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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王震昱 被 告 王利英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停等預備左轉時, 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前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9366元、(二)營業損失3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 停等預備左轉時,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照片、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55-7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剎車未踩穩致肇事車 輛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8458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為 1萬93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據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866元(含零件476元、工資8390元 )。又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5日,使用時間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8390元,總額為8458元(計算式:68元+8390元=845 8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5000 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369=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76=300 第2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3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4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5年折舊值    75×0.369×(3/1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7=68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 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 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 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 319a1522_0、ccb153dbf-1e02-47a4-b9e7-8059efd7136d_0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 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 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 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 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 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 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 ,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 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 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 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 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 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 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 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 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 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 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 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 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 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 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 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 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 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96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38元、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營業損失9,110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36,243元」 (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體傷不能工作 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見本 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 東方向第3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 道停等紅燈,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 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體傷 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醫療費用1,430元,合計15,095元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第3車 道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駛,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 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而受有頸部關節及韌 帶扭傷等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 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 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受有醫 療費用1,430元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為憑(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9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430元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1時20分 到院求診,於同日2時25分即行出院,僅須門診繼續追蹤治 療(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11頁);再依原告提出 之「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Q TAXI車隊車資證明」載,原告自1 11年6月至112年1月,月營收平均為121,8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1頁);則原告就 其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等傷害,請求體傷不能 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當庭闡明曉諭其就請求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部 分,詢問有無其他補充後,答稱「沒有要補充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體傷不能工作損失 13,665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傷不能工作損失13,665元云云,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3日(見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第25頁、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原小-22-2025032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 OTA、車型AU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因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故原告應 賠償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1萬2,600元:系爭車輛承 租日期為112年8月6日17時45分起至11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 9分止,共租用5日又20.5小時,而超過10小時則以1日計算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計算式:日租金2,100元× 6日=1萬2,600元)。(二)油資(里程費)2,668元:被告 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920公里,而以每公里2.9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使用里程費為2,668元(計算式:920公里×2.9 元=2,668元)。(三)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53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 初估修復費用高達32萬1,982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 情形,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 為23萬1,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9萬9,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53萬元-23萬1,000元=29萬9,000元),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26萬9,000元。(四)通行費211元: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211元。(五)營業損失7萬4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7萬4,000元(計算式:3,700 元×20日=7萬4,000元)。(六)拖吊費4,000元,以上合計3 6萬2,479元。又經扣除被告預先給付之2,300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計算式:36萬2,479元-2,300元=3 6萬0,17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定時間交還 車輛,還車時間逾期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每日租金10分 之1計算收費,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 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第8條 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 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托車 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 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 方:…(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本車輛遭…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見 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聯繫單、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 訊雜誌、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至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0,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505-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鐿瑈即悅誠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 頁)。嗣原告追加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依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2第29頁至第35頁、第 83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人,被告受其委任處理 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聯繫下包廠商施工 、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檢附自己名下帳戶供客戶給付工程 款,卻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4,113,175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移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3,175元,及其中1 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825元自11 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107年3月間,被告打算 經營原告父親所成立「悅誠室內裝修工程」,因該工程行已 辦理歇業,才由原告出名成立悅誠室內裝修行,然原告僅係 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悅誠室內裝修行 內外事務實際上均由被告處理,包含接洽客人、聯絡下包廠 商、監工、給付員工薪水等事務,故悅誠室內裝修行初始係 由被告單獨經營;原告係於被告經營悅誠室內裝修行轉趨穩 定後,才於109年5月間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營,故 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悅誠室內裝修行配合的下游廠商均是 與被告接洽,下游廠商對被告有信任關係存在,故下游廠商 都是在整個裝修案場完工或多個案場完工後才請款,被告再 以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無法詳細列出 給付下游廠商的金額及時間,但被告確有支付下游廠商相關 費用;若被告未支付下游廠商相關費用,而是將業主所支付 裝修費占為己有,下游廠商必會向被告追討相關費用,由此 可證被告未侵占裝修費用;況被告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以系爭工程款 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所示工程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否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或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實係合夥契約關係,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屬於合夥財產,被告有權用以支付其他執行合夥業 務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工程款,是否可採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667 條第1項、第70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處理裝 修工程相關事務,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出資而分 受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自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估算施工項目及費用、製作工程合約書 、聯繫下包廠商施工、收取工程款等事務,故兩造間有系爭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系爭 工程款後,然迄未依約移轉交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合約書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368頁、 第369頁至第438頁),核與被告部分陳述即聯絡下包廠商等 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相符(見本院卷2第71頁),被告於訴訟中 亦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291頁),應堪認定 。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裝修相關事務,核與民法第528條規 定要件相符,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 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從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可認 ……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10頁),惟該原告所為終 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業經他案判決認定經合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見本院卷2第49頁),參以該案證人證稱:「(為何11 1年3月16日手寫契約書以及電腦草稿上面都有提到雙方同意 約定乙方即黃明鍠為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因為黃明鍠一直 威脅公司要舉報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們想說讓他當共同負 責人,假如黃明鍠之後再去舉報,那麼黃明鍠也要負相關的 責任」(見本院卷2第63頁)等語,可知該隱名合夥終止協議 書簽立過程另有隱情;其次,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無必要重複向原告提議合夥(見本院卷2第135頁);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5月才從其他公司離職協助被告經 營,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見本院卷2第71 頁)等語,形式上觀察已與前揭合夥或隱名合夥定義不盡相 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認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有合夥 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於合夥 財產而得拒絕交付,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款 為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因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證據 為佐,故不影響原告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茲原告主張其中13,8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1第17頁)起,其餘255,825元 自113年6月28日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㈡狀翌日(見本院卷1第4 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113,175元,及其中13,857,350元自113年4月26日起 ,其餘255,825元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定作人 給付款項 金額 匯款日期 相關證據 1 108年7月10日 劉怡萱 頭期款 129,000元 109年7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7頁) 第二期款 220,000元 109年8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尾款 追加款 30,450元 109年9月1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2 108年9月25日 戴怡珍 頭期款 15,000元 108年9月26日 67771(見本院卷1第36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9頁) 第二期款尾款 49,800元 108年10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71頁) 3 108年10月9日 陳政文 頭期款 10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160,000元 尾款 68,050元 4 109年1月23日 藍昱婷 頭期款 50,000元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第二期款 200,000元 尾款 27,900元 5 109年2月27日 林昭玲 頭期款 230,000元 109年2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1頁) 第二期 400,000元 109年3月4日 21606(見本院卷1第383頁) 尾款 追加款 450,000元 109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6頁) 6 109年3月12日 馮泯諭 頭期款 26,800元 109年3月19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87頁) 第二期 45,000元 109年3月24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5頁) 尾款 15,000元 109年4月5日 61325(見本院卷1第386頁) 追加款 15,400元 109年4月8日 40929(見本院卷1第387頁) 7 109年4月2日 陳弘閔 頭期款 27,000元 109年4月6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87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二期款 65,175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追加款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60187(見本院卷1第391頁) 8 109年4月21日 林雅吟 頭期款 85,000元 109年4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8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5頁) 第二期 165,000元 109年5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1頁) 尾款 22,400元 109年7月6日 18258(見本院卷1第395頁) 9 109年4月29日 陳欣佑 頭期款 40,000元 109年5月8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9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09年5月2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35,000元 97002(見本院卷1第392頁) 尾款 13,700元 109年6月12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追加款 25,200元 109年6月17日 97002(見本院卷1第394頁) 10 109年5月30日 王妘蓁 頭期款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6月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 30,000元 109年6月4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9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3頁) 30,000元 109年6月15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30,000元 109年6月23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4頁) 9,050元 109年7月27日 05598(見本院卷1第397頁) 11 109年5月3日 張濬騰 頭期款 200,000元 109年5月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480,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12 109年5月19日 趙光遠 頭期款 75,800元 109年6月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1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84,000元 109年7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13 109年6月6日 黃家祥 頭期款 35,000元 109年6月9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 第二期款 65,000元 109年6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14,250元 109年7月27日 22459(見本院卷1第397頁) 14 109年6月10日 楊清輝 頭期款 55,300元 109年6月11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1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7月6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5頁) 尾款 追加款 23,000元 109年8月5日 30917(見本院卷1第397頁) 15 109年6月22日 蘇美惠 頭期款 77,4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 第二期款 14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25,000元 109年10月12日 28076(見本院卷1第404頁) 5,500元 109年10月13日 16 109年6月22日 林志文 頭期款 8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29頁) 第二期款 170,000元 109年7月21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396頁) 尾款 追加款 61,600元 109年10月7日 06099(見本院卷1第403頁) 17 109年7月21日 蔡百傑 頭期款 90,000元 109年7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09年8月2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2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追加款 12,000元 109年9月11日 80660(見本院卷1第401頁) 18 109年7月21日 賴彥志 頭期款 73,000元 109年7月23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39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8月6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40,000元 59356(見本院卷1第397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59356(見本院卷1第400頁) 19 109年8月6日 陳國政 頭期款 190,000元 109年8月1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 第二期款 430,000元 109年9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0頁) 尾款 追加款 102,700元 109年11月20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8頁) 20 109年8月7日 張淞程 頭期款 64,000元 109年9月2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49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191,000元 109年12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1 109年8月10日 吳宛蒨 頭期款 22,400元 109年8月10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39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3頁) 第二期款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34,500元 109年10月5日 41605(見本院卷1第403頁) 22 109年8月17日 游宜靜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8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57頁) 5,000元 109年8月23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39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9月9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0頁) 30,000元 109年9月10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9月22日 40862(見本院卷1第401頁) 23 109年8月18日 黃裕傑 頭期款 104,700元 109年8月18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第165頁) 第二期款 150,000元 109年9月3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399頁) 尾款 追加款 41,000元 109年10月5日 01394(見本院卷1第403頁) 24 109年9月15日 樊郁欣 頭期款 60,000元 109年9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7至第176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4頁) 28,500元 109年12月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9頁) 25 109年9月21日 許碧娟 頭期款 482,325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9月22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9日 尾款 追加款 未紀錄 26 109年9月21日 謝正峰 頭期款 182,000元 109年9月2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77至第182頁) 第二期款 3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追加款 29,600元 110年1月18日 22425(見本院卷1第414頁) 27 109年9月22日 陳君豪 頭期款 69,900元 109年9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1至第184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09年10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追加款 45,100元 109年11月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28 109年10月1日 郭靜怡 頭期款 20,000元 109年10月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85至第188頁) 第二期款 32,600元 109年10月12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03頁) 尾款 1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85249(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 109年10月5日 黃明德 頭期款 113,1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0月19日 第二期款 109年11月7日 尾款 109年11月7日 30 109年10月7日 許博富 頭期款 74,400元 109年10月1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3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3至第196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40,000元 109年10月22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05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追加款 5,000元 109年12月14日 50888(見本院卷1第411頁) 31 109年10月13日 范美筠 頭期款 68,900元 109年10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97至第200頁) 第二期款 130,000元 109年11月1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2月5日 49785(見本院卷1第416頁) 32 109年10月16日 洪庭筠 頭期款 45,500元 109年10月19日 00949(見本院卷1第40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1至第204頁) 第二期款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6頁) 45,000元 109年11月3日 尾款 20,000元 109年12月3日 24934(見本院卷1第409頁) 33 109年10月26日 張青誌 頭期款 63,200元 109年10月28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5至第20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2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7頁) 尾款 2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6762(見本院卷1第409頁) 34 109年11月23日 顏秀儀 頭期款 49,500元 109年11月24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0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第212頁) 第二期款尾款 追加款 140,500元 110年1月11日 40161(見本院卷1第414頁) 35 109年11月30日 方鐘毅 頭期款 98,900元 109年12月2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3至第216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3頁) 10,000元 110年1月4日 20579(見本院卷1第413頁) 尾款 追加款 2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430(見本院卷1第416頁) 36 109年12月3日 郭美嬌 頭期款 4,4450元 109年12月3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0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17至第220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2頁) 5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0頁) 追加款 5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2,975元 109年12月2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1頁) 尾款 追加燈具 39,600元 109年12月30日 08306(見本院卷1第412頁) 37 109年12月8日 鍾典諭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7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1至第224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24,000元 110年1月15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30,000元 110年2月1日 01140(見本院卷1第415頁) 38 109年12月10日 羅瓊宜 頭期款 66,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5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5至第228頁) 第二期款追加款 152,000元 110年1月1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39 109年12月10日 張芳榮 頭期款 8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09年12月10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29至第232頁) 第二期款 180,000元 110年1月15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4頁) 尾款 追加款 21,500元 110年2月3日 25403(見本院卷1第416頁) 40 109年12月22日 王芳全 頭期款 3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第236頁) 8,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尾款 30,000元 110年1月6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3頁) 30,000元 110年1月14日 11726(見本院卷1第414頁) 20,000元 110年2月1日 08239(見本院卷1第415頁) 41 109年12月26日 魏士峰 頭期款 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37至第240頁) 47,300元 109年12月30日 33365(見本院卷1第412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30,500元 110年3月15日 59855(見本院卷1第421頁) 42 110年1月7日 郭世鵬 頭期款 94,700元 110年1月14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1至第244頁) 第二期款 190,000元 110年2月1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8頁) 尾款 追加款 21,550元 110年3月3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43 110年1月8日 姜羽芝 頭期款 68,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1月12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5至第248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尾款 追加款 23,700元 110年3月31日 16901(見本院卷1第422頁) 44 110年1月21日 杜業豐 頭期款 144,000元 110年1月25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49至第252頁) 第二期款 370,000元 110年3月8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追加款 46,900元 110年5月27日 53061(見本院卷1第429頁) 尾款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 45 110年1月28日 鄭雯翎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3至第256頁) 47,000元 110年2月1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5頁) 第二期款 2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4日 42924(見本院卷1第428頁) 46 110年2月1日 林宗勝 頭期款 123,9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2月6日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57至第260頁) 第二期款 2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110年4月2日 尾款 追加款 43,600元 110年5月7日 34326(見本院卷1第427頁) 47 110年2月22日 王詩評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1至第264頁) 16,900元 110年3月15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20頁) 第二期款 120,000元 110年6月2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1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7月30日 72102(見本院卷1第434頁) 48 110年2月24日 林昱夆 頭期款 50,000元 110年2月25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18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第272頁) 34,200元 110年2月25日 42016(見本院卷1第418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50,000元 110年4月1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追加款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13,250元 110年4月30日 87277見本院卷1第426頁) 49 110年2月24日 陳廣圻 頭期款 90,000元 110年2月26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73至第280頁) 第二期款 113,800元 110年3月31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2頁) 尾款 減款 14,000元 110年5月12日 06567(見本院卷1第428頁) 50 110年3月8日 楊家齊 頭期款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1至第288頁) 30,000元 110年3月8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4,600元 110年3月9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19頁) 第二期款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31116(見本院卷1第423頁) 30,000元 110年4月6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3頁) 尾款 20,000元 110年5月13日 88584(見本院卷1第428頁) 51 110年3月8日 柯力慈 頭期款 88,600元 110年3月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19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89至第296頁) 第二期款尾款 150,0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追加款 11,625元 110年5月26日 63342(見本院卷1第429頁) 52 110年3月11日 李浩任 頭期款 288,700元 110年3月17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297至第306頁) 第二期款 380,000元 110年4月22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25頁) 尾款 追加款 6,3000元 110年7月9日 02754(見本院卷1第432頁) 53 110年3月17日 施宇凌 頭期款 40,000元 110年3月23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07至第314頁) 第二期款 51,000元 110年4月20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24頁) 尾款 追加款 50,400元 110年7月5日 61548(見本院卷1第432頁) 54 110年3月22日 洪暐智 頭期款 239,000元 110年3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1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15至第322頁) 第二期款 100,000元 110年5月18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 52308(見本院卷1第428頁) 追加款 49,45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50,000元 110年7月25日 03461(見本院卷1第434頁) 55 110年3月24日 邱裕峰 頭期款 第二期款 尾款 96,900元 110年4月1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2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23至第330頁) 追加款 32,000元 110年4月27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56 110年5月21日 陳子豪 頭期款 36,500元 110年4月26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6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31至第339頁) 第二期款 50,000元 110年5月1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8頁) 尾款 追加款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 34873(見本院卷1第431頁) 57 110年4月7日 許子洋 頭期款 42,200元 110年4月12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2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1至第348頁) 第二期款 20,000元 110年5月3日 49262(見本院卷1第426頁) 58 110年7月25日 張冠吟 頭期款 93,900元 110年8月3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4頁)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49至第358頁) 第二期款尾款 減款 1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37,250元 110年8月27日 27688(見本院卷1第437頁) 59 110年6月24日 龔春香 頭期款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359至第2368頁) 第二期款 35,000元 110年7月29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4頁) 尾款 追加款 11,800元 110年8月23日 電匯(見本院卷1第436頁) 備註: ⒈參照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61頁)。 ⒉灰色字體部分款項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2第32頁),故本件所稱系爭工程款不包含該部分金額,該部分款項亦非不爭執事項。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趙慧靜 趙福星 趙絹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第(一)條, 關於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新臺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應 酌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區汴洲段14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前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 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該租期屆至後兩造續約,續約租期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租金則調高為每月租金28,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有巢 氏房屋仲介人員銷售,並於112年6月9日以3,500萬元售出, 惟因原告不熟悉不動產交易,不論系爭房地之出租及銷售均 委託仲介人員處理,因信任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出售時未注 意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至,卻仍與系爭房地買方約明至遲於 3個月內即112年9月8日前交屋,若遲延交屋則應賠償350萬 元違約金。被告知此情事後,竟向原告訛稱其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將受有2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拖延至112年9月4日 始與原告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原告迫於無奈下與 被告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將系爭租 約於112年9月25日前提前終止,願賠償被告200萬元營業損 失,並於當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詎買方以系爭房地經檢 驗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求償 80萬元之賠償,被告卻仍繼續向原告催討剩餘賠償款100萬 元,然原告於誤信被告謊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200萬元 營業損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成功郵局001631號存證信函撤 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兩造於112年9月4 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縱認原告非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趁原告 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 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以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1等語,並備 位聲明1: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衡酌系爭租約續約後 之一年租金份額亦不過約33萬餘元,且就算用原告收取之押 租金5萬元為兩倍計算,其數額亦僅10萬元,惟兩造約定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高達200萬 元,此等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兩倍押租金數 額即10萬元為宜。是法院酌減後,被告對於已收受之100萬 元違約金給付,其中90萬元部分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2等語, 並備位聲明2:1.兩造於112年9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營業損失200萬元之金額減為1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委託專業仲介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 出租及買賣事宜,如何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又如何在專 業仲介人員協助下,怎可能還是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 所陳述之起訴意旨,顯然違反一搬社會經驗而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就系爭房地締結系爭租約並續約,嗣因原告 出賣系爭房地,而於上開續約期間之112年9月4日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於112年9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營業損失,且於同日已先交付被告1 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續租租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暨授權書及被告 銀行存摺封面及原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 )在卷可佐,足信系爭租約及續約名義上雖係以原告趙慧靜 一人出面出租,然實際出租人為系爭房地全部共有人即原告 全體,且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等情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乘原告輕迫、 急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違 約金200萬元應由法院酌減違,及原告得請求相關不當得利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即應就上開原告 相關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相關不當 得利返還主張,審酌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先位訴訟主 張被告訛稱營業損失200萬元,致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立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謂訛稱之處, 且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被告所提營業損失數額, 有判斷是否合理之能力,若認不合理亦得請求被告再提出進 一步說明及根據,是原告僅空口泛稱遭被告訛稱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未提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先位訴訟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並未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於備位訴訟1主張被告趁原告無相關交易及紛爭處理 之經驗,復急於交屋,以避免買賣違約之際,迫使原告簽立 顯不合理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本件兩造既有就系爭租約達 成續約,於續約期間被告本得合法主張其承租權利,並無強 求被告須配合原告個人理財規畫而輕易放棄權利提前終止租 約之理,是原告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為避免出賣系爭房地產 生較高額之違約金,同意賠付較低額之違約金以讓被告同意 搬遷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係原告理性審酌自身財務較有 利狀況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 驗而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空言無相關交 易及紛爭處理之經驗、因出賣系爭房地交屋在即、避免買賣 違約云云,並無從以此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確係被告乘 原告輕迫、急率或無經驗所為。是原告備位訴訟1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即屬無據,其備位訴訟 請求本院撤銷成立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請求本院酌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損 失200萬元。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原告營業 損失200萬元一節,雖屬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對價條件,然究其性質仍不失為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導致原告給付不能下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賠償數額約 定此違約金性質,自應仍有上開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之可能 。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續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0日止,共約1年4月,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歷經約9 月,僅剩餘約6月餘近7月之租期,而衡酌被告租用系爭房地 之目的既係作為廠房使用,於原本租期尚餘約7月下,若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可能因此必須要面臨無法周全安排廠房生 產行程及緊急搬運機械設備須支出高額額外費用等營業上相 關損失,然於被告並未列出相關損失估算明細下,本院衡酌 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約共33萬餘元,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高 達200萬元,約近6年租期租金總額,實有過高,而對原告過 於嚴苛,是本件本院認該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00萬元即約3 年租金總額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備位訴訟1訴之聲明第1項, 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 酌減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 額並未低於100萬元,尚無發生對債務人即原告已自願依約 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為酌減之問題,並未牴觸上開說明意旨 ,附此敘明。又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是被告先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100萬元,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溢領之問題,是原告逾備位 訴訟2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及相關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訴訟2中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52條及 第179條規定,提起上開先位訴訟、備位訴訟1及其餘備位訴 訟2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而被 駁回之訴,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2-訴-269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 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 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 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 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 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 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 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 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 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 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 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 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 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 」、「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 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 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 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 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 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 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 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 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 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 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 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 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 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 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 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 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 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 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 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 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 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 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 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 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 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 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 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 ,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 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 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 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 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 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 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 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 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 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 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 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 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 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 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 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 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 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 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 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 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 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 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 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 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 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 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 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 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 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 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 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 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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