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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 (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 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 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 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 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 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 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 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 ,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 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 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 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 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 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 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 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 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 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 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 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 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 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 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 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 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 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 ;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 (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 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 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 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 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 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 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 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 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 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 【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 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 ,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 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 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 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 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 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1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因被 告有燒燙傷,需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盧彥廷、 羅○A、被害人羅○B、告訴人陳韋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沈伯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 ,使告訴人沈伯霖心生畏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潘元中臉部1下,並致告訴人盧彥 廷、羅○A、陳韋升、潘元中、被害人羅○B受有傷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攻 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於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次 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攻 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 83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 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羅○A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原 審刑度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 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 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 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 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刑度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0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彥堯」印章壹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阿慶」等所組 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隆維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 身份證照片與大頭照圖檔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 據以製作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再 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安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於112年6月初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放置在臺北市某高架橋下, 再通知高隆維前往拿取,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15日前某時,佯裝中國信託專員以美金外匯投資方式對蔡 福得進行詐騙,蔡福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 豐銀行,以臨櫃方式提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交付, 適為銀行櫃檯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即跟隨蔡福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埋伏,高隆 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蔡福得之電話號碼、現金儲值120萬元 等內容,並蓋印「陳彥堯」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完成,並攜帶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於當日16時50分許抵達上址,佯裝為專員 陳彥堯欲向蔡福得收取120萬元現金款項(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均尚未使用),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隆維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 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 第29至38、43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爰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於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法定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較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重,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04(三)02 阿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 及被告持偽造之「陳彥堯」印章蓋印在「安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涉犯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於審理時亦 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亦無所得,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然本案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係持偽造之「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彥堯識別證至現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構 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院自得審酌,且原審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原審金訴字卷第 67頁),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 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賺取生 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再酌被告現年19歲,甚 為年輕,如命被告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 且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知 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 恰;2.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亦非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被害人蔡福得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 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被告以扣案附表編號3之白色蘋果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第74頁),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安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之偽造「安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亦為供詐欺被害 人蔡福得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偽造「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 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 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3.扣案之空白公司收據1疊、空白公司收據卡1疊、識別證抽換 卡片14張等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預備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金訴字卷 第74頁),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堯」印章1顆,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堯識別證 1張 2 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堯」印文1枚 3 白色蘋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空白公司收據 1疊 5 空白公司收據卡 1疊 6 識別證抽換卡片 14張

2025-02-27

TPHM-113-上訴-5204-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琦龍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薇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琦龍(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27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62條減刑:     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5 、7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美麗 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 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薇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 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此量刑因子,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依告訴人所述理由有關被告名下實有財產足以換 價賠償之部分,果如屬實,則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 之原因,並非被告力有未逮,而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認為沒 有必要以其財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請一併審酌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年已近77歲且有20餘年糖尿病史 ,每天必須及打胰島素,長期也有三高疾病,被告願和解並 儘能力範圍内賠償其損失,當天發生車禍後,被告馬上打11 0電話報警救護車,也曾三次去榮總探病及4次到靈堂祭拜, 深表懺悔自責,請酌減刑度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 等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係於114 年2月25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 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 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 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 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 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 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 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8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薇)。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第54720號 、第5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瑜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巧瑜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訊息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頸鹿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報股票明牌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郭哲成,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22時37分許、23時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3萬元至上 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長頸鹿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長頸鹿先生」之人 ,他推薦我投資黃金,我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操作 一段時間後想把錢領回,因為客服人員說要跟平台認證確認 是本人,要我提供我的網銀帳戶、密碼,我自己也遭騙而匯 款30萬元,且詐欺集團還用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貸款而將款項 領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7至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997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 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至 53、211至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3月5日起以LINE與「長頸鹿先生」聊天,「長頸 鹿先生」自稱名字為「陳善宇」,於過程中將自己形塑為事 業及理財有成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註冊「Global Paymemt s」之帳戶,可先投入約2萬元之小額金額,跟著其操作即可 ,並頻繁對被告釋出好感,向被告稱係因喜歡被告,所以願 意帶被告進行操作,再以接下來最多僅有三波行情,要被告 再多投入資金,被告遂自行聯繫該平台之「24小時在線客服 」,於112年3月6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同年月8日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同年月9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 5萬元,同年月10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至「2 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自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24小時在 線客服」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長 頸鹿先生」、「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 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57至222頁、112年度偵字第51286 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 告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長頸鹿先生」,他推薦我投 資黃金,我就使用他推薦的交易平台投資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㈢觀諸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 41358號卷第214至215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請 問資產要如何提領呢?」,「24小時在線客服」即要求被告 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詢問「匯 款為何需要帳號密碼呢?」,「24小時在線客服」佯稱係為 了核對為本人提領,防止他人冒領,被告再次確認不會遭人 盜用後,始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辯稱係 因想將錢領回,對方說要認證確認是本人,始提供網銀帳戶 、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後續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 字第41358號卷第215至216頁),被告復依對方要求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簡訊驗證碼,對方又告以「您好!這邊為 您提領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交了信貸申請,但是並不是屬 於信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因為您屬於第一次提領用戶, 避免外匯資金監管,以防金管會查詢到您名下資金有問題, 我們只能為您做出申請,讓金管會知道您並不是操作洗錢, 而是正常的投資理財」、「如果您明後天有接到中國信託銀 行電話詢問通知,您就按照正常流程說您最近有想開店,目 前差一些資金,所以提交了申請,銀行工作人員會問您工作 或者住址,您就如實回答就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1358 號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核貸66萬元並撥入本案中信帳戶,再陸續遭轉出本案 中信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通知、本案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可按(112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第253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第24至35頁),是被告辯稱遭詐 欺集團利用進行貸款,詐欺集團並將款項轉出等語,亦可信 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長頸鹿 先生」,後依其推薦而使用「Global Paymemts」進行投資 ,依「Global Paymemts」之客服「24小時在線客服」告知 之指定帳戶,陸續轉帳投入共30萬元,後欲將投資金額及帳 面獲利領出時,依「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始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遭詐欺集團使用該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66萬元 並將款項轉出,被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共96萬元,遠高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長頸鹿先生」、「 24小時在線客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使自己遭受如 此鉅額損失之可能,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 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  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1286號、第54720號、第56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述雄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12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述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述雄(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至27、106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7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05 3卷第71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 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獲利薪資等語(見偵12242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要回到香港以後才能拿到錢,但是 其在機場就被查獲等語(見偵2053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 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 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 活所需,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蔡馨慧及 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似有未 當;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 (惟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為無理由,詳前述),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 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不定應執行部分詳後述),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蔡馨慧及李榮坤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家中有 母親、大哥、二哥,未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父母負擔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馨慧 112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利宣」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10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2242卷第21至28頁) 3.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旭盛公司收據(113偵12242卷第41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242卷第55至6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榮坤 112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游依萱」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15萬元 1.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13偵2053卷第9至11、63至77頁,113偵12242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 2.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053卷第13頁正反面) 3.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113偵2053卷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053卷第19至23頁)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5661-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5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0、132頁 ),而被告葉昌力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 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等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建請加重 其刑並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 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考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 訴人甲女為兒童,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 類似之前案紀錄,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甲女身心 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之惡劣及對甲女造成之創傷及影響,亦認本案 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仍就讀小學,思慮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在路旁隨機擄走甲女進而為強制性交及強暴拍攝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手段實值非議,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甫滿9歲,其身心健全、人格之發展因之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之行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於94年9月間曾因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執行完畢出監後,同年內另犯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甫於111年12月13日出監,短短1年多內又再犯本案,被告反社會行為極為嚴重,刑罰教育反應不佳,本件係於路邊隨機擄走等待上課之甲女,暴力手段將甲女載往數公里外之草叢性侵,其手段令人不恥,對社會危害重大,又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無任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及甲女心情難以平復,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其量刑並未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民國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 交案件,而經原審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 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上開案 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 更證明被告並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 竟而再度為相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 女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 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除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行動電話之 相機功能拍攝性影像,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且甲女於原審 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 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足認被告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予嚴懲。併考 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衡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及 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 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而將上開犯罪行 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非僅侵害兒童本 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家法益,惡性重 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均予以考量,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本罪法定刑中 之高度刑,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並無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和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下稱 告訴人)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紀相差近60歲, 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 共同用餐時,見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 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告訴人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 等情形,違反其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 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 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可以賠償 之金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考量被告在年邁之餘,因一 時失慮,現已悔改,若對被告科以自由刑,反而產生身體負 擔,被告無法負擔牢獄生活,請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竟不知分 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 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其口頭上未予允諾 ,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 行為得逞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顯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爰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判 決,故依上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容 無足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 ,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 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 化,顯有未當。從而,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大、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附此 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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