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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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 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 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 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 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 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 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 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4-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CHDV-111-建-13-20241219-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 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 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 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 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 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 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 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 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 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 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 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 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 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 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 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 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 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2-16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 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 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 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 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 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 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 ,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 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 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 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 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 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 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 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 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 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 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 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 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 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 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 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 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 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 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 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 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 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 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 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 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 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 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 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 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 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 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 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 ,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 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 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 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 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 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 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 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 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 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 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 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 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 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 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 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 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 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 、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 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 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 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 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 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 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 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 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 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 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 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 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 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 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 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 ,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 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 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 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 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 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 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 ,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 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 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 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 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 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 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 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 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 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 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 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 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 、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 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 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 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 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 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 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 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 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 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 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 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 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 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 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 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 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 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 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 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 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 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 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 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 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 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嗣變更爲蔡金屋,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31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 地號等2筆土地推估以新臺幣(下同)683萬8,595元出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〇〇〇。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出售時之市價為3, 091萬元,因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低於市價之683萬8,595元購買取得上開土 地,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始有義務通知其餘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倘若 共有人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有義務通知其餘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出賣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未通知被上訴人 優先承買,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爲;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 公共利益,當不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爲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所失利益。  ㈣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 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有 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當無可採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0;於111年2月間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各1/10,權 利範圍合計各1/2(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000年1月12日以3,00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購入000地號 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4, 0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其中400萬元給付〇〇〇仲介費),並於10 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43至59、2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㈢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〇〇〇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爲1億5,941萬6,226元,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爲3,028萬2,862元。  ㈤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最低價額為473萬9,50 0元、13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年8月6日中執癸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642 6號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爲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 〇〇〇,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爲 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 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 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 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 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 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 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 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〇〇〇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係出賣名下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土地全部,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 在防止共有土地細分以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 成本,俾利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倘若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有機會成爲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利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爲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 月9日出售時市價為3,091萬元,上訴人以低價683萬8,595元 出售,致其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 每㎡各為9,970、5,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公告現值查詢) ,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5222.54㎡、1,465㎡,依公告 現值計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格各為2,6 03萬4,362元、424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合計爲3,028萬2,862元(計算式:26,034,362+4,248,500 =30,282,862);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格爲1億5,941萬6,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格比例爲18. 99%。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爲3,600萬元,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佔其中18 .99%之比例,推算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約爲683萬8,595元(計算式:36,000,000×18 .99%≒6,838,595)。本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推算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售出價格於3,600萬元中所 佔爲683萬8,595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送請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坐落於大度山墓園範圍內, 地上有墳墓、廟宇坐落與墓園管理處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 惟地上物之權屬不明,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不考慮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 法律關係、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而 針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評估總值為2,408萬6,408元、682萬4,664元,合計3,091萬1 ,072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 109年7月9日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格683萬8,595元, 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3,091萬1,072元,及依109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028萬2,862元,均有將近4至5倍之差距 ,足認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情事。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 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683萬8,595元出售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予〇〇〇,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683萬8,595 元承購權利範圍1/2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出賣000 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市價,經系爭估價報告認 定爲3,091萬1,07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權利範 圍1/2予〇〇〇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683萬8,595 元取得價值3,091萬1,072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 而該增加之2,407萬2,477元(計算式:30,911,072-6,838,5 95=24,072,477),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 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 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原審曾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價,該鑑定單位已 提出說明:「前開9筆土地價值評估需以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之合法土地管制條件下評估,無法以違法使用情況下考量; 另土地私權糾紛複雜多樣性,且得否排除解決糾紛等因素影 響所有權之狀態,故無法列入考量。因此對於無權占用情形 、農作、標的物權利設定私權糾紛及採取墓地作為比較標的 等鑑定事項,無法列入考量作為對鑑定土地之估價條件及估 價基礎。又前開9筆土地分散坐落且各筆土地有其土地個別 因素條件下(如臨路、面寬等)之個別土地價格,故出售方 式之筆數多寡合併等方式,並無影響其他土地之個別價格, 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是以,本件估價條件為:①土地估價 部分以素地評估為前提,亦即不考慮現有地上物如農作物、 建築物、墳墓等影響,及其他產權因素,如租賃權、設定他 項權利、限制登記及鄰地使用合併、土地套繪及私人產權糾 紛等情況;②本案土地為共有型態之不動產,因估價目的屬 法院訴訟價值評估,故考量共有不動產之變現性及交易成本 之因素」,此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7日(11 1)昊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 )。  ⑵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改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 鑑定單位擬定之估價條件亦為:「①本案勘估標的現況有無 權占用且為墓地使用之前提,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 用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而不考慮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個別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法律關係;②本案勘估標的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勘估標的土地相連者 ,視為同一宗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進行價格評估, 而不另作各地號之價格分算;③本案價格評估係考量勘估標 的併同出售之前提,因勘估標的均為產權持分之土地,故本 案價格評估不考量勘估標的有與其他相鄰土地或勘估標的本 身與其他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④本案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並考慮現況有無權占有且為墓地使用之 前提,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 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 響;⑤勘估標的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無法得知,鑑定報告 係以法院囑託內容為依據,及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所為 之評估」,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2月20日(11 2)中估公字第1120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缺失, 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 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再者,參酌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之鑑價結果,最低價額各 為473萬9,500元、132萬9,50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推 算其最低價值各為2,369萬7,500元(計算式:4,739,500×5= 23,697,500)、664萬7,500元(計算式:1,329,500×5=6,64 7,500),合計3,034萬5,000元(計算式:23,697,500+6,64 7,500=30,345,000),其金額亦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相 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月向〇〇〇購入 系爭000地號等9筆土地,花了將近1億多元,其中系爭000地 號等2筆土地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 訴人以3,000萬元自前手〇〇〇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按3,000萬元非屬小錢,上訴人購入土地前應會 進行勘查評估,其應認同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達3,000萬元 之價值,始會以3,000萬元向〇〇〇收購土地,上訴人現今抗辯 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未達3,000萬元,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以1億多元向〇〇〇購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 地,購入後發現做為墓地使用,始以3,6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 其並未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抗辯購買00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後,發現其上被非法占用為墓地使用等情,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是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始發生嗎?)不 是,墓地應是之前就存在,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沒有去看土地 ,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 訴人就價格高達億元土地之買賣,竟稱未至現場查看土地現 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自〇〇〇購 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後,於107年3月23日委託〇〇〇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說明:「㈠本人(指陳萬添)前經買 賣取得臺中市〇〇區上〇〇段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所 有權人就前開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系爭土 地於十餘年前遭另外兩名共有人即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〇〇〇不法占用至今,並設立墓園、停車場,且出租予他人使 用,然該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及本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 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無疑」等語,此有明永 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明律字第10703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推上訴人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 地前,即知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墓園使用,且明知被上訴 人爲墓園經營者,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自 有需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反而以低價出售 予〇〇〇,顯然不欲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 圍1/2)。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知 供墓園使用,並非故意低價賤賣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未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以683萬8,595元之低價 出售予〇〇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相同價格 承購土地,因而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爲2,407萬2,477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爰以112年5月24日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〇〇段 權利範圍  出售金額  鑑價金額   備 註 1 00地號 9630/49474  4,683,285元 2 00-0地號 9630/49474  1,190,115元 3 00-0地號 9630/49474 37,745,258元 4 000地號 36265/111087 53,059,720元 5 000地號 1/2 28,532,810元 6 000地號 1/2 39,939,280元 7 000地號 1/2 33,988,200元 8 000地號 1/2 24,086,408元 高山公司共有 9 000地號 1/2  6,824,664元 高山公司共有 合計 4,000萬元(含 仲介費400萬元) 230,049,740元 【附表二】 編號 〇〇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度之 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推算  土地價格 1 00地號 2590.90㎡ 9630/49474  5800元/㎡  2,925,014元 2 00-0地號 1271.25㎡ 9630/49474  5800元/㎡  1,435,186元 3 00-0地號 19663.88㎡ 9630/49474  5800元/㎡ 22,199,668元 4 000地號 21029.75㎡ 36265/111087  5800元/㎡ 35,821,963元 5 000地號 6505.05㎡ 1/2  5800元/㎡ 18,864,645元 6 000地號 8920.99㎡ 1/2  5800元/㎡ 25,870,871元 7 000地號 7591.73㎡ 1/2  5800元/㎡ 22,016,017元 8 000地號 5222.54㎡ 1/2  9970元/㎡ 26,034,362元 9 000地號   1465㎡ 1/2  5800元/㎡  4,248,500元 合計 159,416,226元

2024-11-06

TCHV-112-重上-2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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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 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 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 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 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 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 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 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 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 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 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 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 ,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 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 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 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 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 ,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 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 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 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 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 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 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 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 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 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 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 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 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 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 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 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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