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被 告 廖學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陳稚平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群治(原名張維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吳長烜部分
㈠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群治部分
㈠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明知
佰歲公司於洗砂製程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因而該製程將會產出
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而無機污泥應委託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處理,且清除、處
理之方式亦應合於許可文件內容,亦均明知吳長烜未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之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廖學陽為節省佰
歲公司所支出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無機污泥之清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元),吳長烜則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
報酬,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仲介費用,竟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並另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前某時,由張群治媒介廖學陽、吳長烜達成協議後
,由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產出之「A砂」(即無機污泥
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以每公噸160元價格清除、處理,並由張
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請款 事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
0萬元介紹費。隨後,吳長烜與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
段658、658-1、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吳長烜得以在本案土地以整地名義非法清除
、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而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期間,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共
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15,183.22公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固主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惟前案
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併予指明)行為時間相近,所
涉被告、人員、價格、行為態樣等內容一致,檢察官亦就本
案與前案同時調查,惟不知何故分別起訴,是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審訴卷二第14、259-263
、377-380、511-519頁;訴卷一第97-103)。被告吳長烜之
辯護人則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等語(訴卷一第103頁)。
㈡經查:
1.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而前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行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難認本案與前案是基於集合犯之概
括犯意所為。且被告吳長烜另所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2.何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
」之土地,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後
湖小段」,二者地點顯然有別,益證本案與前案並非是概括
犯意下所為之集合犯關係。
3.再者,被告張群治本案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單次10萬元」,
但於前案中,被告張群治係以「每公噸10元」計費,且係以
被告廖學陽之會計拿到被告張群治的公司,被告張群治再交
付給被告吳長烜之方式進行,此經被告張群治於前案111年3
月17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訴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吳長
烜本案偵訊中之陳述為佐(偵47431卷二第264頁),從而,
本案各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與獲利分配,與前案顯然有別。易
言之,本案犯行之態樣,較近似於被告廖學陽、吳長烜經被
告張群治媒合後之初步合作,然而前案之態樣,則為被告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本案犯行後,再為形成長期合作關
係。而前案與本案中就各被告間犯行態樣之不同,觀諸前案
犯罪期間跨及數月,而本案則未及一月乙情,亦得為佐證。
因此,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4.綜上,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前揭就本案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違反之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各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佰歲公司則
由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代表陳述,下同),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
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一第88頁)」、「被告廖學陽、吳長
烜、張群治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訴卷二)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吳長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共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
1日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空環境密切,被告廖學
陽、張群治、吳長烜於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前揭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集合犯
,是前揭期間之清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長烜於本案
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前揭時間內,提供同一地
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行
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特別情況:
1.就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已趨向收斂為考量: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述意見以:本案土地目前是休耕,今年有種植一次,用
來種植南瓜和地瓜,種植情況並無異常,收穫情況也沒什麼
影響等語(訴卷一第279-280頁)。依照前揭陳述,本案土
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農作使
用之實據。
⑵被告廖學陽則另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訴卷一第299
-315頁),就「丙烯醯胺」(即常見高分子混凝劑之殘留成
分,說明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重金屬(鉛、銅、汞等)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未見檢出前揭物質。依前揭檢測報告
,並未見本案土地留有前揭有害物質之情況。
⑶於本案行為後,就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機污
泥之處理,於行政管制上非無討論之情況。此觀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砂石公會陳情砂石碎
解加工廠產生之泥餅亟需協助去化」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
「環保署以規劃將符合用藥檢驗標準之泥餅視為等同天然資
源,並循營建剩餘土石方途徑去化管理方式辦理」之內容即
可佐證(審訴卷二第126頁)。是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而產出之無機污泥,是否可能因日後管制標準的改變而為不
同評價,非無空間(惟此行政查核標準之改變,不影響本案
之違法性,應予指明)。
⑷從而,各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實已趨為收斂。
2.自被告廖學陽處遇結果及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量刑公平性
為考量:
⑴被告廖學陽所受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廖學陽本案所犯之罪
其最低刑度為1年,縱然科處最低刑度,被告廖學陽前案所
受緩刑依法「應」為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是本
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僅影響本案量刑結果,更實
質上的會影響被告廖學陽將實際受到的處遇,是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時,自應加以審酌。
⑵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且就犯罪規模、時長而
言,本案應不及於前案。而被告廖學陽就犯行較為重大之前
案,既已透過犯後態度的轉變(一審矢口否認、二審為認罪
答辯)、實際彌補損害等作為,進而獲取宣告緩刑,不宜因
較輕微且犯行在先之本案受到「直接的」不利影響(易言之
,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前案所受緩刑「必然」被撤銷)。況
且,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所涉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外,尚得
併科1,500萬以下罰金,非不得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適當評
價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綜上,認為被告廖學陽科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張群治、吳長烜於前案中未受緩刑宣告,固未若被告
廖學陽有個案處遇上之特別考量。惟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與
被告廖學陽間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之非難程度,亦不及於
被告廖學陽重大,若僅被告廖學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
被告張群治、吳長烜竟未能適用,則各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
果非無失衡之憾。從而,就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亦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佰歲公司所受科刑為罰金刑,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佰歲公司支出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吳
長烜將廢棄砂土回填本案土地之作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刑標準。
㈡被告佰歲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
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因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每月產出無機污泥86.13公噸
(先前得回歸至製程),此有被告佰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
書變更申請所附製程表、廢水流程圖可稽(審訴卷二第67、
72頁)。又依被告廖學陽提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除契約書及
被告廖學陽之陳述(審訴卷二第80頁、訴卷一第276頁),
被告佰歲公司每月委託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數量為5公噸。
㈡是以前揭資料估算,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5月止,
總共產出無機污泥4,300公噸〔計算式:(86.13-5)*(12*4
+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佰歲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8
,000元,交給被告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偵47431卷
二第265頁),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
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60元/公噸
)。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3,371萬2,0
00元(計算式;4,300噸×7,84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
得3,371萬2,000元。
㈣至於本案經清理之「A砂」中其他砂石廢棄物之重量為10883.
22公噸(計算式:「A砂」總重15,183.22公噸-無機污泥總
重4,300公噸),以被告廖學陽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每公噸
清運市價」每公噸285元(訴卷一第192頁)估算,交給被告
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
清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125元(計算式:2
85元/公噸-160元/公噸)。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
,共計節省136萬403元(計算式;10883.22噸×125元/公噸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
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136
萬403元。
㈤綜上,被告佰歲公司本案因本案非法清除「A砂」,共受有不
法利得3,507萬2,403元(計算式:3,371萬2,000元+136萬40
3元)。
㈥過苛調節之適用
本案土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
農作使用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廖學陽提出之本
案土地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見檢出「丙烯醯胺」及其他重金
屬殘留之情況。再者,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
機污泥,亦可能因管制標準的改變而有得以回歸製程,此見
被告佰歲公司於111年6月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
明(審訴卷二第159、161頁),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時間違
法清理無機污泥之作為,固然應予非難,惟若將管制標準變
動所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被告佰歲公司承擔,實非無過苛。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
之影響、行政管制標準變動之經過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此
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50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犯罪所得及不適用過苛調節之理由:
㈠被告張群治本案賺取媒介被告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
用10萬元,此為屬於被告張群治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
為被告張群治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242萬93
15元(計算式:160元/公噸×15,183.22公噸,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此為屬於被告吳長烜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為
被告吳長烜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學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群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佰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碎石加工及砂石買賣,廖學陽係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吳長烜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佑笙土石有限公司(
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張群治(綽號「飛鳴」)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知悉佰歲公司因洗
砂所產出之土方於製程中為加速沉澱,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利用污泥壓濾機脫水後產出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俗稱土餅),該無機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
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廖學陽為節省合法清除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吳長烜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不法報酬
,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用,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另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前之某時許,由張群治介紹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污泥以「A砂」之名義,以每公噸160元之價格清
除、處理,並由張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
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雙方談妥後,即由
吳長烜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658、658-1
、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棄
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吳長烜在本案棄置點假以整地之名,
行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之實,自110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本案棄置點先行開挖篩選出
可利用之土石(俗稱級配)後,由吳長烜聯繫曳引車司機空
車前往或先載運級配至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
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此方式完成佰歲公司所產出
無機污泥共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因合法清除費用昂貴,其為節省合法清除費用,故透過被告張群治之介紹,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吳長烜、張群治在佰歲公司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除、處理之事實。 ⒉「A砂」即為無機污泥之事實。 ⒊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被告吳長烜所提供之代號,做為載運無機污泥及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吳長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110年初,以幫忙本案棄置點之地主整地為由,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嗣透過張群治之介紹,至佰歲公司與廖學陽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本案棄置點所挖出之級配販售予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為佰歲公司清除、處理無機污泥之事實。 ⒉被告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張群治負責向佰歲公司接洽,嗣被告吳長烜給付10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張群治作為介紹費之事實。 3 被告張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介紹佰歲公司與被告吳長烜簽約,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無機污泥,嗣後有收到被告吳長烜給付之紅包之事實。 ⒉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臨時取的代號,作為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4 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長烜向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稱可以幫忙整地,會從土地取走一些有用的砂、石,回填乾淨的土等語,而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5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709號)。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回填、堆置於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⒉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委託被告吳長烜就本案棄置點整地之事實。 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且提供土地回填無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事實。 6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KEA-8068號曳引車於110年6月17日分別自本案棄置點載運滿車之土方至佰歲公司後,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7 ⒈本案棄置點進出車輛統計表1份。 ⒉永安漁港之貳大事記照片。 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多輛曳引車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後,載往本案棄置點回填之事實。 8 明豐順實業(股)公司客戶出貨月統計報表1份、現金帳2份、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A砂」過磅明細報表1份。 佰歲公司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過磅料品名稱「A砂」665車次、重量共計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無機污泥之事實。 9 ⒈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 被告3人前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無機污泥之費用,透過被告張群治介紹,以賣賣砂石之名義,以每公噸18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被告吳長烜並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機污泥載運至該地回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長烜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
佰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及被告吳長烜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吳長烜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若將無機污泥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
司清除處理,處理費用為每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
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將無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處
理費用為每公噸16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陽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而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期間共將15,183.22公噸之無
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其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
,估算其節省之無機污泥清除費用共為119,036,445元(計算
式:7,840元/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長烜因非法清除被告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被告
佰歲公司共支付與被告吳長烜2,429,315元(計算式:160元/
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群治因介紹被告廖學陽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
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因而獲得10萬元之紅包乙節,為
被告張群治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固曾於佰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並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佰歲公司清運無機污泥,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被告吳長烜與本案棄置
點之地主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而
非法提供佰歲公司堆置無機污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於本案棄置點既無任何管領、
占有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
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TYDM-113-訴-25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