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CTDV-113-訴-29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