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瓦斯槍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群犯非法持有鋼筆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扣案之鋼筆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楊益群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鋼筆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鋼筆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318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紀錄、鋼筆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807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扣案鋼筆槍經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鋼筆槍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鋼筆槍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持有之鋼筆槍 長度約14公分,槍身印有「穿雲箭」字樣,有槍枝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供稱:平常我有在玩生存 遊戲,我看廣告寫穿雲箭,所以想玩玩看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可見被告係因玩生存遊戲而對鋼筆槍產生興趣始上網 購入而持有之,且被告持有鋼筆槍期間,未持以犯罪,其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然有別,倘就被告 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鋼筆槍,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 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鋼筆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3-12

TPDM-113-訴-1344-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明知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胡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號高萬枝61L1095GE51號電 桿旁所居住之工寮,自越南國人NGUYEN VAN HOC(中文譯名 阮文學,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總長116公分並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 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總長1 29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 ),共2枝,藏放在上開工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胡宏於113年6月20日起為失聯移工,經警於113年9月6 日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甲槍 、乙槍共2枝及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 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警卷 53至5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57至6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77至99頁)在卷可憑。且 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6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另認本案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29公分,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殺傷力。上開各節,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 13612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67至75頁)。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甲槍、乙槍共2 枝,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持有本案甲槍、乙槍,於113年9月6日即遭警查獲 ;參以查獲現場之冰箱內貯有山羌肉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憑。可見本案甲槍、乙槍應供打獵使用,被告持有槍枝之動 機單純,且持有之期間不足10日,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 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甲槍、 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係取自同為 越南籍之失聯移工阮文學,惟尚未因而查獲其犯行,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207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未合,無從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狩獵而持有本案槍枝之 動機。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自阮文學取得甲槍、乙槍,至 113年9月6日查獲止,被告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不足10日 。本案甲槍、乙槍,均屬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 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 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 卷足核(警卷101頁),在越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越南打零工,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配偶來臺灣後亦 成失聯移工,在越南尚有母親及4歲幼兒,經濟貧困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 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 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12

NTDM-113-訴-178-20250312-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霈(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而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 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U-995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旱溪西路之南興 公園旁停放,隨即在車旁人行道處持手槍朝頭部射擊自戕,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現場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 子彈5顆、彈殼1顆等物,並查獲彈頭1顆(偵卷第37頁、第4 3頁)。該等手槍、子彈、彈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該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 子彈則採樣3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頭則 屬已擊發之9mm銅包衣彈頭,有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 50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此 部分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2顆、彈殼4顆、彈頭1 顆。 (三)又因被告之子林家漳於113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所有之手提 袋發現被告遺留之子彈、彈殼、彈匣等物,隨即報請警方到 場,經警扣得子彈22顆、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該等子彈 、彈殼、彈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子彈 7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 9x19mm制式彈殼,彈匣1個則屬金屬彈匣,有113年6月4日刑 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15顆 、彈殼8顆、彈匣1個。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表示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金屬彈匣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 證。 (四)是經試射鑑定後,本案扣案物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偵卷第163頁、第175頁)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與扣案手槍之彈匣係不同彈匣 ,見偵卷第173頁之照片)、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 2顆、制式彈頭(9mm銅包衣彈頭)1顆(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其顯然係彈頭而非子彈,扣押物品清單有所誤載)(偵卷 第163頁、第17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 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二編號3、編號2之彈頭、彈殼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 ,自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之彈匣,則經內政部認為非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非制式手槍(仿TriStar廠T-100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偵卷第37頁、第163頁 2 制式子彈17顆(9X19mm) 偵卷第37頁、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彈匣(金屬彈匣)1個 偵卷第109頁、第163頁 2 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 偵卷第37頁、109頁、第175頁 3 制式彈頭1顆(9mm銅包衣彈頭) 偵卷第43頁、第175頁,實際上為彈頭而非子彈

2025-03-11

TCDM-113-單禁沒-75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 間之賭債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之告訴人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財產法益 之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朝對方開槍,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 偵詢時陳稱:張佑薰拿瓦斯槍出來朝著吳建締開,又朝著我 要開,我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該瓦斯 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持吳建締留在現場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 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該鐵棍1支並 非被告所有,且該鐵棍1支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張佑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2 張佑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女友因與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有金錢糾紛,張佑薰遂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與鍾富鎧、吳建締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爭執,張佑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鍾富鎧,使其 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張佑薰復自 外套口袋取出瓦斯槍對欲跑走之鍾富鎧、吳建締高喊「你這 個人我記住了」、「不要跑」、「不會放過你們兩人」等話 語,即朝吳建締射擊致其受傷。嗣張佑薰見鍾富鎧、吳建締 跑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鐵棍毀損鍾富鎧停放 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UY-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車身 、車尾及安全帽,致生損害於鍾富鎧。(張佑薰涉嫌恐嚇鍾 富鎧、吳建締及傷害吳建締,吳建締涉嫌傷害張佑薰等部分 ,均另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鍾富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鍾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推了告訴人鍾富鎧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機車、安全帽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 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簡-289-202503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7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及瓦斯槍1把 ,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936-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紀寬 被 告 陳睿霆 許珮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39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佩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陳睿霆與周柏安(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俟到 案後再行審結)、戴瑋德(所涉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另行 審結)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劉力豪擔任車手頭,由陳睿霆以Telegram創建群組,將 上揭4人加入群組,以瞭解其等所屬車手取款情形,周柏安 、陳睿霆、許佩蓁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周 柏安、陳睿霆介紹少年癸○○、甲○○(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周柏安、陳睿霆知悉其等未滿18 歲)及許佩蓁則介紹與其同住之少年壬○○(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許佩蓁知悉其未滿18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力 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8月3日,偽以「高雄左營戶 政事務所承辦員」、「王志成警官」、「林漢強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蔡孟美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要凍結財產,但可繳交保證金並簽屬保密條款代替云 云,使蔡孟美陷於錯誤,同意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 過劉力豪指示壬○○於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5 6巷3弄巷內,向蔡孟美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壬○○在 成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復依劉力豪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前往臺北市敦化北路145巷中華公園,將詐欺款項交 給癸○○,癸○○再接力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往中和區連城路 469巷23號對面之「漢堡寶寶早餐店」附近,將贓款交給甲○ ○,再由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懷疑癸○○私吞上開部分詐欺款項 ,遂分別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周柏安 、陳睿霆通知戴瑋德,另邀得龔子仁(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幫手,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 陳睿霆、龔子仁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龔子仁透過不知情之乙○○,於110年8月4日17時3 3分許,將癸○○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6巷之「領袖 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德、龔子仁出面 ,分左右將癸○○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押上預先在該處 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蒙住 癸○○雙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龔子仁及癸○○在前 ,陳睿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辛○○隨後(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駛去,途中周柏安在A車內持續 逼問癸○○款項下落,戴瑋德、龔子仁則在A車內出手毆打癸○ ○,俟抵達大同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 龔子仁及癸○○遂改搭陳睿霆之B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 力豪到來,於等待期間戴瑋德復在B車內持瓦斯槍迫令癸○○ 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癸○○。於同日19時18分許,劉力豪果 然搭乘蘇志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 ),與鍾衍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D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龔子仁 ,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先 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電擊棒電擊癸○○, 劉力豪則逼問癸○○款項去處,繼而由劉力豪、戴瑋德、龔子 仁及蘇志紘將癸○○拖至觀景台樹林深處,在該處毆打癸○○, 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龔子仁、辛○○先行駕車離開,留下 劉力豪、蘇志紘、鍾衍立及癸○○在場。蘇志紘、劉力豪復承 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癸○○架上C車,由蘇志紘 駕駛,搭載劉力豪、癸○○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湖接載林 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C車先駛向 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遂於同日約21時許,改道 將癸○○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公尺 之五指山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D車搭載林鈺凱到場,劉力 豪、蘇志紘即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毆打癸○○,並要 求癸○○半蹲、飲用大量汽水,癸○○終因遭電擊棒電擊受驚閃 躲,而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同日 23時33分許到場處理,癸○○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癸○○因此 遭劉力豪等人以前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6小時,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 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癸○○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 上情。 三、案經蔡孟美、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力豪於本院審理、被告陳睿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戴瑋德、蘇志紘、龔 子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0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少連偵卷 二第139頁至第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 11頁),另有告訴人蔡孟美、癸○○、證人即甲○○、壬○○、乙 ○○、辛○○、鍾衍立、林鈺凱、李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少連 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479頁至第481頁、偵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43頁 至第358頁、第437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37 頁至第543頁),且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 片、癸○○上救護車照片、犯案車輛照片、告訴人蔡孟美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領袖天下社區門口、地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大同山監視器影像擷圖、乙○○臉書、Instag ram頁面擷圖、甲○○臉書頁面擷圖、龔子仁Instagram頁面擷 圖、甲○○使用手機畫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少連偵卷一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5 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 第31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核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許佩蓁部分:   訊據被告許佩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招募壬○○等 語。惟查:  ⒈被告許佩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陳宗諺(音同,即係被告 許佩蓁稱之陳宗盛、壬○○所稱之鍾勝之人)跟我說有事找我 ,但沒說是什麼事,當時壬○○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帶著他 去陳宗諺住處,陳宗諺問壬○○想不想加入詐欺集團,壬○○就 在考慮,陳宗諺就向壬○○說不會出事,就算出事也會有人幫 他交保,我只是中間人,這是當天的事,陳宗諺直接拿工作 手機給壬○○,我當場有聽到壬○○要去取款的時間,接著又隔 一陣子,壬○○跟我說他接到指示要去拿錢,接著他就出發去 拿錢等語,核與壬○○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許佩蓁叫我加入 ,還有一個我聽到叫鍾勝(音同,即係被告許佩蓁所稱陳宗 諺、陳宗盛之人,下均稱鍾勝)的人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 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許佩蓁要我加入一 個個人的飛機帳號,接著這個人把我拉進詐欺集團的飛機群 組,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 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應該可以分到一些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5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許佩蓁有招 募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許佩蓁是問我說有工作是否要賺錢 ,我說好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2頁),被 告許佩蓁與壬○○就關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雖有不一 ,然就壬○○係透過被告許佩蓁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節核屬一致,是可認壬○○係因被告許佩蓁的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又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無償居住在被 告許佩蓁住處,被告許佩蓁並提供壬○○生活開銷一情,業據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此情 亦為被告許佩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參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講到會有介紹費 ,我每次當車手我拿我自己的這份,被告許佩蓁拿她那份, 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當時我們在一起都有講到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被告許佩蓁係因可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招募壬○○擔任車手之報酬,方長期無償提供壬 ○○食宿,壬○○之證述信而有徵,而可信實。  ⒉壬○○加入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行騙之人、指揮車手 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算,為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足見壬○○加入確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許佩蓁招募壬○○與 鍾勝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許佩蓁自承如上, 另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佩蓁一開始跟我 說這件事很穩不會出事,後來出事我質問她,她卻跟我說當 初有跟我講過沒有保證不會出事,最開始跟我講的是要在不 特定的地方撿包裹,並說車錢、飯錢全包,還說可以從拿到 的錢抽成,當時講被告許佩蓁有介紹費,介紹費就是介紹我 去群組的費用,我當車手的次數,我拿我這份,被告許佩蓁 拿她那份,我有做,被告許佩蓁就有拿等語(見偵卷第439 頁、第60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是被告許佩蓁係以使壬 ○○加入詐欺集團之故意,而介紹壬○○與鍾勝認識。又詐欺集 團慣習設置斷點、彼此均以代號互稱,以避免檢警機關循線 追緝,然亦需確保信任關係,以使贓款得順利層轉至核心人 員,是應無「單純媒介」即可由陌生人單獨接觸金流第一線 之角色。諒以被告許佩蓁係受詐欺集團之信任,而為幫忙過 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之行為,而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要件合致。故被告許佩蓁已有對壬○○描述工作內容為 「撿包裹」,並遊說鼓吹保證「很穩不會出事」,被告壬○○ 擔任車手後,並就壬○○之出勤成果取得報酬。是被告許佩蓁 非僅單純介紹壬○○與集團成員認識,而係對壬○○為鼓吹、保 證工作內容,並以壬○○之工作完成為前提之獲利目的。被告 許佩蓁對於鍾勝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猶介紹壬○○為鍾勝工 作,堪認被告許佩蓁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壬○○與鍾勝認 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壬○○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是被告 許佩蓁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許佩蓁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佩蓁所辯,要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陳睿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劉力豪僅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有 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⑸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睿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劉力豪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 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又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 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陳睿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許佩蓁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劉力豪、陳睿霆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陳睿霆、許 佩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睿霆招募介紹癸○○、甲 ○○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及被告許佩蓁招募壬○○擔任取款 車手,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又被告劉力豪 與陳睿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陳睿霆、許佩蓁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6頁),無礙於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許佩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周柏安 、戴瑋德、「…」、癸○○、甲○○、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周柏安、戴 瑋德、龔子仁、蘇志紘;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傷害犯行, 與戴瑋德、龔子仁、蘇志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力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睿霆以一行 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力豪、陳睿霆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睿霆因此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陳睿霆自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睿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 佩蓁時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然被告劉力豪、陳睿霆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 招募車手之角色,而被告許佩蓁雖未加入詐欺集團,卻為本 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 橫行,其等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睿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劉力豪迄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始坦承其為車手頭(見本院 卷三第132頁),被告許佩蓁則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糾集他人強押癸○○之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並施以 毆打、電擊棒電擊癸○○,致癸○○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手段極 為可議,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癸○○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劉力豪、陳睿霆、 許佩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劉力豪、陳睿霆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劉力豪、陳睿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力豪、 陳睿霆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劉力豪、陳睿霆妨害自由、傷害所用之電擊棒、酒瓶、 瓦斯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佩蓁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被告劉 力豪、陳睿霆、周柏安、戴瑋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孟美,因認被告許佩蓁此部分所為 ,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42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許佩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查壬○○雖證稱係經由被告許佩蓁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其亦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許佩蓁是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她知道我加入的過程,我的理解是詐欺集團找不 到車手,就請被告許佩蓁介紹人來當車手,然後被告許佩蓁 會得到一些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99頁),難認被告許佩蓁 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縱被告許佩蓁確招募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被告許佩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成 立類似人力仲介合作關係,難執此逕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佩蓁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之客觀行為及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  ㈡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許佩蓁給我一個飛機 帳號,我就加入,飛機轉來轉去,轉到其他人,就叫我去領 錢,此次是飛機的人叫我去,我去拿該筆錢的時間、地點都 是飛機上面直接通知我過去,過程中被告許佩蓁都沒跟我說 ,都是直接飛機聯絡,交給何人也是看飛機上的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第103頁),再審之被告陳睿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群組是我創設,創設後邀被告劉力豪、周柏 安、癸○○、戴瑋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12頁), 被告許佩蓁非被告陳睿霆所創設群組之成員,且卷內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與被告許佩蓁互為連繫,實 難認被告許佩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示壬○○向告訴人蔡孟 美取款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佩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與周柏安、戴 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犯意,以不詳方式詐 欺不詳被害人,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天橋附近,將現金10萬元放置佈告欄下 之石頭上,由壬○○於同日前往上址,拿取該筆款項,壬○○於 同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 巷口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旁,將該筆款項交予癸○○,癸○○於同 日14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筆款 項交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及丙○○,因 認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壬○○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10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 口轉角之兆豐銀行,將所拿取之不詳金額之贓款交付癸○○拿 取的時間、地點均忘記,我大概拿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82頁、偵卷第437頁)、癸○○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 月4日13、14時許,透過微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敦化北路199巷口轉角之兆豐銀行等待別人拿錢 給我,過不久就有1人搭計程車拿牛皮紙袋包裹的現金給我 ,我馬上搭計程車到中和區和城路1段501號前,把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甲○○及丙○○均否認於上開時 地向癸○○收取上開款項(見少連偵卷一第70頁、第74頁), 而此部分犯行亦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佐之,況壬○○ 、癸○○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遭詐欺,且確切之遭詐欺款項 為何,俱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舉證即 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涉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 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劉力豪、陳睿霆、許佩蓁有何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責相 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力豪、陳睿 霆、許佩蓁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力 豪、陳睿霆、許佩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269-202503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紀 載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下午2時21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更正為「被害人傷勢 照片3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 場照片2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2、67、1 23至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9、21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 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恐嚇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顏 崇富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4至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鄭英哲係第三人李佳諭之前男友,李佳諭則投宿於顏崇富、 顏嘉宏父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鄭英 哲因李佳諭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2時21分許,持瓦斯槍(未具殺傷力)前往前開處所 ,並以瓦斯槍抵住應門之顏崇富頭部,嗣將顏崇富壓倒在地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顏崇富當下無法判斷槍枝之 真偽,進而心生畏懼。至顏嘉宏原在該處浴室內沐浴,聽聞 客廳有異聲,隨即前往客廳,除將前開瓦斯槍從鄭英哲手中 取下,並將鄭英哲反制在地;而顏崇富起身後,則以束帶將 鄭英哲綑綁手部,避免鄭英哲再次攻擊,並報警處理。嗣警 方前往現場,當場扣有瓦斯槍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瓦斯槍前往前開處所,並持瓦斯槍對著被害人顏崇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顏崇富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槍到租屋處,抵住其額頭,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顏嘉宏之供述 被告有持槍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四) 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明被告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之事實。 (五) 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 因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額頭,致額頭有受傷之事實。 (六) 扣案之瓦斯槍1支 被告持槍對被害人恐嚇之事實。 (七)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涉犯同性質犯罪,入監服刑後,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因 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七)之 證據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 犯同種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 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1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