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建名訴請被告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下稱莊哲
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40元,無非以:莊哲維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甜在心早
餐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經伊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後,莊哲維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65至167頁),而莊哲維在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
在內之工程款1,187,610元迄未獲付,反訴請求陳建名給付
工程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610元(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8、42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陳建名、莊哲
維向對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衍
生而來,其間具證據共通性,且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合併本、反訴程序自得節省訴訟
勞費,並得防止裁判歧異,莊哲維所為反訴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
程款為13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5日。伊於110年12
月21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詎莊哲維自111年1月起
無故拖延施工進度,未能遵期完工,截至111年1月30日甜在
心早餐店開幕,仍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經伊於111年3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向其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通
知,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莊哲維受領附表一所示工
項報酬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莊
哲維自應返還工程款269,64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莊哲維應給付陳建名
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哲維則以:伊已依約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惟因陳建
名拒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未能遵期完成安裝工作
,陳建名自不得主張扣款。伊受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係有法
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審理認為陳建名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執後開反訴債權與陳建名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建名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附件及附表
二所示工項在內,合計總工程款為2,487,610元(計算式:2
,202,610+285,000=2,487,610),詎陳建名僅支付工程款13
0萬元,且自111年1月31日起拒絕伊安裝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經伊於11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建名於文
到10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
,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受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1,187,610元
(計算式:2,487,610-1,300,000=1,187,610 )。倘經審理
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陳建名仍依應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工程款1,187,610元。此外,陳建名因受領系爭工
程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
利1,187,6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①陳建名應給付莊哲維1,187,61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建名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
總價承攬,縱在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亦不得增加工程款
,伊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莊哲維即無工程款請求
權可言。又莊哲維未遵期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一方,要無契約
解除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倘經審理認
為莊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本訴債權與莊哲維之反訴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莊哲維之反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約定總工程款、預定完工日仍有爭
執)。
㈡陳建名於110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莊哲維
收訖。
㈢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斯時系爭工程仍有
「1樓後段110×90cm、120×140cm」及「2樓後段100×60cm浴
室」等烤漆鋁窗尚未施作。
㈣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
㈤陳建名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就附表一所
示工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提出減價收受及減少報酬之請求
,通知莊哲維退還工程款269,640元,並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改善「水塔含配管配線」、「熱水管配管含熱水
器電源線」、「1樓電源線及箱重新配製」、「1樓廁所馬桶
、配管、器具按裝」等工項漏水及水壓不足之瑕疵,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
㈥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
並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催告陳建名給付含附表二所示工
程款在內之工程尾款1,187,610元。
㈦莊哲維已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經鑑定此部分施工價值為389
,21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莊哲維有無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責於
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⒉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⒊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反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
五、本訴爭點部分:
㈠莊哲維有無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
責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⒈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25日即111年農曆
年前完工乙節,莊哲維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除與烤漆
有關之工項外,應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與烤漆有關工
項則應於烤漆完成後10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提出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LINE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經查,陳建名前開主張有證
人王誌寅(即系爭工程之鐵工)證稱:伊在工地作了3個禮
拜,約在過年前1個禮拜退場,莊哲維雖然曾請伊追加施作1
樓後方、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
後段的雨遮,但因莊哲維追加前開工項根本不可能在過年前
完成,因此伊並未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
02頁),及證人王文彬(即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業者)證稱:
伊向莊哲維承攬系爭工程1到4樓全棟鋁門窗、屋前陽台雨遮
、側面及後面防盜窗(含雨遮),莊哲維一直叫伊趕工,希
望伊可以在過年前作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
,足見莊哲維向下包商傳達之完工期限為過年前,核與陳建
名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
5日)一致,堪信實在。至於莊哲維提出111年1月31日LINE
截圖僅能證明其未能與陳建名取得聯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就烤漆有關工項另約定完工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
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已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見不爭執事
項㈣),陳建名自無從接獲莊哲維於111年2月7、8、9、10日
所為LINE通知,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他,其抗辯
即難採信。
⒉又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
1、2、4工項,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
17、19頁)。觀諸估價單記載莊哲維應施作之烤漆白鐵防盜
窗工項,其中包含「2樓後段100×60浴室」、「2樓中段120×
150」、「2樓前段380×200」防盜窗(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工
項);「120×150--380×200--120×150--110×150」防盜窗遮
雨棚(即附表一編號2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施作之
1樓後段整修泥作工項,其中包含「1樓雨棚 原估不烤漆100
000」(即附表一編號4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佐以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2樓前、中、後段均
未裝設防盜窗及遮雨棚,亦未裝設1樓雨棚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19、57頁),堪認莊哲維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莊哲維雖抗辯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2、4工項,惟因
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安裝云云,但查:
⑴附表一編號1工項僅「2樓後段100×60浴室」烤漆鋁窗迄未施
作,其餘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惟前開勘查結果僅能證明112年7
月9日、同年8月19日之勘查現況,尚不能證明前開工項業經
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施作完成。
⑵另參諸證人陳重男(即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時(約110年12月31日左右),還沒有開始作防盜窗(
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證人王誌寅證稱:伊未答應施
作莊哲維追加之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
、3樓前後段雨遮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
,及證人王文彬證稱:伊承攬之防盜窗(含雨遮)部分,原
預計過年後前往安裝,但過年後莊哲維通知伊說業主不要裝
了,因此沒有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莊
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仍未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
哲維前開抗辯核與證人證詞不符,為不可採。
⑶其次,莊哲維抗辯陳建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不能完成安
裝云云,固有證人王文彬證稱:莊哲維在農曆年前向伊訂作
防盜窗及雨遮,伊與莊哲維約定農曆年後安裝,伊要安裝防
盜窗及雨遮的前1天詢問莊哲維能否進場施工,但施工當天
近中午時,伊接到莊哲維電話通知說業主(指陳建名)不讓
進場安裝,伊遂前往現場了解情形,看到兩造在門口大小聲
,陳建名說不讓莊哲維進去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但由兩造不爭執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
幕營運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莊哲維提出之LINE截
圖顯示,其於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始嘗試
聯繫陳建名施作後續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
可知證人王文彬見聞兩造爭執之時點,係在111年2月10日以
後,亦即莊哲維向陳建名為準備給付通知之時點,已逾原約
定完工期限。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所謂「提出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莊哲維逾約定完工期限提出給付,即難謂合乎債務本旨
,自不生提出效力,陳建名拒絕讓莊哲維進場安裝,並不構
成協力義務之違反或受領遲延,自難認莊哲維逾期完成附表
一編號1、2、4工項係可歸責於陳建名,莊哲維前開抗辯為
不足採。
⒊陳建名另主張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係由伊另
委請金三冷氣行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伊與金三冷氣行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莊哲維則抗辯:
伊已完成前開工項,只不過沒有將電源線連接冷氣室外機而
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並有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結果
顯示已有施作之事實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經查,由
陳建名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陳建
名於111年3月11日另委託金三冷氣行裝設冷氣室外機,並於
同年月14日裝設完成,由陳建名於同年月21日付款11,000元
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尚不能證明金三冷氣
行施工範圍涵蓋附表一編號3工項,陳建名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4工項應堪認定。
㈡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
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
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
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
,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已如
前述,陳建名猶以該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工程因莊哲維未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而有未遵期完工情形,而陳建名經受領莊哲維已完成之部
分工程後,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經營甜在心早餐屋,嗣於11
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為減價收受之通知,並
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莊哲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建名就
因可歸責於莊哲維(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完成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部分,已經聲明保留,本院復審酌:
①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乃裝設於外牆之防盜窗、雨遮及雨棚
,性質上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係屬可分,且不影響系爭工程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由陳建名在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
編號1、2、4工項之情形下,仍得於111年1月30日以已受領
部分經營甜在心早餐店,觀之自明,陳建名主張減價收受系
爭工程,係屬有據。
②陳建名既經同意減價收受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以外部分,堪認陳建名已同意以減價方式填補莊哲維未提出
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損害,而莊哲維原就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分別報價71,640元、30,000元、138,0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莊哲維既未提
出前開給付,陳建名即受有相當於此部分工價之損害,爰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酌定陳建名得請求減少報酬239,640元(
計算式:71,640+30,000+138,000=239,640)。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建名就
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包含兩造已約定報酬(
即陳建名不爭執應給付工程款130萬元部分),及經莊哲維
提出給付由陳建名受領,應視為允與報酬部分,合計總工程
款為2,140,717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㈠),其中130萬
元工程款債權經陳建名清償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
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陳建
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
存在之債權後,莊哲維對陳建名仍有工程款債權601,077元
存在(計算式:2,140,717-239,640-1,300,000=601,077)
,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陳建名受領工程
款13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陳建名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
79條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維給
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反訴爭點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附件施工項目表(下稱附件)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在內,前者報價2,202,610元,後者報價285,0
00元,合計總工程款2,487,61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
「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1樓後
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外牆整修工
程水電施工」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107至1
17頁),惟陳建名抗辯系爭工程經雙方約定採總價承攬,總
工程款為130萬元,逾此範圍者,縱有施作亦不得計價云云
。經查:
⑴附件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未遵期完成外,其餘工項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均經莊哲維遵期施作完成,有施工照片及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頁,鑑定報告第10至14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涵蓋附件及附表二
所示工項在內,衡情倘非定作人允就施作工項給予相當報酬
,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陳建名就
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已允與報酬。陳建名抗辯兩造約定以
130萬元為總價承攬,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與兩造閒聊
時,聽聞兩造告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誌寅
證稱:伊聽聞莊哲維告知,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200頁),惟前開證詞均屬傳聞證
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至於陳建名抗辯伊收入不豐
,仰賴借款支應房屋修繕費,不可能與莊哲維合意支付工程
款2,202,6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雖據本院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建名之債信報告;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建名借貸之借據、借款契約、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及
外放證物袋編號1、2),惟前開證據文書僅能證明陳建名一
時之財務狀況,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30
萬元為總價承攬,自無從執為有利陳建名之判斷依據。陳建
名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莊哲維提出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總報價金額固達2,487
,610元,惟陳建名就超逾130萬元部分,否認為適當合理工
價。其中:
①莊哲維提出「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
」、「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工項之估價單,經陳建名
簽收並承認其真正,按各該估價單報價金額依序為473,000
元、115,640元、214,200元,合計802,840元(含附表一編
號1、2、4工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113至117頁),
應屬可採。
②莊哲維就附件所示「頂樓」工項之報價為398,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陳建名亦不爭執莊哲維已施
作「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
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275頁),經核前開工項係屬「頂樓」報價之一部,有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21頁),參諸莊哲維已完成「頂樓」施工之施作價值為2
78,301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數
量計算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120至121、129至130頁)
,可知莊哲維就此工項報價高於其施作價值,且未據舉證證
明報價合理性,宜按莊哲維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278,301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至於莊哲維另聲請鑑定「4樓
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
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施工價值(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則屬重複鑑定,要無調查之必要。
③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及
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依序為587,400元、214,370元、285,
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55頁),參
諸莊哲維就前開工項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經鑑估依序為64
7,811元、187,176元及389,212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
算書項次壹之鑑價結果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頁),可
知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587,
400元、285,000元均未逾施作價值,應屬合理可採,前開工
項應按莊哲維之報價計付工程款共872,400元(計算式:587
,400+285,000=872,400),而莊哲維就「烤漆鋁窗附單面鏡
玻璃」之報價逾施作價值187,176元部分,未據莊哲維舉證
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宜按其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187,176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
④再查,莊哲維就系爭工程另報價「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2
0萬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就各工項價格已計入「工程管理費及利
潤10%」(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7頁),可見前述②③鑑定施
作價值之結果均已涵蓋「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在內,自
無從重複計給此部分費用。至於前述①各工項報價金額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①工項另計付
「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自不容莊哲維事後翻異前詞另
予計價。
⑤莊哲維復主張鑑定人未經考量施工時間已近農曆年節,叫工
不易等環境因素,不能具體反應施工成本,致鑑定施工價值
過低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各該工項施工價值,已載明鑑定
方法、具體計算式及價格來源,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節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函足佐(見
鑑定報告第118至142頁,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並有證
人即鑑定人莊耀文技師證稱:莊哲維囑託鑑定事項為「施作
價值」,非施工費用或施工成本,本件鑑定所參考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頒布之鑑定手冊會定時更新,更新後之價格較
趨近於完成該工項所需市場交易價格,不至於和施工成本偏
差太多,由於伊執行土木技師鑑定義務多年,因此就規格欠
缺部分,伊係按執業經驗評估價格,另參酌伊公司針對發包
價格建立之ERP系統蒐集統計之各工項價格,作為詢價依據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各
工項價值合乎市場交易價格,且未偏離施工成本,莊哲維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
⑥從而,莊哲維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報酬,經加
總①②③所示各工項報酬,合計為2,140,717元(計算式:802,
840+278,301+587,400+285,000+187,176=2,140,717),應
堪認定。
⑶此外,陳建名抗辯伊於施工期間,親身參與部分工項施作,
應就其勞務提出作價扣減工程款云云,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
: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見聞陳建名在現場施作防水工
項、打掃環境,伊與陳建名均係依莊哲維之指揮工作,陳建
名告訴伊,他為了省一點工錢,所以自己跳下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㈡196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陳建名係為處理自己
事務,而自願參與部分勞務工作,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72條
規定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莊哲維依系爭
承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因陳建名參與部分勞務工
作而免除,要難認莊哲維有何受利益可言,陳建名猶執前詞
求予扣減工程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
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陳建名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而
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
程款債權239,640元,因莊哲維未遵期完成工作,經陳建名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理由詳見本訴爭點㈡),是
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
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601,077元(計算式:2,140,717-1
,300,000-239,640=601,077)。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就
該條項內容加以觀察,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莊哲維以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其未能完成附
表一編號1、2、4工項安裝工作為由,於111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陳建名為解約通知,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43至553頁),惟系爭工程業經陳建名於111年1
月30日受領莊哲維已完成部分,並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就莊哲維未完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向莊哲維表明減價收受之意旨,莊哲維
於111年3月1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向陳建名為解約通
知時,因陳建名已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在先,再無需定作人協力始得完成施作之工項存在,
莊哲維自不得執此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解約,依前引說明,
莊哲維前開解約通知自不生合法效力。莊哲維猶以解約為由
,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未付工
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莊哲維已提出之給付,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陳建名依約應付工程款
而未付部分,僅涉及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要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莊哲維據此請求陳建名給付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文義
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建名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對莊哲維行使減
少報酬請求權後,僅生此部分工程款債權239,640元不存在
之效果,陳建名對莊哲維並未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見本訴爭點㈡),莊哲維對陳建名即未負有債務
,陳建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陳建名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為由,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進行修繕,未獲改善完成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
至24頁),則未據陳建名主張以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執為
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
維給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哲維反
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請求陳建名給付601,07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莊哲維反訴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1,1
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就莊哲維反訴
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就莊哲維反訴無理由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此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陳建名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莊哲維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工項名稱 陳建名主張減價金額(元) 法院核定減少報酬(元) 證據出處 1 2樓前中後段防盜窗 71,640 71,64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2 防盜窗雨棚 30,000 30,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3 冷氣拆裝含電源線配線 30,000 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4 1樓雨棚 138,000 138,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合計 269,640 239,640
附表二:
編號 工項名稱 莊哲維主張約定工程款(元) 證據出處 1 隔間拆除(含天花板、地板塑膠地磚拆除) 15,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2 地板拆除(原有磨石子地板全部打除見底) 10,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 地板舖設拋光石英磚60×60 117,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0-1、10-2、16-1、16-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67、81、83頁) 4 4-1 清運隔間(天花板、隔間、廢棄物清運) 125,3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2 廢棄物清運(碳酸鈣板、石膏板、廢土) 13,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3 油漆 1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 4-4 閤室推拉門 6,8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85頁) 5 外牆施作(外圍地面整修) 8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2、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57、59頁) 合計 387,100 莊哲維主張合約計價金額 2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