切 工作能力之狀態,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及 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 生醫院112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61、63頁 )。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 即童俊仁)…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 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 未敘明童俊仁無法工作之確切期間,而稽之童俊仁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僅臨床 心裡師製作之心理衡鑑測驗有關於工作能力之記載,略以: 「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鄭懿之具結證述:前開心理衡鑑測 試係心理師作的,不是○○科醫師作的,該測驗作的是智能方 面,也不是關於工作能力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上開測驗記載內容與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有間,尚不足 認已符合申請豁免保費之要件。此外,遍觀全部病歷及在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91年10月24日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203至224頁),內容俱未提及童俊仁有喪失工作能力 之情形,實難逕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 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已達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之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豁免系爭保費。又徵諸新竹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自 民國97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24日於本院○○科門診追蹤治療 ,當時患有明顯○○、○○等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人 隨時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據證人即開立 該診斷證明書醫師蘇渝評到庭具結證述:依照童俊仁就診病 歷,很難評估童俊仁是否無工作能力,伊亦不曾對童俊仁施 以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其實是因為如果病人症狀時好時壞,伊便推測對有些病人 來說,會有工作上困難。童俊仁家屬於112年8月25日來找伊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為童俊仁很久沒到伊門診就診了,因 此伊有詢問童俊仁近期狀況,但不確定有沒有見到童俊仁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由是可知,童俊仁已長 期未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依童俊仁在新竹國泰醫院97年 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就診期間之病歷內容,亦難以判 斷童俊仁於該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切工作,該 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依照罹患○○○○○病患若病情時好時壞時 通常無法工作之推測所記載,並非親自問診、檢查,確切知 悉童俊仁病情後所開立,是亦不得僅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遽斷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無法工作,至為明灼。另稽以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來本院初 診,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 書醫師林壯栱具結證述:伊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能力下 降或無法工作時,係考量○○○○○有百分之90之病人,社會功 能或工作能力會退化,但工作能力其實無法在看診過程中看 出來,看診亦沒有做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足見證人林壯栱係認為罹患○○○○○之病人有 百分之90概然率無法工作,故開立前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並非對童俊仁進行檢查後開立,自無從認以該診斷證明書認 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一切工作能 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 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確有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豁免系爭保險費,並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已罹於 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費95萬3,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向新竹市社會處○○○○○○○調閱童 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迄今歷年申請○○○○○○之申請文件,資 以證明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云云。然因該等事實無論 是否實在,均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自 無助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6

TPHV-113-保險上易-8-20250226-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CYDV-112-保險-9-202502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 關於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伊前為稅務稽徵調查員,對時效 及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知之甚詳,是有官員確定裁定逾30日法 定期間乙節容或有誤,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送達,及 於同年4月19日提再審訴狀,而原確定裁定雖係於同年12月1 3日裁定,惟伊係於同年12月30日始知悉,可闡明裁判日不 等於送達日亦不等於知悉日,故請明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部分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 對人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依國泰條約17條契約條 款給付義齒裝設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2 年11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訴訟事件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於113年12月13日以1 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裁定)。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 ,可認聲請人係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 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1 9日提起再審訴狀,未逾不變其間等語,雖提出民事再審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19日收文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係聲請人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所 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裁定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 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認定聲請人針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聲請人何 時收受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何時針對113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無涉。是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所提 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或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參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判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可知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0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聲 請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4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與法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顯非可取。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6

TPDV-114-聲再-7-202502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 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 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 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 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 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 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 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 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 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 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 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 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 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 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 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 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福基 被 告 周政四 周治平 周世宗 洪張美麗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育成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雲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玉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絲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林鳳眼 鄭温瑞鵝 洪文忠 受訴訟告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洪瑞祿 為被告,然洪瑞祿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12日 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洪瑞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張美麗 、洪育成、洪寶雲、洪寶玉、洪寶絲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31號卷宗第17頁)所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因原告所有同段1019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之需求,主張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1188(1)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1188部分之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 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 「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查系爭土 地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以75年7月29日、8 9年8月11日核准之使用執照書圖暨113年4月23日核准之建築 線指示(定)圖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有後壁區公所113年8月30 日所建字第1130605793號函為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亦 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 屬不能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請求原 物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屬不能分割,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3-營簡-569-2025022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葉耿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 款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 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3-北保險簡-95-20250225-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莊悅姬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其與 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7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如附表「線上交易」欄位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 易)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為之系爭交易有效與否,已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然於111年2月間,伊遭詐騙集團謊稱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 及帳戶涉及洗錢,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以線上交易之方式將系 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經被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下合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惟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雖 有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然此申辦效力應不及於被告,系爭保 險契約竟得以網路服務操作方式為系爭交易行為,被告就此 短期間大量、密集交易行為亦未電訪或派員親訪伊之真意( 伊已年近80,不諳網路操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交易行為 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伊未曾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第 三人(即詐騙集團)於網路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交易,交 付網路帳號及密碼性質與交付個人印章等行為雷同,雖得作 為辨識身份之工具,然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足以彰顯代理權 之授與,是伊無庸附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 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㈢確認兩造間 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保險業 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及附表2所載內容辦理網路 保險服務,於法應屬有據,而原告持其於111年3月1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 伊網站註冊並申請開通網路服務,經伊發送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至原告本人使用之手機,原告遂將驗 證碼回傳後,始開通伊公司網路服務,依照伊公司「同意網 路投保聲明書」第1項約定,伊所發送之密碼或加密工具屬 於對於申請人身份之認證,原告本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 告取得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權限後,於線上所為系爭交易, 應屬有效,伊據此所為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 匯款,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況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國泰世 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公司發送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機密資料,竟交付與第三人持以申 辦伊公司網路銀行服務,並進行系爭交易行為,原告亦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所申辦之被告網路銀行服 務,曾遭詐騙集團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操作,經被 告將如附表「公司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匯入原告所有 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刑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35、57-329頁、本 院卷第46-54、127-141、143-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辦理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法之規定  1.按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電子商務包括網路投保業務 及網路保險服務」、「第1項所稱網路保險服務,係指保戶 經由網路與保險公司電腦連線或親臨保險公司方式,完成註 冊及身分驗證程序後,於網路上辦理除網路投保以外之各項 保險服務」、「前項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詳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而同法附表二對 於網路保險服務事項之範圍,規定包含終止契約、部分解約 及保單價值減少、保單借款、投資標的贖回等部分。再同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業辦理網路保險服務應提供 具行為能力之既有保戶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或下列方式 擇一辦理註冊或身分驗證作業:㈠以網路方式:2.既有保戶 得於線上約定並經由身分驗證程序或數位憑證方式取得帳號 。但經既有保戶同意,得以網路銀行帳戶(以銀行臨櫃辦理 者為限)或數位存款帳戶進行註冊及身分驗證作業」。  2.經查,觀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原告於103年11月1 2日臨櫃開戶時,曾一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項目(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 程顯示,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係於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 路銀行APP,選取人壽保單查詢項目後,點選同意授權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進行身份、確認 網路服務開通及身份作業認證,並於閱覽視窗跳轉頁面顯示 開通網路服務權限告知事項後,選擇同意開通變更保單內容 、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網路服務權限(見本院卷第55-61 頁),此等開通流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顯示原告係經由前開法規所允許之身份驗證方式(即臨櫃 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於被告處進行網路保 險服務之註冊及身份驗證事宜,並於原告閱覽網路頁面所告 知開通權限包含變更保單內容、部分提領、保單借款等項目 後,點選同意辦理被告之網路保險服務身份註冊及相關權限 之開通(以上合稱流程一程序),由此以觀,被告所提供網 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均符合主管機關及法律之規定,原告 徒以其僅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效力不及於被 告公司等語,顯刻意迴避原告事後曾另行於被告公司網頁點 選同意申辦及開通網路保險服務之客觀事實,委不足採。是 原告質疑其於被告處所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之合法及有效性, 實屬無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1.經查,原告(或詐騙集團人員)於被告網頁上辦畢流程一程 序後,經自行確認系統預先帶入原告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留 存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手機電話等資料,待原告確 認資料正確,及閱覽、同意網路投保聲明書(第1條規定, 有關本公司所發給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公司對申請人之 身分認證,申請人應妥善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網路保 險服務契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規定,消費者 對於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相關文件應妥善保管,見本院 卷第68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第3條 第2、3項規定,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密碼,並同意憑消費者帳 號及密碼使用網路服務者,均視為消費者所為或經其合法授 權之有效指示,消費者同意有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非合法 授權之情形,於通知被告之前所為網路或電話服務作業,均 屬有效,消費者對於密碼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之損失應自行 承擔,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需於5分鐘內於頁面輸入被 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身份OTP驗證碼,通過後並需再於5分鐘 內於頁面輸入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之網路交易OTP驗證碼以 設定網路交易密碼,始得開通保險網路服務等情(以上合稱 流程二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2.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人員持其所申辦之網路保險服務帳戶對 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其無庸負擔行為人責任等語, 然綜觀前開流程一、二程序,原告乃自行交付詐騙集團人員 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 向被告作為身份認證後,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過程中, 詐騙集團數次致電原告索取被告所寄發之身份OTP驗證碼、 網路交易OTP驗證碼等資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08頁),以完成被告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申辦,就此以觀, 詐騙集團人員雖係以盜用、冒用原告本人之身份為系爭交易 行為(即非屬表見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有積極交付自身具 個人性、機密性及可資身份識別性之網路帳號、密碼及驗證 碼憑證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本身具有風險控管之可能性,而 被告係依照主管機關及法令之規定辦理網路保險服務,以原 告在網路上提供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憑等資料作為身份識 別後,允許其為線上交易(只需消費者以正確之網路帳號、 密碼進行線上金融交易,即視為消費者本人所為),具有促 進交易便利之公益性質,就被告而言,當無可能於廣大消費 者所為逐筆線上金融操作時,均以原告所述電訪、親訪方式 之審視成千上萬筆交易合法性,此種風險管控對於被告而言 具有不可期待性,亦有害於交易活絡、迅速之公益目的,若 依原告所主張之脈絡,爾後被害者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交 付、匯款之金錢,均得反向金融機構抗辯不負行為人責任或 主張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不啻無視行為人(含原告 )本有妥善保管個人機密資料及謹慎交易之義務,變相鼓勵 輕率、無成本之交易心態,日後再將交易風險轉嫁於所有金 融業者(含被告)負擔即可,此將足以拖垮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最終受害之不利益仍須由廣大消費者共同承擔,其主張 之不合法、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係依照法令提供原告申辦網路保險服務之流程, 而原告乃出於己意多次交付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份 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成功為原告申辦被 告網路保險服務後,進而對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系爭交易,原 告應自負行為人責任,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意思 表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仍須就系爭交易負行為人責任,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贖回權對被告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存在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商品名稱 投保日期 契約效力 要保人 被保人 線上交易 (系爭交易) 公司匯款金額 1 0000000000 鑫想事成 終身保險 102/07/2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3,447,000元 2 0000000000 美佳220美元 102/11/11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9,000美元 3 0000000000 盈利雙年利變 107/06/19 終身險滿期 莊悅姬 保單借款 新臺幣 798,000元 4 0000000000 美美年年利變美元 109/10/27 正常 莊悅姬 保單借款 29,900美元 5 0000000000 新澳利富 外幣變額年金 104/09/12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29,997.72澳幣 6 0000000000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 105/09/10 正常 莊悅姬 王聖淵 贖回投資而部分提領 新臺幣 2,062,650元 7 0000000000 增美福美元 103/01/13 解約 莊悅姬 王聖淵 保單解約 35,215美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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