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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蔡垣宥【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大偉 」、「蔡鎧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垣宥、「蔡鎧濃」及 「大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蔡垣宥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9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5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53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蔡垣宥證述(警卷第19頁至27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  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5頁至第67頁)、出金紀錄(警卷第63頁)、匯款明細、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至第110頁)。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 920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好佳果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名下之龍馨企業社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蔡垣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5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同有 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 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竟介紹招募蔡垣宥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 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 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 招募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乙○○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帳戶 龍馨企業社帳戶 陳松澤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278-20250331-2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岳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112年10月24日之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5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 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將甲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 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 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 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事實,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被告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受刑人先於112年10月24日實施乙案犯行,再於113年9月30日 受甲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後始受甲案 緩刑宣告,且受刑人係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實施 甲案犯行,兩案所犯時間相距甚近,故其並非受緩刑宣告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乙案犯行,自不能以此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況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乙案判決可參,堪認受刑人尚有所悔悟及彌補錯 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所 犯甲案為洗錢罪,乙案則為背信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 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等 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故尚難僅憑其 後另因背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法 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乙案判決在量 刑時,亦可審酌甲案之情節及緩刑宣告之狀況,對受刑人進 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甲案處遇之必要 。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 定受刑人有何情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從 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撤緩-39-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浡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浡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五六九三一號 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浡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持用不詳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接 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而暱稱「文財神」向暱稱「裕幃」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2種賭法,「二星」、「三星」每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羅浡宸若簽中「二星」、 「三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5300 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裕幃」贏得而以此方式 互相對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浡宸自白。  ㈡「文財神」與「裕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條構成要件之 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8月5日起至同 年10月2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互相對賭多次 ,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為對賭行為助長投機 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9-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清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巷0號 之2號住處等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3A娛樂城博弈網 站(下稱賭博網站),透過超商繳費方式儲值點數後自行下注 百家樂,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贏 得遊戲則可獲得倍數不等賭金,所贏得賭金則會匯入其所指 定金融帳戶,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清原自白。  ㈡手機瀏覽紀錄紀錄、賭博網站帳號截圖、綁定帳戶截圖。  ㈢儲值畫面與紀錄、出金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條項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接續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 樂,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被告自述其未因賭博獲利之情形,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朴簡-89-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嘉峰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鄭佳欣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對其 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峰自白。  ㈡證人鄭佳欣及余俊芳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與查駕駛資料。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與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7-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靜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靜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3年而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起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本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乙 案而在緩刑期內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甲案及 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此與前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即有未合。另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 緩刑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 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 條第1項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範圍 ,而另就檢察官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8

CYDM-114-撤緩-41-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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