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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丁○○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並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13日、0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丙○○2人)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兩造於1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 配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本院僅就聲請 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 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丙○○2人,嗣於109年9月 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立,茲 因丙○○2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照顧至今,丙○○2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狀況亦佳,丙○○2人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之居 住環境適合丙○○2人成長,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良好、支持系 統穩固且充足,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 狀,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較符合丙○○2人之最佳利益。再就丙○○2人之扶養費部分,因 物價不斷調漲,為符合現在生活水平,相對人應負擔丙○○2 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以新臺幣(下同)14,398元計方足夠 。  ㈡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丙○○2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5日前付給聲請 人關於丙○○2人扶養費各14,398元,至丙○○2人成年止,如有 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考量目前現況,為避免長期紛擾持續影響丙○○2人之身心狀態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2人之親權。  ㈡另就相對人應負擔丙○○2人之每月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106 年5月有申請房貸,用於補貼房屋修繕、家庭開銷及丙○○2人 教育、保險等費用,復於112年10月申請信貸,用於裝設太 陽能板,相對人每月須還款約21,500元,而相對人實際入帳 之薪資約6萬元,年終獎金約15萬元,年收入約942,000元, 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前揭貸款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 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相對人之個人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每 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7萬元,年終獎金約17萬元,年收入約1 ,106,000元,丙○○2人每月所需之日常餐費為各5,800元,丙 ○○2人每月所需之健保、學用、生活費為各3,000元(國小至 高中12年國民教育免學雜費),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 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 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置辯 。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丙○○2人,丙○○、丁 ○○之生日分別為101年12月13日、103年2月26日,嗣兩造於1 09年9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調解成 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56、153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275至277頁),先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之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⑴聲請人表示, 丙○○2人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其娘家父母親,對方家人身 體狀況無法提供相關協助,故丙○○2人自出生即居住於此、 由其父母協助打理生活起居,其認為對方宣洩情緒的方式較 為不適當、不負責任,加上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丙○○2人 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故欲爭取監護權,考量日後辦理相關 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意願。⑵相對人表示,其欲爭取陪伴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 機會,灌輸丙○○2人正確的價值觀念、調養丙○○2人體質、陪 伴丙○○2人運動,培養運動習慣,現對方亦有阻擋其探視關 心丙○○2人之情形,故欲爭取陪伴照照顧丙○○2人之時間及機 會,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其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 估相對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⑴聲請人 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 ,可接受過夜探視。⑵相對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可接 受對方一個月兩次之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⒊經濟與 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及一定金額存款,皆具一 定經濟能力負擔丙○○2人相關開銷,亦皆可供妥善之居住環 境,但就兩造所述:丙○○2人大部份時間居於聲請人住所, 目前亦就讀聲請人居住地所屬學區;評估若後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2人恐需重新適應就學環境。⒋親職功能評 估:兩造對丙○○2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具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未來亦有規劃安排:評估兩造具有一定裎度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家人情感互動關係 良好,家中成員皆可提供相關協助,且皆有維持一定頻率互 動;評估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⒍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2人目前主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丙○○2人亦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多由聲請人提供,與聲請人 互動關係良好,但亦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評估丙○○2人與 兩造皆具一定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09年8月3日109 高市燭月字第398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保密文件置於同卷第535頁保密專 用袋),足認聲請人有單獨行使或負擔丙○○2人權利義務之 意願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3頁),並參 酌丙○○2人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置於本院卷一第535 頁及本院卷六第339頁保密專用袋內),尊重子女意願,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兩造及程序 監理人之努力,已建立會面交往之相當共識,本院期許兩造 秉持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讓未成年子女兼得父母之照拂 ,能持續共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成長環境。故本件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丙○○2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相對人既為丙○○2人 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丙○○2人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2人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 1至81、181、185、32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聲請人為職 業軍人,於109年1至5月之實領月薪約61,233元至62,088元 ,其於106至108年間,各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902,330元、9 61,771元、948,87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 為1,966,800元;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實領月薪約6萬元,年 收入約942,000元,於上開3年度之報稅所得依序為1,281,60 4元、1,288,299元、1,182,041元,名下有投資共3筆,財產 總額為1,753,730元;兼衡聲請人為丙○○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及相對人具狀陳以丙○○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丙○○2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丙○○2人 現就讀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國民小學,每月須支付課後安親班 、美語課程等教育費用,並提出獎狀、學期成績通知單、高 雄市私立華莘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華莘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199至203、211 至226頁);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丙○○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 全部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丙○○、丁○○現年分別11歲、10歲,其必要性花費 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 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8,000 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 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實際入帳之薪資約6萬元,扣除貸款21,5 00元及目前支付的扶養費用2萬元後,每月僅剩餘不足2萬元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月基本開銷,已影響其個 人生活所需,及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 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 養費各4,400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等語。惟相對人目前值4 1歲之壯年,且參以相對人前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 ,足見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各情,兼衡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 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堪認相對人 辯稱其估算丙○○2人之每人每月所需開銷為各8,800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攤,相對人願意支付丙○○2人每月扶養費各4,400 元至其等年滿18歲為止云云,均為不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 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 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丙○○2人 及相關人員進行電話聯繫、會談或家訪,且協助兩造溝通協 調相對人與丙○○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為會面觀察,並到庭陳 述意見、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 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6

KSYV-111-家親聲-195-20241206-2

家婚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家婚聲-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皆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僅受112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號)及履行同 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壹萬元 ,均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名下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聲請駁回。 八、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履行同 居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婚字第7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緣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除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外,於原告妊娠期間即曾出現將原 告推倒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皆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鮮少分擔育兒及家務,稍有不順,被告即以吼 叫、翻倒物品或踹打等方式發洩情緒,使原告終日戰戰兢兢 。110年4月,被告僅因家中洗碗機故障,不顧未成年子女乙 ○○在旁,突然踹打機器、丟擲零件,原告不堪折磨,又恐被 告極端舉止影響子女身心發展,遂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向,被告知悉後,態度反覆,甚至因發現原 告手機中存有不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竟奪走原告之手機 ,強行刪除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藉此阻撓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110年5月1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攜女返家,但 維持分房狀態,至未成年子女16歲時再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突然闖入原 告寢室,強行環抱及以手腳壓制原告,意圖對原告不軌,經 原告強烈抵抗爭執後,方趁隙將門反鎖向原告家屬求救,並 在原告妹婿陪同下離開兩造住處。綜上,因被告少有分擔家 務及子女教養,更長期對原告施以謾罵、恐嚇等言語暴力及 精神虐待,虛耗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甚至違反原告意願而 強行觸摸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雖稱無離婚意願,然事實上已有頻繁與異性曖昧 等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且時常有滋擾原告生活或職場等偏 激行為,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出生開始,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料 ,對於原告依賴極高,原告正值盛年,有穩定工作,能支應 子女成長生活所需,亦能配合子女作息,尚有原告雙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難以獨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與子女 間感情亦非緊密,且被告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原告, 伴隨有摔擲物品宣洩情緒之行為,此類暴力行徑顯非有益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㈢另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取得親 權而有所區別,爰依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942為準,請求被告 負擔半數即每月11,00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何長期情緒控管不佳、不分擔家務 或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踹打物品洩憤、強行闖入原告臥室 、強取手機等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以上開理由向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駁回在案。兩造於學生時代交往迄 今數十年來,雖偶有爭吵但尚稱和睦,決定攜手共組家庭後 ,被告亦提供原告經濟及生活上支援,使原告順利取得博士 學位並從事教職。然於110年年初開始,原告開始對被告態 度冷漠,時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晚歸,甚至徹夜不歸,稍加關 心詢問,原告即閃爍其詞或態度強勢,並惡意曲解被告行為 ,彼此日常鬥嘴對話、夫妻間尋常互動均遭曲解指責被告暴 力相向,嗣被告始發現原告在婚姻關係中與其任職學校女學 生發生不倫戀,原告為擺脫婚姻束縛,才蓄意以子虛烏有之 情節指控被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堪認原告乃因追求新 鮮一時糊塗,加上學生甜言蜜語所惑,始在婚姻關係中發生 感情出軌,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及給予子女良善的成長環境, 願等候原告回頭。從而,兩造間並無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退萬步言,縱有該情形,亦係因原告與其學生間 有不正常婚外情、態度丕變所致。㈡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 互動良好,未來需要更多陪伴及正確引導,原告現於○○任教 ,工時長且不固定,常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反觀被告在○○ 工作,可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原告長期以消極態度迴避 與被告間之溝通,並非友善父母,若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 權,恐影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一、被告反聲請意旨略以:承離婚部分之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 間驟然提出離婚,更立即搬離目前共同生活之房屋,並無預 警將未成年子女攜出,令被告錯愕不堪,更使被告無法正常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及立即交付子女。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 立即交付子女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承離婚部分之主張。不同意被告之聲請,當時乃 被迫離家,蓋之前曾協議分房,但被告突然強行進入房間, 致原告深感不安,才會攜女離開等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持續坦誠溝通及緊密 合作,彼此相互尊重、支持、妥協,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 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 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藉此充分發揮家庭功能,讓孩子能 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平等互重為基礎,互 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缺乏相互 尊重、理解和信任,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感疏離而 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姻之意義 ,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而認 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客觀上確 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規範內涵係在民法 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3年0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婚字卷一第43頁),此情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長期謾罵、恐嚇,並曾於兩造分 房期間,違反原告意願加以強行環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為證(婚字卷一第49至189頁);然被告否 認有何暴力相向之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部分是 發生於108年間,距時已久,且被告若干用詞及態度雖有可 議,然兩造於對話中實則多所爭吵、互相指責,堪認此屬偶 然情緒激動下之非理性言語,尚難逕謂被告已構成精神虐待 。又依兩造間之前述對話紀錄,雖堪認在兩造商討婚姻離合 之初,被告曾有擅自進房抱住原告之舉動(婚字卷一第71頁 ),但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亦未再有進一步動作,堪認被告 主要乃基於求和或挽回之目的而為上開舉措,雖因兩造認知 不同或彼此關係已有別以往而使原告感受非佳,但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構成暴行。況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 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 案裁定可參(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則原告仍執上情指稱 被告有所施暴或精神虐待等情,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強取原告手機及詆毀原告外遇、滋擾原 告生活或職場,對於原告已構成身心壓迫等情。然而,被告 辯以被告乃因原告態度轉變,經常晚歸,方查悉原告與其任 職學校女學生發生不倫戀情事,並已對原告外遇對象丁○○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丁○○間已有逾越朋友關 係而侵害兩造婚姻等情在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 可參(婚字卷三第9至36頁),依該判決所載及所附證據, 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間起即有與他人過從甚密、逾越師生或 朋友往來份際之出軌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確屬有據。準 此,原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 ,已造成家庭內成員之不安變動,並破壞夫妻間互信之情感 基礎,事後亦未真誠溝通,多採消極否認或逃避面對的態度 ,卻以此不斷指謫被告情緒反應,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惟被告另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間交往結婚迄今多年,彼此相處模 式早已形成,婚後均未能正視彼此需求,學習適當調整改變 ,亦未選擇以理性語氣和用詞化解爭執,導致衝突常在彼此 相互指責中擴大,有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原告母 親戊○○之證述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45至71頁;婚字卷三第 121至131頁)。由此可知,兩造在親密關係中遇到歧異或爭 執時,未能用合作的態度鼓勵對方勇於表達,亦未傾聽彼此 內心真實需求,因此難以進行深層溝通理解彼此、相互配合 ,故難以跳脫固有關係模式。長此以往,在面對婚姻挑戰及 生活壓力下,情緒均難以控制,彼此均處於防禦機制帶領下 難以鬆動,因此僅能單就自己角度出發加以指責、否定或貶 抑對方,難以同理對方感受並肯認彼此在婚姻中一直以來的 付出,亦無力再去看見對方所做的努力,彼此屢生爭執、相 互批評漠視,再藉由否認自己責任或反擊之方式回應批評, 導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均倍感受傷,亦無從為對方提供真正 的支持與信任。又兩造就渠等自110年5月24日分居迄今乙情 均不爭執(婚字卷三第319頁),被告雖仍企盼維持婚姻, 然卻始終執著於原告出軌原因,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或第三 者,亦未積極反思或改變,兩造間在婚姻中彼此指責或對抗 ,實已陷入負面循環反應中。此外,原告復指謫被告近來亦 有以網路與異性曖昧互動與性暗示等節,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婚字卷四第95至186頁),不論該等對話之真實性為何 ,均足認兩造間之互信互愛關係顯然已蕩然無存,則原告據 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法回復,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後缺乏理解、溝通與支持,未 能在婚姻中共同學習成長,需求未獲滿足,誤解不滿漸生, 原告於此情境下未能自我覺察穩定情緒,難以理性面對婚姻 中之種種困難,貿然對外尋求情感慰藉,更加損傷夫妻間情 感信任,致使家庭受外力介入不當干擾而遭破壞,兩造因而 分居迄今,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續向前的勇氣,夫 妻信任不再,依一般客觀標準,足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 且無修復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強令維繫婚姻之必要。 又衡酌兩造主張及舉證,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 造均有過失,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 曾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 視,經評估兩造健康情況及經濟狀況均屬良好穩定,原告已 遷出暫時搬回娘家,被告則居住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 同居住之大廈中,原告表示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衝突頻繁,被 告較無耐心,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仍有感情,且希望提供未成 年子女完整成長家庭,故不希望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表 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及喜好較為瞭解,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 好,並從事教職,在教養規劃上可提供更多選擇,較有耐心 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互動,被告則亦欲爭取陪伴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均較重視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品行及禮貌,成績部分則會視學習 能力跟興趣要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亦可讓對方知悉 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且兩造均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對 於兩造之陪伴及照顧亦有感受,想要父母的陪伴。又經綜合 評估認:兩造客觀條件相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皆良好緊密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由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及性別 考量,並勿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關係,應以友善父母為出發,訂立合理探視方式及扶養 費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婚字卷二第59至67頁;婚字 卷一後附彌封袋內)。堪認兩造就雖就婚姻情感部分有所矛 盾或各自執著於自身委屈,但與未成年子女感情均佳,均有 相當用心付出及陪伴,應值肯定,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養成方面,兩造甚有共識,應無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  ㈡本院於111年間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調查, 經實地訪視,兩造各自表達對於被告情緒不穩或原告出軌事 件而有所身心俱疲之情(婚字卷二第112至113頁),而家事 調查官依照兩造及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出具評 估報告,總結略以:兩造都非常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原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經常目睹兩造之衝突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被告則希望從原告外遇事件之角度切入,希望該事件對 於家庭系統之衝擊能夠降到最小,避免未成年子女感到為難 ;兩造各自都能運用本身之優勢來回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原告著重於發覺未成年子女之創作天分,被告則是瞭解未 成年子女有活潑好動之一面,曾利用有限空間製作器材設備 回應子女需要;兩造各自有自己的專長領域,平時均在職場 上打拼,過往會商請原告雙親協助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兩造或一造下班後再接回,並均相當重視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品行和禮貌養成。因此,兩造在親權歸屬之表現旗鼓相 當,又以原告表現較為亮眼,且原告或原告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積極投入,又有住所距離上之優勢,然依被告目 前提出之事證資料,明顯指向原告有外遇之情,進而發展出 一連串擾動家庭系統穩定運作之現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要在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包含住所環境及情緒狀態的穩 定,原告於婚姻外發展其他有危及婚姻關係穩定度之情感, 構成家庭內的危機因子,並在本次調查過程中,不斷指謫被 告之情緒反應會如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卻不見其 覺察其表現造成家庭系統內之變動,讓未成年子女亦須適應 之,進而掩蓋了其優勢,而被告於訪視期間會安排親戚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盡量讓未成年子女不要暴露在談論兩造紛 爭之內容裡,且從不向幼兒園之教育人員談及訴訟請求一事 ,以前開角度而言,被告較為友善,即不讓未成年子女參與 父母的戰場,才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不自覺成為「夾心餅乾」 ,故結論認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有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0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供參考(婚字卷二第14 1至143頁)。  ㈢惟本院於審理期間為促進雙方有效溝通,再於113年間囑請家 事調查官為調查,內容如下:原告曾表示不希望一直停留在 關係間之探討,盼能著重於「共親職」主題上,被告亦稱兩 造間目前已能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議題並展開對話,希望 能夠協議出讓兩造都能夠接受的相處模式,至少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一個比較圓滿的家庭樣貌,因此導入聖功基金會等資 源,從「共親職」概念之認識、建立和操作切入;又兩造之 優勢不同,被告能運用其運動上的優勢安排相關親子活動, 兩造亦曾於113年新年期間因應未成年子女邀約而共度電視 煙火秀時間,亦能協商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雙方 就親子會面部分,皆具一定程度之友善父母態度(婚字卷四 第17至44頁)。本院參酌兩造於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定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多所愛護用心,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提供合 適照護環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屬良好,使未成年子女均 能感受父母關愛照顧,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 正值國小幼齡,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並同時渴望父母關愛 (詳參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 兩造目前就照顧分工及會面探視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 ,除夫妻關係及婚姻對錯爭執外,就子女利益相關事宜尚能 互相協調溝通,綜合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生活經濟狀況、意 願等前述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宜。   ㈣至原告雖以被告常藉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滋擾、恫嚇原告,且 揚言前往原告職場恫嚇原告,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堪其擾 ,故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上情多針對自 身與被告間婚姻情感糾葛狀況而言,難認被告有何對未成年 子女施暴或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又原告多以消極態度回應被 告溝通需求,業如前述,並自述以不接電話方式逃避溝通導 致被告不斷傳訊(婚字卷四第32頁),尚難以被告對此產生 情緒反應即稱被告影響子女身心發展,此據家調報告所載明 確(婚字卷二第143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不適宜行使親 權。再者,被告雖著眼於原告外遇在先,並使同性伴侶進入 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擔憂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云云 ;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主要考量,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情緒穩定為核 心,原告情感出軌行為致使第三人得以不當介入干擾家庭, 雖有可議,但尚難以此即擴大解釋為原告不適宜行使親權, 觀諸原告始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用心,且自兩造分居以 來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母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親子 互動良好,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尚屬合宜,教育栽培用心,且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於審理期間尚屬配合及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 歲之兒童,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本院認其意願亦應優 先予以考量。從而,兩造雖因訴訟迭起或彼此情感糾葛,於 婚姻關係中互相指責,無法超越固有僵化模式,然本院依上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事證,堪認兩造在不涉及彼此關係之 下,目前就子女照顧事項已能協調,為子女利益而展開對話 ,相互溝通討論(婚字卷四第27頁),且兩造歷來對於子女 教育觀點本有共識,故綜合評估兩造照顧史、親職教養能力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照護需求 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附表一所示 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考 量兩造先前暫時處分及家調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 子女之意見、兩造商談共識(參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95頁 以下),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情感認同及有受父母關 愛之需求,不宜偏廢,又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質,而非僅兩 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需求而定,避 免子女過度奔波,故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 長期處於兩造爭執當中已表露內心為難,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忠誠困擾,且未成年子女已歷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等訪視而 充分保障子女表意權利,兩造亦未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接受詢問,本院即不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併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11,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酌 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而原告現 從事教職,月薪約0萬元,被告則任職於○○企業,經濟狀況 亦屬穩定。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開銷雖不若 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 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告各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10,000元),被告對此扶養費金額於本院審 理中已表示同意(婚字卷四第211頁),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 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兩造均無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 形而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目前兩造均已能協調子女會 面交往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亦無所謂交還子女之 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立即交付子女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 0元,匯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被告履行同居等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辦理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國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 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平日 ㈠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㈡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二及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或同遊(交付子女地點:高雄○○即信義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大樓前人行道),被告並應於同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寒暑假 被告除維持前述平日照顧同住方式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3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應事先於寒暑假開始前通知原告並徵得未成年子女乙○○同意,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早上10時止,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他造不得藉詞拒絕。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避免因個人情感因素,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貶損對方或藉詞阻礙會面交往行為。 ㈣被告遲誤平日照顧同住或週間用餐之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㈤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2024-11-29

KSYV-112-婚-7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108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47號調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下稱系爭甲調解)。惟相對人再婚後,其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管教過頭,導致未成年子女丁○○身體多處瘀傷, 而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於再婚後又需同時扶養5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堪慮,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未 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變更會面地點,顯為不友善父母,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任配偶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丁○○做錯事情才 會管教,但並未到達不當之程度,伊與現任配偶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各自於前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共有 5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其等均有工作、收入正常,足 以供給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至於變更會面交往地點部分 ,伊有先跟聲請人說過,是聲請人不同意,後於113年3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52號調解並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方式(下稱系爭乙調解)後,已將地點改在前鎮區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且迄今都有正常進行會面交往,而未成 年子女丁○○目前生活尚屬正常,應無將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 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8年8月1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於113年3月4日再經本院調解變更會 面交往地點及方式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甲、乙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3、27、105至112頁),此 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不當管 教導致受傷,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未與聲請人討論即 逕自變更會面地點等情,業據其提出擷圖畫面為憑(本院卷 一第129至132頁),為瞭解相對人有無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 丁○○之情事,本院分別調查如下:  ⒈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 相對人部分因其上班而不便受訪,致甲○未能完成訪視(本 院卷一第71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丁○○有正向之 情感依附關係、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需求 、能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具有親職教養功能及穩定支 持系統,有該會113年1月31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47號函暨檢 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及後附保 密袋內之資料,下稱系爭訪視報告),可認聲請人確實具有 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  ⒉相對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訪視一節,有如上述,故本院遂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略以:相對人配偶丙○○對未成 年子女丁○○所施體罰行為固屬可議,而認逾越管教之必要範 圍,惟該情事發生於112年5、7月,此後即未再發生,且經 聲請人觀察、甲○評估及家調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均未再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部位發現傷勢,足認前揭管教過當情 事應屬單一事件,並無反覆發生之虞;相對人目前就業條件 尚屬穩定,且因任職於其配偶丙○○家族自營之餐廳,其每月 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較其擔任廚房學廚之職位而言更為豐 厚,雖共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照顧,但因有家庭支持 系統之協助,大幅度地減少其本應承擔之經濟壓力,且聲請 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照護期間,並無因遲延給付款項導致未成 年子女丁○○受有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項主張應僅屬聲請 人主觀上之擔憂,要難逕認相對人有經濟條件窘迫,且無法 提供未成年子女丁○○成長、就學等必要生活開銷之情;另聲 請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會面交往之 交付地點本應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然相對人卻單方面 變更交付地點,進而影響探視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節業經相 對人坦承不諱,足認相對人確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事, 惟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暑期探視及後續之一般會 面交往仍有如實進行,初步推認相對人尚無終局阻撓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意思,且經勸諭後,相對人亦同意後續將按系爭 甲、乙調解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故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 論之,尚屬輕微,惟建議仍再觀察後續會面交往之執行情形 ,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恪遵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自身義務。綜上 ,目前尚查無本件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必要性存在 ,亦即由相對人持續擔任親權人,應屬妥適等語,有本院11 3年9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15至387頁及限制閱覽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 )。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系爭訪視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兼衡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之內容(限制閱覽卷第25、 27頁),認聲請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且有一定親職能力、 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件, 惟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 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業 於系爭甲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縱認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 女丁○○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然仍未達到需要變更親權人始 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之程度,亦即現階段尚無 調整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狀況之必要,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並無不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如上所述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固不無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然相對人既經家調官勸諭而同意後續將按 系爭甲、乙調解筆錄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且兩造於113 年11月11日到庭均表示目前會面交往狀況一切正常(本院卷 二第25頁),相對人並當庭同意將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丁 ○○之時地改為「當週星期日晚上9時許前送回相對人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相 對人上開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難認 其有刻意、持續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意 ,惟若相對人將來再有上開不友善情事屢為發生,則要難認 其具備善意父母知能,聲請人自仍得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檢 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供本院審酌相對人 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202-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 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 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 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 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 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 ,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 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 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 、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 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 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 。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 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 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 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 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 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 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 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 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 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 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 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 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 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 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 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 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 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 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 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 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 ,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 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 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 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 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 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 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 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 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 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 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 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 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 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 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 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 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 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 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 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 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 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 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 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 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 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 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 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 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 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 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 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 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 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 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 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 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 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 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 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9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 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 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郭○○(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郭○○)及乙○○(00 年0月00日生,下逕稱乙○○)親權歸屬,然因審理過程郭○○ 已成年已無酌定必要,連同原先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當庭 撤回,上開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結婚,先後育有郭○○及乙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近期已無情感交流,且 被告於107年7月間調職至桃園至今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是毫 無交集,連被告假日返回高雄亦是居住○○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之老家(下稱瑞和街老家),亦不曾與原告同住○○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瑞興路住處),且返家期間也只 跟子女互動,而與原告幾乎零互動,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自乙○○出生後,舉凡 照顧、接送及生活安排等事宜大部分均由原告負責,且乙○○ 長期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原告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及支援系統,因此由原告擔任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 。另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 被告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6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始終不清楚原告堅持要離婚的理由,伊先 前在高雄工作時因遭遇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但107年間 調職至桃園後,伊有尋求治療而有所改善,伊與小孩的互動   及溝通也因此較為順暢,伊上開改變希望原告能看見;另伊 也坦承這幾年與原告幾乎零互動,但是伊還是想要尋求一切 可能性來挽救這段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 離婚。㈡若法院判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若法院判 決離婚、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有關乙○○之扶養費1萬 1,6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目 前乙○○與原告同住,被告平日則在桃園上班,假日返回高雄 則住瑞和街老家,亦未與原告同住瑞興路住處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此部分先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 ,雖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係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所致,然就 何以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輔以訴訟 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無誤, 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1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調解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已將近2年,期間本院為 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了解 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接受3 次婚姻協談(本院卷第347頁),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 定離婚意願,被告則始終一方面不否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二方面只強調自己已有改變、要努力到最後一刻云云,對於 自身之改變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終無法 釋懷及接受,歷次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於 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視 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多年未同住(連假日也是),且彼此幾乎零 互動亦無情感交流(本院卷第371、373頁),而評價婚姻關 係是否正常化之指標,最重要是同居(正常夫妻即使因工作 而平日分居兩地,放假時亦會同住一處),更遑論兩造不僅 未同居,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另被告縱使與子女關係已有所修補 ,仍無解於上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結論,併此指明。  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結婚後努力賺錢挹注 家庭,伊知道原告缺錢,如果沒有婚姻基礎,則先前的努力 豈非白費,伊感覺先前的錢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固然原告不否認曾因經營蘭花事業向 被告借貸,然夫妻一體、患難與共,妻子經營事業而向丈夫 借款,或丈夫收入較多而支出較多家庭生活費用,本屬正常 之事,被告竟然將上開款項之支出類比於遇見「詐騙集團」 (指妻子),不僅比喻失當,亦證被告不同意離婚只是不甘 心、不想要讓原告稱心如意而已,被告此種主觀上對於原告 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之心態,益證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彼此個性不同及缺乏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 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稱可接受共同親權,但未 變更希望單獨親權之聲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茲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 出具之報告(兩造條件相差不多)、兩造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達成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本院 卷第373頁),再兼衡乙○○個人意願,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 乙○○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之結論,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查兩造為乙○○父母,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200元作為乙○○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2萬3,2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1,600元(計算式:2 萬3,200元×1/2=1萬1,6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萬1,600元。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原告得單獨決定事項): 一、住所地與居所地(含戶籍遷徙登記)。 二、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1-13

KSYV-112-婚-39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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