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參 加 人 砂埔鹿部落
代 表 人 宋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砂埔鹿部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砂埔鹿部落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