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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3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4、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 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相關程序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判 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定受刑 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4月 以上,1年4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10月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1月2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2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2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1月1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2月26日 ⑴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⑵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5月2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8月20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8月28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9月4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6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8月20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2025-02-10

KSDM-114-聲-17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135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 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別在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4、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 受案件後,函文受刑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相關程序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判 處之拘役日數合計已超過法定上限120日,是本院裁定受刑 人僅應執行拘役之法定上限120日,應已無必要再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4月 以上,1年4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120日以下),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9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113年10月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3年11月28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113年12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2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1月1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2月26日 ⑴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⑵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5月28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8月20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8月28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9月4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6月2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3年8月20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113年11月2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11月29日

2025-02-10

KSDM-114-聲-13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來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來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來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 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月以上,7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懇請分期攤還易科罰金 的金額等語,然關於本案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及罰金 得否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此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循相關程 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6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7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27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10月30日

2025-02-07

KSDM-114-聲-11-202502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YEE GUO JUN(余國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4-金訴-9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176-2025020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說明部分,核屬有贅,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原金訴-28-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 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 否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 、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 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到庭詰問完畢,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可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且依相關證 人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 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訴字第年 度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 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 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 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 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3-訴-332-20250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 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 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 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 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案審理期 間 陸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育誠,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6人 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且由其與同案被告 間之歷次供詞亦見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又依相關證 人證述可知被告於整起案發過程中位居要角,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再 犯本案,本案所獲之金額更遠高於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 4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罪嫌重大,且綜合上開各情,可預 期於本院宣判在即之際,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 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 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亦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1-22

KSDM-114-聲-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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