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豪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抗 告 人 即輔 佐 人 陳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4年度 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誌豪、陳秀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 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得抗告於 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 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其刑事聲明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2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抗-38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義 沈裕淵 林琦玲 曹禮紳 張將國 邱開龍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01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 、邱開龍(下稱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明知其等於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由盧翊存、蕭銘均(原名蕭名君)、林宥呈、王志 豪、顏鴻洲(上5人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下稱盧翊存詐 偽集團)等人掌控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冠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 )、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將國,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群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期間,前開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被告林偉義等6人亦均未實際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各議案,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至103年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盧翊存各掌控如附表 一所示各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再由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王 志豪指示不知情之馬鈞盈洽請會計師向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辦理上開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職務、虛偽增資等事 項登記,而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簿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 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沈裕淵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琦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之供 述、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6日院彥刑 儉109金上重更一16字第1090109682號函暨檢附之該案電子 卷證燒錄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 決書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且:  ㈠被告林偉義辯稱:當時是由蕭銘均邀請,蕭銘均說有個機會 算是創業,需要其與被告沈裕淵在公司掛名,在擎翊公司做 產品開發、行銷策劃,宇嘉公司則沒做特別業務,其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的簽名沒有印象,第一次叫其去開會的時候,那 次會議比較像是產品開發會議,有提到增資的事,但主要由 盧翊存去處理,後續沒印象有參加董事會,沒有實際實際執 行過擎翊公司董事、宇嘉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  ㈡被告沈裕淵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董事職務, 當初是蕭銘均邀請,當時其正要轉換公司,他介紹其去公司 上班,蕭銘均提到擎翊公司日後可能轉生技公司,要其擔任 董事,其之前擔任過研究員、專利分析、電子公司專案,其 去擎翊公司可能比較像是案件開發,其在擎翊公司掛名董事 長特助,董事長一開始是郭雨蒼,後來改為蕭銘均,宇嘉公 司沒有業務,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公司董事期間,沒無開 過董事會,但其請辭董事前有開過一次擎翊公司的董事會, 是由蕭銘均主持,在這之前沒有;宇嘉公司則沒開過董事會 等語。  ㈢被告林琦玲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 ,其配偶與盧翊存是同學,盧翊存邀請其去擎翊公司做會計 ,他說順便擔任監察人;宇嘉公司部分,是蕭銘均拜託其去 擔任董事;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期間,其沒 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或監察人之業務,簽名 時只是例行簽名,不知道會有往後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曹禮紳辯稱:當時林宥呈只是要其幫忙擔任大冠公司董 事,其不曉得後面掛其他公司的董事,其擔任董事也沒有報 酬,單純掛名而已,其擔任董事期間,沒有參加過董事會等 語。  ㈤被告張將國辯稱:其與林宥呈是在扶輪社認識,林宥呈說要 成立一生技公司,拜託其擔任大冠公司董事職務,其就答應 ,其也是單純掛名,沒有報酬,擔任大冠公司董事期間,其 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語。  ㈥被告邱開龍辯稱:林宥呈是之前公司的同事,他當時拜託其 掛名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其他公司則沒有印象,擔任捷安 司公司董事並沒有報酬,當時其在別的外商公司工作,林宥 呈當時給一張空白有格子的紙要其先簽名,其擔任捷安司公 司董事期間,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 語。  ㈦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辯護人辯稱:   ⒈盧翊存詐偽集團的有罪判決已經調查確認,被告曹禮紳、張 將國、邱開龍所簽署的簽到簿是由馬鈞盈將空白簽到簿送 由被告3人進行簽名,被告3人是針對空白簽到簿簽署,所 以不知該次會議所議決的事項及內容為何,不可能構成刑 法第214條明知之構成要件。   ⒉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待鑑定筆跡均非由筆具 書寫,而係由碳粉構成,顯見待鑑定的筆跡均非被告3人 簽名,係以機器設備影印所致。   ⒊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簽署不實的會議紀錄,而使主管機關做 出不實登記,但被告3人跟盧翊存詐偽集團並無犯意聯絡, 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應蕭銘均之託,被告林琦玲受盧翊存之請 ,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受林宥呈之邀,而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情,為被告林偉義 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460 頁至第4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偉義等6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 名乙節,業據被告林偉義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16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7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蕭銘均是大學同學 ,蕭銘均邀其掛名擎翊公司董事,基於信任同學,就同意擔 任董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是其扶輪社的社友,被告邱開 龍是以前同事,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是經由蕭銘均認識,被 告林琦玲是盧翊存指派過來擎翊公司的辦公室人員,董事會 簽到紀錄上會有其親自簽名,是擎翊公司的副總王志豪或他 的助理拿空白的簽到簿要求大家簽名,但其等都沒有參加董 事會開會,也不知道會議內容。其有掛名捷安司公司及大冠 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蕭銘均指示的,其雖有在捷安司公司及 大冠公司的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但一樣是王志豪或他的助 理準備好空白的簽到簿讓大家簽名,沒有讓其看其他開會資 料,其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討論的內容。蕭銘 均另有要其掛名宇嘉公司的董事與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及倢 群公司的負責人,宇嘉公司及和申公司上董事會簽到簿上的 簽名是其親簽,但宇嘉公司的部分,是蕭銘均拿空白的表格 ,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則是王志豪等人拿空白的 簽到簿要大家簽名,其實際上沒有召開會議或參加開會,那 些文件簽名後,其也不知道蕭銘均或王志豪交給誰或辦理什 麼樣的登記。其有請託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掛名擔 任一家公司的董事,之後蕭銘均說他們的公司比較多,所以 有再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其他家公司董監事 ,實際經營的不適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被告曹禮 紳、張將國、邱開龍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44頁至第466頁)。  ㈣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擎翊公司擔任 財務副總,認識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擎翊公司董 事會實際上沒有開,都是老闆盧翊存直接說要做什麼事情, 要其去製作相關的文件,例如要增資,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就直接請拿文件請董事簽名,然後去送件,董事名單是盧 翊存或蕭銘均所提供,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都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1 頁)。  ㈤證人馬鈞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底透過王志豪安排而在 擎翊公司任職,負責營運資金控管與公司變更登記方面,例 如撥付員工薪水及公司股務等,被告林琦玲是其前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701號 卷(下稱偵13701卷),卷㈠第317頁至第320頁】;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記,是王志豪交代其辦 理;王志豪有指示要其製作上開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其就 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做修改後,提供給董事簽名 ,實際上並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27頁至 第342頁,偵13701卷㈡第14頁)。  ㈥證人蕭銘均於偵訊中供稱:宇嘉公司辦理3次增資,其都有簽 名,但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增資都是按照盧翊存的指示去 操作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3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其知道擎翊公司增資的事情,增資沒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 ,其只有簽名,但不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怎麼製作,也沒有 看過內容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於另案審 理中亦陳稱: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其有簽名,但實際上沒有真 正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146頁)。  ㈦依上而觀,被告林偉義等6人雖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簽 到單上簽名,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係掛名董監事職務,且 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林偉義等6人在空白文件上簽 名時,當無從知悉其等簽名之用意為何,被告林偉義等6人 前揭所辯,非無可採。基此,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未參與如 附表二所示董事會之開會,對於會議內容亦無所悉,實難逕 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㈧況,如附表二編號7、8、9、17、19、20、21、22所示被告曹 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字樣,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檢查及重疊比對結果,認該 等字跡均係碳粉成像,皆非以筆具書寫之簽名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089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13頁)。據此,就附表 二編號7、8、9、17、19、20、21、22部分,被告曹禮紳、 張將國、邱開龍既未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顯然 無從獲知各該董事會之開會內容,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林偉義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偉義等 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 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簽署董事會簽到表日期及內容 編號 前案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一) 102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4頁反面): 「1.討論事項:案由:更改公司名稱案。說明:本公司名稱擬變更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40,000, 000元,本次擬足額發行新股6,000, 000股至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00, 000, 000元外,並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 000, 000,可否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4.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變更公司名稱、增加所營事業及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案由: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擬補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股東編號001-董事-郭雨蒼-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2-董事-蕭名君-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3-董事-林偉義-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4-監察人-林琦玲-當選權數4,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 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1.案由: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郭雨蒼為董事長。 3.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4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13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15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5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26頁至第2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5月17日送件; 102年5月27日核准 102年5月2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 2 2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二) 10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1.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案由: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2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0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董事-沈裕淵-當選權數10,000,000 董事-林宥呈-當選權數10,000,000 ◎修訂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 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32頁):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10,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2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4日送件; 102年6月5日核准 102年6月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3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三) 102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1頁反面):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6月1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6月14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4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27日送件; 102年7月15日核准 102年7月1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4 4 擎翊公司 三之一(四)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288,000,000元,分為28,8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70,010,000元,分為7,001,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700,1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6,300,9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0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七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監察人:林琦玲 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4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29日送件; 103年2月17日核准 103年2月1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 5 5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五) a.103年7月1日董事會議記錄(B11卷第47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本次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54,693,330元,分為95,469,333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5,966,833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3,701,5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5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8頁) b.103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48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 二、截至7月28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86,410,000元,即4,320,5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4,32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40,121,500股,並訂定103年7月28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9頁) 103年7月1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103年7月29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8日送件; 103年8月22日核准 103年8月22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 6 6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一)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2,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2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27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27日。」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39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日送件; 102年10月2日核准 102年10月2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7 7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二)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8,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8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7,2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0至10月23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3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31日送件; 102年12月10日核准 102年12月10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9頁至第10頁) 8 8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三) 103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91頁反面):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2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0至01月14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3年01月1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92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3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22日送件; 103年1月28日核准 103年1月2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9 9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四)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62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3月14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3月20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3月20日。」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63頁)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4月3日送件; 103年4月8日核准 103年4月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0 10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五) a.103年8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0元,分為30,0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00,000,000元,分為9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6,000,0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4,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8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最後過戶日。 (二)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七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8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2頁) b.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2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三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 二、截至9月24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66,114,300元,即3,479,7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33,479,700股,並訂定103年9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3頁) 103年8月18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監察人:顏振鴻 103年9月25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監察人:顏振鴻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3日送件; 103年10月6日核准 103年10月6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11 11 大冠公司 三之三(一) 10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8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 000,000元並修改章程案。 決議: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000,000元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分次發行。」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64頁):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元,經102年10月4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9,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10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10月11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18卷第6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10月18日送件; 102年10月23日核准 102年10月23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2 12 大冠公司 三之三(二)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7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7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0至12月16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1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8卷第7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2年12月24日送件; 102年12月27日核准 102年12月27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3 13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一) 102年5月13日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B19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 「第一案:增加資本總額,提請討論案。 說明:1.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本次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 2.擬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100,000,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3.提請公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第二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提請討論案。 說明:本公司為配合前項增資案,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參億元,分為參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62頁): 「第一案:訂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 說明: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0元,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計1,000,000股由員工認購外,餘9,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約認購3,600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有關現金增資發行之申請及執行如經主管機關核示必需變更或有相關法令之修正時,授權董事會辦理,茲訂定相關事宜如下: 1.訂定民國102年5月20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2.依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至民國102年5月20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期間,民國102年5月15日為股票最後過戶日。 3.訂定民國102年5月22日為員工及原股東繳納股款期限。 4.訂定民國102年5月23日至民國102年5月24日為洽特定人繳納股款日期。 5.訂定民國102年5月24日為現金增資基準日。 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B19卷第62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偉義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6月5日送件; 102年6月11日核准 102年6月11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73頁至第74頁) 14 14 宇嘉公司 三之四(二) 102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49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2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1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50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16日送件; 102年8月16日核准 102年8月16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15 15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三) 102年9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1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18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18日。」 102年9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39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9月27日送件; 102年9月27日核准 102年9月27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6頁至第47頁) 16 16 宇嘉公司 三之四(四)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14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3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2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1月20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1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2日。」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14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琦玲 董事:沈裕淵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經濟部 103年2月5日送件; 103年2月5日核准 103年2月5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17 20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一) 102年12月23日一○二年股東臨事會會議記錄(B24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80,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1,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分為捌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27頁反面):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4~27日(含)。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2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1日核准 103年1月21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21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二) 103年1月2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4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45,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肆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15頁):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1月22至1月2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5日至2月7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15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4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21日; 103年2月25日核准 103年2月25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16頁至第17頁) 19 22 菁華公司 三之七(一) 102年10月15日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1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 「案由一: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配合實際營運需要,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 2.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參閱下表。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案由二:擬辦理10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預計募集金額新台幣73,000,000萬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74,000,000 元。 3.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主要内容(包括發行價格、實際發行數量、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募集金額、預定進度及可能產生效益等相關事項),暨其他有關發行計畫之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分為柒佰肆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B21卷第4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3,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4,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3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57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7至10月21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1卷第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1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9日送件; 102年10月30日核准 102年10月30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1卷第5頁至第6頁) 20 23 菁華公司 三之七(二) 103年2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2卷第19頁、第2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39,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萬元,分為壹仟參佰玖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22卷第19頁背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9,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2月12至2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15日至2月26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2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2卷第20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2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 103年3月10日送件; 103年3月17日核准 103年3月17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1 24 倢群公司 三之八(一) 102年12月22日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2頁反面、第1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73,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3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73,000,000元,分為7,3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3頁):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3,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3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4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3日核准 103年1月23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2 25 倢群公司 三之八(二) 103年1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增加額定資本額並修訂本公司章程至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38,000,000元,分為13,8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17頁反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8,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01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5日至01月21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01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1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1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6日送件; 103年2月18日核准 103年2月18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日期 會議名稱 林偉義簽名 沈裕淵簽名 林琦玲簽名 曹禮紳簽名 邱開龍簽名 張將國簽名 1 102年5月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Ο Ⅹ Ⅹ Ⅹ 2 102年5月20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3 102年6月5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4 102年12月1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2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Ⅹ Ⅹ Ⅹ Ⅹ 6 102年9月2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7 102年10月16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8 103年1月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9 103年1月14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0 103年8月18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11 102年10月4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2 102年12月1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3 102年5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14 102年8月2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5 102年9月9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6 103年1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Ο Ⅹ Ⅹ Ⅹ 17 102年12月23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8 103年1月20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Ο Ⅹ 19 102年10月15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 103年2月10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1 102年12月22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2 103年1月10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25-02-14

TPDM-111-易-52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 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 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 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 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 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 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 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 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 ,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 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 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 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 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 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 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 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 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 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 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 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 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 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 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 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 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 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 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 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 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 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 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 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 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 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 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 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 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 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 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 ,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 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 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 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 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 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 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 ,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 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 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 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 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 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 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 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 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 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 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 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 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 ,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 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 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 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 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 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 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 ,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 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 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 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 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 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 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 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 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11)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 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 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 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 被告施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 終為員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 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 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輔佐人此次雖新增一理由,稱卷內 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但此尤與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 。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 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 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 。此外,輔佐人所述家中及扶養情形與主觀之團圓期望,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 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28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0巷3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行走在上 址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吳閎義,致告訴人受有 右前臂局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審交易-69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峰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納骨塔旁之萬丹鄉第17號公墓(下稱本案公墓), 接續以打火機焚燒墓地雜草,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時應注意周 遭環境,並在場控制火勢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峰偉竟疏未注意,於點火後貿然 離去,致上開雜草繼續燃燒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周圍墓地 旁雜草(下稱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峰偉之戶籍 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5、49、135頁),並據 被告李峰偉、具保人即被告家屬李羽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06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31日 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復有113年8月31 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 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於 被告戶籍地),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那是我們自己的墳墓,我自己在燒我們自 己的,是風吹的,我只是點火燒我們自己墳墓旁的雜草而已 ,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49至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有至本案公墓,當日有以打火 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 49至150頁),又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為民 眾報案發生火警,經研判本案火警之發生原因為明火引燃造 成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 至21頁、第76頁、第189至19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1頁),上情核與證人即救護志 工洪羽祥、消防人員王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74至75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洪羽祥簽名 確認被告照片、證人李惠雯於被告112年2月28日警詢時陪同 在場所簽名確認被告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6日 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9至93頁),是被告 於112年2月27日15時6分許在本案公墓,且有於上開時間前 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雜草,又本案火警發生於同日14 時52分前某時許,發生原因經研判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等節,均至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洪羽祥證稱:我沿小路前往寶田路130號納骨塔,沿 路路旁都有燒焦的痕跡,我看到1名男子在墳包上面蹲著在 點火,有煙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火警分 布於中間道路左右2側,燃燒範圍內之雜草碳化、燒失、約 有10幾處不連貫受燒痕跡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7至91頁),足見本 案火警應可排除物品引(自)燃、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 整地引火、飛火或爆竹、未熄滅菸蒂肇致火災之可能,而係 人為點火所致,此情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相符, 而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坦認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火燃燒雜草,且未曾主張自己有主 動熄滅火苗之行為,僅泛稱有等火苗熄滅才離開等語之情, 認本案火警確係因被告點火後,疏未注意火苗是否已熄滅而 肇致。復考量本案公墓雜草叢生、現場環境通風良好,若於 該處點火,極可能因戶外風勢搧燃而竄燒,延燒可能性本非 低,被告自應於點火後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或確實熄滅 火苗後,始能離去,而應負相當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及 此,肇致本案火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點火後有等到火熄滅了才走的,我沒有犯 罪等語(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⒈本案火警係由不具名報案人於112年2月27日14時52分許報 案,經值班人員接報後派員前往搶救等情,有上開鑑定書 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可參( 見偵卷第68至72頁),足見本案公墓於112年2月27日14時 52分許確實發生火警。   ⒉再者,本案公墓附近雜草於證人洪羽祥、王志豪抵達後, 仍有燃燒情事,同據證人洪羽祥陳稱:當日我在屏東縣消 防局的官網上面看到惠崙路有火警,因為我是救護志工, 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協助,到火災現場發現公墓內小路有好 幾處雜草在燃燒,燃燒面積都不大,火點都有點距離,不 是連續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74至75頁),以及 證人王志豪陳稱:我接獲消防勤務中心通報有火警,就前 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可是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 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搜尋,後續到屏東縣○○鄉○○路000號的 納骨塔,現場的管理員招手引導我們前往火點,在撲滅火 焰的過程中,協助我們打火的救護志工洪羽祥看到1名男 子,洪羽祥就向我們說就是該男子點火的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5頁)甚明,並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至91頁)。考量證人洪羽祥、 王志豪針對當日如何知悉本案火警、抵達現場時所見聞之 情況等情狀、細節之指證,均屬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明顯 瑕疵可指,並審酌證人洪羽祥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證人 王志豪坦認:當下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該男子縱火等語(見 偵卷第33至35頁),以及證人洪羽祥、王志豪與被告均無 嫌隙,而無誣陷被告動機等情,均足見證人洪羽祥、王志 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具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是其等證 稱抵達本案公墓之當下,雜草仍在燃燒等語,自足採信。   ⒊斟之本案火警報案經過、證人洪羽祥、王志豪知悉本案火 警後隨即趕赴現場之時間,以及被告於當日15時6分出現 在本案公墓,此時間前被告有以打火機焚燒本案公墓附近 雜草等各節,均足徵被告確係在當日15時6分前之密接時 間對本案公墓附近雜草點火,且若非被告未確保火苗熄滅 即先行離去,本案公墓斷無可能發生本案火警,足見被告 所辯:有等到火熄滅才走等語等語顯然不實,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點火焚燒雜草易生 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案火警,且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於本案審 理期間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非故意犯罪,雖 造成本案火警致生公共危險,但危害非鉅,暨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堪 認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 打火機係由被告自家中提供予警方查扣(見偵卷第21頁), 而有上開扣押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7至50頁),是該扣案之 打火機堪認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易-53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