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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大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大型機 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的 過失,而與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 。 ㈡、原告因本件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8,1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大型機車修理費用158,18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 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 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大型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型機車受碰撞處可能 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158,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74-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 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 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 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 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 、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 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 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 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 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 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 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 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 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 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 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 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 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 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 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 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 ,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 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 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 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 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 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 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 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 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 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 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 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 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 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 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 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 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 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 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 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 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 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 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 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 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 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 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 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 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 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 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 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 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 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 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 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 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 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 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 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 (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 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 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 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 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 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 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 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 ,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 、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 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 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 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 (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 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 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 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 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 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 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 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 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 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 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 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 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 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 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 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 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 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 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 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 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 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 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 )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 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 ,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 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 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 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 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 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 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 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 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 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 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 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 ,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 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 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 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 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 ,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 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 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 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 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 ,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 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 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 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 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 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 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 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 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 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 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 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 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 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 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 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 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 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 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 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 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 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 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 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 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 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 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 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 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 ,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 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 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 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 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 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 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 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 ),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 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 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 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 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 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 ,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 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 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 ,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 、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 ),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 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 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 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 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 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 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 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 (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 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 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2025-03-31

KSDV-111-訴-1546-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46、562、564、565、566、567、568、569、570、571、 572、573、57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應有部分317/10000、212/10000、1/328、63/1000 0。建物權利範圍,除546號建號部分為全部外,餘應有部分 均為1/328),被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萬1,800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即委託訴外人鄧欣玫交付117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另約 定尾款719萬1,800元以原告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即系爭 房地原貸款餘額由原告承受貸款),另兩造並約定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由 被告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然被告於簽約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且謊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本案 地政士無法順利協助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 3年7月2日提醒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然未獲被告回應,是原 告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支付之117萬元簽約金,且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共計234 萬元(117萬元×2)。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於113年4月初點擊「兆豐金融貸款」 之廣告留言詢問貸款事宜,後即有自稱貸款部業務主任之訴 外人謝彥騰與原告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協助評估貸款資料, 於同年4月23日,訴外人謝彥騰偕同自稱聯陽理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主管之訴外人鄧欣玫拜訪被告,並向被 告說明借貸方式,係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暫過戶到他人名 下,以租客之身分繳納租金使被告住於原房屋內,以此等方 式取得借款,並於還款後得取回系爭房地。  ㈡後被告隨即配合訴外人謝彥騰、鄧欣玫之要求,交付系爭房 地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下稱系爭附買回協議)兩份文件,並 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鄧欣玫,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為借貸資金而配合訴外人 謝彥騰、鄧欣玫進行相關程序。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出賣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鄧欣玫確有交付117萬元現金請被告點交拍照,然被告僅係 為辦理借款擔保,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將該117萬 元退回予訴外人鄧欣玫,並請訴外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後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295元予被 告,並聲稱要計算剩餘款項,被告驚覺有異,故請求暫緩系 爭房地過戶相關之作業。至被告實際收受之28萬8,295元, 被告亦一再表示願返還予原告。  ㈣訴外人鄧欣玫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顯知兩造 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訴外人鄧欣玫向被告說明之借 貸擔保,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附買回協議內容 不同,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擇一為 有利之判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與聯陽公司於113年5月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由被告委託該公司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提供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6建號建物為貸款擔 保品。另辦理貸款之目的為整合負債,有該委託書附本院卷 第381頁可參。  ㈡被告有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鄧欣玫於 該契約書出賣人代理人處簽名,該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總買賣價金為 836萬元,鄧欣玫另於簽約後,有於113年5月27日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匯款入帳資料附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51頁、第19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17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證人鄧欣玫為何人之 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就系 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生效?㈢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鄧欣玫為何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何人?  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 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 建號與權利範圍」。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 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 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其係先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名後,再交付117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予鄧欣玫,委由 訴外人鄧欣玫於113年5月24日將117萬元攜至簽約現場,代 其完成簽約手續,並將117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確未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但確有出具系爭委託 書予聯陽公司,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可認兩造並未直接 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居中之鄧欣 玫究竟在兩造之交易往來間處於何種地位,即有討論之必要 。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委託鄧欣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議約及締約 之代理權限,證人鄧欣玫並有出具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 嗣鄧欣玫復已代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已就買賣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僅有委託證人鄧 欣玫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之事務 等語。經查,依證人鄧欣玫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 示,其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聯陽公司進行還款能力 評估,並向合法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甲方 提出條件之貸款」,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觀以該委託書 之內容,被告應係委託聯陽公司為相關借貸之事務,而非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務,而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尚任職於聯陽 公司之證人鄧欣玫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委託人,幫他 處理資金上需求的案件……」(參本院卷第365頁),可知被告 確僅有委託聯陽公司及證人鄧欣玫為資金借貸上之事務,聯 陽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鄧欣玫並無代被告就系爭房地加以出售 ,並與他人議約、締約之權利,鄧欣玫自無從任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復自承於簽立買賣契約 前,確有看到鄧欣玫所示之系爭委託書,然該委任狀並非被 告委託鄧欣玫辦理不動產買賣,而係委託辦理擔保借款,原 告自當知悉鄧欣玫或其所屬之聯陽公司均無代理被告出售房 地之權利,自亦無從透過鄧欣玫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確可認原告本即知被告並未授權鄧欣玫處理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是委託鄧欣玫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 。至原告就此雖稱「因伊不諳法律,故認系爭委託書已足證 明被告委託鄧欣玫尋覓資金之意,而被告又因資金需求欲出 售系爭房屋,故原告認為鄧欣玫確有受到被告委託成立買賣 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上為被告親自簽名,故原告未曾就此 提出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惟委任內容究 竟為買賣或貸款,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毋需有任何特 殊專業法律背景,至於尋覓資金及以出售房地取款間更有相 當大之差距,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前,即在契約書上簽名,當無所謂相信被告簽名之情形存在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無足採。另證人鄧欣玫雖另證稱:「 (這委託書是委任辦理貸款,與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 同,有何意見?)這份委託書是公司的公版,並沒有客製化 。」、「(被告拿到這份委託書,從此委託書被告是否會知 道你們幫他處理的是不動產買賣交易或者是貸款?)光從委 託書是看不出來,但我們都有跟被告講清楚,因為這是公司 的公版契約,公司給我什麼我就只能給客戶簽什麼,當時我 跟被告講清楚,如果沒有講清楚也沒辦法繼續進行接下來的 動作,之後我才去跟原告接洽他有沒有興趣。」等語(參本 院卷368),然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鄧欣玫確已 向被告說明清楚(此詳如後述),況不動產出賣之委託需以文 字為之,證人鄧欣玫所出示之委託書均未為記載,是依證人 鄧欣玫上開所述,實無法認被告確有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  ⒋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示,證人鄧欣玫係以買方即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代替原告欲交付買賣價金117萬元予被告,為原告 所不爭執。雖原告及證人鄧欣玫均到庭證稱,原告僅有委託 證人鄧欣玫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交付117萬元之事務, 並無授權處理其他事務,然證人鄧欣玫亦證稱伊並未告知被 告,伊僅能代理原告為簽約及交款兩件事務,是被告自無從 知悉證人鄧欣玫之代理權受有限制,原告復將117萬元及簽 完名之買賣契約交由鄧欣玫攜至簽約現場,堪認原告所為足 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對於證人鄧欣玫授以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交付117萬元外之其他事務代理權,故原告就證人鄧欣玫 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否認有為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是查,依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謝彥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9-108頁),訴外人謝彥騰向被告自稱其為貸款部業務主任,並請被告提供其系爭房地相關資料、照片以供其評估可借貸之額度,復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個人雙證件、信用報告書、財產清單、勞保清單及異動明細、公保投保明細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規劃方案,以整合債務為出發點,降低月付金,減輕月繳款壓力等語,且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而於此期間兩造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訴外人謝彥騰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房地將為買賣之情事,是無法認被告在與訴外人謝彥騰為上開討論時,有任何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思,且更可認被告之所以會與謝彥騰聯繫,確是為借款而非出售房地一事。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謝彥騰之上司即證人鄧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109至第158頁),證人鄧欣玫確曾對被告表示:「…我這邊看缺什麼資料再麻煩您補上,要準備『對保撥款』」等語,被告亦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請問明天下午的對保,是否等於同時間會把我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他人?」、「把房子賣給李世宣先生(即原告),這不就是在麥當勞碰面那次你跟我提到的私設嗎?」,經證人鄧欣玫答覆:「不會歐」、「…因為並不是房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3、117、122頁),而證人鄧欣玫復到庭證稱之所以向被告為上開答覆,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當時懷孕中,我不希望他一直重複詢問,才會對他詢問房屋是否會過戶給他人的事說『不會』。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因為他一直詢問我覺得很煩,我在簡訊中才會敷衍的回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367頁),是由此足認被告自與謝彥騰聯繫、轉由鄧欣玫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均始終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辦理擔保借款必要之形式,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鄧欣玫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僅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等情事,故認直至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真意。  ⒊另證人鄧欣玫雖到庭又證稱其均有與被告說清楚係將系爭房 地出售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均未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其所述,況若證人鄧欣玫有向被告明確陳明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就是為了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則被告應不會直至簽 立完買賣契約後,還一直與鄧欣玫有上開簡訊對話;況鄧欣 玫亦證述其不希望被告一直重複向其詢問,始會於簡訊中敷 衍回答,然若證人鄧欣玫已將買賣過戶事宜明確告知被告, 鄧欣玫又何須以言詞敷衍被告?準此,證人鄧欣玫雖到庭一 再表示確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地將以系爭買賣契約過 戶予他人等情,實不足採信。  ⒋是以,身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代理人之證人鄧欣玫,既明 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而將房地實際過戶他人之意,原告 亦透過系爭委託書而可得知悉被告並無委任鄧欣玫代理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之權限,可認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始終均係為 借款之意思表示,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應係認為借款之擔 保,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無買賣之真意,故該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而不得以此拘束 兩造。  ⒌至證人鄧欣玫雖又證稱「這是被告有擔心的問題,因為被告 這件是買賣件,確實會有過戶的問題,…。我在簽委託書的 時候就有告知被告說他的案件是買賣件,被告還有居住的需 求,他又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我有跟他說雖然有過戶,但是 他可以繼續住在裡面,我幫被告規劃的都是讓他還款可以輕 鬆一點,我是跟被告講完他都沒有問題才簽委託書…」等語( 參本院卷第367頁),而被告亦表示「鄧欣玫在113年5月1日 第一次見面時,她當天有說明附買回協議,據她的說法就是 我先把我的房屋移轉到他人名下,類似一般將房地作為擔保 品的情況,至於原來的一二胎貸款仍由我來支付,為期1年 ,我付的貸款證明要交給她,另外她會依照一套公式我可以 繼續居住在我原有的房屋中,每個月給付2萬3千多元的租金 給受移轉人」、「我另外還有簽了一份附買回協議,但沒有 拿到紙本」、「我和原告簽的契約只有房屋附買回契約和買 賣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360頁),顯示證人鄧欣玫為使 被告相信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即要將房地過戶給原告之意,似 有使被告另簽立房地買回協議,藉以取信被告,但兩造並無 提出該份買回協議,原告就此則係到庭表示:「鄧欣玫跟我 說賣方吳先生他跟他家人都還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想讓她們 擔心,所以我同意可以談條件,但只有口頭談,並且提到他 想繼續居住以及何時要買回,繼續居住要付租金,關於系爭 房第一、二胎貸款如何處理還沒有談到,要等到雙方磋商及 公證後才可以。上開所稱的口頭談都是透過鄧欣玫轉告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55頁),則可認原告應尚未在被告所稱之 買回協議書上簽名,如此實無法達成鄧欣玫所稱有為被告規 劃買賣契約後,日後尚可買回系爭房地之可能。若被告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鄧欣玫亦毋需以簽立買回協議書之方式 ,促使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準此,更足認身為原告買 賣契約代理人之鄧欣玫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意,兩造實為通謀虛偽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僅收受28萬8,29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當日委託證人鄧欣玫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鄧欣玫拍攝被告收受之照片(即原證二)附 本院卷第31頁為證。然被告辯稱其當日即將117萬元返還予 證人鄧欣玫,並請證人鄧欣玫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後證人鄧 欣玫僅匯款28萬8,2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附本院卷第193頁可參,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此 亦經證人鄧欣玫到庭證稱:「原告是在簽約前一天交付117 萬元給我,我簽約當日就交給被告」、「原證二照片是我拍 的,因為被告說他覺得金額太大,他希望我可以帶回去用轉 帳的方式給他,所以我就將此情形拍攝下來回報原告,包括 被告希望用轉帳的方式部分,我記得當日好像被告有支付代 書一些款項,但金額我不確定,後來我就將扣除給付代書款 項後的餘款全部取走」、「取走後我先拿回去聯陽理財顧問 公司放,因為這不是我的錢。在我離職前,錢都還在聯陽理 財顧問公司,只有我曾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出來,先匯了一 筆款項28萬多元給被告,其他的錢我沒有動,我們公司有取 走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當報酬,是用117萬元算報酬為40 萬9,500元。扣除代書、我們公司的報酬、房屋買賣的稅費 等等及我們先匯了28萬多元給被告後,在公證當天還會交付 給被告30萬元的尾款。」、「(證人是否有113年5月27日匯2 8萬8,295元予被告?)是。金額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365 頁、第366頁),可認證人鄧欣玫就原告上開委託交付之117 萬元,並未於簽約當日實質交付被告,被告持現金拍照亦無 收受之真意,另證人鄧欣玫嗣後僅匯款28萬8,295元予被告 ,其餘均未交付予被告,及證人鄧欣玫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回117萬元,故可認直至鄧欣玫將117萬元匯予被 告前,該117萬元應仍為原告所有,仍由鄧欣玫本於原告代 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持有該款項,嗣證人鄧欣玫僅匯款28萬8, 295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僅有給付28萬8,295元之款項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17萬元予被告部分,應不足為採。  ⒉又雖證人鄧欣玫陳稱被告尚需支付聯陽公司之報酬、系爭房 屋買賣之稅費、代書費等費用,故其先自取回之117萬元中 予以扣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誠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係委託聯陽公司為 借貸相關之事務,並非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務,均已如上述 ,是證人鄧欣玫並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相關移轉登記之 作業,自亦無需支付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況依被告與證人鄧 欣玫間之簡訊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證人鄧欣玫詢問「原 本當天我是可以帶走117萬元現金的,但我請你週一幫我匯 款,印象中沒有告知有尾款一事」、「事務所當天列出的費 用單有拿到嗎?有的話請提供」、「今天這筆288295的數字 怎麼來的?」(本院卷第128-129頁)等語,經證人鄧欣玫答 覆:「我這邊先跟你報告9萬多的費用,當天有簽兩個收據 ,一個車馬費一萬,一個書狀規費一萬,都在你問我那張事 務所列的費用裡面,到時候結案都會一併附上在文件夾裡面 …」(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是可認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鄧欣玫 到庭所稱其尚需給付聯陽公司報酬、系爭房屋買賣之稅費、 代書費等費用,且亦未同意證人鄧欣玫得自行於為原告持有 並應交付被告之117萬元中加以扣除,足認被告確僅有收受 原告委託證人鄧欣玫交付之28萬8,295元,但被告亦非本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從而,原告主張有交付買賣價 金117萬元予被告部分,亦無足採。  ㈣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本院既認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亦未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再被告係非基於收受買 賣價金之真意,收受原告委請鄧欣玫所匯款交付之28萬8,29 5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14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 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 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 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 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 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 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 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 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 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 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 、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 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 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 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 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 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 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 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 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 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 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 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 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 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 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 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 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 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 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 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 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 ,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 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 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 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 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 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 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 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 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 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 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 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 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 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 ,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 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 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 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 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 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 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 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 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 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 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 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 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 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 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 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 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 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 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 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 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 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504-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懿庭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呂美齡即大台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3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1 40元、新臺幣2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 醫師,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於次月 10日給付,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業績 獎金平均每月31,994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次月18 日給付,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7,994元(56,000元+31,99 4元)。另有約定每年固定分紅2次,金額各4至50,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無遭投訴紀錄,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瑞昌卻時常要求原告按其之意開立動物處方,惟 此並不符獸醫學常規,故原告仍本於專業執行業務,張瑞昌 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於同年7月18日無故主張原告 不適任工作予以資遣,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即刻回復 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同年月 3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下稱系爭行政調解)。而 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不適任且無法改善情事,被告無理由片面 主張原告不適用,明顯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又被告目前積欠 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合計81,140元(56,000元+2 5,1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工資。另請求被 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底薪56,000元 ,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應提撥113年3 月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退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14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4,479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㈤訴之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處面試時,表示有5年動物醫院獸醫 師工作經驗,除具有一般動物內科及外科(含常見公母犬貓 絕育結紮手術)專長,另有心臟、腹部超音波及重症治療專 長。惟原告任職後,卻無法依據動物體型、年紀大小及病情 輕重調整藥物用量,執業期間一律翻教科書依美國藥典最高 劑量開藥,怠於診斷病情輕重、評估動物體型及年紀而給藥 ,對生病的動物而言亦是傷害,經被告發現後一再要求原告 調整藥量,原告仍不願聽從指示,並陸續對動物之醫療處置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重大錯誤診療情事,經被告多次糾正 仍不予理會,更直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動物傷害,且因原告 開立藥物多寡與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 多獎金而無視動物健康胡亂開藥,顯不具獸醫師基本職能, 更屬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動物行為,亦導致諸多飼主不 敢再來被告處治療或打預防針,造成飼主財產上以及被告重 大營業與商譽損失,經被告多次糾正而均不改正,被告因而 於113年7月17日與原告面談詢問是否願意修正諸多錯誤診療 及開藥方式,並請原告考慮是否繼續任職。後於翌(18)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並無錯誤亦無需修正,被告當場表明解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 被告承諾給予每期(自當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業績獎金, 惟被告亦向原告言明並非每期業績均能達標,且業績獎金給 予之性質係與被告經營利潤有關,屬於恩惠性給與,不屬於 工資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194頁;卷二15-16、107頁):  ㈠原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約定每月 底薪為56,000元,加計被告每月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 之業績獎金,最後實際工作日為同年7月18日。  ㈡原告113年4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 、25,140元、25,140元(本院卷一29-39、47頁)。  ㈢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任職同意書。  ⒉手寫薪資待遇翻拍照片(本院卷一23頁)。  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證2、6)。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對於原告113年7月份薪資為56,00 0元、業績獎金為25,140元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到職時,即陸陸續續發現原告歷次重大錯 誤診療行為,對動物用藥藥量過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⒈有關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在591 求職網站徵才廣告留資料,之後院長打電話來詢問我是否有 意願,電話中討論滿久的,之後有約時間到被告處討論,所 以才會寫下原證2的資料。原證2第一頁有寫到內科加外科, 這是院長寫的,我只有說我的專長是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 等語(本院卷一194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000- 000頁),而觀諸原證2所載內容(本院卷一23頁),可知被 告除內外科外,係著重原告心超、腹超及重症治療專長始予 僱用,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診療情形無重大關聯,自難認 對於原告之技術、資格有所誤認。  ⒉況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被告認原告不當醫療處置之 行為時點分別為113年3、4月間(本院卷○000-000頁),被 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  ⒊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 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 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現諸多重大錯 誤醫療行為,並合理懷疑原告為謀取更多業績獎金而胡亂開 藥,造成飼主財產及被告商譽損失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球球」部分:   依「球球」病歷記載略以:113年4月11日「球球」耳殼紅腫 劇癢、中耳無耳垢,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B .C5#、寶肝3#、VeNa〈50〉3#→粉1/day×7;同年7月3日病歷記 載雙耳超黑、黑耳垢到耳殼都是,耳垢:細菌⁺⁺⁺等;同年7 月3日開立APO3又2分之1、抗生素Amo(500)6#、Doxy8#、F amo5#、Terb6#、Cetir11#、Pred6#、寶肝3#;同年月17日 病歷記載開立APO3又2分之1#、Bay8#、Pre6#、VeNa〈50〉3# 、寶肝3#、B.C3#→粉1/day×7等內容(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113年4月至7月間,原告診療「球球」所開立之藥物 並無明顯刻意增加之情,縱認原告於113年7月3日有用藥種 類較被告用藥標準為多之情事,惟「球球」於113年4月11日 僅有耳殼紅腫情事,至同年7月3日已嚴重至雙耳發黑且耳殼 均是耳垢之情形,原告應係考量加強抗生素之劑量以抑制細 菌,已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自承:原告到職時,被告 就陸陸續續發現原告用藥劑量偏高,已經有多次提醒等語( 本院卷一197頁),然觀諸前揭病歷,原告對「球球」前後 看診已達3月餘,仍未見被告於「球球」病歷為相關用藥劑 量加註或禁止原告對「球球」看診,復未舉證「球球」腎臟 有何因而負擔過重而有受損之虞,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 嚴重錯誤診斷行為,難認可採。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愛心」部分:   「愛心」113年3月22日病歷固記載略以:半夜喘起來、去品 湛……先用品湛AH dosage去開、下週驗血、X光等字樣(本院 卷一165頁),然依被告辯稱飼主當時表示「愛心」病情無 進展請重新開藥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愛心」 先前在其他獸醫院之用藥無明顯成效,可能該藥無效或藥量 不足,則不能排除原告係為確認「愛心」先前用藥種類及劑 量,再依其專業判斷加重劑量後再為後續驗血、照X光以釐 清病情無進展原因之可能。況原告已於到職之初即有此診療 行為,惟未見被告有何於病歷加註指正之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行為毫無專業可言,難認有據。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母貓結紮手術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113年5月14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1分鐘手術影片後,被告 :)劉醫師大台北he處女作」、「(原告:)哈哈哈哈哈」 (本院卷一111頁;卷二110頁),可知被告當時有對原告手 術過程進行錄影拍攝,事後傳送原告觀看並加註為原告之處 女作,惟前揭對話當中未見被告對該次手術有何建議、指正 或質疑之處,況被告見原告回以「哈哈哈哈哈」之訊息內容 時,亦未加以斥責或表示不滿,難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法獨立 勝任該次結紮手術為真。  ⒋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Cookie」部分: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臨床教授乙○○證稱:疫苗注射首 先要確認動物健康沒有免疫低下或抑制,若一般我們在使用 類固醇,在藥理學、病理學上說會造成動物免疫低下或抑制 ,若在此時使用類固醇,還有目前這個動物的身體,我一般 還是會比較小心,我不會使用疫苗。但是我們還要看類固醇 使用多久,因為類固醇長期使用會造成免疫抑制,若使用一 次不會影響,這個還要請原告說明類固醇使用的狀況。113 年5月20日開類固醇的藥,同年月28日不適合施打2劑疫苗, 一般我們是類固醇停藥數週甚至9個月以上,若飼主要求獸 醫師在此情況下,為了個人原因要求獸醫師幫他的動物施打 疫苗,若是我,我會堅持不施打。若獸醫師耐不住主人的要 求,他可能要承擔風險,就是醫療糾紛、醫療疏失的風險。 在醫學邏輯、獸醫藥理學、邏輯學上面,何時可以注射疫苗 、何時不能注射疫苗,其實就是使用類固醇應有停藥期才適 合打疫苗,至於免疫風暴發生情形,通常是在疫苗注射後立 即發生,也可能在數週之內甚至半年,我不清楚統計學上面 哪一種比較多,首先要抽血檢測抗體型態,其次依據施打疫 苗的類型判定,這個要講學理,還要檢測,理論上若使用類 固醇施打疫苗會讓疫苗的抗體量減少,本質不會,就是不影 響抗體的產生,但是會減少產生抗體的免疫細胞而造成抗體 量減少,所以疫苗效果會不好。理論上免疫風暴比較不會發 生,發生機會很低,通常我們稱免疫風暴是指危及動物生命 。使用類固醇就不適合同時使用疫苗的原因,係因會降低免 疫力,造成疫苗抗體產生的量不足,進而無法達到疫苗保護 作用等語(本院卷二31-32、36-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 原告亦不爭執之世界小動物獸醫學會犬貓疫苗注射指南參考 資料亦提及「……在疫苗注射前,或同時給予免疫抑制劑量的 類固醇治療,並不會有明顯抑制抗體生成的反應。但是疫苗 再注射建議在類固醇治療結束後數週(兩週或以上)施行,尤 其是在初期給予核心疫苗時同時接受類固醇治療的動物」( 本院卷一452頁;卷二110頁),可明一般考量疫苗保護之完 整性,不建議在類固醇治療同時施打疫苗,以免疫苗抗體產 生量有不足而降低疫苗效果之情形,惟在獸醫學上並非完全 禁止二者同時治療、施打,依證人乙○○所述,其因而造成免 疫風暴之情形亦甚少發生。而原告對「Cookie」開立類固醇 藥物並同時施打疫苗,不排除係考量「Cookie」生活習性與 環境,甚或飼主個人堅持要求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 血液檢測資料證明「Cookie」發生免疫風暴確與原告診療行 為有關。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甲○○證稱:目前被告沒有遭原 告處理過之動物飼主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21頁),則被 告抗辯原告對「Cookie」之醫療處置造成飼主損害及被告商 譽損失,要屬無據。  ⒌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Sunny」、「英雄」、「蛋蛋」、「 皮蛋」、「NONO」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各該動物開立含有類固醇藥物並同時施打疫 苗,為不顧動物健康安全濫用藥物及濫用疫苗,造成動物巨 大傷害及飼主的損害云云(本院卷一389、391頁),惟依證 人乙○○前揭證述及前述醫學文獻內容,使用類固醇同時施打 疫苗並非完全禁止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 仍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非可取。  ⒍另被告辯稱合理懷疑原告僅係為衝高業績量超過100,000元, 以爭取業績獎金而濫用藥物及疫苗云云(本院卷一391頁) ,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 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兩造113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譯 文略以:「(丙○○:)你已經多次逼迫我,完全照你的方式 啊。我已經參考你的建議,調整到科學中比較能用的比較低 的劑量,但是你還是不滿意啊。這樣子。」、「(張院長: )你就用大台北的方式、我就是要100%的方式,因為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本院卷一257頁),可徵原告並非完全拒絕 依被告之要求調整用藥劑量,僅屬無法完全達到被告要求之 標準,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僅約3月餘,時間非長,被告尚 可採行限制原告看診量、用藥種類及範圍、明文制訂工作規 則、嚴格化業績獎金給付標準等,亦非不得要求原告提出改 善方法,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使 其遵循被告用藥標準,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原告若仍未 改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被告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原告仍有拒絕改善, 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原告予以解僱,實有違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據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顯非適法。  ⒎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 當內容」欄所示對於車禍撞擊之傷犬有重大錯誤醫療行為云 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 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 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 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 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 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 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於解僱勞工 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 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 行為是否合法有據。查,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僅提出原告有用藥不當、結 紮手術造成出血之情事,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 被告再於訴訟中主張該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事後增列其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可採。況證人乙○○證稱:我發現原告未對該犬留院觀 察,我沒有詢問原因,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留院觀察的原因 ,被告也沒有詢問原告為何不做留院觀察,只說這個是要動 手術的,接下來由院長主治,院長跟飼主一再解釋要動手術 ,但飼主堅持說要自己回去、吃藥就好,原告沒有做留院觀 察,在獸醫學中沒有強制SOP,但為了動物生命,我們希望 學生更謹慎一點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足見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確告知該飼主,其遭撞犬隻係無大礙而可 返家,應係飼主不願將該犬隻留院觀察,認服用藥物即可,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  ⒏綜上,被告所指原告各項醫療情節,亦均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而得予解僱之要件,故被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自無理由,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 理由。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若干部 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8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旋於同日申請系爭行政調解   ,並於同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其返回上班遭 拒,此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行政調解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27-28、115頁;卷 二110頁),嗣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亦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一9頁),顯然有繼 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 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 請求原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56,000元,另 113年4月至7月業績獎金分別為28,005元、49,690元、25,14 0元、25,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可見除月薪外,原告每月平均約可領取業績獎金31,994元〔 計算式:(28,005元+49,690元+25,140元+25,140元)÷4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業績獎金為兩造約定 薪資一部分,且依被告總業績減100,000元乘以36%之固定公 式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業績獎金計算公式領 取之金額雖不固定,仍屬於原告因提供勞務達一定標準所必 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應屬於工資,則被告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本院卷二107 頁),顯非有理。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而業績獎金則係 每期(自每月19日起至次月18日)計算支付,且尚未給付原 告113年7月份薪資,並不爭執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業績獎金為25,140元〔本院卷○000-000、13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薪資81,140元 (計算式:56,000元+25,140元),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18日給付原告31,994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係於次月10日給 付,業績獎金為次月18日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工資 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113年7月份薪資81,140元部分,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7日(本院卷一77頁 ),其餘按月給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㈤關於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 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 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本院卷一41- 45、57頁),則依兩造間約定原告之前揭工資,據以計算如 附表二「應補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 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 院卷一131頁),應為原告補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勞退金23,3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81,14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同年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6,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8日給付 原告31,9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23,38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殊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另就主文第2至4項原告即勞工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24,479 元-23,384元=1,095元)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動物名 症狀 被告指稱原告處置不當內容 1 愛心 14歲、有心臟疾病 113年3月22日原告見飼主表示其原先去其他家「品湛動物醫院」就診用藥,但病情無進展,故請原告重新開藥,原告竟電詢該醫院開立何藥物後,再依該醫院處方開立相同藥物,甚至原先1天3次藥物更改為1天5次藥物,顯見原告無心臟重症專業。 2 不詳傷犬 車禍撞擊 113年4月10日,原告無法判讀該犬隻有骨折傷勢,逕向飼主表示無骨折且未建議犬隻應上點滴並留院觀察,以避免有內出血或其他併發症即逕行告知飼主無大礙而可返家。 3 不詳母貓 結紮手術 113年5月14日,原告第1次在被告處對母貓施以結紮手術,原告未能找到腹中線(血液通過最少的地方)下刀而割到小動脈,導致貓隻血流如注而無法止血,並向張瑞昌求助協助止血。 4 Cookie 呼吸道感染持續給予霧用藥治療中 113年5月28日,原告明知就診貓隻持續感冒用藥中,竟同時開立感冒藥物及施打五合一疫苗、傳染性腹膜炎疫苗,該2種疫苗本應即分隔3至4週以上期間施打外,貓隻同時感冒用藥治療中根本不應施打疫苗,何況施打2種以上疫苗,導致該貓隻產生致命性免疫風暴之傷害,緊急送往其他動物醫院住院治療長達3週始救回一命,並使飼主受有115,542元之損害。 5 Sunny、 英雄、 蛋蛋、 皮蛋、 NONO 皮膚過敏或身上有傷口 113年7月2日、6日、13日、17日,原告分別對「Sunny」、「蛋蛋」、「皮蛋」、「NONO」、「英雄」為皮膚病治療給藥,並施打心絲蟲預防針以及狂犬病疫苗、萊姆病疫苗、消炎藥物,皮膚有發炎症狀代表動物本身免疫系統未處於適於打預防針狀態。 6 球球 13歲、耳血腫 113年7月3日,原告因該犬耳血腫而開立2種抗生素,另給予黴菌藥、止癢藥,不顧球球為高齡老狗,不僅重複給藥,且每項藥物給予最高劑量,完全未考慮對老狗腎臟負荷功能為直接傷害。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出勤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基本薪資 (A) 業績獎金 (B) 薪資總額 (C) 月提繳工資 (D) 應補提撥勞退金額 (E=D×6%) 113/3 56,000元 - 56,000元 57,800元 1,454元 (57,800元×0.06×13/31) 113/4 56,000元 28,005元 84,005元 87,600元 5,256元 113/5 56,000元 49,690元 105,690元 110,100元 6,606元 113/6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113/7 56,000元 25,140元 81,140元 83,900元 5,034元 合計 23,384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83-202503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乾保 被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6日起至104年3月3 0日止、106年8月2日至109年2月3日、111年8月4日至113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 誦經祈福等,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原告於 113年6月15日自願請辭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提 繳之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爰依勞退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信眾皆是基於信仰而為「三官大帝」服務, 依被告歷來執事所立下之習慣,雖有按月給付若干信眾固定 金額作為「車馬費」,但非信眾服勞務而作為報酬之對價, 故原告擔任被告廟祝期間,係為神明服務信眾,被告無從對 原告進行指揮監督,而是由原告自主、自發、自願為宗教奉 獻之服務性質,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如何解籤 詩、還願、誦經祈福,全憑原告自己決定,原告並無接受何 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服務時間自由,沒來時亦無須 請假,至多口頭告知,被告亦無制定任何工作規則,對原告 並無人事懲戒權。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除111年8月4日 至113年6月15日外,原告於其他2段期間是否擔任被告廟祝 已難以查知。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已離 職超出5年期間之賠償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6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擔任廟祝,負責為信徒解籤詩、還願及誦經祈福等。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在被告處 服務期間,每月領取約24,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被 告未曾為其提繳6%勞退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處從 事廟祝工作,被告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⒉經查,原告就契約成立之經過,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內容以 供本院調查審認,而兩造亦不否認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 院卷57、106-107頁),故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業據原告 陳稱:前述3段時間我的工作內容均相同,都是做廟祝的工 作,如解籤詩、還願、誦經祈福等,打掃環境是工友,我和 總幹事各盡其職,他不會告訴我怎樣解籤詩、祈福才是對的 ,因為這是我的專業,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請假是口頭跟 總幹事說,我請假會包個1,600元進功德箱,因為我想我沒 有去不敢拿這個錢,不是總幹事叫我包的,上班時制服、背 心要穿不穿都可以,大部分沒有穿,也沒有其他被罰款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54、55、58、107、108頁),可見被告對原 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請假方式得以 口頭向被告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被告審核始得准假之情 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解籤詩、還願 及誦經祈福方式進行考核、督導,堪認原告係以服務信眾為 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 性。  ⒊被告於111年8月4日至113年6月15日之原告服務期間,固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惟審酌原告係擔任被告廟祝,係基於宗教目的所為之服務, 自難認係基於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況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 ,亦未因其處理廟務之多寡而有增減,顯與工資與勞務多寡 之對價性不同,原告每月所領之金額性質上並非勞務對價, 係屬恩惠、勉勵性之給與。至於原告主張未到勤曾被扣薪資 云云(本院卷55頁),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⒋又廟祝工作性質,應屬獨立協助信眾為宗教活動,與其他廟 祝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 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則原告所為從事 廟祝之行為,自難認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綜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 間自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勞工,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58,616 元,均係以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為前提,而本院既已認定 其等間並非勞雇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各該規定對被告之前 述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僱傭關 係,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述之事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簡-6-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洪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 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適原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 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哲宇受有下 巴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 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 傷害,就車禍內容而言,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附表所 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56元,即自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0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86,032元、車輛損害16,450元部分未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16,70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但就其所提出之交 通費用單據、資料,總計金額為4,799元,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時自陳:有些資料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基此, 本院認為原告就4,799元之部分,請求有理由,但逾此範圍 ,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無從 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14,579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醫生有 說受傷對我工作有影響,但沒有到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 00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 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 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32 元+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車輛維修費16,450元+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28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86,032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係90,723元,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如左列金額,另原告雖然有更正醫療費用的請求數額,但對於訴之聲明的總額並未主張要予以變動 2 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 16,704元 3 工作損失 14,579元 4 車輛維修費 16,450元 5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2025-03-31

PCEV-114-板簡-171-20250331-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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