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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7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9-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路永慧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4-附民-396-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廖乾達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 原 告 紀例旺 紀士行 紀金榮 上三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何如玉 被 告 呂金萬 姚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5號)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為被告呂金萬及姚翠貞無罪 之判決,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368-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 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4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4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67-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簡俊龍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 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27日應予 更正)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WA I YAN KYAW(中文名:紀天龍,下稱紀天龍)所有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得手。嗣經 紀天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天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 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至 第44頁、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7月7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罪 質相異,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餘,尚難逕以被告再 犯本案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雖 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 損害結果、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外送員,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 被告113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價值3萬元之捷安特牌、灰色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以其業將自行車轉賣,並僅獲取2000元之對價 ,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2025-02-26

TCDM-113-簡上-5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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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 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 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 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 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 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 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 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 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 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 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 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 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 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 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 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 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 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 ,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 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 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 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 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 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 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 -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 ,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 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 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CE」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 並負責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乙○○、丙○○2人即與「ACE」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購買泰達 幣在外匯平臺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已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 、丙○○2人知悉或參與,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戊○○發 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要求戊○○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 泰達幣,戊○○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ACE」旋即指示丙○○駕車搭載乙○○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 春門市收取款項,乙○○抵達上址後,即下車向戊○○收取款項 ,丙○○則在對街監看乙○○收款情形,戊○○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乙○○後,在場埋伏之員 警旋即上前當場將乙○○、丙○○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餌 鈔99萬5000元(均已發還予戊○○)、乙○○所有之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 動電話各1支,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2 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3至79頁 )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職務 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乙○○所有 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乙○○所 有iPhone 12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丙○○ 所有iPhone 11手機資料(偵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丙○○ 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資料(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149至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 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審筆錄為證,縱就 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 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丙○○雖前因涉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9204號案提起公訴,然 依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偵卷第53、5 5、59、417、423、425頁),被告2人顯係於前案丙○○遭查 獲並起訴後之113年12月中旬,才在網路上任意找到「ACE」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加入擔任車手,故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且犯意明顯已 因查獲中斷而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 述,被告2人針對本案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 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 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非立即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終了前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前相類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取款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127-1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 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 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ACE」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2人於本件未遂之 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被告乙 ○○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將扣 得之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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