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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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莊介有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暱稱「陳启」、 「周興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欲開通金流 服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 月12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訴外人 劉祖賢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 存於警卷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 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 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簡-437-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江鈺齡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2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陳 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詐得款 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解除重 複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7日晚上 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訴外人徐嫺恩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99-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王志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由 王志瑋以iMessenger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再由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王志 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 8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8、53、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47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茲查,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 人丙○○等2人,使告訴人丙○○等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上繳王志瑋,被 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 等2人遭騙之款項,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打電話騙被害人的人應該 不是王志瑋,是有人會找王志瑋去領錢,王志瑋再找我或其 他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 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堪以認定,是其主 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王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丙○○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丙○○等2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供出共犯王志瑋,使員警因而查獲王志瑋與被告共犯本案 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 ,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金額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 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與王志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與王志 瑋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該IPHO 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領款之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 ,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中 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提 領後全數交付予王志瑋,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 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 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先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叶羽」聯絡丙○○,佯稱: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全新,二手,圍欄,推車,汽座,嬰兒床,電動安撫椅,滑板車拍賣」販售之商品,並欲以臺灣宅配通下單云云,復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方能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戊○○,佯稱:欲購買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好賣+」APP下單,但因流程問題無法下單云云,復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文濱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KSDM-113-金訴-89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王益發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大肥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益發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志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王志瑋、王益發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王志瑋交付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王益發,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港旅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予王志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林昱瑋、洪睿辰、 李澄恭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王 益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美金控」、「大肥鵝」及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益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中未讓被告2人就是否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方馨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用 讀卡機1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志瑋,為確認卡 片可否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益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 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 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 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35,000元,非被告王益發所有; 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9,600元,業據被告王志瑋陳稱是玩 博奕遊戲贏的錢;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2人供稱 為其等私人使用;另編號2、5-6、9-14、1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 益發提領,並由被告王志瑋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許方馨 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聯絡許方馨,佯稱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洪睿晨匯入之款項)。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昱瑋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馨昀」、全家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昱瑋,佯稱轉帳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昱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睿辰 於113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專員」聯絡洪睿辰,佯稱下標過程有問題,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洪睿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與編號1被害人許方馨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起訴書誤載該款項係單獨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澄恭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租屋廣告,並LINE以「思蜜妲」聯絡李澄恭,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租屋優先順序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王益發 2 金融卡 2張 王益發 3 現金 6,000元 王益發 4 現金 35,000元 王益發 5 金融卡 17張 王志瑋 6 提領單據 4張 王志瑋 7 iPhone SE手機 1支 王志瑋 8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王志瑋 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克) 8包 王益發 10 K盤(含K卡2片,殘渣毛重0.8公克) 1個 王益發 11 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 1包 王益發 12 K他命(毛重2.6公克) 1包 王益發 13 吸食器 1組 王益發 14 金融卡 3張 王志瑋 15 現金 9,600元 王志瑋 16 SIM卡 1張 王志瑋 17 iPhone用讀卡機 1臺 王志瑋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4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 )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 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 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 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 「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 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 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 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 ,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 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 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 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 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 「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 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 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 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 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 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 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 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 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 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 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 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 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 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 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 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 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 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 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 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 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 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 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 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 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 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 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 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 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李政泓,施以附表「詐騙 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李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蔡豐隆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王志瑋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蔡豐隆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發郵局ATM監視器畫面、上述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 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政泓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故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49,977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瑋自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許,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   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   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1 李政泓 詐欺集團成員「哆奇玩具客服」、「富邦銀行客服」向李政泓佯稱:要協助退購買玩具之款項,然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及ATM匯款,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49,988元,合計149,97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王志瑋 王志瑋於112年11月28日21時34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150,000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905-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3年間與「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王益發依「王志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持「王志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王志瑋」指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王志瑋」層轉上游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 行為,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院卷第83頁),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240元、320 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且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 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建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建群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黃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梓柔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3日13時58分許提領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113年8月3日13時22分許匯款39,156元 2 洪崇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0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洪崇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認證云云,致洪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4日1時29分許匯款32,123元 同上 ⒈113年8月4日1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8月4日1時32分許提領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豐門市

2024-12-24

KSDM-113-審金訴-15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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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阮氏恆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蝦皮拍賣服務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須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身分驗證,否則將列入黑名單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 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9,985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附 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30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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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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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任君凱 訴訟代理人 任展義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YOXI計程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向 伊佯稱因系統錯誤,為避免銀行帳戶出現莫名款項,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確認個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 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9,985元、99,987元,共169,95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69,957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957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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