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基位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原載「280萬6,3 00元」,應更正為「281萬1,300元」;附表末欄原載「現 金共223萬7,000元、匯款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 80萬6,300元」,應更正為「現金共224萬2,000元、匯款 共56萬9,300元、共交付新臺幣281萬1,3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先後多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 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81萬1,3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品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福知悉朱秋霞前遭他人詐欺而持有百餘張生基塔位之使 用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起,向朱秋霞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已尋 得買家而需繳交代書費、代書跑路而需再尋代書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現金予陳品福,及自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款項至陳品福名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並簽立未填載金額之本票1紙作 為代書費用而交予陳品福,然自始未有他人欲購買生基塔位 ,陳品福亦未尋得任何代書並繳交朱秋霞所交付之代書費用 ,朱秋霞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6,300元之損害。 嗣經朱秋霞之家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朱秋霞先前 跟伊及其母借款,附表所示款項都是對方用來償還借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多次以「可協助轉賣生基塔位」、「有買家要買,要請 代書進行買賣登記契約,因而要繳代書費」、「前一個代書 跑路」等虛偽名義,向被害人朱秋霞索討款項,被害人朱秋 霞因而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款項,並於1紙未 填載金額之本票上簽名,作為代書費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朱秋霞、證人即家屬朱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稱:「我要 跟朱秋霞談靈骨塔的事」、「我有朋友要買」、「(你上述 所稱之朋友是何人?)我不想透漏那個朋友的名字」、「( 你如何得知朱秋霞手中有靈骨塔要賣?)我從我朋友那邊得 到的消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聯絡了,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有無參與買賣靈骨塔給朱秋霞?)我沒有參與 」等語,先自承要與被害人朱秋霞談論關於其友人欲購買靈 骨塔一事,然卻不願告知買家詳細資料,已有可疑;嗣於11 3年7月31日本署偵訊時,又改稱「(是否向朱秋霞稱可協助 轉賣靈骨塔?)我沒有跟她講」、「(有無參與朱秋霞之靈 骨塔投資或買賣?)沒有」、「(你也沒有幫她介紹別人來 買?)沒有」等語,顯與警詢時所述相互矛盾,經本署進一 步詢問上開矛盾之處時,被告均僅係沉默回應,未能提出合 理答覆,顯見其所述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朱秋霞之訊息截圖,被告傳送「姨媽真 的拜託、25000不是很多,還他就好了其他的我自己想想辦 法」、「姨媽可以再借我2000元吃飯錢嗎」、「沒有油錢回 南投」等語,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較被害人朱秋霞為差,衡 以被害人朱秋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1張本票給他,但 我只有簽名,沒有簽金額,因為我欠代書費,代書費是用生 基位的數量去計算,陳品福是一次跟我講一個價錢,但我分 批給付,因為我現金不夠」等語,顯見是被害人朱秋霞簽立 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害人朱秋霞為一次性支付被告所詐稱之 某次「代書費」,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朱秋霞向伊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其所為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先後多次以協助轉賣生基塔位、需 繳交代書費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 間難以強行割裂,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詐欺款項部分,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間某日 在卓蘭生基位九天園區交付現金 10萬元 2 110年間某日 48萬元 3 110年間某日 10萬元 4 110年11月7日 在朱秋霞所經營桃園市大園區之油飯店交付現金 2萬元 5 110年11月11日 2萬元 6 110年12月間之某日 35萬元 7 111年1月7日 105萬元 8 111年1月26日 7萬元 9 111年1月29日 4萬7,000元 10 111年2月28日 5000元 11 112年7月4日10時33分 匯款 3,000元 12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 3,000元 13 112年7月9日14時30分 5,000元 14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3,000元 15 112年7月24日12時55分 3,000元 16 112年8月3日17時10分 3,000元 17 112年8月6日18時18分 8,000元 18 112年8月9日12時36分 1萬元 19 112年8月20日18時11分 2,000元 20 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 5萬2,000元 21 112年9月13日11時37分 1萬元 22 112年9月15日22時25分 2,100 23 112年9月29日18時29分 2,000 24 112年10月4日14時39分 3萬元 25 112年10月23日12時3分 5萬5,000元 26 112年11月6日9時41分 1萬元 27 112年11月9日17時55分 4,000元 28 112年11月13日14時49分 3萬2,000元 29 112年11月16日14時24分 6,000元 30 112年11月20日12時39分 5,000元 31 112年11月21日13時12分 4,000元 32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3萬元 33 112年11月24日2時17分 8,000元 34 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 7,000元 35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 2,000元 36 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 3萬3,000元 37 112年12月5日16時6分 1萬元 38 112年12月6日14時2分 5,000元 39 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 1,200元 40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 10萬元 41 112年12月21日14時16分 1萬7,000元 42 112年12月26日21時42分 3萬元 43 112年12月27日2時19分 3萬元 44 112年12月29日10時55分 8,000元 45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1萬6,000元 46 113年1月2日11時59分 2萬元 現金共223萬7,000元 匯款共56萬9,300元 共交付新臺幣280萬6,300元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0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修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裕修任職於同案被告周秉鋐(另行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解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簡裕修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志昆佯稱:你先前承購瓷微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投資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陳志昆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㈡由簡裕修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健峯佯稱:你先前承購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轉賣價值10萬元以上之生基位,若退還憑證須繳納過戶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徐健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帳戶A。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易402卷 【下稱易卷】第10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 之證述經核俱大致相符(見111他4532卷一【下稱他一卷】 第301-303、327-328頁,111他4532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 7-28頁),並有被告名片、帳戶A交易明細、層峰生基園區 使用憑證影本、被告親簽並備註文字之繳款證明收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他一卷第305-307、313-317頁,他二卷第31、121- 123頁,111他4532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23頁),而堪信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共同施用詐術以期分得陳志昆、徐健峯所匯前 揭款項,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 陳志昆、徐健峯各以3萬元、1萬9800元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 解並當場支付(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198、243-244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類似,相距約1個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達成調解並實際發 還其等匯款全額、約三分之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外仍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15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仔仔、釋迦摩尼佛」、「黃敏助」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迦摩尼佛」之人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從事買賣 生基位之仲介,有客戶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購買 尊龍御苑內100個生基位,並佯以需要資金去調度運用,可 免繳納稅款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地點,交付 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與丁○,再由丁○將前揭詐欺 贓款在不詳地點交與綽號「仔仔」之丙○○(未據起訴),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丁○並獲取10萬元報酬。嗣因甲○○遲未收到款項, 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仔仔」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予以上繳 之行為,並就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對 「仔仔」而已,其餘成員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外,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金訴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與被 告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73至81頁 ),並有告訴人與「釋迦摩尼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是接到「釋迦摩尼 佛」的訊息,事後我才知道他叫「仔仔」,他說有一個「黃 敏助」老闆想要跟我買100個生基位,總共50億元,並向我 表示要以300萬資金去調動,之後說會找人跟我聯繫,聯繫 我的人就是被告「洪經理」,然後本次詐騙跟我拿錢的人另 外還有2個,所以加被告,總共有3個人來跟我取款,被告說 是「黃老闆」叫他來跟我取款的等語(見金訴卷第73至81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仔仔」、「釋迦摩尼佛 」,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車手,而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2位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 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仔仔」、「釋迦摩尼佛」 外,至少尚有自稱「黃敏助」及另外2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 ,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依其所述 國中畢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建築業、買賣電腦一情以觀 (見偵緝卷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之,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仔仔」要我去收錢,他們的案件我沒有 參與,我能預見是在幫詐欺集團取款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 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仔仔」聯繫,惟被告 行為之初既然就依照「仔仔」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應屬幫忙 詐欺集團取款乙情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 自己外,至少尚有「仔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人數至 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 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 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徒以被告僅與「仔仔」聯繫,不 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5頁),準此,被告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 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與「仔仔」、「釋迦摩尼 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4、7之取 款車手不是被告,是另外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金訴卷第73至81頁),而卷內亦無被告為附表編號4、7所示 取款行為之取款車手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即乏積 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指之 罪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職權告發: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依照丙○○之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上繳 回丙○○,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丙○○(年籍均詳卷 )有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22萬元 2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5萬元 3 111年6月1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路邊車上 6萬元 4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5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38萬元 6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某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6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吳亦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 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乃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 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 ,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 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 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 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 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 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 ,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 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 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 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 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 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 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 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 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 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京鼎公司 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 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 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 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 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 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 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 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予崔哲瑜。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 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 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切結書予 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 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 取得之債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 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 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 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 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 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 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 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 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 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 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 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 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 ),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租賃契 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 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 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 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 ,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 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 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 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 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 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 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 轉讓狀態,並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 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 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 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查封登記係於 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 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 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 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 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 ,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 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 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 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 ,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 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 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 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 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 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 、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 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等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 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 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 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 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 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 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 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 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 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 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持有系爭A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 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對 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 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 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 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 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 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 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 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 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 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 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 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 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 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 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 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 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 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 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 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 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 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 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 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 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 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 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 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 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 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 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 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 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 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 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 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 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 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 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 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 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 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 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 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 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 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 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 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6

TYDV-112-訴-1546-2025011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 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 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 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 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 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 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 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 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 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 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 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 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 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 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 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 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 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 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 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 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 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 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 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 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 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 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 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 「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 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 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 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 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 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 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 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 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 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 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 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 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 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 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 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 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 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 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 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 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 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 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 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 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 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 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 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 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 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 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 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 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 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 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 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 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 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 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 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 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 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 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 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 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 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 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 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 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 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 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 、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 、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 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 、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 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 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 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 。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 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 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 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 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 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 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 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 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 ,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 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 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 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 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 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 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 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 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 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 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 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 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 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 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 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 ,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 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 ,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 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 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 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 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 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 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 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 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 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 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勝榮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 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未據扣案,且經濟價值不高,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郭勝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地下1層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施詐者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 門號,自稱「劉建宏」撥打電話予林文國,向其佯稱:可仲 介賣出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120個,但由於林文國僅持有105 個生基罐,須先支付15個生基罐共32萬元,才能一次售出云 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5時、112年8 月27日12時許在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獅頭 路)及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之萬里門市當面 交付「劉建宏」20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嗣因林文國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門號以1,500元左右之代價賣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國之指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自稱「劉建宏」之人於112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投資生基位云云,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即依「劉建宏」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5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0-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 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 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 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 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 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 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 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 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 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 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 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 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 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31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鈞閎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鄔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 收費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鈞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鈞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告訴 人傅揚笛、鄭文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行為,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 被告量刑之意見(分見偵字34158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 第76、92、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審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協談調解, 尚有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 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6 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收費證明單」2紙,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至「收費證明單」2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係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達成調解,且被 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傅揚迪38萬元、告訴人鄭文聰5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雖各該賠償金額於 本案審理終結時尚未完全履行完畢,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除 告訴人傅揚迪遭詐騙交付35萬元已全部實際取償);惟審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 訴人傅揚迪、鄭文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實際應給付告訴人 等之總金額為1,495萬元,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化名吳致盛撥 打電話向傅揚迪佯稱:可代為販售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每 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產權登記申辦費用云云,致傅揚 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5日交付共35萬元之費 用與鄔鈞閎。嗣因鄔鈞閎收款後即失聯,傅揚迪循雙方交易 時所提供之姓名、地址查訪,亦發覺鄔鈞閎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均不實,始悉受騙;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冒用三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文聰佯稱:欲以2億4 ,000萬元向鄭文聰購買生基位10個,但需鄭文聰先行給付交 易稅及殯葬公會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鄭文聰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31日,在鄭文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鄭文聰住處)交付600萬元、113年6月17日,在鄭文 聰住處交付700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鄭文聰查悉受騙 ,假意應允鄔鈞閎補齊後續款項68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7 月2日11時許,在鄭文聰住處準備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傅揚迪、鄭文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揚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陪同被告前往鄭文聰住處,且被告有以「陳永傑」之名義向告訴人鄭文聰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文聰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向告訴人鄭文聰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陳永傑」名片、收費證明單2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鄭文聰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收費證明單 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3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生基 位等話術詐得1,335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傅揚迪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於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13年9月23日)前已給付參拾伍萬元。餘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鄔鈞閎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傅揚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鄭文聰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自113年12月29日起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餘額壹仟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至鄭文聰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YDM-113-簡-60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