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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金戒指雖遭變賣,然業已返還等額價金予告訴人, 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金戒指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損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偵卷第28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蔡詠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0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之琳銀 樓」內,以徒手竊取王政凱所有之金戒指1枚(價值據王政凱 稱為新臺幣8100元)得手。嗣經王政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詠芹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凱、證人蘇昌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 檔案光碟、上開銀樓現場照片、被告出售竊得金戒指之店 家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被告出售之金戒指照片、 被告主動交付之1萬元照片、被告及其騎乘之機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1-13

TNDM-113-簡-4366-20250113-1

家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勸-8-20250106-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非調-457-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 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 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 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 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 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 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弘哲(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 月底某日起,加入翁治豪(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並聽從翁治豪指示,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潘弘哲 、翁治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工作廣告,吸引陳渟璇 (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97號判決有罪)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men」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 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12年10月2 3日18時56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袋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 物格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翁治豪隨即指示潘弘哲 前往領取。另因王政凱(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審 理中)積欠潘弘哲債務,潘弘哲即向王政凱提出拿取包裹一 次可抵銷1,000元債務之要求,王政凱應允後於112年10月23 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左營站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 豐夜市交予潘弘哲,再由潘弘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鳳玉、陳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潘弘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凱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取 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案 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分別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述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 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 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 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 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1名即將在明年0月出生的小孩、需扶養配偶 、幫忙支付家裡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30

CTDM-113-審金易-164-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凱為免除積欠潘弘哲(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判決有罪)債務,其應可預見代他 人出面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 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潘弘哲之要求並聽從其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物格內拿取裝有陳渟 璇(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 交予潘弘哲,由潘弘哲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王政凱因此 獲得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欠款之利益。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渟璇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 取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 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4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潘弘哲,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2 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 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 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無 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領取包裹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為免除債務而依指示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預計10月退伍,月收 入約6,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取包裹,每件可抵償其對潘弘哲之1,000元債務 一節,業據被告及潘弘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因此免除1,0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 上開規定,該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2024-12-30

CTDM-113-金簡-864-20241230-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梁棋茵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劉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依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令規定與相對人劉祥雲於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合法 結婚,因婚姻關係破裂無可挽救,故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 區區域法院遞交婚姻訴訟(案號為2023年第11221號呈請書) ,嗣委託代理人王政凱律師將上開書面文件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 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3011444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LEV-113-壢司簡聲-11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王璽寧 許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裁定(下稱72號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 權,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72號裁定之執行命令,並 於同年月14日送達王瑾;臺北地院另於同年6月16日以105年 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 理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 ,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確定在案。嗣臺北地院 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8、179、207號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許麗真 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上訴人之業務及業務助理人員,先後於10 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 合上情及兩造之陳述,證人邱晴瀅、陳聲華、陳麗珠、林珮 瑜之證詞,暨卷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接文件與會計簿 冊、陳聲華與多名客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灣威世有限公 司回函、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威沃科技有限公 司回函、家維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回 函、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相互以參,均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期間,有違反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00萬元本息之營業利潤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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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被 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零參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酒品及飲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1萬4,980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 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之貨單為其所製作之私人文書,故被 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請鈞院依法審酌。又有關原告提出貨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銷貨單部分,因其上簽收 紀錄並非位於店章或簽名欄位,故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 品;而有關貨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因其上並無簽收紀錄 ,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品,然倘原告有提出發票, 則被告即不再爭執,並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因原告有自承兩 造有簽立內部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 款3%之優惠,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總貨款3%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1萬4,980元,且原告業已依 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87頁、第383頁、第401頁),核屬相符,且原告業 已提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發票(見本院卷第383頁、第40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31萬4, 98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自承兩造有簽 立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款3%之優惠等語。查參諸 系爭企劃書記載:「…年度退3%(乘法)扣貨款,(對方 開折讓)年退扣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此原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當初確實有跟被告說如果按 月結貨款,也就是按月有將貨款列在原告的月報表裡,就 給被告折扣3%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堪認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之總貨款應再扣除3%乙情,應為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30萬5,531元【計算式:31萬4,9 80元-(31萬4,980元×3%=9,449元)=30萬5,531元,元以 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即被告特別代理人聲請閱卷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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