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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地訴-5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澈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丁澈士(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丁澈士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 料環境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提供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及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之導入及建置等服務(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 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並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分6期撥付予原告。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合意有關第1期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 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工作,因實際無法 辦理而不執行,後續原告已於110年間完成第2期之「施工管 理資訊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下稱PMIS系統 )工作,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300萬元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 完成第3期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下稱圖資 系統)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及其下包公司至今仍 上線使用圖資系統,被告雖遲未辦理上線測試,惟被告於可 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上線測試並直接予以使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上線測試(驗 收)通過,而視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200萬元。原告曾委請黃雅玲律 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500萬元服 務費,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給付,應自5日 後即同年7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服務費並加計5%營業稅 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彰濱BOT案)之興建營運管 理作業,需有一套能整合各外部單位即統包商、各相關分包 商及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圖說、資料之系統,且該系統必須能 與被告公司之公文系統互相整合,始符合被告就彰濱BOT案 欲達到資訊整合、資料共管之目的。原告瞭解被告上開需求 及軟體客製化目的後,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彰濱B 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下 稱系爭建議書),規劃由原告訪談對彰濱BOT案之統包工程 團隊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後續營運 團隊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就其 既有軟體資料與硬體環境進行調查,並負責與其協商討論規 劃,再提出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建置導入包含PMIS系 統及圖資系統之客製化軟體,以達各團隊間資訊交換之目的 。兩造就上開步驟商議後,同意按系爭建議書所示架構執行 ,並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議定之上開架構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 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應由原告先 逐一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 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嗣擬定製作各方系統之 橋接計畫並與被告討論定案後,再據以建置符合被告需求之 彰濱BOT案整體作業系統。惟原告未依約執行,略過就統包 商及後續營運團隊進行系統訪談、確認、整合之步驟,即直 接建置「設計施工階段導入規劃」之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 與市售一般套裝軟體或原告自行銷售之套裝軟體無異,迄今 未能與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與被告公司 之內部作業系統亦無法介接使用,完全未符合被告擬就彰濱 BOT案建立共管資料環境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 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法受領該給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第3期款。  ㈢被告人員配合個別系統測試,僅係基於商誼,乃為尋求折衷方案所進行之測試,非謂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已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之查驗,目的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第一階段作業。原告並未完成本案報價單PMIS系統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又原告除就圖資系統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謂完成外,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惟原告尚未依約提出,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之請款條件依約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3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系爭建議書。  ㈡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服務 (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 目所示),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之約定分6期撥付原告(參原證1)。  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 付條件為:   ⒈第一期款: 「於甲方(即被告)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 ,乙方(即原告)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 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 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 未稅)。」   ⒉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 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 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 稅)。」   ⒊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 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 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 」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PMIS系統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 2月15日就該系統進行線上測試,被告人員王志峰並製作本 院卷第29頁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約定,提供程式可編輯之原始檔或可用元件及使用手冊予被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5條約定辦理教育訓練。  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委請黃雅玲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未稅)、第3期款200萬元(未稅)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第三期圖資 系統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為針對彰濱BOT案辦理「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工作(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案,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委託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契約委託服務費總計新台幣1,480萬元整(未稅),於簽約後,在以下條件成就時,由甲方(即被告)分六期撥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於甲方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圖資平台CDE環境建置、前期規劃階段及設計階段之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整合導入工作及繳交施工估驗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五期款:乙方完成本案『施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提交竣工BIM需留存元件表列清單及作業標準機制』工作項目,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180萬元整(未稅)。第六期款:乙方完成本案『維運管理資料分類、竣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完成竣工作業維護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及完成第二章第三條之結案驗收作業,皆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確認竣工階段留存檔案及由統包商中鼎公司提供之相關BIM元件是否已經由乙方存入依本契約所建置之系統),由乙方檢附保固票予甲方後(須為甲存本票,票面金額為委託服務費總額(含税)之3%即新台幣46萬6200元整,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税)。㈡付款方式:前項所示之各期服務費用於條件成就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檢具請款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驗單、開立抬頭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向甲方請款...。」、第二章第3條「結案驗收」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應依甲方通知提送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及其他驗收作業所需資料予甲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資料翌日起14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函覆乙方驗收結果。甲方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提供更詳細說明,以茲檢測,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乙方應於甲方退回上述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之次日起7日內或甲方同意延長之指定期限內(遇例假日順延)修正後重新送驗,再依前述流程辦理。如乙方第三次提送資料經甲方驗收後仍未能驗收合格,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外,亦得請第三人代乙方進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分6期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完成各期工作項目,被告於各期服務費用條件成就時撥付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雙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  ㈡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間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5 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王志峰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110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及彰濱案PMIS系統測試檢核表為憑( 見本院卷27至32頁),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項 次二「工作項目:設計階段」、「服務項目:施工管理資 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共 14項模組導入建置完成後,並開始啟用後給付100%」(見 本院卷第23頁),與王志峰所提供之上開檢核表列有序號 1至14之「功能模組確認」互核一致,且各該欄位之測試 結果均記載「✔」,備註欄位上並有「王志峰」之姓名章 印文,另電子郵件上並記載「請依合約於12/25前提送請 款資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PMIS系統工作,經 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應屬有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 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 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 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 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 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 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 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 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 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 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 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 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 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 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 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 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 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 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 ,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 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 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 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 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期款30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31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05=3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 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 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 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 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 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 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 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 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 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不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 然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8月間之兩造間有關中鼎公司未 能出席會議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應可 推知系爭契約於第二期PMIS系統交付後,原告後續之履約 ,仍有如被告所辯應依系爭契約議定「契約附件二-規格 項目」之「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 容,由原告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 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方符合系爭 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中鼎公司未能配合無法歸責於原 告等語,然有關圖資系統之工作內容是否果如原告所述雙 方已合意無庸再進行整合中鼎公司部分或是仍暫停該部分 等情,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一-報價單項次二「設計階段」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 入及建置服務」之給付條件亦記載「1.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導入且安裝完成給付75%。2.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 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完成給付25%」(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除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圖資系統,尚 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 小時),且該系統須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方可依約 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未提供共計16小時之教育 訓練,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惟 原告並未舉證曾就其完成圖資系統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線 上測試並經原告認定符合規格,或遭被告刻意刁難不配合 測試一節進行舉證,亦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教育訓練、遠端 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 被告拒絕受領而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是原告主張 第三期款項,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期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規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寄發112雅律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給付,被告係於同年 月2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應得主張自被告於收受前 開律師函後5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31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2-訴-4268-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 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 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 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 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 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 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 ,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 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 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 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 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 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 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 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 。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 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 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 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 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 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 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 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 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 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 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 ,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 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 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 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 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 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 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 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 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 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 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 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 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 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 ,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 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 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 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 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 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 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 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 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 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 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 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 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 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 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 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 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 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 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 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 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 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 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 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 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 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 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 -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 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 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 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 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 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 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 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 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 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 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 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 、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 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 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 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 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 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 ,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 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 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 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 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 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 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 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 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 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 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 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 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 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 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 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 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 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 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 、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 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 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 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 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 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 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 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 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 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 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 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 ,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 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 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 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 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 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 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 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 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 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 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 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 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 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 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 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 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 、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 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 (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 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 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 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 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 ,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 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 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 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 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 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 )。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 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 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 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 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 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 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 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 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 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 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 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 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 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 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 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 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 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 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 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 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 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 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 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 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 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 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 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 -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 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 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 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 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 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 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 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 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 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 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 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 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 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 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 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 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 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 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 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 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 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 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2-訴-347-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林家俊,馬來西亞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祐諒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LIM CHIA CHUN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祐諒、LIM CHIA CHUN(下稱林家俊)欲向張庭甄租用新 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推由徐祐諒出面與張庭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得張庭甄之同意可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均為本案土地之 使用人,且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徐祐諒及林家俊皆知悉本案 土地係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改制為農業部,下 均稱農業部)依法公告之山坡地,並均知悉如欲在山坡地從 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基於在 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逕行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 ,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且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 本案土地堆積,造成土石方沖刷流失而淤積至外側路面,致 生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祐諒及林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張庭甄、徐培鈞 、陳貴葉及王祖義所為證述相合(參偵卷第4、9、10、58、 59頁、原審卷第313至318、219至221、249至251、305至312 頁、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2日 府農保字第1114011472號函、111年7月20日府農保字第1110 368991號函、113年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30332014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113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4263656號函暨所 附土地謄本、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査紀錄、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會勘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暨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615號 函暨所附勘査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及空拍圖、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71號函暨所附 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8月19日 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3號函、113年9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 1130004888號函、113年8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4184號 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地藉 圖、111年3月31日所拍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歷次勘查紀錄、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水保 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行政院農業部108年11月19 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463998號公告、108年1月10日農授水 保字第1071858779A號函、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等 規定公告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範圍 界址圖、地藉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3年1月3日查詢結果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1月18日農保管字第11 30701398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113年8月19日農保管字第11 32612731號函、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031 72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 3年1月26日全聯水保技字第11301023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 業部108年1月10日、107年12月13日函、另案之桃園市違規 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 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 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 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 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僅於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 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自承租本案土地起至111年3月29日 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開挖整 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被告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徐祐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 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徐祐諒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未綜合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甫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卷 證資料,且疏未查山坡地非等同於山坡地保育區,並非所有 之山坡地皆會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遽信被告2人前後 不一之辯詞,認被告2人並不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也不 知其等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需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始 得開挖整地,顯屬違誤。又未細觀現場照片中本案土地之泥 水業因開挖整地導致漫流至鄰近道路上,且107年度研商水 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會議紀錄中,雖決議農業部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及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 0990184197號函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解釋,均停止適用,但 僅表示該2函文屬行政指導,係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判斷, 可透過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非表示上 開2函文已完全不得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況依農業部108年 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如 何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參考,仍與前述2函文相同,因 而對於鑑定證人王祖義之證述為錯誤解讀,誤認本件未生水 土流失之情,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成立違反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屬山坡地 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家俊已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有其提出之本案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影片之筆錄 可參(參本院卷第298、301、303頁),堪認有悔悟之意, 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被告徐祐諒雖參與 程度較低,然其後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者僅有被告林家俊, 復衡被告徐祐諒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家俊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緩刑宣告期間尚未期滿),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徐祐諒自陳專科肄業,單身,無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林家俊則自陳係於臺灣、 新加坡國小肄業,現與舅舅、表弟同住,未婚,有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 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 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 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556-20241225-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 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 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 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 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 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 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 ○○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 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 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 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 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 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 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 ),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 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 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 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 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 ,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 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 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 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 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 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 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 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 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 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 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 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 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 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 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 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 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 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 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 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 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 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 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 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 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 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 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 ,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 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 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 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 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 ,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 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 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 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 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 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 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 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 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 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 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 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 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 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 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 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 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 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 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 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 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 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 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 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 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 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 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 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 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 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 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 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 ,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 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 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 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 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 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 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 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 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 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 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 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 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 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 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 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 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 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 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 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 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 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 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 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 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 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 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 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 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 ,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 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 ,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 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25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原 告 高虹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高虹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臣遠,有原告提出內 政部民國113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9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市政府為原告、高虹安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 高虹安為原告,並變更原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竹市政府、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高虹 安為原告之訴訟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5年至112年間以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或無黨籍身 分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現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 平台上發表對於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評價,是被告相比 一般大眾享有傳播影響力,應更具備媒體社會責任以符合公 共利益,其為事實陳述時,所負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 ,不得任意以虛構事實詆毀他人。詎被告竟於未善盡查證義 務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 屢次以文字、圖畫方式,提出、散布如附表所示,顯然過於 草率、聳動及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高 虹安因與第三人即建商間等有對價關係,而違法介入、干涉 新竹市政府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寡婦樓案)、新竹市○區○○段0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昇益案)、 水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水源重劃案)之進行, 並以不合理之極快速度,通過昇益案之都更計畫、寡婦樓案 之環評程序及重啓水源重劃案進行,以圖利特定建商,有涉 犯貪汙罪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新竹市政府,就上開都更案、 重劃案之進行,乃均係相關主管部門、行政人員,基於個案 案主之申請,或基於市政推動及人民福祉等考量,依法律及 正當程序所推動,且採內部授權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原告高 虹安不會亦無權,干涉相關人員就個案之進行,而環評委員 解鴻年擔任寡婦樓案第4次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亦 是由環評委員依「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所自 行推選,無法由原告2人所指定,均絕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 ,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即社會大眾, 誤認原告新竹市政府、高虹安有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項,致 原告遭受各方謾罵及不當之社會評價,且因原告新竹市政府 亦享有名譽權,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汙衊原告名譽, 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原告高 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 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上三份 報紙,下稱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所指涉者,主要皆係原告高虹安,並非針對原告新 竹市政府或其公務人員,且新竹市政府為公法人,並無名譽 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 云云,顯不可採。依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 對於所評論事實為合理查證,並無須完全符合真實,祇要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即非屬妨害名譽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摘:原告高虹安於就任新竹市長之後 ,其及男友李忠庭,即向負責辦理昇益案之開發商昇益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寡婦樓案之開發商即理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之關係人林美滿,以顯 低於行情之租金,承租並住入其所有回建築豪宅之金錢利益 、代價關係之不當往來,之後就該昇益案之都更案,原告新 竹市政府即以遠超於平均速度通過,且就遭前市長林智堅凍 結審議7年之寡婦樓案,不久即於短期內,連續召開3次環評 小組會議,並於第3次會議,由與該案開發商即理銘公司, 有實質利害關係之解鴻年、賴以軒擔任其中之2名環評委員 ,並於該次會議作出建議免作第二階段環評,極有利開發商 之建議,因此質疑原告高虹安基於對價關係,有不當介入上 開都更案,為有利於上開都更案建商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陳述及評論,皆係本於包括林美滿、解鴻年、賴以軒與 昇益公司、理銘公司等人間之關係圖表等資料,及上開公司 間暨其等內部之董監事之相關資料,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 案之核定資料、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 新時程之統計等資料(下稱系爭統計資料)、原告新竹市政 府就寡婦樓案之自製圖卡、環評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及三立新聞等媒體之報導、調查結果等資料,加以確實 查證後所為,自已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且屬基於合理查證 後所得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評論,又係屬涉 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應屬言論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 原告雖提出其上開都更案等內部行政流程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未盡到查證義務,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內部公文資料時 ,均已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被告既非公務人員,已無法輕易 調閱,又非專業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於當時,要能先查詢、 調取並知悉上開行政流程等詳細及專業資料後,始能進行陳 述及評論?如此,顯然課予被告過高且不合理之查證義務。 又依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臉書截圖所示,就水源重劃案 ,係該名議員提出質疑,表示原告高虹安上任短短3個月內 ,死灰復燃重啓該案,被告係參酌該名議員之相關指摘及所 附公文而為評論,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高虹安所涉之本件 上開之都更、環評案件,是否會成立貪瀆相關罪責或認定有 行政瑕疵,尚待司法機關等之調查及認定,並不存在對原告 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優勢,且因被告於為系爭言 論前,已盡力並為合理之查證,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並無不法 ,應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智堅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新 竹市之市長;陳章賢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 任新竹市之代理市長;原告高虹安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 新竹市長,迄至113年7月26日停職;被告前曾參選我國民意 代表之選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 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及為評論。 ㈡、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於臉書、政論節 目上,發表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㈢、寡婦樓案、昇益案及水源重劃案,其作業實施過程及進行之 時序,係如原告所提之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 ㈣、寡婦樓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係國防部於103年間,委託內政部 營建署發包公開招標,並由理銘公司得標負責辦理;昇益案 係民辦都更,並為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且同意之合案建都 更,並由建商即昇益公司負責推動進行。 ㈤、兩造對對造,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5、321頁、卷三第90、23 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新竹市政府 ,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 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 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 安之名譽權?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 版頭版三日,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新竹市政府,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 法侵害到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 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 2、就原告新竹市政府,即屬公法人新竹市之行政機關,其是否 享有名譽權,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體系而言,固僅限於 自然人及私法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 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 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 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 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且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 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 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 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 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 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 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且若認行政機關並無 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行政機關應享有名譽權,始符 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 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享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享有名 譽權乙節,應堪以採認。 3、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對象而言,原告固主張該等 言論,亦有指摘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 ,故亦有侵害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惟被告加以否認,辯 稱其指涉對象主要係針對原告高虹安,而非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經查,本院細觀及核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全 文內容,乃係在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新竹市長後,與其男友 李忠庭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租 屋居住使用,並因而介入、影響上開都更案之推展,致市府 承辦人員於其後不久,即快速通過前任市長任內尚未通過之 昇益都更案,及重啓並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 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有利 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日所 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建 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此極利於建商之決議, 認為其間有不法之利益對價關係,有圖利建商之情,暨指稱 原告高虹安於就任市長後不久,即將林智堅任內所凍結推動 之水源重劃案,予以解凍並開始續行推動等情。是以綜觀被 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可知其所指涉及談論之對象,乃均 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 員及其整體,此從網友就附表編號1-5項之系爭言論,在被 告臉書專業文章內所為之留言(見本院卷一第42-48、50-55 、57-62、64-67、74-79頁),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就附表 編號6-7項系爭言論之對話回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3、 85-87頁),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未提及新竹市政 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等情,可為佐證。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 既係指涉及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而非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或整體,即與原告新竹市政府無關,難謂有何侵 害新竹市政府名譽權之情形。況依下開所述,被告之系爭言 論,亦無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則原告新竹市政府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亦屬無據。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 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卻 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 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 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刑 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 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 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 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 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 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 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 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 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 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 讓(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此時對發表言論人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 即應予以減輕。 2、經查,系爭言論所指涉者,乃原告高虹安擔任新竹市長 後, 與其男友李忠庭,因與辦理寡婦樓案、昇益案等之建商關係 人即林美滿間,不當利益對價關係,致其影響、介入該等都 更案及重劃案之推展,而圖利建商等情,此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所指摘者,既與新竹市內之都市更新、區域開發及土地 重劃有關,攸關新竹市民之權益,核亦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 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 性質,是原告高虹安既參選獲勝而擔任新竹市長,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就其所主政之上開公共事務事項,自應接受外界 監督其人格、品行、操守,且其是否有涉及利用職位牟取私 利及圖利第三人,又攸關新竹市民及國家利益,則被告之系 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即應 從嚴認定高虹安之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被告所應盡事實 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此合先敘明。 3、次查,被證2於112年8月14日之媒體報導,載稱:於111年12月 15日,台北地檢署偵辦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 、男友李忠庭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報導提及李忠 庭係原告高虹安之男友,而此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爭執。又 依被證1、被證3至被證6,媒體自112年9月7日至同月18日之 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45-351、355-359頁),其 中標題有「綠議員質疑高虹安住5千萬豪宅【回建築】;竹 市府回應:未使用公帑」,內容並記載:近日有網友在臉書貼 文提及「某市長(按應係指原告高虹安)住在昌×建商(按 指昌益建設公司)提供的豪宅樣品屋,位置在×池(指新竹 市麗池)公園對面(按係指下述之回建築建案內之房屋), 暗示新竹市長高虹安住豪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並有記載提及:原告高虹安於去年(即111年)12月上任,今 年1月屋主林美滿買下回建築(指買下已建好之回建築建案 其中一戶房地),以5萬元出租予李忠庭,2月時有該建案住 戶表示看見原告高虹安出入「回建築」建案房屋,3月原告 高虹安解套卡了8年的寡婦樓都更案,今年4月新竹市政府就 發函辦理該都更案之環評公開會議,並召開說明會(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下半部),並有以圖表標示註記「高虹安 與林美滿關係圖曝」、「寡婦樓都更解凍,理銘開發2獨董 與房東有關」、「高虹安與林美滿對價關係?」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有標題為「寡婦樓都更案解凍!高 虹安與房東曝神秘巧合,若有對價恐涉貪污」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355頁),而李忠庭當時則對外表示:其係以每月5 萬元,向房東承租三房其中之一間套房,係符合市價合理行 情,租金係由其本人按月以個人資金全數繳納,原告高虹安 對該承租之詳情並不知情,其乃於報載後,提供相關之租金 及滙款憑證供原告高虹安檢視,絕無報載所稱無償或以低價 收受建商利益等情,亦有被證1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另依被證15之591房屋交易網有 關回建築建案房屋之基本資料、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115-124頁),上開回建築建案之單戶房屋, 市價已達4、5千萬元。則依上開112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回 建築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及李忠庭當時對外之回應內容,可知 :林美滿於112年1月間,以其自身及以買賣名義,購入已建 好且價值不低「回建築」建案之某戶房地後,即出租予承租 名義人李忠庭,且李忠庭對外係表示其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 ,向房東即林美滿承租該戶三間房間中之其中一間套房,租 金係由其支付予房東,另該建案其他住戶於同年2月間,即 有人對外反應,表示有看到原告高虹安在該建案之建物內出 入或居住於該建案建物內等情。 4、又查,依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昇益公司及理銘公司之工商 登記網頁資料、附件9台灣公司網有關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登公司)、昇益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德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 -72頁、第259-291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6台灣公司網有關 昇益公司、利來德公司、理銘公司、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道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179頁) ,暨被證20理銘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被證21理銘公司大股東 楊邴淇所投資公司之資料、被證22昇益公司持股比例佔前十 名股東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可知下列 事實:  ⑴、昇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其係代表利來德公 司成為昇益公司之董事長,而賴以軒係自112年6月份起,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解鴻年則係自106年6月間起擔任昇 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2年6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並同時改由其妻張馨文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可見解鴻 年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多年,辭任時亦同時改由其妻, 繼續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林美英原擔任昇益公司之 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2萬多股股份,於109年7月間辭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而李昌暉自106年6月起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 董事,並於109年7月辭任該獨立董事職位。另昇益公司登記 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1樓。 ⑵、利來德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陳文熾係自109年 6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林美滿原自110年7月間起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12年3月間辭任該公司之董事。另利 來德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昇益公司相同,亦係在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1樓。 ⑶、理銘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5年4月起 ,代表治道公司擔任理銘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英、李昌暉 均自110年8月起,即擔任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迄今,而理銘 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7樓。 ⑷、治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6年2月起 ,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文熾自106年2月起,亦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於111年10月辭任該監察人一職,另該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之2。 ⑸、理銘公司與昇益公司,有共同之大股東楊邴淇、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5、另林美滿原自105年5月份起,擔任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董事長,林美英則擔任董事,李昌暉擔任 監察人,其後於110年間,其等均辭任上開職務,並改由陳 淑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業務,係包括有都 市更新重建業,且林美滿與林美英係親姐妹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取得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滿、林美英 二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 6、從而,依上開第4、5點所載之事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9,MoneyDJ理財網報導網頁資料,已 記載昇益公司對理銘公司背書保證10.4億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辯稱昇益公司、理銘公司及利德 來公司間,其等董監事等大股東,交叉互相持股,該等公司 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林美滿、解鴻年,與昇益公司、理銘公 司間,亦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7、就被告之系爭言論,經查: ⑴、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 庭,有以顯低於市場租金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 承租其以買賣名義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有 被證1、被證4-8、被證11之當時媒體報導內容及所畫出林美 滿等與理銘公司間之關係圖、被告蒐集之昇益公司及利來德 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及被證10訴外人卓冠廷於112年9月21日 臉書貼文,所示原告高虹安與林美滿、林美英、李昌暉、陳 文熾等人間之關係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45-351 、355-359、365-367、377、413、421-435頁),並有本院 前於第3-6點所認定在案之情形可佐。雖李忠庭當時表示:係 其個人以合於行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向林美滿承租其回建 築該戶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原告高虹安當時不知租約情形, 另原告高虹安於本件,並表示其並無居住該處等語,然此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之媒體報導,既有回建築建案 之住戶,對外表示原告高虹安住於該處,或於該建案房屋出 入,而當時李忠庭與原告高虹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高 虹安於當時,又係新竹市長之特殊身份,應甚為重視隱私, 則被告爭執表示林美滿不可能僅出租其中一間套房予其二人 ,實係以低於市場行情金額,出租該整戶房屋予李忠庭及原 告高虹安乙節,即非全然無憑,準此,則被告進而於系爭言 論中,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以顯 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 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承租其高 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亦非全然無憑及係未經 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 ⑵、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昇益案建 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 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致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極音速之不合理 之快速,核定通過昇益都更案部分(見附表編號4、編號5第 1點、編號7第3點、編號8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 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 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關係之證據資料、 被證7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都更案,核定實施並表示生效 之公告、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核定版及其他都更案之新 竹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被證14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之系爭統計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3、369-371頁、卷二第107-113頁),經相當查證 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昇益案係屬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之合建型民辦都更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都更案固得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又昇益案之進行程序,係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20、原證44-48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86頁、卷三第57-86頁)。是 昇益都更案,依原告附圖一所示,從111年6月24日啓動,至 112年7月27日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定(准)生效實施時, 歷時約1年1個月。另該都更案於新竹市前市林智堅及代理市 長陳章賢任內,其中自昇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自辦公聽 會、鄰地協調會、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協調會日起算,迄原告 新竹市政府即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6日,函請建商昇益公 司調整計畫書,此期間歷時約3個月,如計算至原告高虹安 就任即111年12月25日時,歷時約6個月,而於原告高虹安11 1年12月25日上任市長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 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及其後主管機關 即新竹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召開事業計畫幹事會及都更暨 爭議處理審理委員會審查,迄至112年7月27日公告實施核准 該計劃案,此段期間歷時約5個多月。 ②、又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確係 被告為關於昇益案系爭言論之依據,此從被告為附表編號4 之系爭言論時,於其臉書上,亦一併提及「曾經有人做過統 計,以雙北已核定的都更案為例,臺北市243件都更案審議 時間平均約需2.34年,新北市82年平均審議時間約2.5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內容所載數據,核與 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情,即可得知。而觀以被證14之資料,亦另載稱提及 雙北之都更案,其審議時間係逐年拉長,並提及「以實務層 面而言,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不僅是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相 關規定,還同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 響評估、容積移轉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是於全部地主均同意之協議型都更案件,固然可減省協調地 主意見等之時間及程序,然因仍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 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繁複事項,故仍可能 會需要建商多次進行補正,而非當然於此種類型都更案件, 均能較快速進行並經審議核准通過。又被證14該資料,其內 記載A類即協議合建都更案,審議時間最短約1.84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亦較系爭昇益案進行所花費之約1年1個 月時間為長。另參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時,所一併提及:較昇 益案更為單純,即土地僅有1筆且基地面積較小,地主僅有1 位並同意之相同類型都更案,先前於林智堅當市長時,其審 議期程,自2020年7月開始自辦公聽會,至2022年8月公告實 施,其辦理期間約2年等情(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被證7上開另案同意型都更案之新竹 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以及迄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新竹市政府所已辦理並 核准,百分之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之都更案共9件(連同 本件昇益案),係本件昇益案所需期間最短,亦有附表編號 7第3點之系爭言論為憑,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加以爭執,則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昇益都更案之進行及核准速度, 顯然快於其他都更案之情,即非毫無根據及未經查證,所為 無端及全然不實之指摘。 ③、原告固主張:昇益案係林智堅當市長時即已開始審議,且該案 件係由各局處人員所進行,原告高虹安並未參與及介入影響 其進行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該都更案於原告高虹安接 任市長前,係進行約6個月,並僅進行至函請建商昇益公司 調整計畫書之階段,其後於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 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 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核後,其後即未再經任何補正程序,嗣 後經相關之法定程序後,乃於112年7月27日,經原告新竹市 政府公告核准實施,且此案審查及進行期間,短於其他類似 案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指出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 後,較諸前市長林智堅時期,該都更案之進行速度加快,且 都更案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等事項,須審查事項繁多,然該案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却僅命補正一次,程序有所異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又 原告高虹安就昇益案之進行,縱使並未親自辦理及主持相關 會議進行審議,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主張原告高虹安本於 市長之首長地位,就該都更案件之進行及結果,仍具有實質 影響力乙節(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核諸以往 仍有地方縣市首長,因介入都市計劃案、土地重劃案等而涉 訟,甚至遭到判刑之案件發生,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全然無稽之談。 ④、是以,被告依被證7、14資料為據,主張昇益案進行期程、審 議通過所需時間,顯然短於雙北所進行之都更案,亦係新竹 市所已進行之同類型都更案中最短者,已屬事實。另因被告 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 美滿間,涉有低價租屋之不當利益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亦如前述。以上開二項事項發生時間觀之,亦具有密接性 ,則被告進而為原告高虹安 ,涉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 係人林美滿有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因而影響及加速該都更案 之進行及通過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即非屬未 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因昇益都更案攸關公益, 則身為該都更案之主管機關,其首長即原告高虹安是否有基 於個人利益,而不當、違法介入該案件之進行,亦屬關涉公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 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 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即屬有據。 ⑶、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寡婦樓案 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 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致市府不久即重啓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 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 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決議通過「建議無 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之極利於建商之決議,而圖 利於理銘公司部分(見附表編號1第1點、編號2、3、5、6、 編號7第1、2點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 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 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之證據資料、被證5及被證6 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圖表、被證8及被證12之新竹市政府就寡 婦樓案都更大事記及寡婦樓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被證28新竹市環評委員名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351-359、373-375頁、卷二第41-42頁、 第359-361頁),並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 。經查: ①、就寡婦樓案之進行時程,其中包括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3至6頁所 載之時點及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3-16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屬事實,先予敘明。 ②、依上開第①點所示,可知寡婦樓案之審查內容,除其他部分外 ,係包括有環境影響評估及文資審議此二大重要項目。而該 案件於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查過程中,因於104年4月間,寡婦 樓原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 7日,決議暫停該案之文資審議程序,嗣於同年5月17日依系 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未 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結論乃為:因該案建物之文化 資產身份未確定,該都更案之規劃內容仍有變數,應確定該 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後,再送環評小組審查;其後原告新 竹市政府直至110年5月18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確認1號廠 房寡婦樓不具文資身分;嗣於111年7月8日,林智堅卸任新 竹市政府市長職務,陳章賢上任新竹市政府代理市長職位, 於111年9月22日,理銘公司依前述第1次環評小組會議之結 論,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並請 求該局辦理後續審查;嗣原告新竹市政府與理銘公司間,數 次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修正,為公文之往返,其間原告 新竹市政府並於111年11月2日,通過該案綠資源審議;嗣原 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新竹市長職位,另於112年1月1 8日,理銘公司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其後新竹市政府先於112年3月14日,依系爭作業要點 ,召開第二次環評小組會議審議寡婦樓案,環評委員解鴻年 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5月5日,函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 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該都更案之第三次環評小組會議,環 評委員解鴻年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6月30 日,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 原告新竹市政府再於112年8月3日,召開該案之第四次環評 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由 解鴻年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之決議及結 論,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原證37-43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3-249頁、卷三第39-55頁),堪信為實在。 ③、依上開第②點所述情形,可知新竹市原市長林智堅,前因寡婦 樓建物遭人為破壞拆除,乃停止文資審議程序,並因而連帶 停止該都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多年,被證6之新聞 媒體,並將上開情形,報導稱為「寡婦樓遭任意破壞,林智 堅任內凍結都更審議程序長達快8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55-359頁),且使用「凍結」都更審議程序之用語。其後於 原告高虹安接任市長後,即先後於112年3月、5月及8月間之 半年期間,進行3次環評(專案)小組之環境評估初審會議 ,已如前述。又依被證18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附之 附圖,即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 、199、201頁),可知寡婦樓案如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 序,則可省去此階段相當繁瑣之程序,並可節省此等程序所 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衡以一般都更案件之開發時程愈長, 通常即會影響、增加開發建商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及各項 原物料、人力成本等費用,因而會壓縮其利潤之情形,此應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寡婦樓案如能免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程序,應屬對建商理銘公司甚為有利,則上開第四次 環評小組會議之決議,既係建議該案件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程序,上開結論,雖僅係建議性質而非確定之結果,然係 屬甚有利於建商理銘公司之建議方案,此情亦堪以認定為實 。 ④、又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環評委員解鴻年,與寡婦樓案建商理 銘公司間,恐具有利害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固然依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4項之法規 規定,環評委員解鴻年,就寡婦樓案前述第四次之環評審查 小組委員會議,依法得不需廻避,且其係在前市長林智堅時 期,即獲新竹市政府聘任為環評委員,然其與該寡婦樓案建 商理銘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既不能完全排除,且其於 該案件於105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並 未擔任環評委員參與該會議,亦如前述,而以原告新竹市政 府聘任有多達20幾名環評委員之情形(見被證28新竹市政府 環評委員名單,即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被告辯稱解鴻 年在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並無不可自行廻避情事乙節 ,即非無稽。則解鴻年委員在該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中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並決議通過極有利於與其之間,存有利害關 係疑慮之建商理銘公司,所推行都更案件環評事項之建議案 ,被告就此因而在系爭言論中,加以批判、指摘解鴻年委員 與建商理銘公司間之關係、未自行廻避有所疑義等情,亦非 無稽之指訴。另被告系爭言論中(見附表編號5),固然有 載稱:「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 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然於同編號之言論中 ,亦有載明「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 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復於附表編號7第1點之系 爭言論中,亦有再次重申上開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決 議,乃係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辯稱 其上開之言論,並無故意誤導他人且為不實陳述乙節,亦可 採認。是以,因前述原告高虹安與該案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林美滿間,存有租屋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之疑義,並 於其就任市長後不久,新竹市政府即重新開始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之審議,其後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三次之初審會議, 復於第四次初審會議中,由具有利害關係疑慮之環評委員解 鴻年參與會議,並擔任主席,且作成極為有利於建商建議案 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上開之事證及查證結果,再 於系爭言論中,加以質疑並指稱原告高虹安涉有從建商理銘 公司利害關係人林美滿處,獲取前述租屋之不當利益,並以 此為對價,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解凍經前市長所 多年凍結進行之該都更案,並加速環評程序之進行,以圖利 建商理銘公司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即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 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原告高虹安就系爭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違法介入該案件,亦係屬關涉公益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 ,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言 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亦屬有據。 ⑷、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所陳述提及水源重劃案部分,乃係附表 編號3,其全文乃係:【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 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揆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乃係在說明指出前市長林智堅,曾 停止即凍結該水源重劃之進行,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則恢復該案件進行之情形,其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指稱有關, 原告高虹安因涉有何不當利益交換,致圖利辦理水源重劃案 建商等人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之言論,與原告高 虹安名譽權之受侵害有關。且被告辯稱伊係因新竹市議員楊 玲宜,就原告高虹安恢復進行該水源重劃案乙事,於其個人 臉書內發文提出質疑,並附有相關公文,伊乃參酌該臉書內 容及公文,而為上開言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5新竹市 議員楊玲宜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公文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39-145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經核 諸上開被證35臉書內容,乃係擔任市議員之楊玲宜,針對當 時擔任新竹市長推動市政之原告高虹安,就楊玲宜所指前市 長林智堅,因水源重劃案附近之「都市計劃」考量,而凍結 、 暫緩進行之該水源重劃案,於上任後不久,即啓動該重 劃案之進行,加以提出質疑,且一併提及新竹市之民眾黨議 員,護航原告高虹安該決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則被告根據上開被證35之臉書內容及公文資料,所為上開之 陳述,亦非毫無依據,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自難認具有侵害原告高虹安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關水源重劃案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亦難以成立。 8、綜上所述,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高虹安因與昇益案 及寡婦樓都更案之建商利害關係人之間,存有不當利益對 價關係,因而介入、影響該等都更案件進行,圖利建商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已盡到其查證義務,且非屬毫 無憑據之指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另 就系爭言論涉及水源重劃案部分,則認尚與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之侵害無關,況縱使有關,被告就此亦有所憑據,且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故均未對原告高虹安 之名譽權,具有侵害之不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侵害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有 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無對原告二人成 立名譽權侵害之民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 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平台及政論節目,所發表指摘原 告之言論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內容 言論對 應之卷頁及證物 01 112.09.18 1、從公務人員不當接受餽贈上升到貪污罪,因為高虹安與林美滿的對價關係已經浮現。 2、根據新聞踢爆的時間軸:12/25高虹安上任新竹市市長1/4林美滿全現金購入回建築 一個月五萬租李忠庭2月高虹安被住戶直擊出入回建築3月高虹安解套林智堅凍結七年的寡婦樓都更案……赤裸裸的對價關係就這樣被揭露且攤在陽光下。 卷一第41頁;原證1 02 112.09.19 甚麼叫擋人財路?林智堅擋了寡婦樓這個土地超過一萬坪、價值超過一百億的都更案,叫擋人財路;什麼叫對價關係?高虹安、李忠庭用超便宜的房租住進寡婦樓開發商相關人士提供的豪宅後,就馬上重啟寡婦樓的開發案,叫對價關係。 卷一第49頁;原證2 03 112.09.19 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卷一第57頁;原證3 04 112.09.20 1、這個都更案最不合理的部分是#新竹市政府核定的速度。 2、根據昇益開發的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版資料上面顯示,整個案子:2022年6月24日……2023年7月27日事業計畫公告實施,任何一個對都更案有了解的人,都可以看出這是不合理的快。 卷一第63頁;原證4 05 112.09.21 1、昨天跟大家揭露了新竹東區民主段的#極音速都更案,今天我要回到寡婦樓這個在高虹安任內解凍的都更案,讓大家看看甚麼叫做#極音速環評案。 2、根據我取得的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寡婦樓都更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五個月內,三次召開環評會議讓此案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本壘「環評大會」,這就是高虹安市長的極音速環評。 3、而寡婦樓這個案子正是由……而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 卷一第73頁;原證5 06 112.09.19 1、李正皓:最近他們辯護都同一套,包括這個河岸旁的都更,這都是林智堅時代審議的,那我問很簡單,林智堅時代審議後有沒有在林智堅時代凍結?主持人:有。李正皓:那在林智堅時代凍結,有沒有在高虹安時代解凍?主持人:有。李正皓:你有解凍就有對價關係嘛。 2、李正皓:奇怪?好像高虹安市府講大家都是笨蛋,解凍就是一種圖利好不好!! 3、李正皓:這是第一件事吧,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案子,尤其是寡婦樓,我直接跟大家報告,寡婦樓是一萬坪100億以上的都更案吶…不是這樣算,不是這樣算,先講一萬坪,等一下再講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就是一萬坪,他的使用分區長什麼樣子呢?有住1、住2、商1住1就是純住宅區,住2可以混一點點小吃店便利店等,樓地板面積有多大?這個理銘開發早就幫你開發好好的,街廓1裡面是第一種商業區地下4層,地上23層共3棟,住2是地下4層,地上22層共6棟,住1是地下2層,地上14層共3棟,另一個住1是地下2層,地上15層共1棟加起來1千多戶。以新竹的房價一戶賣一千多萬不過份,一千萬乘1千戶是多少?100億啦!!!這是一萬坪加上100億的都更案…高虹安很敢欸,你住回建築,現在看到的就是你每個月便宜10萬,那你現在幫人家解凍1萬坪100億開發案,這叫對價關係嘛!新竹市議員李國璋跳出來扯一大堆,扯半天又罵我又罵馬郁雯,要不要解釋一下?高虹安任內解凍一萬坪。 4、李正皓:林智堅擋7年嘛,高虹安二月住回新竹,三月寡婦樓就解凍,而且你解凍寡婦樓裡面的開發商,跟你的屋主林美滿是同一群人,跟你講清楚就是這麼簡單。 卷一第81-82頁;原證6 07 112.09.22 1、李正皓:進入到案情,極音速環評,這個環評速度是相對的,這個寡婦樓有幾個關卡,一定要過,一個是文資審議,一個叫環評大事記,文資審議還有故事,我之後再說,因為文資審議可以看到民眾黨一直在坳說,文資審議是林智堅時代就把寡婦樓認定為非文資,廢話!他現在長草了,因為寡婦樓被拆掉了,現在已經長草了,當然沒辦法認定是文資,可寡婦樓是個建築群,高虹安任內,你看,高虹安自己放在社群媒體上的懶人包,右下角Logo是新竹市政府,這邊是新市府,這邊是前市府,自己都說在新市府時代本案恢復審查作業,你就是幫人家解凍嘛!還在那邊坳,接下來講環評,林智堅時代在105年就是2016年的時候,5月7號做過一次環評,後面七年都沒再動,林智堅七年做一次環評,而且那個環評是沒有結論的,結果高虹安3月14、5月24、8月3,五個月三次環評,搞定!而且這是環評初審,他們說現在環評還沒過啦只有環評初審,都在玩文字遊戲,這是會議記錄「東區光復段1034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他的結論就是建議無須進行二階段環評。 2、李正皓:可問題是什麼?因為主持人是建商的人「解鴻年」,解鴻年是主持人兼環評委員,解鴻年是誰?昇益建設獨立董事解鴻年,你是建商的人。…我先這樣講,第一個你是建商的人,而且益昇事業開發群跟林美滿,跟寡婦樓是同一群建商,我們已經連連看連過了,大家都連到都花了,面對這個爭議,高虹安出來回答,甚至把大家當傻子,解鴻年在林智堅時代就有聘任了,解鴻年是專業,幹嘛抹煞他的專業。我沒有在質疑解鴻年的專業跟他什麼時候聘任的,就問一個簡單的基本事實開發商的利害關係人,可不可以審開發商的環評?這有什麼好坳的,而且這開發商還是你高虹安的利害關係人,我就問基本的事實,利益迴避,而且這個環評收了案子的時候,你解鴻年可以不參加的,你要自請迴避,就算沒有自請迴避,召開會議的時候主持人都要問請問在做有利害關係人嘛?有的話請退席,結果你自己是會議主持人,重點環評委員七個,七個委員審一次案子,解鴻年是建商的人、賴以軒也是建商的人,6票就有2票,其他的我還沒有查出來。 3、李正皓:第一個發言人你先回一下記者的訊息,發言人的爭議我們可能晚點聊,發言人現在連專門挖弊案的大記者的訊息從去年未讀到現在,發言人先把記者的問題回一回再說,還嫌人家問題太多。第二件事情他們都沒有回應到重點,我很公允的幫秘書長回應,一、平均是一到兩年這案子沒有特別快,二、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三、高虹安無能他不會主持會議,就這三個論點,一到兩年是什麼概念?新竹市百分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的都更案九件,有始以來就九件,一件都找不到比這個更快的,秘書長是地政專業,當過兩個直轄市的地政局長,他在新竹我早上9點爆料,撐到下午4點才開記者會,翻遍了整個新竹市就找不到這麼快的,否則他何必講平均,何必扯台北扯板橋,你舉不出來這一塊,第二塊高虹安沒有主持會議這叫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這邊有律師對不對,你當然不用主持,你是市長,有實質影響力,第三件事情,市府的回應沒有一個回應到高虹安有沒有住回建築?高虹安跟林美滿的關係?沒有!這才是核心議題,跟大家報告我東拉西扯爆這麼多弊案,只要高虹安沒有住進回建築,我這些都是空包彈,他兩手一攤就好了,小女子就是效率高,根本拿他沒轍,現在問題是他便宜住進豪宅,這叫不正利益,那你有收受建商的不正利益你又幫建商都更加速,許志堅的案子告訴我們判了幾年,十年。 卷一第85-87頁;原證7 08 112.09.22 1、李正皓:正常雙北2.5年左右,高虹安市長任內再看一下,有夠短,既不用補件又不用重開,其實坦白講只有五個月而已,從高虹安開始算,林智堅時期加上去的也才11個月又24天,這麼單純一個地主小基地的都更案,寫到第二個欄位這邊剩一格,不小心就要寫到第2頁,這真是超級短的。 2、李正皓:我跟大家講,高虹安這個案子,如果高虹安沒有住阿滿姨的宿舍,我拿出這個我真的拿高虹安沒辦法,高虹安還跟我說,我們行政效率好,我高虹安理工女簡化程序啊,錯就錯在什麼?高虹安你還給我去住阿滿姨家裡,然後你還只付5萬,15萬的房租你5萬,所有我跟各位報告,因為我們今天一起同台的,有很多新北市議員跟台北市議員。 卷一第89-90頁;原證8

2024-12-18

SCDV-113-訴-27-20241218-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 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 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 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 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 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 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 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 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 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 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 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 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 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 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 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 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 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 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 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 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 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 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 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 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 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 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 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 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 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 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 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 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 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 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 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 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 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 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 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 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 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 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 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 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 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 、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 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 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 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 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 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 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 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 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 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 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 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 、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 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 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 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 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 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 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 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 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 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 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 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 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 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 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 ,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 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 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 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 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 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 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 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 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 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 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 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 。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 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 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 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 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 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 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 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徵收。 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 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 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 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 、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 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 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 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 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 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 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 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 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 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 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 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 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 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 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 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 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 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 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 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 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 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 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 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 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 ,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 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 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救濟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 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 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 開並未逾期。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 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 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 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 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 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 (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 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 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 題: (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 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 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 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 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 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 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 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 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 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 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 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 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 設為「溝渠用地」。  (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 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 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 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 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 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 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 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 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 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 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 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 錯誤情況。 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 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 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 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 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 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 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 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 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 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 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 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 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 (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 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 。 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 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 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 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 「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 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 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 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 法吻合之情形。  (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 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 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 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 」。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 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 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 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 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 ,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 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 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 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 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 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 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 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 予撤銷。  (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 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 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 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 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 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 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 (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 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 ,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 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 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 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 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 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 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 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 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 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 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 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 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 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 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 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 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 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 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 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 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 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 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 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 寬等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 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 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 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   (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 」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 ,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 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 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 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 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 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 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 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並無撤銷之理由。 (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 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 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 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 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 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 (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 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 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 予徵收在案。 (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 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 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 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 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 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 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 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 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 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 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 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 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 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 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 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 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 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 (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 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 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 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 ,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 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 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 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 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 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 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 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 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 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 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 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 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 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 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 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 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 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 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 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 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 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 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 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 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 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 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 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 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 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 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 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 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 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 ,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 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 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 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 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 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 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 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 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 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 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 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 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 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 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 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 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 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 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 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 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 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 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 ,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 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 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 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 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 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 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 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 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 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 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 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 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 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 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 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 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 ……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 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 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 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 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 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 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 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 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 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 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 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 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 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 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 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 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 。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 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 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 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 、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 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 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 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 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 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 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 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 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 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 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 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 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 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 取。 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 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 、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 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 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 )、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 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 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 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 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 ,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 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 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 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 )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 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 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 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 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 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 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 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 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 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 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 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 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 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 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 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 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 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 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 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 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 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 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    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判斷。 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 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 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 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 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 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 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 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 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 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 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 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 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 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 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 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 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 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 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 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 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 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 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 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 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 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 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 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 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 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 ○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 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 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 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 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 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 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 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 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 、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 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 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 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 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 ,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 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 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 ;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 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 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 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 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 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 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 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 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 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 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 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 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 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 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 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 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 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 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 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 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 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 :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 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 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 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 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 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 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 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 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 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 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 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 (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 ,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 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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