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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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 被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力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 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0三0七五號函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訴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五、六項未 臻具體明確,未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附具證據資料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聲明第六項除未臻具體明確外 ,請求主管機關及媒體將被告逐出臺灣地區部分,有法律上 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具體明確記 載所欲請求被告提出之契約書面內容,及請求被告取消之費 用內容、數額;㈡訴之聲明第五項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聲 明」之方式、內容、期間;㈢訴之聲明第六項應除去民事訴 訟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㈣書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所示各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附具證據資料;㈤原告應在 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㈥起訴狀及補 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㈦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考(見卷第一0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4-訴-141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 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 元,復於一一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十七萬元,合計向 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原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惟被告 自一一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爰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 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金錢 借貸契約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4

TPDV-113-訴-740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2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永陵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許玉信為廖德根之配偶,廖偉盛、廖珮君 、廖珮如則為廖德根之子女,均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二分 之八七之土地,原為廖德根所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廖德根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存續 期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清償 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 廖德根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 時效亦已完成;廖德根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原 告四人繼承,本件抵押權有礙原告就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 ),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訴-6992-20250303-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再審被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 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簡易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 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 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準,並按原確定判決之審級(第二審 )計算裁判費。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 件之第一審係再審被告所提起,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經第一審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千四百元本息,而 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即十二萬六 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請求)全部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 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受理,是本院一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 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 佰玖拾伍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再易-3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 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 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 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 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 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 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 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 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 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 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載稱第三次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 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全部訴訟卷宗 及有關文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內容僅略指摘本院一一 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事件對於其之具體指摘迴避閃躲,本 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則將其第二次指定管轄之 聲請變更為異議程序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明本院所屬人員 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不能在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 小字第三四六五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行使審判權,或有何其他 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之特別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4-聲-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按月計付,前十二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九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 月起於每月九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二千七百 四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69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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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 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 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 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 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 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 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 ,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 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 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 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 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 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 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 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 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 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 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 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 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 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 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 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 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 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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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盧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 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 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四月 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 中十萬零三十元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②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①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二計算、②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三‧ 五二計算,於每月十八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① 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就②部分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一一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交 易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壹拾萬零叁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 信用貸款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8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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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 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 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 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 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抗-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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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95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18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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