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
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
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
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
+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
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
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
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
,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
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
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
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