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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 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 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 )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 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於休假期間,接續在營區外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博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部分, 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 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先後2次於「539」賭博群組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拿到贏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539」賭博群組等語(見警卷第7 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王博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民係職業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5月某日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 袍劉兆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設暱稱 「539」賭博群組,傳送下注號碼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後,再 由劉兆翔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歐博上線 眾所期待」 賭博網站內之「539」下注有關號碼,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 輸贏,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 方式賭博財物2次。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行動電話 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兆翔持用行 動電話內賭博網頁截圖及LINE群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3-20

CTDM-114-簡-103-20250320-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113年11月22日海軍田單軍艦案件調 查洽談紀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 月間某日止,持續以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次數頻繁,兼衡被告於 憲兵隊接受調查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人、因 網路簽賭陷入借貸之經濟狀況(憲兵卷第3至7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之用於上網下注簽賭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勇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澔係現役軍人(海軍一四六艦隊服志願役,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入伍),竟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迭於營區外某處,以IPH ONE手機(型號:IPHO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 。序號:F6HQ4LH6RC)上網,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 由吳勇澔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轉帳方式到該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 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 因前服役單位輔導長發覺有其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勇澔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海軍一四六艦隊函(含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休假管制表、離營宣教紀錄表)、被告營內借貸紀錄、被 告營外借貸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與相關擷 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當庭提供檢視序號而未予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 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序號:F6HQ4LH6RC )1隻,係為被告吳勇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 且有虧損120萬元,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軍簡-1-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軍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 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 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 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 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 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 (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 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 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 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 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 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 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 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 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 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 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 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 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 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 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 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 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 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 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 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 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 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 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 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 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 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 ,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 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 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 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 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 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 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 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 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 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 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 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 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 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 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 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 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 ,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 ○○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 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 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 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 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 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 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 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 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 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 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 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 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 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 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 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 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 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 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 )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 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 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 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 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 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 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 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 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 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 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 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 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 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 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 ,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 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 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 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 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 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 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 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 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 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 ,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 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 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 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 ,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 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 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 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 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 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 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 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 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 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 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 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 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 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 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 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 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 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 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 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 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 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 ○○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 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 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 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 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 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 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 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 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 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 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 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 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 ,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 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 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 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 ,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 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 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 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 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 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 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 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 ,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 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 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 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 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 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 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 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 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 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 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 ,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 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 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 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 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 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 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 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 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 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 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 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 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 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 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 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 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 、「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 ○○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 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 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 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 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 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 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 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 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 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 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 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 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 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 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 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 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 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 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 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 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 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 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 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 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 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 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 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 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 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 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 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 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 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 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 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 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 ,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 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 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 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 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 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 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 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 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 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 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 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 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 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 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 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 ,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林永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可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臺之退 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對被繼 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永 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催-9-202503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亮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有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替代現役,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惟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役男於服 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故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 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14

CTDM-114-交簡-33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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