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
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
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
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
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
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
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
,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
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
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
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
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
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
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
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
。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
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
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
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
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
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
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
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
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
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
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
,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
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
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
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
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
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
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
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
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
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
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
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
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
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
,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
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
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
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
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
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
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
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
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
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
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
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
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
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
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
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
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
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
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
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
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
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
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
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
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
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
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
-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
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
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
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
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
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
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
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
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
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
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
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
、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
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
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
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
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
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
,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
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
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
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
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
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
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
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
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
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
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
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
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
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
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
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
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
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
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
、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
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
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
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
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
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
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
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
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
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
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
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
,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
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
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
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
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
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
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
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
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
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
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
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
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
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
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
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
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
、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
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
(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
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
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
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
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
,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
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
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
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
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
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
)。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
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
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
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
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
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
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
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
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
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
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
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
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
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
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
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
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
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
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
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
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
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
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
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
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
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
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
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
-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
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
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
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
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
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
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
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
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
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
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
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
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
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
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
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
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
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
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
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
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
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
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2-訴-34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