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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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王婉馨 被 告 張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17元自 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3,520元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0

TLEV-113-六小-260-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旻樺(原名王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441元,及其中49,703元,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 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0月14日,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 前之孳息,即49,703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1,593元。準此,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34元〔計算式:53,441(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593(按:原告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55,0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0

TNEV-113-南小-1442-2024123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鄭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30-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旻樺(原名王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宣判,因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六,爰改定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6

TNEV-113-南小-144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吳承翰 被 告 陳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331-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 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 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 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1845-202411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芮子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 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94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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