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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思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鵬 顏翊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利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宗泰 參與人 之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6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思江、蔡志鵬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黃思江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志鵬所犯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顏翊捷、劉仁瑋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5人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咊宙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 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5人就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均僅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2頁、第3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5人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 告蔡志鵬、劉仁瑋、顏翊捷於行為時,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 工,不具有公司執行業務之最後決策權,僅聽命行事,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責申報水 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被告劉仁瑋、顏 翊捷分別為咊宙公司之廢水處理日班、夜班現場操作人員 。其等明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竟於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將未依規 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至南崁溪,排放數量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可見其等非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非短、排放 數量非微,對於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國 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蔡志鵬為掩飾非 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申報不實之次數亦非單一,要難認其 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於原審時,僅承認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有繞流排放廢水、申報不實等行為 ;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0月1日開始, 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故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江為被告咊宙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志鵬為該公司廢水處理業務主管,負 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項,其等明 知本案酸高濃度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應依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內容處理、排放,竟因廢水產出量超過處理設備設計 容量,自107年10月1日起,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 水排放至南崁溪,至110年12月16日遭查獲時止,期間長 達約3年2月,排放酸高濃度廢水之數量非微,造成河川水 質、生態保育、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可謂重大,實 值非難。又被告蔡志鵬另以申報不實自來水量及廢水量之 行為,掩飾上開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就水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當。衡以當時被告蔡志鵬任職於被告咊宙公司,聽命於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思江之指示行事等共犯結構。另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於原審時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黃思江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被告咊宙公司現已 停業,其目前擔任電路板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已婚,育有 現年13歲之雙胞胎女兒,現與母親、妻子、2名女兒同住 ,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 43頁),並有被告黃思江曾因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抗2054卷第65頁至第77頁 );被告蔡志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電子 廠之廢水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4 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現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之 兒子,現與妻子、兒子同住,妻子從事臨時看護工作,其 需扶養妻兒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供佐(見審訴卷第20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黃思江除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6年7月14日經原 審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別無其他科刑 紀錄;被告蔡志鵬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等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思江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及被告蔡志鵬所犯申報不實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然被告黃思江、蔡志鵬經現場操作人員即被告顏翊捷、劉 仁瑋告知,獲悉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不及處理參與人利銘科 技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水,即指示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逕將 未依規處理之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被告蔡志鵬另以不實 申報之行為,掩飾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黃 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 293頁、第37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0 頁、第134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2 2頁、第330頁,聲羈卷第69頁)。足見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廢水處理業 務主管,身為管理階層,在獲悉廢水處理設施不及處理產 出廢水之際,未循正當合法管道尋求解決,竟指示被告顏 翊捷、劉仁瑋逕將未依規處理而有害健康之酸高濃度廢水 排放流入南崁溪,期間長達逾3年;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 蔡志鵬復多次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事項,長期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 之危害甚鉅,實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 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請求 宣告附條件緩刑,要非可採。 (三)被告咊宙公司部分   1.按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 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 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 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至第37條之罪,或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 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 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司為法人,負責人、受僱人為自然人,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 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 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行政刑 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 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責任(由 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罰 「法人」,並非認該法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 係立法者基於加強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理之目的, 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處以刑罰外,並 對於法人附加特別處罰規定,課以法人擔負從業等人員不 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本件原審認定被告黃思江、蔡志 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在擔任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 僱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為非法排放廢水、申報不實 等違法行為,被告咊宙公司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處罰。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咊宙公司係因未對從業等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而受罰,與被 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各自就自己違法行為 所應負刑責不同,先予敘明。   2.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審係經審酌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非法排放廢水及申報不實之期間長短(即107年10 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手段、所生危害等項,而為各 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於原判決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 。依前所述,被告咊宙公司係因未善盡事業主監督責任之 行為,應負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責,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該等量刑 因子並無變易,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咊宙公司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顏翊捷、劉仁瑋部分   1.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顏翊捷、劉仁瑋於原審時,僅承認其等於110年10月 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與被告黃思江、蔡志鵬共同為繞流 排放廢水犯行;嗣於本院時,已承認本案犯行係自107年1 0月1日開始,而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⑴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於上開期間,共同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造成環境 污染,實無足取;然其等僅為被告咊宙公司之現場操作人 員,可責性低於被告黃思江、蔡志鵬;並參酌被告顏翊捷 、劉仁瑋參與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⑵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 顏翊捷、劉仁瑋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認定均係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0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而其等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該罪 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較重於重罪(即刑法第1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自有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之科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審就被告顏翊捷、劉仁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科 刑範圍之最低度刑。是被告顏翊捷、劉仁瑋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仁瑋、顏翊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共同 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等於行為時, 均為被告咊宙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處理廢水之日班、夜 班現場操作人員,聽命於公司負責人、主管即被告黃思江 、蔡志鵬之指示行事;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及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其等將未依 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行排放流入河川,法治觀念有所 欠缺,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之危害非微,為使其等知所 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參與人部分     壹、參與人上訴意旨略以:參與人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咊宙公司,雙方簽訂之廢水代處 理合約約定污水處理用藥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採購,費用亦 由被告咊宙公司負責,可見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所節省用 藥費用之獲利者為被告咊宙公司,參與人未因本案犯罪行為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參與人因本案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為求復工及後續經營之考量,始增加廢水處理設備,及委託 其他業者處理廢水,不應以此認定本案發生時,本案廢水處 理設備容量不足,原審對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有所違誤等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參與人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設有廢水處理設備(即本案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路板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並於106 年7月12日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市環排 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 日,下稱本案排放許可),及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 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廢清書)。又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訂廢水代處理合約, 約定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 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被告咊宙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 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因執行業務,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未依本案排放許可及廢清書所 定流程處理參與人公司製程中產出之酸高濃度廢水,逕將未 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南崁溪,非法排放之廢水 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棄置酸高濃度廢水量」所示662.57公噸 等情,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原判決所載事 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說明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罪不法所得,為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排 放廢水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經以被告等人非法排放廢水之數 量,依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全國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收費標準之中位數,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數額為1,739萬2,463元。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 據;且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不爭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及數額(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是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內容 及數額,應屬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係因參與人在製程 中所排放之廢水量過大,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負荷量 ,始逕將未依規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流入河川等情, 業經被告黃思江、蔡志鵬、顏翊捷、劉仁瑋陳明在卷(見 他字卷一第29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偵4095卷一第134 頁、第138頁、第142頁、卷二第227頁、偵16542卷二第33 0頁,聲羈卷第69頁)。又證人即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環管中心)技正郭承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檢警於110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以暗 管繞流排放酸高濃度廢水時,其有在現場;依照本案排放 許可及廢清書核可之電路板製造及廢水處理流程,製程中 化金槽排出之廢液排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酸高濃度槽( T01-03)後,應依規處理、排入批次處理槽(T01-05)、 高濃度暫存槽(T01-06),將處理後之廢水依序排入pH調 整槽(T01-11)、快混槽(T01-12)等槽,最後從許可放 流口(D01)排至南崁溪(如查處報告卷第11頁圖4、第14 頁圖5所示);化金槽內之溶液排出後,需加原液入槽, 因原液價值很高,參與人公司人員在製程中,會逐筆手抄 記錄化金槽排出廢液之數量;北區環管中心人員在檢警搜 索後,前往現場實際量測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泵浦排水量 ,依照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作業時間,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之廢水數量,發現參與人公司提供化金槽之廢液 排槽紀錄(即原判決第23頁表5),大於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可處理廢水之數量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50頁、第152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又北區環管中心人員 於110年12月23日在現場實際檢視參與人公司化金程序廢 水係自酸高濃度槽(T01-03)排入高濃度貯槽(T01-04) 、批次處理槽(T01-05)、高濃度暫存槽(T01-06),並 以定量泵浦排入pH調整槽(T01-11),經量測該定量泵浦 之流量為每小時16.11公升,依參與人公司負責人及現場 人員廠務課長說明該定量泵浦於檢警搜索後,未經調整流 量,並依本案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時間(1週6日,1日24 小時不間斷),計算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可處理之廢水量為 每日386.64公升(即16.11公升×24小時=386.64公升即0.3 8664公噸),此有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查處報告卷第35 頁)。而參與人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廢 液排槽紀錄所示排出廢液之數量總計為1,088.64公噸,顯 然超過本案廢水處理設備於該期間處理之廢水總量426.07 公噸(如原判決第25頁表10所示)。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其 等係因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液量過多,超過本案廢水 處理設備可處理之數量,始將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等情,應屬可採。參與人之代理人辯稱被 告等人係為節省購買廢水處理過程之投藥處理成本,而為 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並非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容量有 所不足等詞(見本院卷第342頁),要難憑採。 (二)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參與人自105年9月25日起 ,係委託被告咊宙公司代為操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 設備之保養工具及材料費用由參與人負擔等情,業經參與 人之代表人戴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 180頁至第181頁),並有參與人與被告咊宙公司簽署之廢 水代處理合約附卷可憑(見訴字證物卷一第5頁至第57頁 )。足認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屬於參與人,被告咊宙公司僅 受託代為操作。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係因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之容量不足,無法處理參與人在製程中產出之廢水,遂 將不及依規以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逕 行排放流入河川,而為本案犯行,則若欲依規處理該等廢 水,自應由參與人負擔改善廢水處理設備或擴充處理容量 等費用。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節省本應依 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即前述本案犯罪所得),係由 參與人取得,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因屬於參與人之本案廢水處理設 備容量不足,逕將處理設備不及處理之酸高濃度廢水排放 流入河川,為參與人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使參與人因而取 得「節省本應依法清除及處理該等不及處理廢水之環保費 用」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參 與人之代理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咊宙公司節省之投 藥費用,參與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等詞(見本院卷第 342頁),即非可採。故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審不應對其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參與人可否請求被告咊宙公司分擔其因被告等人非法排 放廢水之犯行,所受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行政罰鍰 等不利益,要屬被告咊宙公司與參與人間基於承攬等民事 關係之內部責任問題,與刑事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對象 的認定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咊宙公司及被告蔡志鵬關於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部 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0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滄係八八八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明知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104),其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水肥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水肥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領得清除、處理水肥許可文件之業者,並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水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水肥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民宅,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該民宅清除抽取水肥後 ,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擅自將水肥排放至路旁水溝,因而 造成環境污染。嗣經民眾檢舉,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林坤滄說明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40145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並未抽水肥,也沒有倒水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水肥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6時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 、八八八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6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 4日有何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此部分則仍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從事通馬桶、通水管等工作,每次費用1, 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8頁),然其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有何 抽水肥或傾倒水肥之事實。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40145號函暨相關稽 查資料,欲證明被告確有傾倒水肥之情,然觀諸臺中市環保 局稽查經過,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接獲民眾陳情 ,科雅路與平和路口有民間水肥車排廢水,因此於112年10 月24日晚間6時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現場稽查 處理情形為:於所陳地點勘查,勘查時現場確有遭排放疑似 水肥之情事,惟現場未見有行為人,後續將調閱路口監視器 確認。令現場將移請轄區清潔隊協助清除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重大水污染□死魚案件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0月25日派員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為:於提 供側之排水溝內勘查,現場已無水流情形,故無法採取水樣 。另現場目視溝底內顏色為黃褐色,樣態糊狀,仍有部分塊 狀,本局初判為排泄物(糞便)之情形,殘留於溝底內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存卷可考(參偵卷 第45頁),足見臺中市環保局於接獲陳情後,雖有派員前往 稽查,然並無採檢該處遭排放之廢水為何,而無從知悉是否 為水肥。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 區○○街00號稽查,現場稽査或處理情形:被告表示該日上午 前往北區太平路一般民宅協助通馬桶(收取現金1,500元, 未有單據),下午欲前往清泉崗協助通水管而行經科雅路, 因途中車子拋錨而暫停於該地點等待修配廠修車(行為人表 示沒有修車單據),並坦承有將水管放到水溝(行為人表示 因為有異味,所以放在水溝)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9頁),然上開記載 之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太平路民宅收取水肥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相關稽查資 料,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抽水肥或傾倒水 肥之證據。   (三)被告雖曾於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時自承於112年10月24日至民 宅收水肥等語,然於警詢至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且就其抗辯之當日行車路線、車輛拋錨等節, 亦與常情有違,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 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是否至民宅收取水肥,及是否有隨意傾倒廢 棄物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訴-49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 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欽就其中新臺幣75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得翔就其中新臺幣75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公司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自 給付伊22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伊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收等業務公 司,為尋覓適合之地點做為廠房使用,而於112年間與被告 接洽,並告知所營業務與廠房用途後,與彼等承租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以從事前開電池零組件之製造與回收等 相關業務,雙方並於同年8月14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6日至117年6月30日。然兩造 間為使伊承租系爭廠房後,能預留相當之時間進行廠房裝修 ,乃約定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免除伊之租金給 付義務,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伊應按月給付 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並自114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76萬5 ,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調整為78萬300元,及兩造間租賃 保證金即押租金為150萬元,伊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匯款予 被告,伊乃於112年4月27日將上開押租金匯付完畢。  ㈡因伊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具有一定之環境汙染風險, 依法應於營業前,委由專業環保機構就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 汙染檢測,並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市環保局)環 保判定程序之審查同意,始能獲得開工許可,且兩造約定於 租期屆滿後,亦應再次向桃市環保局出具最新之廠房土壤汙 染檢測報告,以確保系爭廠房於伊營業前後之汙染物含量均 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之最新標準,並約定伊於簽約後2年內若 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之許可,導致租賃廠房目的無法 實現,伊得解除系爭租約,然兩造間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系 爭廠房之屋頂尚由第三方業者向被告承租中,以作為架設太 陽能板等設備之使用,兩造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被告 應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與該第三方業者之關 係,否則,被告至少應將相關收益移轉予伊,嗣被告竟未與 該第三方業者解除或終止租賃關係。  ㈢伊自112年7月起,按月分別匯款37萬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 於同年8月間,將相關設備與人員遷入廠房,同時委由訴外 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就系爭廠房 之土壤進行汙染檢測,以向桃市環保局申請審查及相關許可 ,然伊進駐後,發現系爭廠房有以下瑕疵,致系爭租約之目 的不達:  ⒈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致伊於整治、改善 前,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⒉系爭廠房有多處漏水之情形,尤以屋頂部分之漏水最為嚴重 ,然伊既經營電池製造與回收業務,其所需設備對於環境之 防水要求較高,且作為原料或成品之電池零組件亦須保持乾 燥,否則,將衍生安全性問題,則於系爭廠房改善漏水狀況 前,伊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⒊又系爭廠房有多處汙泥,經專業機構檢測後,始悉該牆面亦 有與與前開土壤相同之汙染情形,該牆面係含有對人體或環 境有害之物質,若伊之廠房人員進駐,將對該廠房人員之身 體造成危害,亦恐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伊亦承擔遭受員工 求償及主管機關開罰之風險,此亦導致於該牆面改善前,伊 無法經營所營事業。  ㈣伊因上開項目㈢所示之情形,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廠房有不符環保法規之情事,並表示於被告整治前, 伊應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嗣被告雖拒絕返還伊前於112年7月、8月間給付之租金,仍 與伊於同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廠房租賃增補協議二( 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被告於知悉上開環保瑕疵非可歸責 於伊後,被告應負系爭廠房土壤、牆面整治改善之責,將系 爭廠房之土壤委由伊同意之環保顧問公司依法整治改善至符 合相關最新環境保護法規之標準,及協助伊於112年12月31 日前就系爭廠房取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 並自同年9月8日起,至系爭廠房可認定符合相關最新環境保 護法規所定之標準之日止,被告同意伊免為給付系爭租約之 租金,然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給付112年9月及10月之租 金,兩造乃復約定伊得以此抵扣通過環保法規標準後之租金 。  ㈤然截至113年1月時,被告不僅始終未委託專業機構就系爭廠 房進行整治改善,僅向伊表示因檢測方式不同導致驗出土壤 汙染結果,尚未妥善處理牆面汙染之問題,縱使土壤汙染結 果與檢測方式有關,伊亦無從促使桃市環保局依被告指示之 方式進行檢測。  ㈥有關系爭廠房漏水之問題,被告固改善緩慢,然此係因被告 始終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與系爭廠房屋頂之第三方業者終 止租約,致屋頂處因有該第三方業者之太陽能板設備,而無 法進行維修,致使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無法排除。  ㈦礙於被告始終未能排除系爭廠房之上述瑕疵,致系爭租約之 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等語,此 係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使伊取 得桃市環保局之環保判定程序審查同意,伊即取得契約解除 權,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可解讀出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 願意進行系爭廠房之整治改善時,伊即無通過桃市環保局審 查之可能,則應認係被告自主拋棄期限利益,伊不用等待2 年期限,即可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已受領之 4個月租金3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 所生利息,一併返還,且被告受領該等金額及利息之法律上 原因亦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予 伊。  ㈧縱認系爭租約並未解除,因兩造於同年2月1日完成系爭廠房 之點交程序,並簽訂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是系 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4個月租金3 00萬元、押租金150萬元及其自113年1月18日起所生利息, 一併返還予伊。況且,被告明知伊上開之承租目的,而無法 排除上開瑕疵,自未屬依法將合於兩造間約定使用之廠房提 供予伊,且因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上開太陽能板致無法改善 系爭廠房之漏水問題,顯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受有 給付112年7、8月租金卻未能使用系爭廠房之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之損 害,並返還伊所支付之押租金150萬元,且已付之112年9、1 0月租金亦未能如上開所述而為將來租金之扣抵用,故被告 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之金額150萬元。  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6日前,未能 順利取得上述機關環保許可,原告公司始能解除系爭租約, 再者,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多次修訂稿本,仍 就內容無法達成一致,且兩造間亦無用印之紀錄,被告並未 簽訂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未成立,原告公司自不能援引 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我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50萬元,應無 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欲終止系爭租約,係要以 系爭廠房有修繕之必要為前提,然被告經原告公司通知修繕 系爭廠房後,並已分別於112年6月、9月、11月、12月間委 請訴外人戊新土木包工業(下稱戊新土木)、銓暘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銓暘公司)、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安公司 )將漏水瑕疵積極修繕完畢,且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廠房漏水 情況、位置及範圍均未能舉證,所提出之照片亦難看出有何 漏水之情況,地面上是否為漏水或潑灑水,或使用廠房時之 痕跡,此乃原告公司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又佳美公司於 112年11月21日檢測系爭廠房之土壤中鉻含量,已符法規標 準,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危害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況 且,應係原告公司未自主將系爭廠房之土壤送請桃市環保局 檢測,此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所指「致乙方(指原告)無法通 過後序環保局指定檢測」等語之約定,因此,原告公司無論 依系爭租約或系爭協議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點交協議僅記載「今將廠房設備全數歸還,再請乙方( 指原告)簽字以表廠房內設備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有系爭 廠房拆除現況照片及交接品項等文字,對於押租金或後續租 金等具體內容,則未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  ㈣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公司係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租約而為 終止,顯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我,原告公司主 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我求償,即屬無據,且因系爭 協議未成立,原告公司另請求返還112年9、10月租金,亦屬 無據,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廠房之爭執仍在,且原告公司將訴 外人銀樹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在系爭 廠房,於原告公司將該稅籍遷出前,我不需要返還原告公司 押租金150萬元。  ㈤再者,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25萬元,且原告 公司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公司 亦應賠償我4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我依民 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餘額可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為從事電池與相關零組件之製造、批發與回 收等業務公司,於112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廠房之系爭 租約,作為伊之工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為同年4月6日至 117年6月30日,其中,自同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租 金,免予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75萬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原告公司已分別於同 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 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欽,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匯款37萬5,000元予被告高得 翔;兩造間之押租金則約定於112年4月25日前給付150萬元 ,並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滿、終止或原告公司於簽約後2年 內未能順利取得地方管轄機關許可致承租系爭廠房目的不達 而解除契約時,由原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並遷出 登記,及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或行政罰款後,無息 返還該押租金全額予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得將原告公司積 欠之款項從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業於同年4月27日依約匯款 美金50萬元予被告高得欽;再者,若系爭廠房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如經原告公司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逾期未修繕完畢,或系爭廠房有危及 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公司均能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廠房於原告公司承租之初,即有第三方業者在屋頂 架設太陽能板等設備,兩造乃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 前終止、解除或結束系爭廠房屋頂出租事宜,如於此期日前 無法終止、解除或結束該租賃關係,即由原告公司收取系爭 廠房出租之收益,然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屆滿時,仍未終止 與第三方業者有關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年2月1 日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8 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113年1月17 日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經佳美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廠房 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 毫克,導致伊無法順利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且該汙染 之瑕疵竟包含系爭廠房之牆面,已危及伊之人員身體健康安 全,且系爭廠房內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伊既從事電池製造業 ,如若在潮濕環境下營業,亦有危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 ,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協助伊取得桃市環保局之審查許可,期間免除原告公司給付 租金之義務,至於已給付之9月、10月租金則用於扣抵將來 租金,然待112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均無法排除上開瑕疵 問題,致系爭租約之目的不達,伊乃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兩造乃於113年2月1日點交系爭廠房 ,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㈡系爭廠房是否 有土壤汙染而無法合於系爭租約約定方式使用之情形,為原 告得據以為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 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 何?㈣系爭廠房是否確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 情事?㈤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㈥系爭租約是否因目 的不達,且為被告所怠於改善,致被告喪失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之期限利益?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所示之更改處、騎縫處及立契約書人 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之用印,且為兩造為節省異地簽屬契約 之時間成本,始先由被告單方用印後,傳寄予伊用印留存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67頁及其背面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先主動傳送系爭 協議之草稿與更正草稿予原告公司,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6分許傳送訊息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更正為「整治 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再傳送予彼等 用印,並主動詢問是否各自用印,而提供寄送地址,原告公 司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傳送系爭協議檔案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公司確認是 否直接在系爭協議之實線處用印,並傳送圖片1張,復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詢問原告公司系爭協議寄送處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查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所示內容,核與爭協議 所示實線標示處相符,有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06頁)在 卷供核,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存在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 協議應屬成立。  ⒉被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表示要將「通過檢測之日 」更正為「整治完成之日」,而陳請原告公司與律師確認後 ,再各自用印互寄等語,應僅係兩造間對於用語修正之討論 ,但兩造間並未用印互寄,而難認已達合意等語置辯,惟查 ,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應於雙方意思互為達到時,即認定 成立,並不要求以特定之表現方式為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 公司所傳送之系爭協議電子檔後,相繼表示是否在實線處用 印及詢問系爭協議寄送處所等語,毋寧已將同意成立系爭協 議之意思向原告公司表示,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公司 ,使原告公司處於隨時可閱覽該訊息時,其意思表示即已達 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傳送系爭協議電子檔時,毋寧已 完成系爭協議之要約,從而,隨被告上開意思表示達到原告 公司,即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則被告上開所辯,有疏漏彼等後來回復訊息之情形,且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確實有被告之用印,而為被告所未否 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協議寄送予原告公司,綜此,已 無必要審認原告公司是否有寄送本身用印之系爭協議予被告 之事,即可透過上開情況證據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有意 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處之辯詞,尚不予採納。  ㈡系爭廠房是否有土壤汙染之情形,而為原告得據以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8日委請佳美公司對系爭廠房進行土 壤汙染檢測,經測得系爭廠房之土壤鋅含量達每公斤609毫 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斤250毫克,而透過簽訂系爭協議 請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土壤進行整治,然被告遲未整治系爭廠 房之土壤,僅係再次以不同之採樣方式取得土壤檢體後,送 交專業機構進行檢測,並主張係因檢測方式及檢驗位置不同 而導致驗出汙染結果,依其檢測方式可認定汙染源來自於系 爭廠房之水泥混凝層,而非來自於土壤等語,然土壤汙染物 不會平均分配在土壤上,則伊第1次檢測出系爭廠房之土壤 受有汙染時,即可確認系爭廠房有汙染之情形,伊無力促使 桃市環保局依照被告所指方式通過環境審查,依法將無法申 請營業執照,且因系爭廠房至少存在水泥混凝層有鋅質超標 之問題,而與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土 壤汙染管制標準(下稱土汙標準)規定之意旨相違,更有害 於伊之人員之身體健康,而系爭協議亦明訂「為進行本租賃 不動產之土壤汙染整治、改善事務,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 ,乙方指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由甲方聘請環保顧問 公司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整修(第1條第2項)」、「如甲方 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將本租賃不動產之環境整治至符 合法規標準之狀態,致乙方無法通過後續環保局指定檢測,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原契約。於原契約解除後,甲方對乙方之 賠償責任不因此免除(第4條)」,並取代系爭租約第11條 第3項之約定,將伊取得桃市環保局審查許可之期限提早至1 12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8頁背面至 第169頁、第207至208頁),並提出上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佳美公司112年9月20日報告編號EZ000000000N號土壤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112年11月6日第2次採樣區域及 採樣點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74頁)、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5頁)、土壤採樣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為證,經觀諸原告所提佳美公司第1次土壤檢測報告所 附土壤採樣計畫書之內容,記載佳美公司第1次進行土壤採 樣時,已分析採樣標第之土壤質地,並以主觀判斷之方式, 抓樣11個點位,採樣深度達100公分,並以不同單位分析樣 品數(包含:重金屬、VOCs、SVOC),並使用多樣採樣、篩 試設備進行採樣,採樣後又以冷藏、放置低汞硝酸、玻璃瓶 、PE管等相對穩定不易產生化學作用之容器中,進行現測, 測畢回填時有使用到預拌混泥土,並從所附採樣點位分布圖 可知採樣點位基本上分布在系爭廠房主要作業區,鄰近辦公 室區者即有S10、S09、S01、S02點位,鄰近高壓電設備處即 有S05、S04點位等情,有上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86、1 88頁)在卷可查,足認佳美公司第1次對系爭廠房之採樣程 序尚屬完備,則佳美公司在資訊完備下,憑其機構之專業知 識所為之分析,在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得出採樣位置S0 1點位之鉻含量達每公斤609毫克,應屬可信,據此亦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廠房之土壤存在鉻含量汙染等語,為有理由 。  ⒉再按,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 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土污法第1條參照)。是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 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 下簡稱控制場址)。」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時 ,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另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5條對於土壤污染物重金屬鉻之管制標準為每公斤250 毫克。據此,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於有土壤汙染之虞之場址 進行查證,經認定土壤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應公告該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公告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事項。此何以土汙法第48條 亦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 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 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 行,否則,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 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業有大法官釋字第714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參,再者,參照1980年韓國憲法第33條 已明定:國民有生活於清潔環境之權利,均負有環境保全之 義務。歐洲聯盟人權憲章第37條第1款明定:高標準的環保 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 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美國伊利諾州憲法第 11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環境權。美國賓州憲法第1 條第27項明定:人民擁有清潔空氣、淨水、以及保有環境的 自然、風景、歷史、與舒適的價值之權。美國紐約州憲法第 14條明定:保育及保護自然資源與景觀的秀麗乃本州之政策 。美國密西根州憲法第4條第52項明定:州立法機關應立法 保障水、空氣與其他自然資源,免受汙染、破壞。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明定: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 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可見環境權於國際上已逐漸發展成 為1種基本人權,且為我國基本國策之一,此為本院審查本 件汙染情形所不得不查,當認土汙法對汙染擴大及除去之風 險,與人民之財產權間進行權衡後,尤重視避免污染擴大及 除去,乃要求發現有土壤汙染之情形,必須立即調查,於確 認土壤汙染風險已實現時,更要進行公告程序,甚至,控制 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 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 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 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 延,並以1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 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 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 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 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 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 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 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 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 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 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 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地下 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 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 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 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染 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命令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土汙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3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2項、第25條、第3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益徵土汙法對於環境風險已實現時所亟求整治改善之政 策目的,遠勝於經濟發展之政策,以保全人民健康並生活於 無汙染風險之環境,此於人民作業環境之保障,亦絲毫不亞 於,且民法第424條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 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 利,仍得終止契約,換言之,從我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租 賃契約於權衡承租人與出租人利益時,其重點亦在於人民安 全與健康之保障,而隨現代工商環境之發展,上開民法對於 人民安全健康保障之規定,在本件雖非涉及房屋或居住處所 ,然其保障人民安全健康之立法精神,於須長時間作業之廠 房人員之安全健康而言,非不得納為利益衡量所慮之因素。  ⒊經查,原告所據上開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約,經 衡量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載明系爭廠房之承租目的為作為原 告廠房使用,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亦約明系爭廠房有危 及使用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原告得解除系爭租約,再 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亦約明系爭廠房牆面既存 汙泥檢測後有危害人體或環境之物質時,被告應負整治責任 及損害賠償責任,是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亦可認為系爭廠房存在環境汙染風險因子而無法確定 排除時,當以維護原告廠房人員之安全健康為優先,則被告 應負系爭廠房之環境汙染風險因子為具體除險行為之義務, 而非僅憑測量方式不同、測量點位不同及問責原告不請桃市 環保局檢測環境汙染風險因子存在與否(實際上亦未約定要 由桃市環保局為檢測機關)等理由,免除上開除險義務,又 被告所提佳美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出據之土壤檢測報 告,雖所示採樣點S07、S08點位均呈現鉻含量無超標之狀態 ,有該土壤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在卷可佐,然 第2次檢測報告佳美公司採樣之點位是否與第1次採樣點位相 同,已有疑問,且所採樣之典位即便與第1次採樣點位所示 之S07、S08點位均相近,該第2次採樣之S07、S08點位亦未 能充分含括系爭廠房全部之範圍,甚至不能含及全部人員作 業區域,從而,仍應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除險作為之事 證以資反證,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廠房存在鉻超標 汙染事實之心證,當以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廠房無環境汙 染風險之要求為首要,因此,本院礙難採憑被告所辯,認為 被告已將系爭廠房整治至符合上開土汙法等規定之環境安全 標準之狀態,原告據以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解除系爭租約後,可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押 租金及其利息之依據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 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 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而由有解 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再按,契約意定解除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 間如別無特約時,始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 力之規定,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等內容自明。  ⒉經常,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7月3日 、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均分別匯款37萬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述,則被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所受領 之租金總額1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對於 利息之部分,僅請求自113年1月18日起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復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 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且兩造間已完成系爭廠房之點交,為兩造所未爭執,亦如前 述,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押租金150萬元,分別請求2人各償付75萬元,亦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銀樹公司之稅籍登記遷出系爭廠 房等語,此經原告主張銀樹公司已於113年3月25日將公司地 址遷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等語,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13年3月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123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銀樹資本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為證,適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應認 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納。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亦要自113年1月18日 起算,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 3年1月17日113嘉律字第011701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原告 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而非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既為系 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所取代,當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合法,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對被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亦有引用系爭協議第4條為其訴訟之依據 ,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高得欽,於 同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高得翔,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該押租金之遲延利息,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對被告高得欽自同年7月2日, 對被告高得翔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較為妥當,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㈣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經點交系爭廠房,而可認為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租約等語,然系爭廠房之點交行為,屬於一種事實行為, 其本身不需要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因素在內,雖不妨納為一種 情況證據,然原告復未主張其他事證以證明邏輯上、經驗上 足以推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 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然亦主張擇一合併 ,是本院據以上開理由審理原告之主張後,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聲明即得以大致實現(關於押租金遲延利息 部分,因本院亦未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存在,且不論其餘爭點判定結果如何,亦無影響其遲延利 息最終起算日期,自無審認其餘爭點之必要),則本院毋庸 再審查原告所據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然經本 院審酌其內容,無非再事主張系爭廠房有漏水之瑕疵,及爭 執本院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合法性等語,經本院權衡兩造 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應認本件系爭廠房有汙染風險之情 事明確,並足以作為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之理由,實無須再探 究系爭廠房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本件訴訟期日 不斷延長,而有違簡易訴訟案件以一次言詞辯論而終結之立 法旨趣,且本院亦非完全捐棄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被告亦僅對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 分,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是本院認為本 件並非如原告所陳案情複雜,當以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尤應優 先考慮,而非一再追求本件一切真實,而漠視當事人不必要 金錢、勞力、時間之付出,而認本件不因原告另外提出上開 民事準備四狀,遂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兼顧兩造間訴訟武 器之平等,爰不予採納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之一切內 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另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有押租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對總體請求金額影響甚微,因此,仍責由被告承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99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被 告 廖學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陳稚平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群治(原名張維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吳長烜部分  ㈠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群治部分  ㈠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明知 佰歲公司於洗砂製程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因而該製程將會產出 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而無機污泥應委託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處理,且清除、處 理之方式亦應合於許可文件內容,亦均明知吳長烜未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之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廖學陽為節省佰 歲公司所支出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無機污泥之清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元),吳長烜則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 報酬,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仲介費用,竟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並另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前某時,由張群治媒介廖學陽、吳長烜達成協議後 ,由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產出之「A砂」(即無機污泥 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以每公噸160元價格清除、處理,並由張 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請款 事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 0萬元介紹費。隨後,吳長烜與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 段658、658-1、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吳長烜得以在本案土地以整地名義非法清除 、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而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期間,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共 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15,183.22公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固主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惟前案 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併予指明)行為時間相近,所 涉被告、人員、價格、行為態樣等內容一致,檢察官亦就本 案與前案同時調查,惟不知何故分別起訴,是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審訴卷二第14、259-263 、377-380、511-519頁;訴卷一第97-103)。被告吳長烜之 辯護人則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等語(訴卷一第103頁)。  ㈡經查:  1.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而前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行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難認本案與前案是基於集合犯之概 括犯意所為。且被告吳長烜另所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2.何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 」之土地,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後 湖小段」,二者地點顯然有別,益證本案與前案並非是概括 犯意下所為之集合犯關係。 3.再者,被告張群治本案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單次10萬元」, 但於前案中,被告張群治係以「每公噸10元」計費,且係以 被告廖學陽之會計拿到被告張群治的公司,被告張群治再交 付給被告吳長烜之方式進行,此經被告張群治於前案111年3 月17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訴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吳長 烜本案偵訊中之陳述為佐(偵47431卷二第264頁),從而, 本案各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與獲利分配,與前案顯然有別。易 言之,本案犯行之態樣,較近似於被告廖學陽、吳長烜經被 告張群治媒合後之初步合作,然而前案之態樣,則為被告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本案犯行後,再為形成長期合作關 係。而前案與本案中就各被告間犯行態樣之不同,觀諸前案 犯罪期間跨及數月,而本案則未及一月乙情,亦得為佐證。 因此,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4.綜上,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前揭就本案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違反之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各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佰歲公司則 由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代表陳述,下同),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 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一第88頁)」、「被告廖學陽、吳長 烜、張群治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訴卷二)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吳長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共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 1日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空環境密切,被告廖學 陽、張群治、吳長烜於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前揭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集合犯 ,是前揭期間之清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長烜於本案 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前揭時間內,提供同一地 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行 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特別情況:  1.就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已趨向收斂為考量: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述意見以:本案土地目前是休耕,今年有種植一次,用 來種植南瓜和地瓜,種植情況並無異常,收穫情況也沒什麼 影響等語(訴卷一第279-280頁)。依照前揭陳述,本案土 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農作使 用之實據。  ⑵被告廖學陽則另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訴卷一第299 -315頁),就「丙烯醯胺」(即常見高分子混凝劑之殘留成 分,說明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重金屬(鉛、銅、汞等)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未見檢出前揭物質。依前揭檢測報告 ,並未見本案土地留有前揭有害物質之情況。  ⑶於本案行為後,就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機污 泥之處理,於行政管制上非無討論之情況。此觀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砂石公會陳情砂石碎 解加工廠產生之泥餅亟需協助去化」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 「環保署以規劃將符合用藥檢驗標準之泥餅視為等同天然資 源,並循營建剩餘土石方途徑去化管理方式辦理」之內容即 可佐證(審訴卷二第126頁)。是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而產出之無機污泥,是否可能因日後管制標準的改變而為不 同評價,非無空間(惟此行政查核標準之改變,不影響本案 之違法性,應予指明)。  ⑷從而,各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實已趨為收斂。  2.自被告廖學陽處遇結果及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量刑公平性 為考量:  ⑴被告廖學陽所受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廖學陽本案所犯之罪 其最低刑度為1年,縱然科處最低刑度,被告廖學陽前案所 受緩刑依法「應」為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是本 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僅影響本案量刑結果,更實 質上的會影響被告廖學陽將實際受到的處遇,是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時,自應加以審酌。  ⑵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且就犯罪規模、時長而 言,本案應不及於前案。而被告廖學陽就犯行較為重大之前 案,既已透過犯後態度的轉變(一審矢口否認、二審為認罪 答辯)、實際彌補損害等作為,進而獲取宣告緩刑,不宜因 較輕微且犯行在先之本案受到「直接的」不利影響(易言之 ,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前案所受緩刑「必然」被撤銷)。況 且,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所涉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外,尚得 併科1,500萬以下罰金,非不得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適當評 價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綜上,認為被告廖學陽科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張群治、吳長烜於前案中未受緩刑宣告,固未若被告 廖學陽有個案處遇上之特別考量。惟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與 被告廖學陽間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之非難程度,亦不及於 被告廖學陽重大,若僅被告廖學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 被告張群治、吳長烜竟未能適用,則各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 果非無失衡之憾。從而,就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亦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佰歲公司所受科刑為罰金刑,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佰歲公司支出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吳 長烜將廢棄砂土回填本案土地之作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刑標準。  ㈡被告佰歲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 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因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每月產出無機污泥86.13公噸 (先前得回歸至製程),此有被告佰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 書變更申請所附製程表、廢水流程圖可稽(審訴卷二第67、 72頁)。又依被告廖學陽提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除契約書及 被告廖學陽之陳述(審訴卷二第80頁、訴卷一第276頁), 被告佰歲公司每月委託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數量為5公噸。  ㈡是以前揭資料估算,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5月止, 總共產出無機污泥4,300公噸〔計算式:(86.13-5)*(12*4 +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佰歲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8 ,000元,交給被告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偵47431卷 二第265頁),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 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60元/公噸 )。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3,371萬2,0 00元(計算式;4,300噸×7,84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 得3,371萬2,000元。  ㈣至於本案經清理之「A砂」中其他砂石廢棄物之重量為10883. 22公噸(計算式:「A砂」總重15,183.22公噸-無機污泥總 重4,300公噸),以被告廖學陽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每公噸 清運市價」每公噸285元(訴卷一第192頁)估算,交給被告 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 清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125元(計算式:2 85元/公噸-160元/公噸)。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 ,共計節省136萬403元(計算式;10883.22噸×125元/公噸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 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136 萬403元。  ㈤綜上,被告佰歲公司本案因本案非法清除「A砂」,共受有不 法利得3,507萬2,403元(計算式:3,371萬2,000元+136萬40 3元)。  ㈥過苛調節之適用   本案土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 農作使用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廖學陽提出之本 案土地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見檢出「丙烯醯胺」及其他重金 屬殘留之情況。再者,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 機污泥,亦可能因管制標準的改變而有得以回歸製程,此見 被告佰歲公司於111年6月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 明(審訴卷二第159、161頁),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時間違 法清理無機污泥之作為,固然應予非難,惟若將管制標準變 動所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被告佰歲公司承擔,實非無過苛。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 之影響、行政管制標準變動之經過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此 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50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犯罪所得及不適用過苛調節之理由:  ㈠被告張群治本案賺取媒介被告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 用10萬元,此為屬於被告張群治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 為被告張群治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242萬93 15元(計算式:160元/公噸×15,183.22公噸,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此為屬於被告吳長烜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為 被告吳長烜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學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群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佰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碎石加工及砂石買賣,廖學陽係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吳長烜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佑笙土石有限公司( 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張群治(綽號「飛鳴」)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知悉佰歲公司因洗 砂所產出之土方於製程中為加速沉澱,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利用污泥壓濾機脫水後產出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俗稱土餅),該無機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 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廖學陽為節省合法清除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吳長烜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不法報酬 ,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用,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另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前之某時許,由張群治介紹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污泥以「A砂」之名義,以每公噸160元之價格清 除、處理,並由張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 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雙方談妥後,即由 吳長烜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658、658-1 、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棄 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吳長烜在本案棄置點假以整地之名, 行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之實,自110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本案棄置點先行開挖篩選出 可利用之土石(俗稱級配)後,由吳長烜聯繫曳引車司機空 車前往或先載運級配至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 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此方式完成佰歲公司所產出 無機污泥共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因合法清除費用昂貴,其為節省合法清除費用,故透過被告張群治之介紹,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吳長烜、張群治在佰歲公司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除、處理之事實。 ⒉「A砂」即為無機污泥之事實。 ⒊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被告吳長烜所提供之代號,做為載運無機污泥及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吳長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110年初,以幫忙本案棄置點之地主整地為由,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嗣透過張群治之介紹,至佰歲公司與廖學陽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本案棄置點所挖出之級配販售予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為佰歲公司清除、處理無機污泥之事實。 ⒉被告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張群治負責向佰歲公司接洽,嗣被告吳長烜給付10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張群治作為介紹費之事實。 3 被告張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介紹佰歲公司與被告吳長烜簽約,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無機污泥,嗣後有收到被告吳長烜給付之紅包之事實。 ⒉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臨時取的代號,作為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4 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長烜向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稱可以幫忙整地,會從土地取走一些有用的砂、石,回填乾淨的土等語,而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5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709號)。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回填、堆置於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⒉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委託被告吳長烜就本案棄置點整地之事實。 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且提供土地回填無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事實。 6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KEA-8068號曳引車於110年6月17日分別自本案棄置點載運滿車之土方至佰歲公司後,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7 ⒈本案棄置點進出車輛統計表1份。 ⒉永安漁港之貳大事記照片。 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多輛曳引車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後,載往本案棄置點回填之事實。 8 明豐順實業(股)公司客戶出貨月統計報表1份、現金帳2份、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A砂」過磅明細報表1份。 佰歲公司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過磅料品名稱「A砂」665車次、重量共計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無機污泥之事實。 9 ⒈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 被告3人前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無機污泥之費用,透過被告張群治介紹,以賣賣砂石之名義,以每公噸18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被告吳長烜並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機污泥載運至該地回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長烜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 佰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及被告吳長烜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吳長烜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若將無機污泥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 司清除處理,處理費用為每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 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將無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處 理費用為每公噸16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陽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而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期間共將15,183.22公噸之無 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其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 ,估算其節省之無機污泥清除費用共為119,036,445元(計算 式:7,840元/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長烜因非法清除被告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被告 佰歲公司共支付與被告吳長烜2,429,315元(計算式:160元/ 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群治因介紹被告廖學陽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 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因而獲得10萬元之紅包乙節,為 被告張群治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固曾於佰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並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佰歲公司清運無機污泥,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被告吳長烜與本案棄置 點之地主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而 非法提供佰歲公司堆置無機污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於本案棄置點既無任何管領、 占有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 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25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 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 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 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 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 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 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 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 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 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 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 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 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 、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 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 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 ,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 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 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 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 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 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 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 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 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 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 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 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13

SCDM-113-訴-19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 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 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 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 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 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 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 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 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 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 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 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 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 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 ,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 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 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 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 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 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 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 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 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 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 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 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 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 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 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 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 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 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 ,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 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 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 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 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 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 ,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 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 ,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 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 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 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 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 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 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 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 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 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 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 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 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 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 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 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 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 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 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 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 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 ,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 (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 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 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 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 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 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 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 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 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 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 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 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 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 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 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 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 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 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 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 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 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 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 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 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 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 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 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 ,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 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 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 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 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 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 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 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 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 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 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 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 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 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 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 ,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 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 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 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 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 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 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 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 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 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 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 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 、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 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 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 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 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 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 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 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 、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 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 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 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 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 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 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 ,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 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 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 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 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 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 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 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 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 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 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 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 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 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 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 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 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 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 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 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 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 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 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 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 ,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 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 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 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 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 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 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 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 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 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 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 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 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 :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 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 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 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 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 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 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 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 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 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 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 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 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 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 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 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 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 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 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順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福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14行「、處理 」均予刪除;另增列證據「被告丁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 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 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 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木材、木板、廢 棧板、廢鐵皮浪板等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未經合法分類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所附110年8月17日 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11張(偵字 卷5516第29至3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號函及111年6月24日採證照片(偵 字卷58415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本 件被告與不詳男子於上揭時間,自不詳地點清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0年8 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之期間內, 分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於本案應僅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本案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綜合一切 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清運一 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再任意傾倒,破壞環境衛生,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丁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福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之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 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向不詳業主 承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以不詳清運方式,自不詳地 點,將廢棄木材、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清運後,棄置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以此上開方式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19日稽查 時發現,復經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承租人安得烈.烏馬發覺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上物並非廢棄物,係林秋陽駕車放置在該處,非我找人丟棄,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我本人,未丟棄過廢棄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證稱證人丁福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開進被告處所內,由被告將車上之廢棄物往處所後方丟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安得烈.烏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並由證人安得烈.烏馬自行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楚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僱請他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再自上開處所內將廢棄物往後方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丟置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近住戶趙承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處所之實際房東,被告將廢棄物搬運至上開處所內,再自上開處所內往後棄置於溪東段1796、179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6月29日,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函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及所附110年8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9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㈠證明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新北市環保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尚可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將廢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9日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為其所丟棄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於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 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 日起迄111年6月20日某時止,清除廢棄物之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將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 號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而, 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雖將該等廢 棄物棄置於溪東段1797地號土地上,惟審諸上開之物屬動產   ,並非固定於該土地上,而屬隨時可以搬移之狀態,自難認 放置此等物品於前揭土地上,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核其所為尚 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10

PCDM-113-訴-233-2025021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陳庭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共計1,350 公斤(含廢光纖電纜約1,214公斤及其他廢棄物約136公斤) 」;證據部分另補充:「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 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將該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 電纜等廢棄物載運至張智揚所營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志揚公司)所屬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 行處理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處 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 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向審 驗機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志揚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 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 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 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恣意處理廢棄物,乃因 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前開廢棄物,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 志揚公司事後亦係將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專業處理公 司清除及再利用,有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非列管 事業廢棄物在利用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 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欠缺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處理廢棄 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 健康,且未依規定申報,法治觀念不佳,亦輕忽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陞陽環保企業社, 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志揚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揚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244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與志 揚公司負責人張智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乙○○受鑫亞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 纖電纜廢棄物,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 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 計1,350公斤,後並將該批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所屬 之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收受進行處理。又乙○○ 所經營之陞陽環保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12年新北 市廢乙清字第005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詎乙○○明知其 於112年9月28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運機具,載運鑫 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計1,350公斤,竟仍基 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 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足以生損 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於112年11月 20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坦承受鑫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鑫亞公司事業產出之廢光纖電纜,並將廢光纖電纜載運至志揚公司處理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在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系統上申報為零之事實。 2 證人張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志揚公司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志揚公司收受上開乙○○所載運之廢光纖電纜進行處理之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鑫亞公司之委託被告處理事 業產出廢光纖電纜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169057號函暨附件、陞陽環保企業社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估價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智揚就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2025-02-04

PCDM-113-審訴-81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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