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廖裕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9萬6,6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4,672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4,304元(見本院卷第240
頁);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調整後之附表租金部分,見原審
卷㈢第209至210頁)屬定期給付,期間不確定,以10年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9萬6,600元(計算式:附表合
計金額16萬3,305元×12月×10年=1,959萬6,600元)。上開訴
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1,959萬6,6
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480元,扣除上訴人繳
納3萬2,680元、5,643元、1,485元,合計3萬9,808元(見原
審卷㈠第8頁、㈡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63頁)後,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4萬4,672元(計算式:18萬4,480元-3萬9,808
元=14萬4,67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如數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每月給付租金 1 徐文崇 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6,235元 (6,156+79=6,235) 2 何恭喜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8,739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49,383元 3 何有妹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9,089元 4 鍾英城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29,085元。 5 張琳泉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23,911元 6 劉欽乾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0,095元。 7 廖宇垣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6,768元 合計 163,305元 備註 1.第一審備位聲明見原審㈢卷第209至210頁。 2.原告廖子敬部分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裕健,廖裕健已於本院審理時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廖子敬之請求則更正為廖裕健之請求。
TPHV-112-上-766-20241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