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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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林伯祿 張志銘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 司)股票共計15萬1020股,茲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計算,   價額為151萬0200元(15萬1020股×10元=151萬0200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0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 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2891-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紅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未成年女兒甲○○為母女 ,因相對人之父李宏茂生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聲請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利害關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之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該條立法理由「另查民 事訴訟法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 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 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 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 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 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 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 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 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 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 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 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 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其主 張之聲請目的乃是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事宜,並非訴訟行為;另聲請人亦未主張是 為訴訟行為而聲請選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提起訴訟 之必要,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亦未 見聲請人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尚有誤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仍確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視 實際需求情形,依上開第二項所舉相關規定及說明重新為合 法適切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聲-12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訴訟代理人 魏群晅 被 告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3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光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濟公司)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37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光 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312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光濟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與原告簽 訂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支付命令內 容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原告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光濟公司無財產 可供執行,僅換發基院麗111司執恭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復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8239號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爰依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3萬6,31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付命令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頁、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正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光濟公司積欠原告 工程款,經原告對光濟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惟均未受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而被告既已同意擔任光濟公司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6,31 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3-訴-2429-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鄭宏福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江昭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與被告本 元工程行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25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61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1

TCDV-110-重訴-353-20241211-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分,在本 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45 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0

PKEV-113-港簡-4-20241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機車),至王裕程 所管理、出租之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宅(下 稱○○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 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 詳)得手。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許間, 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 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 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素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 車至告訴人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 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住在○○街住宅租客 綽號「阿祥」的郭永祥同意,才會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 月31日去使用洗衣機洗我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車至告訴人所 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OOO機車至○○街住宅,進入該住 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清洗其衣物甚明(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街 住宅是我管理的租屋,我是因為租客向我反應有陌生人會來 該住宅使用洗衣機洗衣服(見警卷第1頁),我一開始都沒 有提告,是王素玲會把房客正在洗的衣服拿起來,洗她自己 的衣服,我才會裝監視器蒐證提告(見偵緝卷第57頁),我 調閱該住宅的監視器後,發現她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 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該住宅使用放在內院的洗衣機 洗衣服,造成水電費的損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 、第3至4頁,偵緝卷第57頁),且有○○街住宅內監視器於11 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112年3月31日下午 2時41分許至3時36分拍攝到被告進入○○街住宅之庭院使用洗 衣機洗衣服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 頁)、警員拍攝被告身影與其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 14頁),以及OOO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見警卷第1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的「阿祥」是○○街住宅的 租客,經過他人同意後,我才會去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85、130頁),是其對於若未經洗衣機所有人或管理人 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之,自難謂諉不知,亦對於○○街住宅 為供人居住之出租房屋,知之甚詳,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郭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雖於110、111年間在○○街住宅曾收留過王素玲1、2天,但 她是112年後才來偷洗衣服,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洗衣機,她 來用時,我就有跟她說不要一直來用,也跟她說妳再一直來 偷洗,房東會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衡情證人 郭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 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可能 案發處所房客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洗衣機洗衣服?)不可能, 因為幾乎每個房客都跟我反應過洗的衣服被人家拿起來這件 事」(見偵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曾經過○○街住宅租客 郭永祥允諾,亦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洗衣機洗滌其 衣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出租房屋, 該住宅的鐵門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打開,只要走進去就可 以看到洗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觀之洗衣機位置 係放在○○街住宅之圍牆內,圍繞該住宅之圍牆設有1道鐵柵 門,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機車至○○ 街住宅前,從鐵柵門走進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 物,此有上開○○街住宅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顯見○○街住 宅為出租供人居住之房屋,且本案洗衣機擺放位置係在○○街 住宅之庭院內,供該住宅之租客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從鐵柵 門走入該處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乃係使用洗衣機運作所 需之水及電能,致告訴人需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其所為當 屬侵入住宅竊取水、電能至明。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踰越門欄」,然被告 既無翻越○○街住宅之圍牆或鐵柵門之舉,且鐵柵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僅需打開該門,即可進入○○街住宅之庭院,而被告 逕自從鐵柵門處走入該住宅之庭院,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刑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僅係擅自走入○○街住宅之庭 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服而竊取水及電能, 是認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洗滌衣物,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 破壞○○街住宅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 開2次犯行,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3頁),竟不思使用自助洗衣店付費或其他正當管 道洗滌其衣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擅自使用洗衣機竊 取水、電能,使告訴人額外負擔水電費,所為非是。又衡酌 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從門走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程 度尚輕,且其2次使用告訴人管理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所耗 費之水、電能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 83、15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約1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乃係洗滌其衣物,且其所竊取之水、電能甚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王素玲案發後未再到○○街住宅洗 衣服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街住宅庭院內之洗 衣機而竊取水、電能,而其所竊取之水、電等能量甚微,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 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9

CYDM-113-易-64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8日召開董 監事會議,推選郭瑞豐為董事長,然郭瑞豐並非股東會選出 董事,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始無效,以郭瑞豐為首之董事會 召集113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 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備位主張前開董事會召集 系爭股東會,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 113年7月29日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為過去法律 關係,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則稱訴外人張志銘對 於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訴訟,本訴仍有確認利 益等語。 三、查訴外人張志銘對於被告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事件審理。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應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49號判決結果為斷,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告 陳明對於裁定停止無意見等語,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 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8

TCDV-113-訴-104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2024-11-19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謝瑞斌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謝侑成 謝姿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9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核諸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家救-19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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