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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坤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 亡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 三、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 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63-202411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下 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 E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 :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 「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H 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於 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00萬4 0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 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見另案第一審審訴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 、第93至11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 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300萬40元之財產 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審簡上附 民卷第1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鍾博裕律師 被 告 林曉青 林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出售時不包 含車位之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54萬元〔計算式:(17.1萬元+21.2萬元+20.7萬元+34.1萬元+34 .6萬元)÷5=25.54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53.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 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5/10000+共有 部分46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53.62平方公尺,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字第676號卷第41頁),是其市場價值為39,234,548元 (計算式:25.54萬元×153.62平方公尺=39,234,54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3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57,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9,784元,尚應補繳187,528 元(計算式:357,312元-169,784元=187,528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02-202411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中關於「高雄 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訴-1807-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 、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 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 、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 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 、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 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 、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 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 、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 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 、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 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 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 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 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 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 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 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 、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 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 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 6頁、第56頁),堪認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 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3-訴-18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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