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巫宣容
相 對 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原告)因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
本院114年補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應屬真正無資力,始符合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4年補字第59號) ,無非以所
附112年之前之綜合所得資料為憑。然查,依聲請人其北斗
郵局存簿影本所示,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轉入新台幣(下
同)24萬1000元,同年月29日轉出12萬3000元;其台灣企銀
北斗分行影本所示,於114年1月23日轉入39萬4000元,同一
日復轉出八筆金額。此金額進出,均在聲請人(原告)於11
4年1月8日提起本件之訴(114年補字第59號返還車輛事件)之
後,堪信,聲請人並非真正無資力繳付本件裁判費。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