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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 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 。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 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 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 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 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 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 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 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 」、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 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 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 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 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 、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 、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 ,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 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 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 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 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 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 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 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 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 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 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 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 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 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 ,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 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 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 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 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 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 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 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 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 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 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 :(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 ,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 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 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 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 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 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 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 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 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 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 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 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 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 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 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 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 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 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 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 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 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 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 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 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 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 ,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 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同住上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被告所有, 原告前向鈞院請求核定系爭建物依法定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期限及地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下 稱前案)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 方公尺之租金確定。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和成綠材有限公司 (下稱和成公司)於99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並於100年7月10日建築完工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稅 籍,嗣因和成公司積欠罰款未繳,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移送 行政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桃園分署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和成 公司所有,僅因和成公司已經廢止而形式上由被告以擔保人 名義之財產進行拍賣,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 屋之事實,是和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權依法定空地 套繪,為供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得使用之建築基地;且 系爭建物為廠房與附屬辦公室,1388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坐 落面積814平方公尺外,其他1365.9平方公尺部分均為空地 ,1388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在臨東福路之處,為進出系爭建 物之出入口,第1388之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側邊,均 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要通道與工廠生產作業使用之空間,而 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物,而與系爭建物已無可 分離,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拍賣性質為私法 上之買賣,此買賣關係存在於和成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已依主從物之關係受讓法定空地,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即被告與和成公司間 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然前案判 決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核定租金,其他面積未予 以裁判,以致兩造衍生糾葛。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請求核定系爭建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 尺)、1388-1、1388-2地號之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 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之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中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為 前案判決所不採,倘原告就該前案判決有所不服,理應循正 規之上訴方式而為救濟,而非另闢蹊徑提起訴訟再事爭執。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自承於前開訴訟中,有請求核定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前案僅判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其他面積未予裁判,足見其明知該主張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納,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其訴。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為被告所有, 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 第三人躍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愷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僅係因和成公司積欠公法債務,而被告又身為和成 公司之前任董事,乃以擔保人身分提供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分 期納款之擔保品,復因未按期繳納款項而遭拍賣,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質認定為和成公司所有 ,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和成公司間乙節,並 非事實。再關於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土地、建物分別為不同 一人所有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 民法第838條之1加以明定,並無明範欠缺或未備之情形,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為填補云云,實屬無 稽,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仍未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縱認原 告起訴符合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但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在於基地租賃契約,充 其量僅涉及租賃關係主體之更迭,無關乎租賃契約之其他內 容,尤不能推導出租金之核定,原告之訴之聲明,仍未能憑 該條之法律效果而導出,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原告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被 告所有1388地號土地,原告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依法定地 上權核定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土地範圍、期限及地租,經前案 判決核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 租金為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 失之日止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449號卷第14至2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案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拍賣當時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僅拍賣系爭建物而未拍賣系爭土地,與 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爰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因法定 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 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等語,經前案判決核 定系爭建物占用1388地號土地面積814.08平方公尺之租金為 每月6,540元,期間為110年1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 止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經核原告於前案訴訟與本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係伊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 ,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 上權,並依該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期間及範圍等語,是原 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為前案所涵蓋,則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 相同,聲明之內容亦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重行起訴。是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供系爭建物作為依建築法第11條之 建築基地,而為輔助系爭建物達成經濟目的之從權利,且合 成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基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基地租賃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自得另 請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之建築基地核定租金云云。惟按 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 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 ,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 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 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 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 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本件與前案請求法院 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期間及範圍,其請求權 基礎均為民法第838條之1,審判之對象範圍即為以該原因事 實為核心的訴訟標的,原告本件另依據建築法第11條、民法 第426條之1、第68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意旨,主張法定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 外之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舉均非請求權基礎,僅為 支持其主張地上權範圍之法律上理由,其原因事實之核心仍 為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並未脫逸該訴訟標的,況原告 所提上開法律上理由,核均係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 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因法定地上權之關係使用被告所有138 8地號、1388之1地號、1388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租、期間 及範圍等爭執,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核定之,已有前開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租金收取標準、期間及範 圍,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再為核定,既屬同一當事人、同一 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 原告就本件核定租金之訴,更行起訴,求為與前案相異之判 決,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 物租用被告所有1388(其中1365.9平方公尺)、1388-1、1388 -2地號土地,以法定地價之年息1%、租用期限至系爭建物滅 失為止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2-訴-1265-20250326-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先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欲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至對面,遂由丙○○所駕駛停靠路邊、正 執行垃圾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前方通過,丙 ○○因認乙○○之行為危險而不滿,遂與乙○○發生口角(丙○○所 涉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丙○○為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正執行垃圾清運公務,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走向丙○○後,持該鋁棒抵住丙○ ○之肩膀,身體同時靠近丙○○,並對丙○○大聲叫囂、將丙○○ 推向上述公務貨車、對丙○○辱罵「你是在嗆三小」等詞,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 以貶抑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 理,當場扣得乙○○上開所使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字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丙○○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33頁至第 3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扣押物照片(偵字卷第4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係以強暴之方式所為,就脅 迫部分另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論以脅迫方式之法律評 價,尚有未合。惟此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脅迫之罪名(訴字卷第19頁、第40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又法律要件之涵攝不妨害被告罪名或罪數 之認定,而僅係同一案件中,關於同條法律規定評價細節差 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時,因認遭告訴人挑釁而心生不滿,不僅對其施強暴、脅迫 ,又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持兇器即鋁棒為之,而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 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告訴人之人格權 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衡 以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 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116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珮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家毓、許博鈞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珮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楊家毓(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博鈞( 下單獨逕稱姓名),故許博鈞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許博鈞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珮禎(下逕稱姓名)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伊所有,嗣由伊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依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再於109年7月1日出售予許博鈞。詎 楊家毓、許博鈞(下未分稱時合稱楊家毓2人)竟因故意或過 失不通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逕於110年4月4日左右,將 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 坑街37巷之山區,或予以侵占、變賣,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下合稱系爭物品)滅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98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98萬 9,000元本息等語(陳珮禎當庭表明其原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楊家毓2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340頁)。 二、楊家毓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拍賣後不點交,伊至108年12月12日始因自行換鎖而得 入內,此前均由陳珮禎管領,陳珮禎無法證明伊換鎖時系爭 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總計 高達198萬9,000元,亦無憑據。況陳珮禎前積欠伊250萬元 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 月2日依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多次通知陳珮禎應盡速遷離系爭房屋,逾期不為則屋內物 品將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卻不獲置理,嗣伊於109年7月 1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許博鈞,並告知許博鈞可自行處分屋 內物品,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社會相當性, 依民法第149、151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陳珮禎惡意霸佔 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反而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 濫用,無保護必要等情。 三、許博鈞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房仲請楊家毓協助向 前屋主聯繫,確認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楊家毓於109年9月間 透過房仲轉告伊已可處分,伊始將部分物品移至社區之堆置 區,不知有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 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珮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珮禎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珮禎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楊家毓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珮禎19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家毓2人之上 訴均駁回。楊家毓2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楊家毓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珮禎所有,嗣楊家毓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88號裁定對陳珮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9日到場執行查封,執行當天 無人應門,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 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 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又因陳珮禎事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 月2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 記拍定後不點交。  ㈡楊家毓於108年12月2日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 地。  ㈢楊家毓曾對陳珮禎及柯育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判決楊家毓勝訴,陳珮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㈤楊家毓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博鈞,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房仲告知許博鈞可處分屋內物品;許博鈞知悉屋內 物品為楊家毓之前手所遺留。  ㈥陳珮禎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 市○○區○○○街OO巷山區,並提供如原證8所示之現場照片,通 知陳珮禎前往處理。  六、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珮禎主張楊家毓2人未經其同意即 擅自處分系爭物品,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情,則為楊 家毓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陳 珮禎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系爭物品確已滅失之事實,茲 查:  ㈠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現均已不知去 向。其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赴棄置現場處 理時,亦未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物品;編號8、9部分僅 剩外盒,內無權狀及鑽石項鏈;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均 被浸濕而不堪使用;編號13之皮包在其抵赴現場前,已被他 人撿走;編號14、16所示物品,亦僅剩部分捲線及外盒等情 ,無非係以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履勘 時拍攝之照片(下稱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 、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6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8、276至280頁)及新北市環保 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90頁)等為證。  ㈡經查,陳珮禎固於房屋內部照片上以紅框標示出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作為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證明,惟無論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距離致無法清楚 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如編號1、2、3),或依陳珮禎主張 該等物品僅拍攝到外包裝袋(如編號5、6、7、11、16), 甚或根本未出現於照片中(如編號4、8、9、10、12、13、1 4、15),已無從認定系爭物品原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況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 第32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 在場人乃陳珮禎之友人柯震華,其自稱為陳珮禎之朋友來幫 忙開門,並表示該屋目前有人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頁),陳珮禎亦稱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由其租 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 院於107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楊 家毓,陳珮禎實際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 則至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更換門鎖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陳珮禎均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在此長達1年半期間內 ,自有可能已將系爭物品攜出;雖陳珮禎主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 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可見其於 查封後即未進入屋內,否則鄰居理當會注意到云云,然衡諸 一般人本無可能隨時密切注意鄰戶出入動態,前述關於無人 居住之敘述,通常係出於長期顯示之各方跡象所為判斷,則 陳珮禎或其親友若偶有出入而未被察覺,乃屬常態,陳珮禎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陳珮禎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 原先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至楊家毓 108年12月12日因換鎖而取得房屋管領力時該等物品仍在系 爭房屋內,而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 或棄置而致滅失。  ㈢另許博鈞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包括一些女 性用品如包包、鞋子、衣服及若干雜物移至社區之堆置區(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陳珮禎曾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 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OO巷山區,通知其前往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簡訊1則可憑(見原審 卷第78至90頁、276至280頁),堪信陳珮禎主張其有個人物 品遭許博鈞棄置等語非虛。惟依陳珮禎自行比對之結果,現 場照片中得辨識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鑽石項鏈之金 飾包及編號11、12、13、15等(見本院卷第155、167至169 頁),則其餘物品(含上開鑽石項鏈1條)是否有遭許博鈞 棄置一情,已屬無法證明。至於附表編號9、11、12、13、1 5所示物品部分,陳珮禎雖於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 附表編號13之PRADA名牌包於其抵達現場前即遭人取走、其 餘物品則遭環保局清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34頁),然 其於原審起訴狀內已載明:110年4月6日伊有於垃圾堆現場 發現浸濕毀損的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即編號11)、黑金 鋼手機(即編號12)、黃色PRADA名牌包1只(即編號13)及 磯釣救生浮力衣(即編號15)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 ;佐以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內容為「麻煩請將 當天清理完的照片以email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及陳珮禎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現場處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新北市環保局並未逕行清除現場 所遺之廢棄物,而係由陳珮禎自行前往處理,故上列物品應 已由陳珮禎取回無誤,陳珮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如上, 顯不足採信。據此,陳珮禎主張上列物品已浸濕毀損致不堪 使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始終未提出上列物品或提出 其他證明方式,即謂其受有該等物品滅失之損害云云,自無 足採憑。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 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陳珮禎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業經 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等,均已詳述如前, 則其主張本件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 賠償數額云云,依上說明,即於法無據。陳珮禎另主張本件 應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示公平原則,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觀諸陳珮禎已取回部分物品,則其就此部分有無損害 發生,並無任何證明之困難;至其他物品部分,衡酌陳珮禎 對於其是否曾持有該等物品、及有無遭楊家毓2人棄置(現 場遺留物品均已經陳珮禎取回,業如前述)等事實之舉證困 難程度並未高於對造,證據未偏在一方,兩造間復無能力及 財力之不平等情事,難謂由陳珮禎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且依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陳珮禎僅提出執行法院、新北市 環保局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亦難認其已善 盡舉證之能事而猶屬不能證明。是綜參上情,陳珮禎顯未就 其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 00元等語,自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陳珮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198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楊家毓2人應連帶給付陳 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 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楊家毓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陳珮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珮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家毓、許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珮禎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萬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萬5,000元 1套 3萬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萬5,000元 1組 1萬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萬5,000元 1個 4萬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萬9,000元

2025-03-25

TPHV-113-上-829-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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