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
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
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
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
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