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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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陳麗月 薛凱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分別係 以若干價額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206建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8;並應檢附承買價格 攸關資料)?與狀紙記載訴訟標的價額77萬4400元,相符否 ? 二、本院將以前項承買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 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 ⒉出入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0

CHDV-114-補-21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徐鴻欽 被 告 徐如常 徐炳輝 徐驪ㄦ 徐宏仁 徐屏祥 徐炳煌 徐雪麗 徐火烈 徐禮鳳 徐源 徐宏 徐玉淵 徐明鋒 徐滄浪 張進吉 徐青森 徐重文 徐重堀 徐正道 徐烱晃 徐伯旭 徐成業 徐超群 徐錦蒼 徐紹垣 徐紹裘 徐紹壁 徐清鴻 徐漢成 徐清進 徐如川 徐松暉 徐煥 徐唯軒 徐汝鍛 徐滄淮 林洋正 張陳折 洪西姿 林蓉締 徐志豪 徐湘怡 徐國恩 徐晨益 陳寶雲 徐鉛堯 徐子程 徐茂翔 徐南新 徐佩樺 徐德農 徐三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 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 定買賣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億5239萬5143元」,「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7 76萬408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依上開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6015 萬5551元(2億5239萬5143元+776萬408元=2億6015萬55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原 告主張依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己認為訴訟標的 價額僅35萬3528元,是不正確的!) 二、提出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936、936-2、937、937-1、937-2 、977、936-1、937-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 年7月1日起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9

CHDV-114-補-19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陳銀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浩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3萬5278元(其餘有關利息、稅捐等費用尚 未核定),請原告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及說明: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原因為何 (為何經買賣後,另行約定得於10年內買回)?請詳細說明 之。 ㈡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必須加計利息依中央方款利率計 算之,還有全部稅捐,包括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 過戶所需費用全部歸原告負責。」,假若計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4年2月25日,則⑴利息⑵稅捐(含:增值稅、契稅財產交 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分別為多少元?(宜以計算式 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欲買回上開二.(519-5地號)之土地及 上之房屋(福興鄉番花路二段300號)?或其他請求?訴之聲明 需具體及明確;事實及理由,宜詳細說明。 五、為何陳銀浩(當時買方是吳惠珍)是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補-184-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巫宣容 相 對 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原告)因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 本院114年補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應屬真正無資力,始符合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4年補字第59號) ,無非以所 附112年之前之綜合所得資料為憑。然查,依聲請人其北斗 郵局存簿影本所示,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轉入新台幣(下 同)24萬1000元,同年月29日轉出12萬3000元;其台灣企銀 北斗分行影本所示,於114年1月23日轉入39萬4000元,同一 日復轉出八筆金額。此金額進出,均在聲請人(原告)於11 4年1月8日提起本件之訴(114年補字第59號返還車輛事件)之 後,堪信,聲請人並非真正無資力繳付本件裁判費。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救-11-20250318-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宥霆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自繳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2796元,僅自行繳 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補字第36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新 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重國-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末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請原告 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楊末(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同段4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 址所載為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債務人吳進德與原告間(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5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31元(即系爭帳戶內存 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9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錫奎 黃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北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謝發(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鄰○○ 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謝永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9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柯宗騰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125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20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深呈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 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 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 黃深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 年2月16日),再與債權本金26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173元〔本金26萬元+利 息108萬1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134萬11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6萬元 1 利息 26萬元 93年5月4日 114年2月16日 (20+289/365) 20% 108萬1172.6元 小計 108萬1172.6元 合計 134萬1173元

2025-03-17

CHDV-114-補-15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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