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
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
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
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
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
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
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
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
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
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
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
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
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
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