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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 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 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 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 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10年5月14日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8 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29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110年5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4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1月14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參。是以 ,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 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 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 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事由,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張庭槐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 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 距而迄未成立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雜工 ,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90號   被   告 葉國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建國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前 方同一車道、由張庭槐所駕駛、停等該處路口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張庭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髖挫 傷之傷害。又葉國文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張庭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責過失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庭槐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張庭槐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簡-75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點點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不詳地點」 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附表編號9消費時間欄所示 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4時 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俊維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7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 得麥當勞點點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1,634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俊 維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質,未扣 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點點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嗣自113年3月6日起至同 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點點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麥當勞學士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 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共計9次,合 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634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林俊維於113年3月21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麥當 勞名間彰南店」消費時,遭店員告知上開點點卡內之儲值餘 額不足,始發現上開點點卡已遺失並遭人消費使用等情,經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麥當勞店家相關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之消費明細 紀錄資料、被告持上開卡片至麥當勞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陸續持上開拾獲點點卡至「麥當勞 學士店」及「麥當勞三民店」等處,以該點點卡內之儲值金 額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上開麥當勞點點卡,係屬不記名之儲值消費金額之卡片性 質,另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度上易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告訴人之點點卡侵占入己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 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 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99元 2 113年3月7日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57元 3 113年3月8日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69元 4 113年3月12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61元 5 113年3月13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6 113年3月14日7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麥當勞三民店」 159元 7 113年3月15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36元 8 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18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學士店」 276元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82-2025011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 盧長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 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中包含之案件,與 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緝卷第64 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再遞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朱翊 菁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再酌以 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緝卷第64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則其對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盧長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盧長佑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在 花蓮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起,以 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朱翊菁佯稱:可介紹推薦朱翊菁加入 網路投資股票等交易平台之會員,以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朱翊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3時 13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同案共犯呂志烜(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第1層人頭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1層人頭帳 戶)內,旋於同日15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第2層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朱翊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翊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長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翊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1層人頭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朱翊菁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2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 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215-20250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仲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及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 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 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2042號卷第326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陳冠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中山 路郵局,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未取得該5000元之對 價),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子芯」之人使用。嗣該「陳子芯」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姿靜、陳宥姍行騙,使李姿靜 、陳宥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姿靜、陳宥姍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靜、陳宥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分別提供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李姿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接續以簡訊通知、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告訴人李姿靜聯繫佯稱:因告訴人李姿靜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經買家檢舉,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 告訴人陳宥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宥姍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刷單作業員交易平台,以儲值抽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025-01-13

TCDM-113-中金簡-232-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35分」更正 為「4時2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54、6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大 部分案件係在超商內竊取商品(見偵卷第81-96頁),竟仍 未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 無線藍芽耳機與傳輸線之價值,以及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曾鈺婷,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可參(見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洗車場員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藍芽 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蕭政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0時41分許、同年月1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2次分別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曾鈺婷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無線藍 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1280元,均已發回) 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曾鈺婷發覺上揭商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 查獲上情,並由蕭政毅主動交付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 各1組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政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蕭政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 收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上揭無線藍芽耳機及傳輸線各1組,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 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10

TCDM-113-中簡-21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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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𡍼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被告姓名「塗昱文」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𡍼昱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𡍼昱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展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986號   被   告 塗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昱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大里區大峰路大衛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 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左轉彎往大衛橋 方向行駛,適其右方幹線道、由謝政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叉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政展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手部挫傷、踝部挫傷、後背擦傷、足部擦傷、膝部 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又塗昱文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塗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政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1份 告訴人謝政展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 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可憑(見毒偵3423卷第10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3卷第12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 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分別 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2公克) 2 吸食器 2組 3 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第710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包廂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2年8月17日8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2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2 時3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甲○○主動交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112年11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足認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5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泓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   第2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路旁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貿然開啟左前車 門下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巫翊庭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家具 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3名成年子女同住,該 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江泓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於該處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巫翊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而 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巫翊庭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江泓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 被告江泓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之供述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不慎與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未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則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開啟車門時,其同向後方、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其左前車門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巫翊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 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5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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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翁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          溫鈴)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 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 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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