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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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 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9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 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 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 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 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 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 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 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 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 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 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 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 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 ?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 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 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 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 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 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 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 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 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 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 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 ,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 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 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 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 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 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 ,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 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 」,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 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 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 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 」、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 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 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 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 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 ,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 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 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 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 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 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 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 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 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 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 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 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 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 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 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 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 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 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 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 :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 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 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 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 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 )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 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 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 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 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 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 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 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 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 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 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 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 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 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 :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 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 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 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 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 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 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 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 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 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 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 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 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 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 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 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 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 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 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 )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 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 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 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 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 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 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 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 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 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 (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 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 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 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 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 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 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 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 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 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 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 ,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 :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 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 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 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 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 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 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 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 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 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 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鄒明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吸 管1根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明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 認沾附殘留於扣案吸管上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沾附殘 留上揭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1根,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扣案 之吸管1根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17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賴俊睿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俊睿前因被告盧冠通強盜 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為 被告辦理交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茲狀請准予發 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萬元 交保,經聲請人繳交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112年7月 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先堪 認定。  ㈡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經被告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10日 至115年1月9日),以代徒刑,並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到案執行,然其既 未實際入監執行徒刑,而係易服社會勞動中,即與上開規定 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不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 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4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 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及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 ,均應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 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 憑;併科罰金部分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 最長刑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 罰金部分宣告刑之最高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罰金4萬5千元,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 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 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0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反省很多,也明白事情的嚴重性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然 被告父母親年邁,家庭經濟來源由被告工作支撐,因婚姻不 順遂須單獨扶養3歲兒子,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使被告在執行前得 以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至5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每週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 定羈押在案,復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經本院審理結 果,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鄭琬璇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MG Pro應用程式之 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鄭琬璇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犯行明確, 已於114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4年2月26日 確定,嗣於114年3月3日移送執行,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足認其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41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祥安詐欺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 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2025-03-14

PCDM-113-訴-667-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2025-03-13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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